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制度研究
[摘 要]破产重整程序中,各类信息的分布很不对称乃至严重失衡,对于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开展和预期目标产生了不利影响。为了确保参与重整各方能做出及时有效的判断,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制度应运而生。文章拟通过对该制度基本框架的探析和解读,对我国破产法中的信息披露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发表一点个人观点。
[关键词]破产重整;信息失衡;信息披露
以法律的形式来平衡破产重整中信息资源的做法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主流,比如世界银行就认为破产制度应该是:(1)要求对程序中影响利害关系人权益的事项进行及时、适当的通告;(2)要求债务人详细披露有关经营和财务事项的相关信息,以便法院、债权人以及受影响的各方能够合理地评估重整的前景;
(3)允许专业人士调查、评价和形成影响决策的关键信息。①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也认为,破产法应当确保提供有关债务人状况的充分资料,对鼓励债务人披露自己的状况提供激励并酌情对不这样做的债务人规定制裁办法。②各个国家和地区也都根据自身重整制度的特点,对于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则做了详细的规定,其内容涉及到信息披露的各个方面,如信息的提供主体与受众,信息的范围和标准、信息披露的时机和方式、相关人员的责任等方面。
一、信息披露的主体
传统上认为,在破产重整的过程中,信息披露的主体有两方面组成,一个是债务人及其管理人员,另外一个则是破产管理人。对于前者而言,这是出于效率和公平的要求,即谁掌握的信息最充分,由其提供信息则是最便利的。一般来说,债务人及其管理人员对企业的情况都是最为了解,所以他们负有不可推卸的信息披露义务,各国也都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比如《德国支付不能法》第97条
第1款规定:债务人有义务向支付不能法院、支付不能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并以法院的命令向债权人会议告知与程序有关的一切情况。《日本公司更生法》也都有类似的规定。③破产管理人接管企业以后,信息披露的主要义务也就很自然的从债务人及其管理人员扩张到了破产管理人身上。比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79条和第183条规定:管理人就职后,应从速调查和更生有关的必要事项,并向法院提交报告,以备利害关系人阅览。
有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还允许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设立专门的调查机构或调查人员,比如《日本公司更生法》中的调查委员会以及《美国破产法》中的监察人(或译“检查人”或“稽核员”)等,他们对于标的公司的状况需要向法院提供报告,但是他们的行为更多属于履行职责的需要,并且一般情况下也仅限于单方面向法院提供信息,而并不需要向其他受众进行披露,所以不宜认为他们为信息披露的主体。
二、信息披露的要求
鉴于信息披露之于破产程序的重要性,对于信息披露的要求也就显得格外严格。
从实质性要求来看,信息披露追求的是信息的真实性、全面性和准确性。具体而言,所有披露的信息首先必然要求是真实的,这是毋庸置疑的,虚假的信息不但没有任何帮助,反而会对重整程序带来各种不同程度的伤害乃至导致重整的
抱歉,获取内容失败请稍后刷新尝试
抱歉,获取内容失败请稍后刷新尝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