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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必要不合法不管用的“两高两部”指导意见

    【学科类别】立法学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摘要】“两高两部”指导意见关于婚姻登记纠纷救济渠道的致命缺陷在于:它是一种“堵门翻墙”式救济路径。即先把可以解决纠纷的民事程序路径堵上,由此产生一种不能解决纠纷的假象,然后以打通“堵点”为由出台一个以行政程序解决婚姻效力为主要手段的规定。指导意见是一个舍近求远、舍易求难、舍法治求人治的错误规定,自然也是一个不必要、不合法、不管用的“三不”规定。婚姻登记纠纷的真正“堵点”在于关闭民事程序审理婚姻效力纠纷之门,只要开启这扇门,婚姻登记纠纷的所谓“堵点”自然打通,根本无需制定法外之“法”。
    【中文关键字】“两高两部”;指导意见;不必要;不合法;不管用
    【全文】

      202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民政部制定的《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附全文于后)发布。《指导意见》美其名曰“打通司法和行政的堵点,节约行政成本和司法资源,强化通力协作,主动化解矛盾纠纷。”[1]但《指导意见》实际上没有找到婚姻登记纠纷真正的“堵点”。在婚姻登记纠纷中,行政机关违法行为造成的行政赔偿等单纯的行政案件都可以得到有效解决,不存在难以救济的堵点问题。婚姻登记纠纷的真正堵点主要发生在婚姻效力(婚姻是否成立有效)纠纷中,即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婚姻是否成立有效的救济路径如何选择或适用何种程序解决。此类纠纷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民事程序不受理,行政程序超起诉期限,民政机关无权管,以致当事人救济无门。
     
      由于婚姻登记引起的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是关于民事婚姻效力的认定,属于民事性质纠纷,应当适用民事程序解决。很显然,当事人救济难的“堵点”就在于“民事程序不受理”。
     
      从司法实践来看,凡是适用民事程序审理婚姻效力纠纷,其纠纷都可以得到顺利解决,不存在堵点。凡是抛弃民事程序或认为民事程序无权审理婚姻效力纠纷者,就会出现行政诉讼功能不适应、民政机关无权处理而导致当事人救济难的堵点。因而,解决此类问题的症结就在于开通民事程序审理婚姻效力纠纷的路径,而不是抛弃民事程序另辟蹊径。
     
      民事程序是解决婚姻效力纠纷的正道,不仅可以而且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婚姻效力纠纷,抛弃民事程序后再去探索其他路径不仅没有必要,而且婚姻效力纠纷的基本性质决定,在民事程序之外,不可能找到其他解决婚姻效力纠纷的合法有效途径。因而,《指导意见》注定是一个不必要、不合法、不管用的规定。
     
      一、《指导意见》没有必要
     
      民事程序不能审理婚姻效力纠纷是一种错误认知。民事程序审理婚姻效力纠纷合法、合理、有效,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在民事程序之外找到其他解决路径或方法。
     
      (一)民事审理婚姻效力纠纷的典型案例
     
      案例1:妹妹使用姐姐身份结婚离婚案
     
      宜昌点军区案例 :妹妹刘甲未到婚龄怀孕便使用姐姐刘乙身份与赵某结婚,后刘甲与赵某感情破裂。刘甲诉讼与赵某离婚,法院判决确认刘甲只是冒用姐姐刘乙身份与赵某结婚,其实际结婚人是刘甲。遂判决确认刘乙与赵某婚姻不成立,刘甲与赵某婚姻成立有效(刘甲已经达到婚龄),并依法判决刘甲与赵某离婚,同时解决子女抚养等问题。[2]
     
      案例2:隐瞒无行为能力引起的离婚无效案
     
      朱菊凤与王洪庆离婚无效案,因朱菊凤为精神分裂症,无行为能力。朱菊凤与王洪庆到江苏省句容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朱菊凤父母朱美柏、王道兰得知后,以朱菊凤法定代理人身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朱菊凤与王洪庆离婚无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朱菊凤与王洪庆离婚无效,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3]
     
