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责任的破产处理机制
—— 基于破产法第35条的解读
王艳华
摘要:在公司破产时,管理人成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主体,其追回的欠缴出资,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人,成为负有交付财产义务的破产程序中的第三人,只能对管理人交付出资财产。债权人在破产前针对股东的正在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强制执行程序,由管理人提出异议,执行中止。
关键词: 股东出资责任 破产 管理人 追回权
一、问题的提出
某公司欠银行200万贷款,银行提起诉讼,胜诉后该公司无法偿还,银行提出强制执行。公司财产较少,但是,该公司的一大股东,欠缴出资100万,银行申请对大股东强制执行。执行程序尚未完毕,该公司申请破产,法院裁定受理。股东认为,破产程序开始,与债务人有关的执行程序中止。银行认为,债务人破产,不影响对债务人具有连带责任的债务人的清偿责任。该股东仍然要对银行清偿;且股东与债务人为不同的主体,对于股东的执行程序不应中止。
意见一,股东因欠缴出资而对债权人的连带责任,在公司破产时,继续执行。债务人的连带债务人在债务人破产时,其连带责任不免除;如果是针对特定债权人的连带责任,其执行程序不中止。另外,破产法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针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程序中止。股东和破产的公司不是同一主体,股东并非破产法上的债务人,不受破产案件受理效力的影响,因而针对股东的执行程序继续进行。
意见二,出资属于破产财产,执行程序中止。破产案件受理后,针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程序中止。这里应解释为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中止,如果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为其他主体占有,虽然被执行人不是债务人,但是,由于其被执行的财产属于破产财产,如果该财产被执行,则破产财产的数额减少,有损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则该执行程序也应中止。由于管理人负责对于破产财产的保管和清理,应由管理人取代申请人的位置,将财产追回,实现破产财产的圆满性。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意见都有不合理之处。
第一种意见,忽略了股东欠缴的出资属于破产财产的事实。股东的连带责任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责任,股东的出资责任的履行,应向公司缴纳出资,在公司破产时,其出资财产应属破产财产的范畴,不应对个别债权人单独清偿。
第二种意见,认识到出资是属于破产财产,但是,适用的程序不合适。股东不是破产法上的债务人,破产案件受理后执行程序自动中止不适用于股东。
笔者认为,本案应由管理人提出异议,中止执行程序。因为,破产程序优先的目的是保全破产财产。一般情况下,作为客体的财产在主体的控制之下,但是,也存在破产时,债务人财产没有被债务人占有的情况;管理人有义务回收财产,关于该财产的执行程序,管理人应提出执行异议,中止该执行程序的执行。如果已经被执行完毕,管理人有撤销的权利。如果管理人怠于履行义务,由其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注】王艳华: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以上案件涉及到股东出资责任的破产处理机制。股东出资义务是有限责任的要求,基于资本充实原则,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处于责任制之网中。公司破产时,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财产属于破产财产的范畴,应由管理人追回。我国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了管理人追缴出资的权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该条明确欠缴的出资财产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有管理人追回。但是,实践中,欠缴出资的形式多样,承担出资义务的责任主体并不仅仅局限于单个股东,追究出资责任的权利主体也有可能是债权人,管理人如何行使追回出资的权利需要进一步细化。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针对出资责任作出了详细规定,管理人追回出资的权利如何与公司法衔接也需要明确。
首先,应明确管理人出资追回权的权利基础。其次,明确出资追回权的所针对的行为及财产范围。最后,明确出资追回权程序以及相关程序的衔接。
二、管理人出资追回权的权利源泉
