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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笔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民一庭编法律出版社)

(预告登记)不应为保障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而不当限制登记义务人(也就是不动产物权人)的处分权,对该种限制本身亦应作出一定限制,即只能限于保护登记请求权的范围内。对违背预告登记内容的后发不动产物权处分行为具有排他效力,由此,法律上危及抑或妨碍债权如期实现的处分行为,必须受制于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同意。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由于存在预告登记,登记机关一般不会为其办理相应的权利登记,但即使因操作不规范或错误等原因办理了登记,也不发生相应的物权效力。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并非其设立的要件,虽然不动产物权人所设定的负担行为原则上不受预告登记规制,但只要供役地上存在预告登记,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地役权也不因合同生效而设立。

(特殊动产对抗的第三人)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包括破产债权人、人身损害债权人、强制执行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均应排除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范畴之外。

形成性调解书的属性应当定位于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审判或仲裁行为,就此而言,形成性调解书与判决书或裁决书一样已经具备导致物权变动的基础,与判决、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样具备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赋予的强制力。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拍卖成交确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也属于形成性法律文书。

(善意)法律上的诚信之人首先应当是一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之人,故不具有某种程度以上的过失应当成为认定善意的一个重要标准。

(关于物权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一答记者问)

特定动产登记的对抗效力系在外部关系中发生,且原则上系向后发生,故从产生权利冲突的关系范围看,内部关系当事人、连环交易当事人应当绝对排除。具体言之,特定动产物权交易的转让方及其继承人,连环交易的前手或者后手当事人,均不得主张对抗利益。同时,侵权人等恶意第三人不得针对登记欠缺主张对抗利益。

一般债权人,不应认为其与未经登记之特殊动产所有权人之间存在竞争对抗关系。

依法通过占有享有特定动产所有权的人,未经登记仅是欠缺对抗力,而不是不具有物权效力。

善意第三人,可抽象解释为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特定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且对标的物享有正当物权利益的人。

主张优先购买的按份共有人有权通过诉讼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财产份额。此外,建诸合同效力理论与实务发展,侵害优先购买权并不发生转让合同无效抑或应撤销的法律后果。

(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解读:被推定的法律要件可以是一个事实(事实推定),也可以是一种权利状态(权利推定)。前者是指法律规定以某一事实的存在为前提,并以此来认定待证事实存在的推定。后者是指立法者在法律上就某一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不待对有关的要件事实进行证明就直接对其现状是否存在予以推认的情形,即直接根据前提事实而并非要件事实来推定该项权利存在或不存在的法律状态。(P44

   第三条 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解读:就制度目的而言,异议登记旨在保护真实权利人及真正权利状态;在法律效力层面,异议登记使登记薄上所记载权利在一定期间内失去正确推定力,第三受让人无从主张登记信赖保护。质言之,异议登记失效的法律后果,不应任意扩张。P46

   第四条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现时登记权利人所设之负担行为原则上不受规制,除非该负担行为一经生效即宣告相应物权设立;唯于法律上危及及抑或妨碍债权如期实现的处分行为,方须受制于预告登记权利人之同意。有效维护预告登记权利人之权利,也离不开准确把握预告登记之顺位及破产保护效力。P46

第五条 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解读:何谓债权消灭,时点如何判断,原则上应依债法确定。债权消灭后,纵预告登记尚未注销,债务人处分行为之限制随即解除,预告登记权利人不得主张登记利益保护。P46

   第六条 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将转让人的债权人排除于善意第三人之外,意在贯彻物权优先效力。善意第三人应对标的物具有正当物权利益;所谓物权利益,系指该人与转让人具有物权关系;所谓善意,则为不知道也不应知道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至于转让方及其继承方,连环交易的前手或者后手当事人,均不得主张对抗利益自不待言。P47

   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解读:形成裁判之目的在于变更既存物权关系,无疑具有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确认裁判只是判断当事人是否享有所争议的物权,并不改变既存物权关系,当然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调解书亦为法定法律文书,在类型上将其排除缺乏正当性。P47

   第八条 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 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优先购买权之行使以存在同等条件这逻辑前提,若无法依财产观念评价同等条件,理应排除其他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空间。P48

   第十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解读: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之设置,意在简化共有关系,防止因外人介入而使共有人内部关系日趋复杂。P48

   第十一条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

   (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

   (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解读:合理确定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平衡好转让人权利行使自由与简化共有关系之间的关系。期间长短的取舍,应最大限度防止一方滥用权利损害对方合法权益。P49

   第十二条 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

   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

   (二)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

    解读: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源于物权,物权的效力使之优先,权利目的在于购买。侵害优先购买权并不产生转让合同无效抑或应撤销的法律后果。P49

   第十三条 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解读: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权利外观系通过登记或者占有表彰,故依表彰的效果之存在即可推定受让人为善意。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对抗要件,不能仅凭占有而赋予公信力。P50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解读:不动产物权以登记方式公示时,应围绕登记判断善意。鉴于物权法对各类不动产物权虽未登记亦可设立情形有诸多特殊规定,若受让人知晓该相关事实,其亦属明知处分人无处分权,至于该受让人的范围,应依是否具备了解相关物权变动之可能性及必要性而有所限制,以免因不当增加受让人之注意义务而危及交易安全。P51

第十七条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解读:假使不符合同类交易有对正常交易的判断,即可认定受让人应当知道处分人无处分权。P51

   第十八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解读:善意取得与一般交易中的交付形式,应作一体解释,即均包括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对先行占有、占有改定,物权法规定自法律行为、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指示交付情形亦应采同种立场。P52

