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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中院案例 | 股东要将垫付款转化为出资需经法定程序,否则就是以债权抵销应负出资义务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浙04民终2962号

张书、王益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二审案

【关键词】

股东债权;出资款;债权转化为出资;法定程序

【裁判要旨】

股东要将垫付款转化为出资需经法定程序,否则就是以债权抵销应负出资义务。即使股东垫付款项的事实存在,但股东未作出将垫付款转为出资的意思表示、公司未在财务账册中将相应款项记为股东的出资款、也未就此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视为股东向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

【案件事实】

科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书、王益、张文开在100万元范围内连带承担出资义务,许虎豹、方宏龙在40万元范围内连带承担出资义务;2.张书、王益、张文开、许虎豹、方宏龙对公司破产债务933970.55元(暂计)承担连带责任;3.张书、王益、张文开、许虎豹、方宏龙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科能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6日,注册资本40万元,发起股东为王益、许虎豹、方宏龙,出资比例分别为55%、20%、25%,分别认缴出资22万元、8万元、1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6年1月4日前,王益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张书为公司经理。2016年8月30日,许虎豹将所持科能公司20%股权计8万元出资额(其中3.05万元尚未出资)以4.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书,方宏龙将所持科能公司25%股权计10万元出资额(其中3.8125万元尚未出资)以6.18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书,公司注册资本亦变更为100万元,由王益、张书分别认缴出资55万元、45万元,出资时间不变,并于2016年9月19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2017年7月31日,科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书,王益为监事。2019年1月23日,王益将所持科能公司55%股权计55万元出资额(尚未出资413875元)以136125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文开,张书将所持科能公司45%股权计45万元出资额(尚未出资338625元)以111375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文开,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文开,并于2019年2月13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

张书、王益原系夫妻关系,张文开为张书父亲。据科能公司会计许方芳陈述,其为科能公司做账,日常均与张书对接,报酬也由张书支付,根据张书给的票据做账。

2019年7月1日,一审法院判决科能公司向王伟支付货款(货款发生时间为2017年7月后)764000元及利息损失,并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执行。2019年11月11日,因科能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一审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7月22日,浙江喜歌实业有限公司与科能公司达成调解,科能公司应于2019年7月31日前退还浙江喜歌实业有限公司3万元(债权发生于2017年2月后)。后科能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执行,并于2019年12月26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2月6日,一审法院受理王伟对科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管理人未能从张文开、张书、王益处接管到科能公司完整的财务账册、文书等资料,也未接管到任何资产。现科能公司已确认无争议的债权为933970.55元。