      案例3:周某某“被结婚”案
     
      2001年4月周某花与男友张某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当时周某花未达法定结婚年龄,便借出嫁外省的表姐周某敏的身份证,以周某敏的名义与张某进行了结婚登记,所用照片仍然是周某花本人照片,之后张某与周某花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9年初,周某敏欲回乡买房,得知自己的身份信息被周某花冒用结婚不能贷款。2019年5月,周某敏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民政局2001年4月的婚姻登记,一审和二审法院均以超过行政诉讼期限为由驳回周某敏的诉讼起诉。2019年7月,周某敏以张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周某敏与张某的结婚登记行为无效,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周某敏与张某婚姻关系不成立。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敏与张某没有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亦没有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依法进行结婚登记,更没有共同生活,双方的婚姻关系并不存在。遂判决周某敏与张某婚姻关系不成立。判决生效后,周某敏凭判决书到民政局办理了更正登记。该案系江苏省法院和省妇联联合发布的2020年度江苏婚姻家庭典型案例。[4]贾汪区人民法院已经先后审理了六起“被结婚”案件。[5]
     
      案例4:公安户籍网上“查无此人”的离婚案
     
      对于使用虚假身份“查无此人”的案件,枞阳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也成功地审理了这类案件。2004年陈帅与唐燕登记结婚,当年12月,唐燕生下女儿陈文。2007年2月,在又一次激烈争吵后,唐燕离家出走,从此与陈帅断了联系。2010年12月,失去耐心的陈帅向枞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妻子唐燕离婚。法官却意外发现妻子竟是“男性”——结婚证上的身份证号码是奇数,办案法官来到当地派出所请求协助查询唐燕的身份。当户籍管理员将结婚证上唐燕的身份证号输入公安户籍网,微机显示“查无此人”,再按照原告起诉状上载明的被告户籍地址查找,亦查无“唐燕”此人!但法官并没有简单地驳回原告离婚起诉,要求其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而是通过大量的工作,查清当年“唐燕”有时将名字写成“唐燕”,有时又写成“唐妍”,最终查明“唐燕”的真实身份后判决双方离婚。[6]
     
      案例5:使用他人身份结婚判决不予离婚案
     
      (2011)台温民初字第1677号裁判理由:虽然被告使用虚假身份证资料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但该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婚姻无效的规定,该婚姻应认定有效。鉴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民事程序不能审理婚姻效力纠纷是一个伪命题
     
      所谓民事程序不能审理因婚姻登记引起的婚姻效力纠纷,那一定是错误理论与错误规定的障碍。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从逻辑上考察,婚姻效力属于民事案件,不存在民事程序不能解决民事案件的问题,上述民事判例也有力证明,任何类型的婚姻效力纠纷民事程序均可审理。
     
      如果民事程序或其他规定不合理,影响了民事程序审理此类案件,那也首先是修改这些不合理的规定。舍弃民事程序审理婚姻效力纠纷的合法有效程序,另辟蹊径去寻找其他渠道或方法,犹如“堵门翻墙”或“炸桥渡舟”,不仅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找到其他合法管用途径。
     
      二、《指导意见》不合法
     
      《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调查核实认定情况、监督情况,认为婚姻登记存在错误应当撤销的,应当及时向民政部门发送检察建议书。”《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民政部门收到公安、司法等部门出具的事实认定相关证明、情况说明、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等证据材料,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及时撤销相关婚姻登记。民政部门决定撤销或者更正婚姻登记的,应当将撤销或者更正婚姻登记决定书于作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同时抄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
     
      1.违法婚姻效力纠纷职能分工,程序不合法。根据检察建议撤销婚姻登记缺乏法律根据,检察机关不能直接指令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或者向民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要求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一是检察建议不具有判断婚姻是否有效的法律效力;二是民政机关无权撤销婚姻登记;三是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必须依据行政复议法进行,而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婚姻登记纠纷大都超过复议期限或不具有行政违法性,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2.容易扩大无效婚姻范围,实质处理结婚不合法。开启检察建议撤销婚姻先河后,当事人不能合法离婚、当事人为争夺财产或遗产,都可能找到一个婚姻登记弄虚作假或程序瑕疵的理由请求撤销婚姻登记。而婚姻登记中弄虚作假或程序瑕疵的情形千次百态,违法程度也有轻重之别,但由于检察建议缺少监督,具有随意性,是否撤销完全在承办人的一念之间。这样的程序不仅会被当事人恶意利用,更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更为重要的是,根据《指导意见》规定,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方式办理的婚姻登记都纳入撤销范围,这无疑违反了《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即《民法典》删除了草案中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为无效婚姻的规定,而《指导意见》却又都将其纳入撤销范围,这无疑会扩大无效婚姻范围,与《民法典》立法精神相悖。
     