   第十九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解读:合理价格条件,意在强调货币抽象评价,对价支付与否并非必要。合理与否,重点在于排除不合理低价,对个别交易中存在的高价乃至过分高价,如不能否定受让人之善意,即不宜视之为不合理。P53

   第二十条 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解读:对物权法第106条“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之含义,应解释为就物权变动发生物权效力而言依法应当登记,登记属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之对抗要件,故特殊动产所有权仍可依交付发生善意取得更为合理。P53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自20163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案例一、四川聚丰与达州电大合作开发案(2013民一终字第18号):20083月,聚丰与电大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由电大提供土地,聚丰进行开发,电大分得收益2500万元及约定面积的房产和设施。20115月,电大向聚丰发出解除合作协议函: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对协议约定的土地以招拍挂方式公开进行交易,学校无法履行合作协议,并决定解除。201111月,市政府刊登公告,决定注销电大的上述土地使用证。最高法院认为:1,开发协议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有效。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系行政规章,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为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均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2,合作开发协议未发生解除的效力。电大主张政府拟对合作开发的土地重新拍卖、无法履行合作协议的解除合同理由,并非合同约定的电大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也不属于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不适用本案(电大主张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聚丰未在三个月期限内以诉讼方式异议);3,合作协议协议不能履行缺乏依据。不动产权利人的确定,应当以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为依据,政府虽然公告了注销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但并未注销土地登记,涉案土地仍登记在电大名下,迄今无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已经依法被征收、征用的事实,后续政府是否批准开发规划尚不能确定。

案例二、联盛纸业与光大银行、漳州金鑫辉、富亿纸品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1490号):联盛公司出售纸品予金鑫辉公司,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金鑫辉未付清货款,货物存放在金鑫辉公司的仓库;富亿公司将上述纸品质押给光大银行,光大银行审查了富亿公司的仓库权属证明、购销合同、货权的增值税发票,富亿公司在质押合同、仓储监管协议、质物清单、质押物进仓单等文件上确认了其所有权,南储公司作为保管人直接占有了质物,并有仓储监管协议、租赁仓库合同书、查询及出质通知书、质押物进仓单、南储公司证明等证明质押物交光大银行占有。光大银行对质物有实际支配权,南储公司对质物进行了完善的监管,该质押是延续性进行的,在实际经营和质押过程中,富亿公司与南储公司通过在质押物变动更新后均向光大银行出具质押物进仓单、质押物出仓单的方式,实现对质押物的重新确认与出质,从而实现动产质物的特定化。

最高法院认为:1,光大银行对诉争货物的质权成立。一是质物已交付质权人,光大银行委托南储公司占有、支配和监管质物,南储公司也已履行了占有和监管质物的责任;二是质物已特定化,光大银行和富亿公司以通过约定质物的重量和单价的方式保证质物的价值总量,并通过南储公司的监管保证质物在流动的情况下,始终不低于约定价值。在这种情况下,质物应视为已满足特定化的要求;2,光大银行善意取得质权。光大银行设立质权时依合同约定审查了富亿公司的所有权证明不存在过失,尽管本案存在金鑫辉公司使用仓库的可能,但该公司在质权设立前向光大银行出具了证明仓库的货物属富亿公司所有的证明,光大银行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3,联盛公司的保留所有权不能对抗光大银行的质权。

预告登记的抵押权在尚未完成本登记的情况下,债权人因抵押权尚未设立而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预告登记即失去效力。此时,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实现两方面的请求权:一是在具备本登记条件时,向登记机构提交相关资料后办理本登记,并在此基础上行使抵押权以实现债权优先受偿;二是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预告登记义务人完成本登记,以胜诉判决替代预告登记义务人申请登记的意思表示,在此基础上行使抵押权以实现债权的优先受偿权。P114—115

案例三、武汉康丰与重庆屹业销售、欣君奇租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187号):康丰公司从欣君奇购买了25辆台车并付清了全部车款,双方办理了车辆交接,但未办理变更登记。重庆法院因屹杰公司与欣君奇的纠纷查封了上述车辆,康丰公司提起异议之诉。重庆高院认为:康丰公司的购销合同证明了其与欣君奇的买卖合同关系;康丰公司虽未出示购车发票,但付款清单明确记载了支付购车定金及车款的情况,即使部分付款写的是租金,但通过买卖合同的确认而转化为购车款;车辆交接单等证明了车辆为康丰公司实际控制,完成了所有权的交付;康丰公司对车辆享有物权,屹杰公司与欣君奇的关系为债权关系,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康丰公司对车辆未登记也能对抗屹杰公司(因此本案不适用查封规定第二十六条)。

案例四、被裁定以物抵债的房产过户前其他法院是否有权查封?P165—166:法院因程某对彭某债务执行程某,程某的房屋经三次拍卖流拍,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给彭某,但就在彭某办理过户手续时,另一法院因程某的其他债务而查封了该房屋。上述房屋过户手续虽尚未完成,但自法院裁定生效之日起,该房屋所有权即发生转移。

案例五、安某诉黄某所有权确认案(厦门湖里法院( 2009 )民初字第 3219 号)原被告系恋爱关系,双方决定购买争议房屋,并依法办理了备案登记,购房发票的付款人为被告,被告与银行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定金 5 万元,其中原告转账 4 万元,被告 1 万元以被告名义交付,原告另外转账至被告支付购房款 46 万余元,被告银行卡另支付贷款本息近 1.5 万元。原告请求确认其为房屋所有权人,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为债权债务纠纷,自己为房屋所有权人。法院认为:讼争房屋为双方共同购买,目的是共同生活之需,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属于双方共同购买的意思表示,以共同出资方式购得,对该房屋均享有财产权利,属于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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