一审中,科能公司委托嘉兴振禾会计师事务所对股东实收资本情况作了审计,该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载明2016年1月6日至2020年2月29日,科能公司账载实收资本为:2016年7月31日实收王益股金247500元(1#凭证),2019年3月31日分别实收张书资本74920、142200元,为调整2016年10月1#凭证、2016年11月1#凭证,2020年2月29日实收张书资本171340元,系调整2017年10月1#凭证,共计635960元。审计报告认为:2016年7月31日1#记账凭证,在实收资本-王益列支股金247500元,后附原始凭证未见银行回单凭证,从2016年7月银行对账单摘要确认均为现金存入,但无法确定实际付款人及款项用途;2016年10月1日1#记账凭证,后附银行现金缴款单,均为现金存入,缴款人为张书,但未备注款项性质无法确定款项用途;2016年11月30日1#记账凭证,后附银行现金缴款单,均为现金存入,缴款人为张书,但未备注款项性质无法确定款项用途;2017年10月31日1#记账凭证,在其他应付款-张玉贷方列支现金存入171340元,后附银行现金缴款单,均为现金存入,缴款人为科能公司,其中23500元款项来源描述为张书(铅笔注),但未备注款项性质无法确定款项用途。审计报告认为上述全部款项无法确认款项实际用途,结合管理人提供的科能公司会计许方芳的询问笔录,635960元均无法确认为科能公司的实收资本。另审计审核中发现科能公司2020年2月29日1#记账凭证,调整2017年10月1#记账凭证,将其他应付款-张玉171340元调整计入实收资本-张书有误,多记银行存款342680元,多记其他应付款-171340元,且上述调整未见调整依据。一审庭审中,经张书、王益申请,作出专项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之一戴华良出庭接受询问,其认为根据相关会计准则,实收资本必须由股东以投资款名义投入公司并进行明确备注,否则无法确定款项用途为实收资本。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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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王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科能公司出资302500元;二、张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科能公司出资450000元;三、王益对张书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张文开对王益、张书的上述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科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总体承担责任金额以公司债务金额为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科能公司履行;五、驳回科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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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根据科能公司的主张,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许虎豹、方宏龙是否负有出资义务;二、张书、王益是否负有出资义务及连带责任;三、张文开是否负有出资义务及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该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许虎豹、方宏龙作为科能公司发起人,认缴出资期限为2036年1月4日前,依法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其转让股权时,案涉科能公司的债务尚未发生,股权转让并不存在逃避债务等不正当情形,其作为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应以出资义务已到期为前提,但许虎豹、方宏龙的出资义务并未到期或加速到期,在股权转让后对尚未出资部分的出资义务已概括转移给股权受让人,故不满足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先决条件,现科能公司要求许虎豹、方宏龙在40万元范围内连带承担出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张书、王益作为科能公司股东,分别认缴出资45万元、55万元,其于2019年1月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张文开时,虽然未届出资期限,但案涉公司债务已经发生,且根据会计许方芳的陈述以及张书、王益自己提供的关于出资的相关证据,股权转让后,张书仍为科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鉴于张书、王益当时系夫妻关系,张书与张文开系父子关系,张文开受让股权后亦未实际出资和负责经营,张书、王益的股权转让行为明显系逃避股东义务,其不能因此次股权转让而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因科能公司进入破产清算,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有权要求股东缴纳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根据专项审计报告记载的收款情况,2016年7月31日股东实缴股金247500元,现股东均认可系王益出资,结合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可以认定2016年7月31日王益出资247500元。关于2019年3月31日会计记账调整的张书出资74920元、142200元,虽有相应缴款凭证,但初始并未记载为投资款,会计许方芳系根据张书的要求调整记账,该款项无法确定是投资款,因管理人接收的科能公司财务账册不全,也无法通过全面审计排除该款项的其他性质,故不能认定为张书的出资。2020年2月29日调整的张书出资,同样存在上述情况,且款项是否来源于股东不明确,还多记其他应付款-张玉171340元,故更不能认定为张书的出资。综上,王益已出资247500元,还应出资302500元;张书未出资,还应出资450000元。王益作为科能公司发起股东,应对其他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科能公司管理人另主张张书、王益为科能公司一人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张文开作为科能公司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与张书、王益连带承担未出资部分的出资义务。此外,张文开作为科能公司登记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科能公司已在破产清算中,为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也为减少讼累,现管理人通过科能公司要求张文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书、王益是否已向科能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张书、王益主张其为科能公司垫付的款项506046元应视为实际出资,退一步讲,如不认定为出资,其也可将该笔债权与对公司所负出资债务进行抵销。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股东为公司垫付的款项能否直接视为出资的问题,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形成的是公司用于其独立经营并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属于担负着特殊目的即担保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保护社会交易安全的特别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且根据资本维持原则,股东不得抽逃资金。股东要将垫付款转化为出资需经法定程序,否则就是以债权抵销应负出资义务。本案中,即使张书、王益为科能公司向案外人垫付款项的事实存在,从管理人接收的记账凭证以及张书、王益将股权转让给张文开时形成的股东声明、股权转让协议来看,张书、王益并未作出将垫付款转为出资的意思表示,科能公司未在财务账册中将前述款项记为股东的出资款,也未就此作出股东会决议。因此,即使存在垫付款事实,也不能直接视为张书、王益向科能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根据前述规定,破产企业的股东因欠缴出资所负债务不得与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抵销。故张书、王益要求在本案中行使抵销权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书、王益仍应向科能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来源:民法研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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