      对于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效力如何认定和处理,我在最近发表的《最重要的法律关系最轻率的处理方式——婚姻撤销 岂能如此轻飘!》[7]一文和我的专著中均有介绍,此不赘述。
     
      三、《指导意见》不管用
     
      (一)行政诉讼形同虚设
     
      《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当事人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婚姻登记类行政案件,除被冒名顶替或者其他当事人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但最长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2款规定[8]的起诉期限,即最长不得超过5年。
     
      但从司法实践来看,使用虚假身份或其他程序违法婚姻登记主要发生在全国没有联网期间,而且只会因夫妻感情破裂或生活不便时才可能产生纠纷。因而,这类纠纷不仅超过了6个月,大多也超过了5年,行政诉讼根本无法受理和审理。
     
      法院只能根据生效判决向民政机关发司法建议书,而且法院已经判决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或撤销者,也不存在再建议民政部门重复撤销婚姻登记问题,民政机关只需要根据生效判决的内容注销婚姻登记或更正登记信息即可。
     
      由于使用虚假身份或其他程序违法婚姻登记纠纷大都超过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根本无法受理和审理,行政诉讼解决此类纠纷徒有虚名。由于行政诉讼无法受理,自然也不存在向民政部门发送司法建议书。因为行政诉讼不可能对于超审限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进行私下审理后再向民政部门发送司法建议书。这显然是违法和不可能的事情。
     
      同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行政行为违法案件,而婚姻登记中大都是当事人民事违法,登记机关不存在违法或过错,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条件。
     
      可见,此类婚姻效力案件无法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根本不管用。
     
      (二)检察建议民政撤销的路径不通
     
      由于行政诉讼几乎完全无法受理婚姻效力案件,检察机关自然成为解决婚姻效力案件的主角了,即检察建议民政撤销登记成为解决婚姻效力纠纷的主要渠道。但这条路径事实上也行不通。
     
      1.行政诉讼的程序障碍在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中同样存在
     
      且不说民政机关无权撤销婚姻登记,即使检察机关强令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民政机关违法受理后也应当适用行政复议程序审查决定,以保障当事人的相关申辩权利和诉讼权利。而按照行政复议法有关复议期限的规定,其受案条件是行政违法行为,且在复议期限内。无论是行政复议期限还是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与行政诉讼存在相同的法律障碍,民政机关想管也管不了。
     
      2.检察院与民政机关均缺乏审理婚姻效力纠纷的职能和能力
     
      虚假身份或其他程序违法婚姻是否成立有效,属于法院民事审判职能范围,检察院与民政机关均没有审理婚姻效力纠纷的职能,对此无需赘述。
     
      即使检察院与民政机关长臂管辖婚姻效力纠纷,也没有审查能力。仅就虚假身份登记结婚而言,其不同原因或不同情形则达数十种。包括子女干涉父母再婚(特别是老年父母)、父母干涉子女结婚,把户口或身份证隐藏,当事人被迫使用虚假身份或他人身份登记结婚;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无法上户口的无名氏当事人使用虚假或他人身份登记结婚;有的当事人从初中复读到大学毕业后参加工作直至结婚一路都是虚假身份或冒用他人身份;有的当事人结婚时违法,但后来违法情形消失;有的已共同生活几十年因感情破裂才引起纠纷;虚假身份结婚中没有共同生活目的者是极少数,有的有共同生活目的者是大多数;等等;举不胜举。对如此复杂的情形,哪些属于有效、哪些属于无效,在制定民法典过程中立法机关即存在巨大分歧,因无法统一而删除。
     
      对立法机关因争议大而删除的情形,检察院与民政机关不经审判,有何能力判断哪些属于有效、哪些属于无效?是否凡属冒名登记或违法婚姻一律撤撤撤!如果不撤销又如何处理?是否由检察机关出具一个婚姻有效确认书?在民事程序不受理,行政诉讼程序无法受理的情况下,所有的婚姻效力纠纷是否都可以由检察院通过检察建议解决?
     
