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侯国跃,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陆登鸿,法学硕士,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摘要
我国《破产法》未就关联企业合并[1]重整设有规定,有些法院在实体合并破产的路径上做了些有益探索,但仍面临模式选择上的困扰。我们立足于已有的合并重整典型案例,分析出实践中可能的路径,通过对各种重整模式的比较分析,最终认为“程序独立,方案合并”模式较为妥当。但在适用实体合并规则,采用“程序独立,实体合并”模式时需严格把控适用情形,避免出现抛开现行法规定而逃向尚无法文明定的实体合并规则。
关键词:关联企业;破产法;重整;实体合并
导言
破产案件基数增大的同时,重整案件数量也在增加,关联企业重整的新问题日逾凸显。鉴于我国现行《破产法》并未就合并破产设有规定[2],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关于合并重整的有益探索。就我们现在所能通过公开渠道检索到的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来看,自2006年“德隆系”关联企业破产以来,一些法院也开启了关联企业破产的大门,例如:华伦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3]、上海美浩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特毅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等申请破产清算纠纷案[4]、广东中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破产重整案[5]、纵横集团“1+5”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6]、浙江溢佳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公司破产重整案[7]、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合并破产案[8]、怡华系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9]、以及被学者称为“这是关联企业实体合并规则在中国破产重整案件处理中的又一次运用”[10]的“太子奶集团”破产重整案[11]。综合前述司法案例可知,法院基本上采取实体合并的方法[12],对几家关联企业进行合并重整。[13]更有法院将实体合并作为破产重整案件审理获得的新突破,为企业突围解困、经济转危为机提供司法保障,力争获得“挽救企业,保障债权,安定员工”的三赢效果[14]。当然,也有将各个关联企业视为独立法人对待,分别进行破产清算,如1999年广东某集团破产案件中实行的是对关联公司分别破产清算做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决定将审理格局定位“一带三”,三家法院分别审理,分别开启独立的破产清算程序。[15]
鉴于合并重整的处理模式尚未在我国《破产法》中设有明确规定,前述司法实践的探索和司法解释、高级人民法院的内部指导文件相冲突倒也属于正常。鉴于立法本身具有的滞后性,裁判实践的探索也才真正体现了法律的生命。尽管私法的法律方法较为灵活,但也需对所采用的处理模式进行法理探讨,毕竟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正因为此,我们需要对前述司法裁判采取的关联企业实体合并重整的路径进行甄别,选择较为合法、妥当的实体合并模式,以助于积极、稳妥地推广这种处理方式。
一、关联企业重整的问题
(一)关联企业的法律界定
1.立法上的表述
(1)比较法上的界定
就关联企业的法律界定,各立法例上的表述不尽相同,并未形成统一的定义。在英美法系国家,有关关联企业的法律更多地体现在判例之中,至于具体的法律内容,仅仅表现在公司之间的等级关系和紧密联系;法律上的术语为“控股公司”和“子属公司”。[16]而同属于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在“立法”上设有近似“关联企业”的规定,即德国法上称为“联属公司”,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上称为“关系企业”,尽管用语有所不同,但实质含义均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而彼此又形成联属关系的企业”。德国《股份公司法》(1965年)第18条规定:“联属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而彼此又形成联属关系的企业,包括:(1)被某企业多数持股的企业和对企业持有多数股份的企业;(2)附属企业和支配企业;(3)康采恩企业;(4)相互持股的企业或者属于某个企业合同当事人的企业”。可以说,商事企业的联合体在德国方始见诸立法文本。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法制”多继受于西洋,尤其受德国影响较大。我国台湾地区1997年“公司法”第369条规定:“关系企业是指独立存在而相互具有下列关系之企业:(1)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公司;(2)相互投资公司”。
(2)我国法制上的用语
纵观我国立法,关联企业作为正式的法律术语主要散见于我国财会和税收法律之中[17]。对关联企业的法律界定最开始出现在199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85号),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税法第十三条所说的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之一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即“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二)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其他相关联的关系。“财政部于2006年2月15日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虽然关联企业的概念已见诸于我国税法和财会法,但在我国公司法中未设明确规定[18],更无需说破产法领域,不得不说是我国法制上的缺憾。[19]好在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广泛征求意见的《关于适用实体合并规则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稿)》中的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将“关联关系”与“关联企业”联系到了一起,把关联企业定义为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法人的联合体。同时指出,企业法人之间关联关系的认定适用或者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若上揭征求意见稿得以施行,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我国公司法制上未明确规定关联企业的缺憾。
除以上法规、部门规章设有明确规定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全省部分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55号)第三部分“关联企业破产问题”第七条规定:“本条所称关联企业包括相互之间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或者其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
