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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新的民事诉讼的管辖

    《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就是说,一旦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管争讼标的大小,也不管民事诉讼有关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都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企业破产法》可能是出于对涉及债务人的案件及时审理、保证裁判原则统一等因素考虑,才做出这样的规定。我们认为,不管争讼标的大小都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审理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值得研究。

    如果债务人规模小,经济活动不多,涉及债务人的纠纷不多,都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审理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问题不大。但是,如果债务人规模大,经营活动广泛,涉及债务人的案件很多,比如,已审结的广东国投破产案,假如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涉及广东国投的纠纷,均由受理破产案件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并实行两审终审,问题和难度可能就会非常突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对于一些规模大的债务人的破产案件,经受理破产案件的上一级法院的指定,可以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下级法院审理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这既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解决了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审理大量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的压力。

    《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是否意味着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原来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再有效,也只有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里实际是对该条款如何理解的问题。我们认为,从《企业破产法》第20、21条规定结合起来分析,既然第20条明确规定以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由原受理法院或者受理仲裁机构进行有关诉讼或仲裁。第21条明确规定对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而没有规定“或者向仲裁机构提起”。因此,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再有效,也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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