破产法属于程序法的范畴,其所要解决的债务人破产之前已经发生的问题。破产法对于问题的处理,原则上依据实体法的规定,只不过要考虑破产的特殊性而已。管理人的出资追回权,解决的是股东欠缴出资的问题,而欠缴出资发生在公司破产之前;公司法对于欠缴出资问题已经有系统的规定,管理人处理该问题时,要遵循公司法的规定,但是,要考虑破产引发的变化。要了解管理人出资追回权的“今生”,需要追溯其“前世”;而出资追回权的前世来自于公司法出资责任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于欠缴出资的股东,规定了一系列责任,换言之,违背出资义务的股东处于法律编织的责任之网中,公司法规定了追究出资责任的权利主体;在公司破产后,管理人接过了追诉权利的接力棒,继续将对出资责任的股东追击到底。
(一)破产前,出资责任中的主体格局
1、权利主体。
公司破产前,追究出资责任的权利主体有三个:公司、股东、债权人。管理人出资追回权的“前世”,来自于公司破产前公司机关对于出资责任追究的权利。
(1)公司。公司是拟制法律主体,其人格是股东缔造的。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的原始财产,如同公司人格的骨肉,形成公司运行的物质基础。欠缴出资,对公司的危害极大,不但损伤之人格的物质基础,还会减低对债权人的担保,危害交易安全。因而,公司法奉行资本充实原则,对于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规定了严密的责任追究体系,而且,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处于责任之网中,其义务和责任不能免除。在公司不同阶段,可以对其追究责任的权利主体不同。
公司成立之前,股东基于发起人协议创设公司。签约人之间构成契约关系,如果某一出资人违背出资义务,形成违约责任。守约的股东可以追究违约股东的责任,要求其实际履行,并损害赔偿。
公司成立后,追究出资责任的权利主体是公司。公司成立后,表明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欠缴的出资,是公司财产的范畴。公司的机构有追究出资的权利。股东追缴出资的权利被公司吸收。因为,如果允许守约股东继续追究违约股东的出资责任,那么,在胜诉之后,追缴的出资要归属公司,而不是起诉的守约股东。与其通过守约股东转手,促使公司资本(财产)处于圆满状态,不如赋予公司直接的诉权,公司具有直接追究出资责任的权利。由于公司实行法人治理,代表公司的机构行使权利。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是公司代表机构。因而,董事经理代表公司追究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的出资责任。该义务构成董事经理勤勉义务的范畴。
(2)股东。股东公司怠于行使追究出资责任的诉权时,应有替代机制,派生诉讼制度发挥追缴出资的职能。在有些情况下,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是控股股东,操纵公司管理层;或公司董事、经理与股东串通,抽逃出资。董事经理怠于行使追究出资的权利。公司法规定,监事可以提起诉讼。如果公司机构都不行使权利,股东可以提起派生诉讼,追究未经出资义务的股东的出资责任。
(3)债权人。债权人可以对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及其他责任人提起诉讼,要求对债权人的债权在违反出资义务的本息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追究出资义务的法理基础,是债权人的代位权。债权人的债权是以公司的总财产为担保,未尽出资义务造成公司财产减少,公司如果不履行催缴义务,债权人可以取而代之,要求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及其他责任人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追究出资责任需要一定的条件,一是合法债权,二是公司怠于催缴出资。三是债权人就与担保目的,即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可能,四是作为债务人的公司迟延履行债务。
由此可见,追究出资责任的主体是公司:一般情况下,由公司机关提起诉讼;特殊情况下,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债权人基于代位诉讼追究股东出资责任。
2、责任主体
破产前,承担出资责任的主体有: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及其相关人员。具体是指,违约股东、发起人、公司高管。
(1)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出资履行的义务。根据公司发起人协议,股东有契约义务缴纳出资;公司成立后,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有义务补交出资。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但是,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的前提是承担出资义务。因而,违反出资义务,是对有限责任原则的违背,损害公司人格完整,股东应承担出资履行的义务和责任。
(2)发起人。已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发起人)对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成立后,发起人负有资本填补责任和出资担保责任。未尽出资义务,公司资本不足,违约股东承担责任,如果违约股东不履行义务,则已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填补所差资本额,补足资本,然后有权对违约股东追偿。因而,公司成立后,董事经理可以要求已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发起人)承担责任。
