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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债权优先,农户债权不优先?——论破产重整程序中“特殊弱势群体”债权的保护

 


编者按: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系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会员,本文系乃菲莎·尼合买提律师、王荐芹律师和秦超律师从实务角度论破产重整程序中“特殊弱势群体”债权的保护。


在笔者参与的一个破产重整案中,债务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常年向本地及外省市大量农户收储农产品,欠下近千农户粮草款数千万元。此类债权以“涉及人数众多、单户金额不大”为特点。愤怒的农户们有的来到厂区堵门,有的冲进办公楼讨说法,还有的跑到政府部门上访,对重整工作造成维稳压力。农户们提出了朴素的诉求:要么还钱,要么把货拉回去。听起来倒也合乎情理,但在现行破产法下,实难得到解决。


是否可以取回?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九条的 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 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

上述条款所规定的出卖人取回权,限于买卖标的物发送后,买受人尚未收到标的物之情形,而实务中,农户提供的粮草早已送至厂区,交付予债务人,并且经由债务人的工作人员过磅、检验、入库,由债务人实际占有,不符合出卖人在途标的物取回权之规定,因此,农户们主张的取回权,在我国现行破产法下不能成立。

 

有无有限保障?


生存权作为最基本的人权,优先于其他一切权利,正因如此,我国法律给予生存权以特殊保护。 为保障农民工的生存权,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的形式确立了“建设工程优先权”; 为保障职工的生存权,企业破产法确立了“职工优先债权”; 然而,像笔者在案件中遇到的情形,对于向债务人提供粮草的个体农户的债权保护,在立法上却仍是空白。

 

实务中的智慧


虽然立法保护尚且空白,但在实务中,破产管理人纷纷发挥聪明才智,在各地法院 的指导下、地方政府的支持下,摸索出了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1.作为小额债权,给予倾向性的较高清偿



 

这是当前最为主流的解决方案。 由于单户农户债权金额通常不高,在重整方案中可以设定一定金额,在该金额范围内给予较高、乃至100%的清偿比例,而农户债权基本都可归属于此类。

例如,最高院十大经典破产案例之一的福建铁观音集团、安溪茶厂重整案,涉及茶农债权人83名,债权金额合计约776万元。 铁观音集团的《重整计划》普通债权清偿率7.54%,但10万元以下部分清偿率30%; 安溪茶厂普通债权清偿率16%,但10万元以下部分清偿率40%,最终,两案重整计划草案均获得高票通过。


该案对10万元以下的债权适当提高了清偿率,最终稳妥解决了茶农们的债权。 该方案的缺点在于,在重整推进的过程中,管理人较难与农户开展沟通与解释的工作。 因为在投资人的投资方案确定、《重整计划》出台之前,无法确定到底多少金额以内可属小额、小额债权的清偿率能够达到多少。 一个不确定的清偿方案很难令人满意,债权人沟通工作自然也很难开展。




2.作为共益债务,优先清偿



 

在山东华麟面业公司、寿光市龙兴面粉公司重整一案中,从维护存粮户生存权的角度,寿光市人民政府、法院和破产管理人反复调研论证,形成了相对于税收债权、抵押债权和普通债权而言,存粮作为共益债务应优先受偿的意见。

在法理上,笔者完全认同生存权优先,但“共益债务”,本质上应当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负担的债务”,仅仅出于保护部分债权人的生存权而负担的债务,恐怕算不上“共益债务”。 笔者未能看到该案就这一问题的具体论证,但笔者猜测,可能是作为继续履行的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务,而归于“共益债务”。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这一点并无争议,但在破产受理前,债权人已经部分履行合同,从而对债务人形成的债权,到底属于“破产债权”还是“共益债务”?这一点在实践中存在分歧。国际上对此也有不同做法,美国、日本等国的破产法主张对这部分债务作为共益债务优先清偿,但少数国家如德国则在合同的给付是可以分割的前提下允许将其认定为破产债权。王新欣教授在《对管理人合同选择履行权的正确理解》提出,“在继续履行合同时应当维持合同的不可分性,如允许将合同的给付债务性质一分为二,可能从根本上违背当事人合同的订立目的。”从而支持同一合同项下,此前已经发生的债权,也可归于“共益债务”。实践中,农民向债务人提供粮草,不可能每次、每户签订独立合同,有些可能会经由村委会等组织牵头,与农户签订有长期供应合同,价格可能会做“随行就市”等笼统约定,在债务人重整并且长期需要农户继续供货的情况下,可以理解成是有待继续履行的合同,从而将农户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也归于“共益债务”。


然而,这一方案也有适用的局限性,譬如笔者碰到的情况,农户没有与债务人签订过任何合同,收储粮草的行为是每一次独立成立的实践性合同,并且农户也不再向债务人继续提供粮草,这种情况下,无法解读为继续履行的合同。




3.寻求第三方收购农户债权



 

在华都肉鸡有限公司重整案中,破产管理人在昌平法院的指导下,进行庭外债务重组,统一安排农户向收购方债权转让,由债权收购方向农户支付转让对价,并受让对华都肉鸡公司的债权,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农户债权人的利益。 显然,这种方案的局限性也很大,因为很难找到这样的债权收购方。

综上,上述方案各有优点,但也都有局限性。 那么域外是否有更为成熟的解决方案?

