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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程序中股权调整与股权负担冲突问题刍议

摘要

破产重整程序中,出资人权益(股权)调整往往是重整计划的重要内容。但实践中,在对股权调整时,往往会面临破产企业股权因股东个人债务的原因存在股权负担(包括权利质押负担和司法冻结负担)的情况。我国现行破产法律体系中关于股权调整的规定比较粗糙,重整计划中对于股权调整与股权负担发生冲突时该如何处理,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本文旨在从实操角度就该问题进行相关的分析及探讨。

关键词:重整程序;股权调整;股权负担

一、重整程序中股权调整与股权负担冲突问题的提出

破产重整程序中,制定的重整计划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但股东相关股权上已有司法保全或者质押登记的权利负担,在权利人不同意解除保全或质押的情形下,可能影响重整计划的表决通过,这直接关系着已经裁定通过的重整计划中的经营方案和偿债计划能否顺利实现,重整计划能否落地。

现行破产法律体系下,破产程序仅规定了破产财产具有强制解除保全措施的效力。《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对破产重整企业股权的保全及质押,一方面保全、质押的对象虽为破产企业的股权,但并非破产企业的财产,而是相关股东的财产,因此属于破产案件案外财产;另一方面股权保全、质押赖以发生的直接基础,也并非破产重整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对应相关股东的(担保)债权债务关系。更何况,在某些特殊案例中,对破产企业股权采取质押、保全措施的根本就是破产重整案件之外的案外人。为保障自身权利的实现,采取股权质押或申请股权保全的权利人会成为破产重整程序中股权调整最大的障碍。

同时,司法实践中诸如《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二款,“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等关于设有权利负担的股权不得随意转让的法律规定,为股权负担的权利人提供了针对重整程序中股权调整进行抗辩的依据。

二、破产重整程序中有关股权调整与股权负担冲突问题的法律规范

我国《企业破产法》仅有三个法律条文提及股权调整的内容,即:《企业破产法》第77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企业破产法》第85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4项规定“出资人组对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有两次表决通过的机会。即便未获通过,如果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除此以外,最高院出台的三部有关破产法的司法解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均未提及股权调整的相关内容,并且,以上三个条文也均未对股权调整应当遵循的原则、应履行的必要程序以及股权调整与股权质押冲突如何解决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因有些规定不明确,地方法院往往通过制定审判业务文件的方式对破产审判业务进行工作指导,笔者就其中关于解决股权调整与股权负担冲突问题的内容进行了梳理。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印发的鲁高法〔2019〕50号《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第157条规定“债务人资不抵债,重整计划所调整的股权已设定质押的,质押权人应当配合办理解除股权质押手续”。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印发的川高法〔2019〕90号《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章第4点认为:“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当债务人企业资不抵债时,所有者权益为负,出资人的权益价值为零,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由出资人行使表决权,股权价值调整为零,不影响出资人本应向股权负担相关权利人承担的债务偿还责任以及其导致质权人设立股权质押的目的落空所遭受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当债务人企业资产大于负债,但又缺乏及时清偿能力的,出资人权益仍具有账面价值,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应同时兼顾股权质押权人的权益,股权质押权人对方案有异议的,受理破产重整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尽量通过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重整计划草案中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应确保出资人权益调整后股权质押权人的利益,不低于调整前其就股权质押权可以获得的利益。”

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印发的深中法发〔2019〕3号《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109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资不抵债,重整计划所调整的股权已设定质押的,质押权人应当配合办理解除股权质押手续”。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印发的粤高法发〔2019〕6号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9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时,应当结合债务人资产价值、负债情况、重整计划中债务人受偿比例、调整后原股东保留权益大小等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的,应当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执行。对股权采取查封措施的人民法院或登记机关不予执行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协助执行。”

5.北京破产法庭于2019年12月30日出台的《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第132条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出资人、债权人等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办理出资权益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6.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20年4月2日讨论通过的《重庆破产法庭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第127条第1款规定:“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全体债权人有约束力。重整计划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事项,对债务人的全体出资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资不抵债,重整计划所调整的股权已设定质押的,质押权人应当配合办理解除股权质押手续。”

7.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5月26日联合印发的穗中法〔2020〕88号《关于推进破产企业退出市场工作的实施意见》第10条第2款规定:“破产重整企业因出资人权益调整需要变更股东事项,但企业原股东持有的企业股权被质押或查封的,管理人可持案件受理裁定书、批准重整计划裁定书、指定管理人(清算组)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到相应的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8.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自贡市税务局、自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单位于2020年7月28日联合发布的自中法〔2020〕82号《关于建立自贡市破产审判“1+N”协调联动机制的实施意见》第三章“具体措施”第十部分关于“破产企业注销问题”中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或重整的企业,若其股东拥有的公司股权存在质押,无需质权人签字盖章,由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相关裁判文书,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质押登记。”

9.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印发大中法发〔2020〕9号《关于企业破产中办理公司登记事项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项“关于配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企业重整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所调整的债务人股权已设定质押且质押权人拒不配合办理解除股权质押手续,或者债务人的原出资人拒不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或其他股权调整手续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工商总局共同印发的《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的规定,要求债务人企业登记注册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协助办理解除股权质押或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予以办理。”

三、破产重整程序中股权调整优先实现的可行性分析

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股权调整应当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股权质押、冻结的规定,属于股权处分限制的一般性规定,而《企业破产法》中有关股权调整的规定属于股权处分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股权调整应当不受股权质押、冻结的约束。

大多数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都已经资不抵债,在此种情况下,股权价值为零,股权的质押、冻结没有经济价值,股权负担之权利人无法从中获得任何收益。鉴于此,股权质押、冻结不应该成为破产重整程序中股权调整的障碍。当然,实践中也存在资产大于负债的重整企业,此时破产重整企业的股权仍具有价值,那么重整计划中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应兼顾股权负担之权利人的利益。此时,在制定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时应当征求出资人及股权负担的权利人的意见,搭建相关权利人充分表达意见的平台,尽量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若协商不成,笔者认为,可以模拟企业清算价值下出资人享有的分配请求数额等同于调整前质押权人或者保全申请人可以获得的利益,调整后质押权人或者保全申请人的分配数额不低于调整前即可。[1]在把握该原则的基础上,股权负担之权利人应当配合重整计划的执行,解除相应的股权负担。

通过以上论述,虽然重整程序中股权调整优先实现具备合理性,但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关于要求股权负担之权利人必须配合解除破产企业股权负担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规定,重整计划的执行效力,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但并未明确规定重整计划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原因在于在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时,债权人只能请求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不能申请强制执行重整计划进行债务清偿。但关于企业经营重组方面的方案,如股权与资产变更归属、营业业务的调整等,是可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

破产实务中,裁定重整计划的法院,有通过出具《协助执行函》方式,要求相关单位(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采取股权冻结措施的法院)强制解除股权上的负担,进而实现重整计划关于股权的调整,也有通过出具民事裁定书方式,直接强制调整股权的。通过企业重整程序强制调整股权的行为,实际上也强制调整了股权负担之权利人与义务人间的法律关系。但需注意的是,这种强制涤除破产企业股权负担,实现破产重整企业股权调整的做法,也要契合重整制度的价值目标,即发挥破产重整制度的积极拯救功能,通过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员工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实现社会整体价值最大化。

[1]马丽,申雪:《重整计划中股权让渡与股权负担冲突问题分析》,来源《破产法实务公众号》2020年12月24日。

[2]王欣新:《谈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协助执行》,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7月13日第07版。

来源:国曜破产业务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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