此外,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五工作组(破产法)第三十届会议讨论的《破产法立法指南草案》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中,对“企业集团”赋予了比较广泛的定义,即以控制权或举足轻重的所有权而相互联结的两个或多个企业。
综上所述,尽管各立法例(或规范性文件、示范法)上对“关联企业”的立法表述不仅相同,但实质内涵大体一致,即具有独立法律地位而彼此又形成联属关系的企业。可以得出,我国法律上规定的“关联企业”与德国法上的“联属企业”、台湾地区“公司法”上的“关系企业”、联合国示范法上的“企业集团”为同一含义,只是用语有所不同而已。
2.裁判中的确立
在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纵横集团‘1+5’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2009〕浙绍商破字第1、2、3、4、5、6号)中,法院认为:“关联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企业之间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多元化和多层次结构的企业联合体。相互之间具有联系的各企业互为关联企业。关联企业在法律上可表现为由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构成,而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的形成主要在于关联公司之间的统一管理关系的存在,这种关系往往籍助于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实质上的控制而形成。[20]不仅如此,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的“上海美浩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特毅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等申请破产清算纠纷案”中罗列了关联企业的具体表现形式,具体为:(1)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2)经营范围紧密关联;(3)人员高度混同;(4)财务部门合一,财务账册难以区分;(5)财产高度混同,固定资产台账与实物、卡片无法逐一核对,审计机构无法确定财产的权属;(6)债务高度混同,公司相互借款、相互担保;(7)公章交叉使用或同时使用,致使部分债权人难以准确界定债务人的身份。[21]此外,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辽宁省蚁力神天玺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案确立的关联公司判断标准为:财务混同、资产混同、内设机构和高管人员混同[22]。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第十五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要点也指出:(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以上司法案例的裁判要旨,我们可以大概明晰关联企业的实质内涵和具体表现形式,与前述各立法例上的立法表述大体相同。故我们可以将关联企业定义为:企业之间为了达到特定的经济目的而通过特定手段所形成的企业之间的联合[23]。
(二)关联企业重整中存在的问题
1.复杂的控制关系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
关联企业虽在法律上互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但就内部的控制管理而言日趋一体化。从我们能够耳熟能详的关联交易、相互担保,到“一致行动协议”“资金调度一体化”等。诚然,关联企业、关联交易等本为中性概念,其存在也具有一定经济学上的基础;但基于公司的营利性,为实现集团公司或整个关联企业的利益,各关联企业的法人格可能已经被架空,退化为一个实现利益的外壳。鉴于关联企业的内部管理和控制不具有对外公示性,作为关联企业之外的债权人难以获知,处于信息获取上的劣势地位,为关联企业逃避债务提供了可操作空间。也正因为此,若关联企业通过内部控制关系进行不正当的资产或利益转移,债权人的权益将很难获得保障。在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重整案中,因其关联关系错综复杂,管理人在开展清理债务人资产和债权登记工作过程中一度陷入困难。[24]
2.债权债务混同,互为保证、担保
关联企业之间可能会出现互负债权债务,出现一定程度上的财产混同,资产负债分离难度较大。此外,关联企业之间可能还会出现相互拆借资金以增加注册资本,这不仅给债权申报和债权核查造成困难,也给重整过程中的审计和评估增加烦恼。在关联企业互相拆借资金以增加注册资本的情况下,还有可能会涉及虚假增资的问题,这也给实体合并重整中合并财务报表和资产评估制造困难。
在关联企业之一对外借款的情况下,其他关联企业往往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更有甚者,还将实际控制人列为共同连带保证人。这种互为保证、担保为关联企业重整时的债权申报和审核增加了难度。
3.纳入重整的关联企业范围
在申请对关联企业进行实体合并重整的案件中,需要考虑纳入重整的企业范围。关联企业中的有些企业不存在《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不符合《破产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进行重整的条件,不应将其纳入实体合并重整的范围。当然,这需要从法人人格、财产、人员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若存在《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尽管不具备破产原因,也应该纳入进行实体合并重整。此外,若在受理申请时不属于实体合并的范围,受理后具备破产原因,符合申请重整的条件,可申请法院进行重整,并与之前的其他关联企业合并重整。
二、关联企业重整的路径选择
就关联企业重整,分别进行固然最符合法律规定,且较为稳妥,但因不能达到实质公平地清理债权债务而备受质疑。故而在法律规定相对滞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积极探索破解关联关系、能够实现《破产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的路径。通过比较法研究、借鉴国外立法例,我们似乎找到了破解之法,但囿于法人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注销登记程序等既定的现行法律制度,司法实践中的实体合并路径又分出了多种处理模式。
(一)司法实践中可能的路径
1.一企一案,分别重整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七十九条[25]的文义来看,似乎倾向于将关联企业分别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26]。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载明: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格,应当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不应在已开始的破产程序中一并解决,否则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会导致已经开始的破产程序久拖不结[27]。