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时,知道该未尽出资义务事由仍受让股权的受让人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董事经理。公司成立后,董事经理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有些控股股东在董事经理的协助下,已借款等名义,变相抽逃出资,违反出资义务。董事经理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维护公司资产的完整,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违反了董事义务,造成对公司的损害,公司有权追究其责任。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董事经理,与抽逃出资的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总之,为维护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法出资责任制度规定了复数的追究责任的主体和承担责任的主体,权利主体和责任务主体扩大,编制一个出资责任之网,促使更多的渔翁去捉更多的鱼。维护资本充实,
(二)破产后,出资责任主体格局的变化
破产以后,法律关系延续,捉鱼的游戏继续,只是更换了渔翁。如前所述,破产前,公司是追究出资责任的权利主体,其他主体如股东、债权人权利的行使需要一定的条件。破产之后,管理人成为破产财团的代表机构,接管破产企业,对于未尽出资义务股东追偿出资;董事经理成为辅助管理人进行破产事务的义务主体;股东、债权人是否具有追回出资的权利需要根据不同情况而定。
1、权利主体的变化
(1)管理人成为破产后追回出资的主体。
管理人成为破产后追回出资的主体。因为管理人是破产案件受理后成立的破产组织机构,在企业破产以后,接管债务人财产,负责债务人财产的清理、管理。管理人成为破产治理的主体。代表破产企业行使权力。在企业破产后,成立了破产组织机构,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这三个机构的设置类似没有破产前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公司组织机构体现了一定的治理机制,同样的,在企业破产后也体现出一定的治理机制,转变为债权人的相机治理机制。债权人会议是破产程序中的权力机构,管理人是执行机构和代表机构,债权人会议是监督机构。从治理的角度,管理人替代董事会成为破产企业的代表机构。董事会追缴出资的职能由管理人承受,因而,管理人有权追缴出资。当然,管理人为什么有权追缴出资,还有很多不同的解释。破产财团代表说,特殊机构说,代理人说等关于管理人地位的学说,各有侧重。不管理论上的争议如何,立法明确规定了管理人追回出资的职责,因而,追缴出资成为管理人的法定职责,管理人如果怠于追回出资,就违反了管理人的勤勉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董事经理辅助管理人进行破产事务的义务主体。
公司破产后,法人资格在破产程序总结前并未消灭,公司机关依然存在。但是,由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基于受理的效力;债务人丧失对其财产的处分权,由管理人取而代之,换言之,破产后,公司的权利能力发生变化,目的发生变化,其法人机关虽然没有消失,但是,其职能发生改变。破产后,成立破产机构,取代原来的公司机构行使职权。管理人成为破产企业的代表机构,原来的公司代表机构董事会不再代表公司,其董事经理成为辅助管理人进行破产事务的义务主体。
(3)企业破产以后,其他股东是否有权追回出资?
在企业破产以前,股东基于派生诉讼,有权起诉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在企业破产以后,其他股东能否有权追回出资呢?有不同的观点,一是否认说。该说认为,企业性质发生变化,董事经理不再代表企业。而股东派生诉讼的前提是公司的诉权。既然董事经理不得提起诉讼,股东派生的基础丧失,股东自然不能再企业破产后,再提前派生诉讼。一种认为可以。因为,派生诉讼的前提是公司怠于履行权力,破产前的董事经理不履行职责,股东可以提起派生诉讼;破产后的管理人如果不履行职责,股东同样可以提起派生诉讼。无论破产前还是破产后,公司是派生诉讼中的第三人,派生诉讼的结果由公司承担。企业在破产后,法人资格依然存续,追回的资本在企业破产前归属公司,在企业破产后,依然归属公司,只不过破产前的公司主人是股东,破产后的公司主人是债权人而已。股东享有诉权不影响破产程序的进行,因而,股东在企业破产后,依然可以提起派生诉讼,当然,其前提条件是管理人怠于履行职责,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有利于对管理人的监督。然而,在破产后,股东可能没有提起派生诉讼的激励,因为企业破产,股东的权益是零,即使追回出资,也是对债权人分配,股东可能不会提起派生诉讼。
此时,可以赋予债权人派生诉讼的权利,在管理人不履行职责的时候,债权人派生诉讼,追缴出资,一方面形成对于管理人的监督,一方面追回资产,提高受偿比例。
(4)原来的债权人能否基于代位权起诉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呢?
