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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九民纪要》112条再看企业破产重整中担保物权的限制与保护

    【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建纬律师
    【写作时间】2021年
    【中文摘要】2006年我国《企业破产法》修订时引入了破产重整程序,增加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给予濒临破产企业再一次复活的机会,通过再建该企业的债权债务,重新实现企业、债权人和社会利益的新平衡。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之一就是如何最大化企业财产的可能价值,以及如何分配该价值,因此破产重整程序要求债权人不得轻易“瓜分”企业的财产,保存企业必要的经济基础。而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则是为了追求最大可能地保全债权,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破产重整制度与担保物权在价值追求上存在直接冲突。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5条[1]规定了破产重整程序中暂停行使担保债权。如何在实现破产重整企业财产价值最大化的基础上同时给予担保物权人一定的适当的保护,是确保企业破产重整顺利推进关键因素之一。
    【中文关键字】破产重整;担保物权;限制行使;恢复行使
    【全文】

      一破产重整中担保物权概念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担保物权是指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债务人或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将特定的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法》和《物权法》中规定的担保物权主要是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担保物权在破产重整中主要是指担保债权,《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里的权利就是担保债权。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担保债权与一般意义上的担保物权概念有所不同,既包括约定担保权也包括法定担保权,还应包括在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相关立法中得特别优先权,但是它不包括定金担保、保证担保以及其他在破产程序中不能享有优先权的担保物权[2]。破产重整中的担保物权,是指企业破产重整开始前就已经在企业财产上设立的,破产重整后其行使受到破产重整程序限制的担保债权,兼具了债权和担保物权两种特性。
     
      二破产重整中担保物权的特征
     
      破产重整中的担保物权除具备担保物权通常的特征外,还具备以下特征:
     
      (一) 担保物权成立在企业破产重整程序开始之前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4条的[3]规定,担保物权应当是在企业破产申请或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发生。企业破产重整程序开始后成立的担保物权,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享有优先权,可以直接行使其权利。
     
      (二) 担保物仅限于企业自有的财产
     
      无论破产重整企业是为了担保自身的债务还是他人的债务,担保物权只能设立在其企业自有的财产上,以第三人财产为企业债务设立的担保,不属于破产重整的担保物权范围。
     
      (三) 担保物权的行使受到限制
     
      破产重整制度突破了“物权优先于债权”基本法律原则,限制担保物权人行使物权,但不消灭其担保物权。《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1项明确规定,担保物权应当获得全额清偿,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还应得到公平补偿。
     
      三破产重整中担保物权的限制与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企业破产法》除了对于破产企业所有债权人的限制与保护外,对破产重整中担保物权规定了特定的限制与保护,主要体现在第75条第1款的规定,即“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但是,实践中该限制规定和保护措施存在以下不足:
     
      (一) 暂停行使的担保物权范围不明确
     
      在企业破产重整期间,担保物权人暂停行使对该企业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这里的“暂停行使”只是一种短期的临时性的措施,但是对哪些担保物权暂停行使,如何辨别需要暂停行使的担保物权,《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破产法立法指南》第51条指出:“破产法应规定,担保债权人可请求法院准许救济而免于破产程序启动时适用的那些措施,其理由可包括:1、抵押资产并不为将来可能进行的债务人企业的重整或变卖所需要;2、抵押资产的价值因破产程序的启动而正在缩减,并且未对担保债权人提供保护以防范该价值的缩减;3、在重整中,计划未在任何可适用的时限内获得批准。”[2]由此可见担保物权暂停行使的范围,应当根据企业重整是否需要使用该项担保财产来确定,对非企业重整需要的财产就不必暂停担保权的行使。
     