      很显然,检察院与民政机关不仅无权审理婚姻效力案件,也没有能力解决所有冒名或其他弄虚作假婚姻效力纠纷。一个看似可以解决此类纠纷的指导意见,实际上只是画饼充饥,从法治的角度审视,根本不管用。
     
      四、婚姻登记纠纷救济路径的改革方向
     
      检察院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角应当引起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法学理论工作者高度重视与反思,即婚姻登记纠纷处理难“堵点”到底在哪儿?改革方向和路径何在?
     
      在笔者看来,解决这个问题实际上并不难,只需要树立依法办案,依法行政理念,摒弃一些传统的错误认识、错误做法和错误规定即可。
     
      (一)开启民事程序审理婚姻效力纠纷的正确路径。目前的当务之急是总结推广民事审理婚姻效力纠纷的有效经验(江苏贾汪法院以及全国各地都有很好的经验值得总结推广),修改废除冒名或其他弄虚作假婚姻登记效力纠纷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处理的不合理的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
     
      民事程序审理婚姻效力案件具有正当性和优越性,我在很多文章中反复论述过,民事程序审理婚姻效力的具体技巧我也在《人民法院报》的《民事程序审理婚姻效力纠纷的诉讼技巧与法律适用》[9]一文中做过介绍,前述5个民事案例也说明无论是结婚无效还是离婚无效,也无论是冒名登记结婚还是“查无此人”,民事程序都可以审理。而且民事程序既可认定婚姻有效,也可以认定婚姻无效,既可以判决离婚,也可以判决不离婚。在行政程序中,公安户籍网上“查无此人”都采取了简单撤销的方式处理,在民事程序中则依法查清后实事求是处理,其科学性不言而喻。民事程序审理婚姻效力纠纷不仅比行政程序质量高,而且可以合并审理,将婚姻效力认定与离婚和子女财产“一网打尽”,高效便捷合法。
     
      目前,《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仍然是处理此类案件实体和程序上的合法有效根据和最高准则,一切与之相抵触的规定均无法律效力。从《指导意见》颁布的形式考察,其中的“两部”没有法律解释权,而且也没有公布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和最高检监察委员会讨论。因而,这个《指导意见》之多是一个准司法解释,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实际上,也正是一些错误规定与错误理念干扰或破坏了《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正确实施,只要回归《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轨道上来,婚姻登记纠纷的“堵点”完全可以解决。
     
      (二)建立解决婚姻登记纠纷合法的多元机制
     
      解决婚姻登记纠纷多元机制必须建立在合法基础上,否则,就是甩开法律蛮干,必将损害法律权威和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
     
      婚姻登记纠纷的多元机制,就是根据婚姻登记纠纷的不同性质和不同执法机构的职能配置相应的执法权力与手段。即婚姻登记中的信息错误由民政机关通过换证纠错途径解决;婚姻登记机关的违法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等单纯的行政案件通过行政程序解决;婚姻登记引起的婚姻成立与不成立、有效与无效民事案件由民事程序解决。只要三条路径畅通无阻,任何婚姻登记纠纷都会迎刃而解。
     
      目前重点要纠正两个传统的错误做法:一是纠正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审理婚姻效力(撤销婚姻登记或确认无效)的做法,凡涉及婚姻是否成立有效案件均由民事程序审理。二是纠正民政机关以撤销婚姻登记代替“换证纠错”的做法。“换证纠错”与“撤销婚姻登记”两者性质不同,法律效果不同,民政机关只能“换证纠错”,不能撤销婚姻登记,而且很多登记信息错误只需要“换证纠错”,不需要撤销婚姻登记。
     
      至于婚姻登记纠纷中的三种不同性质纠纷(行政、民事与换证纠错)的具体划分及其处理方式,可参见《民法典实施后婚姻登记纠纷救济路径的思考》[10]《民法典时代民政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纠纷职能应转变——以换证纠错取代撤销婚姻登记》[11]此不赘述。
     