域外法律规制考察


我们将目光转向了美国破产法典(U.S. Code Title 11),发现与这一问题的解决相关的主要有农场主与1)渔业主的优先权、2)特定债权优先受偿制度以及3)关 键供应商制度。




1.农场主与渔业主的优先权



 

根据美国破产法507(a)(6)条,农场主对粮食仓储商的债权及渔业主对鱼类仓储或加工商的债权为第六顺位的优先债权。 农场主和渔业主优先权的确定源于历史上密苏里州与阿肯色州的数百农场主因无法接受十三处谷物仓储设施的运营人申请破产的现实而发起的武装暴动。 凭借手中的武器,这些农场主无视自动冻结以及破产法院的禁令,通过暴力手段夺回了在破产申请之前交付债务人的“属于他们”的粮食[1]。

但农场主与渔业主依照第六顺位取得的优先债权额有一定的上限。 该上限在1994年从2000美元提升到4000美元,并自1998年开始每3年根据消费物价指数调整一次。

这一优先权的实质分配效果与管理人在实践中采取“小额债权倾向性保护”的方案异曲同工,但作为一条法律明确规定的优先权,比我们目前在实务中采取“小额债权倾向性保护”更为明确、更为稳定、清偿的标准更为透明,从而更易令相关债权人信服,从效率上来讲,针对性也更强,限于法律希望给予特殊保护的粮食生产者或渔业生产者,而不及于其他小额债权人。




2.特定债权优先受偿制度




据美国破产法503(b)(9)条规 定,在破产申请日之前的20天内收到的货物,只要是按照正常途径销售给破产买方的,债权人可以对这批货物的货款申请“行政管理费用”的地位,类似于破产费用,即将这批货款的优先级提高,比其他无抵押担保债权优先得到赔偿。

但美国破产法并没有对“货物”、“收到”等词语做出明确定义,货物是否符合“破产申请日前的20天内收到”这一条件依法院裁定各不相同。 联邦破产法庭常常会借用UCC统一商法典中的概念,即对于买方“收到”的时间点定义为买方对货物实现了实际控制或实际占有。 只有承运人将货物交给买方或买方的代理人,才视为“收到”货物[2]。

我国破产立法亦可设置此类特定债权优先受偿制度,进一步对“出卖人取回权”制度进行完善,例如参照美国破产法503(b)(9)条规定,将可取回的条件进行适当扩大。




3.关键供应商制度




所谓“关键供应商”,通常指供应买方销售所需的特定种类、必要的或不可替代性产品或服务的供应商。 在美国破产重组程序中,获得融资和供应商的信用支持,是破产企业走出破产,重获新生的关键因素。 为了帮助破产企业重组成功,法院可酌情同意以债务人破产财产中的部分资金,专门用于清偿对“关键供应商”在破产前业已形成的债权,而该供应商必须根据协议在破产程序中继续向债务人提供货物,交易的条件一般不能够低于破产前180天内通常使用的交易条件。

同时,“关键供应商”在破产期间继续向债务人供货产生的应收账款,则可以按照约定的交易条件在破产重组期间获得清偿。 而且如果债务人重组失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那该部分债权作为“无担保优先债权”,较“其他无担保债权”获得优先清偿。 [3]

建立“关键供应商制度”,可以在“继续履行的合同”将债权归于“共益债务”外,给予继续与债务人开展业务往来的相对方以更进一步的保障。 譬如说,农户在债务人破产前通过实践性的合同,向债务人提供粮草,对债务人形成债权,这种债权无法获得优先清偿,那么农户必然不会继续向债务人提供粮草。 而特定地区的粮草,在品质上可能难以被替代,或者由于地理位置,可能在运输成本上具有较大优势,这种情况下,为了吸引农户继续向债务人供货,是否可以考虑借鉴“关键供应商制度”,经过法定程序后,给予农户们之前的债权以一定程度上的优先保障?

 

结语


如何妥善处理农户等“特殊弱势群体”的债权,一直是重整案件中的重点和难点。 一方面,管理人应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帮助他们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通过各种方式彰显破产制度的价值取向; 另一方面,我们也呼吁在立法层面对农户等“特殊弱势群体”予以更多的关注,充分借鉴域外的法律经验,对破产法律制度进行补充和完善。

参考文献:

[1] [美]查尔斯·J.泰步 著,韩长印、何欢、王之洲 译,《美国破产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 四川信保,《从美国破产法主要制度看债权人如何实现最大化受偿》。

[3] 海纳,《关于美国破产重组实务中的“关键供应商”制度》,珠海特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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