      (二) 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条件过于单一
     
      尽管《企业破产法》第75条规定了担保物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恢复行使担保权,但是仅规定了当担保物自身损坏或者价值减少,足以损害担保人权利时,才有可能同意担保物权人恢复行使担保权。这种保护措施过于单一,而且实践中也缺乏可操作性。在现今社会,担保物权是最为有效的债权保障措施,是企业贷款融资的主要手段,担保物权所涉及的财产通常都是破产重整企业最核心最有价值的财产,在此财产上的担保债权金额往往都比较高。而且担保物权人多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如不能给金融机构提供充分的救济,金融机构无法按期收回贷款,有可能会导致金融机构自身的经济状况恶化,影响正常的金融交易环境。
     
      四《九民纪要》对破产重整中担保物权限制与保护的进一步规定
     
      由于《企业破产法》对破产重整中担保物权限制和保护的规定过于原则性,《九民纪要》第112条【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以期能在具体操作上更好地平衡破产重整企业各方的利益。具体内容如下:
     
      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在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期间,担保物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经审查,担保物权人的申请不符合第75条的规定,或者虽然符合该条规定但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行使担保物权的,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启动对担保物的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尽管《九民纪要》该条规定从担保物权人暂停行使担保权的例外情形及救济途径两个方面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和规范[4],笔者认为实操中仍会存在以下问题:
     
      (一) 应当限制的担保物权的确认时间问题及非限制担保物权的清偿时间问题
     
      《九民纪要》第112条规定:“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笔者认为这里两个“应当及时”在实践中都不易操作,因为破产重整管理人可能会故意拖延对“重整所必需”财产的确定以及对非必需担保物的变现清偿,需进一步明确管理人履行上述职能的具体时间节点或期限。
     
      (二) 应当限制的担保物权的范围评判问题
     
      《九民纪要》第112条明确了“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但是该条并未明确债务人财产为“重整所必需”的具体判断标准,而是规定由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自行确定,尽管较之《企业破产法》有了一定的操作性,但是笔者认为这仍然不足以保护担保物权人应有的合法权益,因为在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为了更好地执行重整计划,继续管理企业,法院选任的重整管理人多数都为原企业管理层。因此在实践中是无法确保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公正公平的判断哪些是重整所必需的财产,哪些是非必需的,如果没有对“重整所必需”设定具体的判断标准或评判方法,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基于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极有可能会作出对担保物权人不利的评判。因此,笔者认为可以由破产企业债权人大会对是否“重整所必需”进行评判,最终由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三) 阻止担保物权恢复行使的问题
     
      《九民纪要》第112条规定了企业破产重整中,如果担保物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以担保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其权利向法院提出要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的,但是管理人能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的,担保物权不得恢复行使。笔者认为该规定仍然过于侧重保护破产重整企业,即使担保物权的限制行使足以危害担保物权人的利益,管理人只需提供与担保物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就可以继续阻止担保物权的行使,完全没有考虑到担保物权的限制行使对担保物权人自身状况的影响,尤其是在担保物权的行使与否直接关系其能否继续正常经营时,这样最终会导致为了拯救一家企业而使另一家企业濒临破产,是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而且实操中,提供什么样的担保,减少的价值如何补偿,何时补偿以及补偿款债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等,也是需要进一步明确的。
     
      因此,尽管《九民纪要》第112条就破产重整中担保物权的限制与保护在《企业破产法》第75条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但是实操中还需具体的细化。

    【作者简介】
    吴炜春,毕业于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现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不动产金融部成员、建纬“一带一路”法律服务中心组员。曾先后在西班牙通力律师事务所、华为西班牙代表处、上海西班牙投资置业顾问集团工作,熟悉并擅长国际贸易、跨境知识产权以及私募基金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服务。
    【注释】
    [1]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2] 王欣新,《论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行使与保障》,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03期
     
    [3]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4]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著,2019年12月第一版,第568页
    【参考文献】
    (1)王欣新,《论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行使与保障》,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03期;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著,2019年12月第一版;
     
    (3)王真真,《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的限制与保护》,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7年02期;
     
    (4)韦子唯,《论重整程序中房地产抵押权人的限制与保护》,中国不动产法研究,2018年02期;
     
    (5)李忠鲜,《担保债权受破产重整限制之法理与限度》,法学家,2018年0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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