债权人能否基于代位权起诉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要看该诉讼是否违背破产程序的目的。债权人追究出资责任,是否要到公司丧失清偿能力,以及债权人胜诉后,其要求给付的财产是直接交付债权人还是交还给公司,或是通知其他债权人按比例分配,存在争议。
通说认为,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目的是保全债权,在债务人无资力清偿的情况下,才有必要适用代位权;代位权行使后,次债务人向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主债务人怠于受领的,债权人可以代为受领;但是,债权人的代未受领,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体现债的平等原则。
如果代位权诉讼,严格根据“入库规则”,胜诉后所得的财产归债务人所有。债权人可以在企业破产后,基于代位权,向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提起诉讼,胜诉所得的财产回归破产财产。
但是,如果债权人的代位诉讼,在债权人胜诉后,由债权人个人受领股东的出资财产,则形成对于债权人的个别性清偿,与破产法的目的相违背。
因此,破产后,债权人能否基于代位诉讼向股东起诉,要根据代位诉讼制度设计的目的而定。由于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代位诉讼的后果,但是,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代位诉讼发生债权债务法定转移的后果,实际导致债权人的优惠性清偿,则不应允许债权人在公司破产后,再基于代位诉讼向股东追究出资责任。
2、责任主体的变化
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发起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董事经理是承担出资责任的主体。在公司破产后,其责任不免除。在破产程序中,成为破产程序中的第三人,担负向债务人交付财产义务的主体,即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债务人”。《破产法》第17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股东及相关责任主体作为破产债务人的债务人,受到破产案件受理的效力约束。债务人的债务人在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后,应当向管理人交付财产或履行义务,如果不履行义务,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有可能向管理人二次交付。因而,对于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及其他责任人而言,在企业破产后,其应当向管理人交付财产,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三、管理人追回出资的情形与范围
(一)管理人追回出资的情形
未尽出资义务的情形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分为若干种类型。根据时间可以分为,公司成立前的出资违约行为和公司成立后的出资违约行为。根据未履行出资的标的,可以分为现金出资违约和非现金(现物)出资违约。根据出资违约的形态可以分为,不出资和出资瑕疵,不出资包括:不愿出资、出资不能、抽逃出资;出资瑕疵指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条件等规定履行义务,包括迟延出资,不完全出资、出资表的违反质量和权利担保的明示或默示条款。根据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后的行为,可分为出资违约和抽逃出资。
管理人追回出资的权利所针对的行为指向所有的不出资或部分出资的形态。不仅包括股东违约情形,还包括股东未违约时的情形。
1、股东未违约时的情形。股东未违约时的情形,是指合同约定的出资期限未到,公司破产,管理人有权追回出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出资可以分期缴纳,首次缴纳出资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其余的资本,可以根据公司的需要,在公司成立后两年之内缴纳。如果在公司成立后,约定的出资缴纳期限到来前,公司破产,此时,虽然出资期限未到,但是,基于破产案件受理裁定的效力,合同视为到期,股东应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管理人可以催缴出资。
2、股东出资违约的情形。管理人追缴出资的所针对的情形,往往是股东出资违约的情形。根据违约形态,可以分为不履行、履行迟延、履行瑕疵。股东出资违约行为据此可以分为几种形态:不出资、出资迟延、出资瑕疵。
(1)不出资,是指股东根本没有出资,包括不愿出资、出资不能、抽逃出资。不愿出资,是股东主观不愿意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不能,是指由于客观原因导致股东不能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又通过各种方式将已经缴纳的出资直接或间接的据为己有的行为。
对于不愿出资的违约行为,可以通过强制执行,要求股东实际履行,缴纳出资。