      (三)检察机关监督婚姻登记纠纷的职能转变与具体手段
     
      检察机关不应采取检察建议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方法监督婚姻登记纠纷的处理,应当转变监督职能和手段,采取如下监督方式:
     
      一是监督公安机关对婚姻登记中的违法犯罪的立案处理;二是监督行政审判对当事人造成损害赔偿等单纯行政案件的立案审判;三是监督民事审判对婚姻登记引起的婚姻是否成立和有效的民事婚姻效力案件立案审判;四是监督民政(行政)机关追究违法登记的行政责任和对登记信息错误的换证纠错。五是检察机关对无原告起诉的无效婚姻,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宣告无效(国外有此类立法)。
     
      附《指导意见》全文
     
    关于印发《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民政局:
     
      为妥善有效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引发的各类纠纷,维护婚姻登记秩序和当事人合法权益,节约行政成本和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婚姻登记条例》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制定了《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民政部
     
    2021年11月18日
     
    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
     
      一、人民法院办理当事人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婚姻登记类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案情实际,以促进问题解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目的,依法立案、审理并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办理婚姻登记类行政案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依法认定起诉期限;对被冒名顶替者或者其他当事人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但最长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认定后认为应当撤销婚姻登记的,应当及时向民政部门发送撤销婚姻登记的司法建议书。
     
      二、人民检察院办理当事人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婚姻登记类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依法开展调查核实,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监督纠正意见。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发现相关个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线索、监督立案查处。
     
      人民检察院根据调查核实认定情况、监督情况,认为婚姻登记存在错误应当撤销的,应当及时向民政部门发送检察建议书。
     
      三、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当事人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婚姻登记的报案、举报,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犯罪事实,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经调查属实的,依法依规认定处理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四、民政部门对于当事人反映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办理婚姻登记,或者婚姻登记的一方反映另一方系冒名顶替、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应当及时将有关线索转交公安、司法等部门,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调查处理。
     
      民政部门收到公安、司法等部门出具的事实认定相关证明、情况说明、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等证据材料,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及时撤销相关婚姻登记。
     
      民政部门决定撤销或者更正婚姻登记的,应当将撤销或者更正婚姻登记决定书于作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同时抄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
     
      民政部门作出撤销或者更正婚姻登记决定后,应当及时在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中备注说明情况并在附件中上传决定书。同时参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存档保管相关文书和证据材料。
     
      五、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关于对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等文件要求,及时将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户口簿、无配偶证明及其他证件、证明材料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纳入婚姻登记领域严重失信当事人名单,由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惩戒。
     
      六、本指导意见所指当事人包括:涉案婚姻登记行为记载的自然人,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婚姻登记的自然人,被冒用身份证件的自然人,其他利害关系人。
     
      七、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作者简介】
    王礼仁,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理事,系曾担任婚姻家庭合议庭审判长十余年的三级高级法官。
    【注释】
    [1]《最高检:一方确属“骗婚”,检察院应建议依法撤销婚姻登记》,腾讯看点 (qq.com)
    [2]借用他人登记结婚的诉讼路径与效力判断,人民法院报,2010-11-11(7) 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0-11/11/content_18258.htm
    [3]法院应宣告有瑕疵的协议离婚无效,法律快车https://www.lawtime.cn/info/hunyin/xieyilihun/2010102869632.html
    [4]省法院和省妇联联合发布的2020年度江苏婚姻家庭典型案例,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93389681869747515&wfr=s,pider&for=pc, 访问时间,2021年4月8日。
    [5]贾汪法院召开少年家事审判新闻发布会 (qq.com)
    [6]离婚难 只因妻子是“儿郎”离婚难 只因妻子是“儿郎” (aqzyzx.com),安庆一夫妻造假结婚后导致离婚难,安庆网http://www.anhui.cc/news/20110509/41854.shtml
    [7]最重要的法律关系 最轻率的处理方式 - - 法学在线 - 北大法律信息网 (chinalawinfo.com)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9]《人民法院报》2021年1月28日第五版理论周刊 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21-01/28/content_197715.htm
    [10]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20,33(03)
    [11]中国妇女报http://paper.cnwomen.com.cn/content/2020-12/23/0747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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