对于出资不能的情况,一般是针对非现金出资的情形,对于现金出资,由于是等价物,原则上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但是,对于现物出资,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因素,导致客观上不能履行,按照一般的合同违约责任,不能实际履行,则损害赔偿。在管理人追回出资的过程中,可以要求该股东用现金履行,因为破产是以债务人的财产非配给债权人,在分配之前,要对破产财产变价,变为现金分配给债权人。股东未交出资属于破产财产的范畴,如果股东不能实际交付财产,可以直接根据约定的数额向管理人交付金钱,避免了对该破产财产变价的环节。
对于抽逃出资,其行为具有隐蔽性。往往是股东以合法的行为掩盖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例如公司成立后,股东通过向公司借款,变相抽逃出资。对于此类行为,管理人需要斟酌判断,提请法院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追回资本。
(2)出资迟延,是指股东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出资义务。对此情形,管理人可以直接催缴出资,要求股东出资;股东拒绝出资时,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追回出资。
(3)出资瑕疵,是指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履行出资义务。出资瑕疵的情形很多。
第一,不完全出资。即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完全缴纳出资,只缴纳了部分出资。一是现金出资,不足额缴纳;二是非现金出资,评估不实,高估出资标的,形成所谓“缩水股份”。管理人对此要挤出水分,要求股东补交出资差额。
第二,不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出资。主要是针对现物出资,其出资的标的物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用途,这中情形往往和资产评估不实竞合;但是,也存在出资标的评估真实,但是,出资标的质量不能满足约定的公司经营的需要,同样构成违约,管理人可以要求对其损害赔偿。
第三,违反合同约定的权利担保义务。现物出资的标的上存在着权利争议,股东违背权利担保责任,有义务去除权利瑕疵。《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即根据善意取得的规定,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公司取得出资财产。公司破产后,该出资财产属于破产财产。
第四,对于现物出资,要求既转移占有,又要办理过户登记。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管理人可以要求其办理过户登记。如果办理了过户登记,但是,没有转移占有。在公司破产后,管理人可以要求其转移占有,划归破产财产。
(二)管理人追回出资的范围
管理人追回出资的范围,限制在未交出资的本金及利息,而且,仅仅是一次性承担责任。
一是,本息范围内。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在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由于股东违约未尽出资义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其责任范围也仅仅是延迟给付的利息。如果超出出资本金和利息的范围,违背了有限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第1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如果是股东违约,当然给付利息。但是,如果股东是根据公司法规定,分期缴纳股款,未到期公司破产,股东当然不需要支付利息,。
二是,一次性承担责任。股东只向公司进行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向一位债权人支付后,其他债权人再提出请求的,股东可以拒绝支付。但是,如果股东向债权人的交付,造成债权人的优先地位,则有可能在破产之后被管理人撤销。
四、管理人追回出资的程序及与相关程序的衔接
(一)管理人追回出资的程序
管理人追回出资的程序,根据不同的情况设置。
首先,协商的方式。管理人可以要求责任主体履行义务,如要求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缴纳出资,发起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的董事经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责任主体没有异议,自愿承担责任,则管理人没有必要动用司法程序。这种方式符合私法自治精神,节约司法资源。
其次,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责任主体拒不履行义务,则管理人可以提起诉讼,获得胜诉判决后,如果责任人仍不履行义务,管理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在破产后的提起的诉讼,由破产法院管辖。但是,如果涉及的股东财产不在破产法院管辖地的,可以考虑由股东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助于财产的执行。这一点破产法需要明确破产管辖的一般原则和例外情形。一切从破产程序高效公平进行的目的出发,适当调整关于破产管辖的规定。
(二)与相关程序的衔接
如果在破产之前,针对出资责任,公司机关、股东或债权人已经提起了诉讼或申请执行,相关程序该如何与破产程序衔接呢?
1、公司作为原告的出资责任的诉讼、执行程序中止。
破产前,公司作为与原告,已经对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及其他责任提起了诉讼,在公司破产后诉讼仍然没有终结,则由诉讼中止,管理人取代原来公司的地位,然后,诉讼继续进行。
如果已经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没有执行完毕的情况下,那么,由管理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程序中止。所涉及的财产,由管理人收回。
2、股东派生诉讼
破产前,股东提起派生诉讼追究违约股东的出资责任;在破产程序开始后,该诉讼没有终结,管理人可以要求诉讼中止。因为破产后由管理人行使追究出资的责任,管理人可以更换当事人,由管理人充当原告,然后,诉讼继续进行。
如果股东派生诉讼已经进入了执行程序,公司破产时,该执行程序尚未执行完毕。管理人可以作为有异议的第三人提出异议,中止执行。
3、债权人代位诉讼
破产前,债权人基于代位诉讼,请求违约股东向其履行义务,如果该诉讼未终结时,公司的破产程序开始,则诉讼中止。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在债权人代位诉讼中,属于第三人的地位 ,公司破产后,管理人作为破产公司的代表机构,依然承继其在代位诉讼中的地位,即作为债权人代位诉讼的第三人。管理人参加诉讼程序的目的是收回破产财产。代位诉讼中,如果是对出资责任的确认诉讼,则管理人取代公司的法律地位后,应当作为原告,诉讼继续进行。该诉讼实际转变为管理人回收为出资财产的诉讼。胜诉后,股东向管理人而非向债权人交付财产。
如果债权人的代位诉讼审结,债权人申请对股东强制执行,由于该执行会形成对债权人的优先性性清偿,有违破产程序公平偿债的目的,则该执行程序因公司破产应中止。
4、债权人代位诉讼后,已经执行完毕后,管理人是否可以撤销?
代位权诉讼属普通的债权诉讼,不是破产诉讼,法院没有必要进行破产还债程序。 如果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直接受领了财产,在该债务人破产后,管理人能否基于破产撤销权将其作为偏颇性清偿行为予以撤销?
管理人行使撤销权,要符合撤销权的条件。即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破产危险期间内发生,而且可撤销的行为造成了优惠性清偿。我国破产法规定了管理人对于偏颇性清偿行为的撤销 ,但是,破产撤销前针对的是债务人在破产之前的欺诈性行为偏颇性行为,而债权人追究出资责任的代位诉讼发生在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管理人撤销权针对的主体是债务人的行为,而股东并非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其行为不是撤销权行使的对象。
此外,破产案件受理后,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受到法院受理裁定的拘束,不得向某一债权人支付,否则还要向管理人进行二次支付。但是,在破产以前,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责任。破产案件受理的效力并不具有溯及力,因而,即使造成事实上的对某个债权人的优惠性清偿,也不得要求股东再次支付。
要想不产生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后果,需要对债权人的代位诉讼进行规制,强化“入库规则”,将股东的出资责任财产纳入公司,公司怠于受领时,债权人可以受领股东给付,但是,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然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一)》,将代位权的行使规定为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定转移,实际产生了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法律效果,有违债权平等的原则,有学者建议,为实现债权的平等,应设立撤销权制度,即赋予其他债权人撤销权,设立“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且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的清偿”的规则。
公司法中对于债权人对股东的诉讼,并未明确其诉讼的性质,但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胜诉后的债权人可以受领股东的给付,实际也产生债权优先的效力,而且,强调股东不得在对其他债权人负责,这就强化了债权的不平等。
因而,目前的合同法、公司法的司法解释都对债权人对股东的诉讼,实际产生债权优先的后果。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而目前的破产法的撤销权制度,以及破产裁定的效力规则,都无解决该问题。
司法解释,不是立法;但是,有的司法解释改变了立法意图。通过破产法的视角,可以对司法解释进行审视,对于不合理之处进行修正。所以,建议在破产法的司法解释中,赋予管理人对于已经执行完毕的造成优惠性清偿的行为,可以撤销的权利。
总之,破产后对于出资责任的追究,既要遵从有限责任原则,保护股东;同时,要维护破产法的功能,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管理人出资追回权的行使,要依据公司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要考虑破产的特殊性,协调法律之间的矛盾,实现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平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