不仅如此,有些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关联企业分别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9月25日制定的《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财产混同的多个关联企业同时向法院申请破产的,法院应责令其先予界定各自财产,然后再向法院申请破产。债权人同时申请财产混同的多个关联企业破产的,法院受理后应由清算组依法界定各个关联企业的财产,不应以财产混同为由合并清算。”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1日印发的《关于规范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施意见》第五条规定:“申请企业破产时,严禁以任何理由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关联企业或下属企业及其财产列入破产范围连带破产。破产案件必须是‘一企一案’,不允许搞‘多企一案’。”
2.多企一体,实体合并
我国《破产法》未就关联企业合并重整设有明确规定,既滞后于我国关联企业的发展现状,也不能满足我国破产法律实践的需求。鉴于关联企业实体合并重整并未见诸立法文本,故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尽管有些法院在实体合并破产的路径上做了些有益探索,但终究是地方性经验,不具有普遍适用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两次在破产法司法解释草稿中就实体合并规则征求意见,但均未明确实体合并规则可兹适用于关联企业重整。
鉴于关联企业是基于特定经济目的而形成的企业联合体,企业的内部控制关系很难为外界所知,这一特点决定了控制企业(或集团公司、母公司)极有可能滥用控制或支配地位致使从属企业独立经济地位和决策能力丧失,从而害及从属企业的债权人的利益,故有必要采取特别清偿规则,[28]以实现《破产法》第一条规定的“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但就因控制企业(或集团公司、母公司)的重整而诱发的实体合并的模式而言,又可分解为以下几种:
(1)程序独立,方案合并
顾名思义,这种模式下的控股企业(或集团公司、母公司)、从属企业(子公司)均已具备破产原因,并以符合申请破产的条件,也经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为保证关联企业的权利债权人平等受偿,受理法院将涉及关联企业的债权债务一并处理。[29]有学者将此种启动模式称为“多元集中模式”[30]或“分别破产、合并审理”[31]。但我们认为,这种模式实为“程序独立进行,方案实质合并”,冠名“程序独立,实体合并”可能更为贴切。
这种处理模式一方面考虑到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另一方面又考虑到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尽可能地将各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还原到实质状态,出于经济判断将关联企业视为同一经济实体,用关联企业的全部资产供债权人平等受偿。采用此种模式,各关联企业的程序独立开展符合现行法制,重整方案(或重整计划草案)的实体合并相对而言较能维护债权人利益,但也会遭受资产状况良好的企业的债权人的反对,毕竟重整方案的合并会拉低他们本来较高的清偿率。然资产状况良好的企业是否经由前期的关联交易而生,可能不能一概而论。
这种启动模式的代表性案件除上海美浩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特毅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等申请破产清算纠纷案[32]外,我们认为还应包括纵横集团“1+5”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33]。
(2)一企重整,其余纳入
在实践中,控股企业(或集团公司、母公司)的破产往往会导致从属企业(或者子公司)的破产。鉴于关联企业可能存在不正当关联交易、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故人民法院在受理控股企业(或集团公司、母公司)的破产申请后,依控股企业(或集团公司、母公司)、管理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将所有或部分从属企业(或子公司)一并纳入控股企业(或集团公司、母公司)的破产案件。有学者将此种启动模式称为“一元纳入模式”[34]或“一家破产,其余连带”[35]。此种处理模式的代表性案件是被学者称为“这是关联企业实体合并规则在中国破产重整案件处理中的又一次运用”[36]的“太子奶集团”破产重整案[37]。
这种处理模式与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相违背,可能难以逾越现行法的规定。此外,除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或许可以用来证成将从属企业纳入一并破产的正当性外,在理论上已很难找到支撑依据。故这种处理模式应慎用或不用。
(3)先行并入,一体重整
控股企业(或集团公司、母公司)在具备破产原因,在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所有或部分从属企业(或子公司),然后在进入破产程序。有学者将此种模式称为“一元注销模式”[38]或“先行合并、再审破产”[39]。有学者认为“承债式一元注销模式”较为妥当,以走曲线的方式实现关联企业的整体破产。[40]这种处理模式的代表性案件为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等17家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法院对17家关联企业采取“先裁定实体合并,再进入破产程序”的做法,具有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的性质。[41]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在从属企业(或子公司)未提供清算、破产宣告、强制解散、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撤销等相关文件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能不会协助办理从属企业(或子公司)的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法人资格消灭,需要对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进行有序处理。尽管“承债式一元注销模式”考虑了公司对外债务的处理,但基于公司注销登记程序、股东有限责任、债权申报和审核等因素的考量,此种处理模式也难谓“较为妥当”。
(二)关联企业重整模式的选择
1.实体合并是现实选择
“揭开公司面纱”“深石原则”“实质合并”,可谓是处理关联企业破产问题的三大法宝。[42]就对债权人救济措施的力度而言,“深石原则”“揭开公司面纱”“实质合并”三原则从温和到强硬,救济范围也从特定向广泛发展[43]。关联企业特殊的组织结构决定了其相互间利益关系的复杂性,就目前而言,实质合并是处理关联企业合并重整的最佳选择。它有利于保障重整制度的公平价值,提高重整案件的司法效率,同时实现重整案件的经济效率。[44]也正因为此,实质合并原则在美国得以确立后,瑞士、新西兰、法国等国家很快效仿。
实践中,关联企业往往存在相互担保或相互代偿的问题,进入重整程序后,分别重整必然导致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率不同,这在关联企业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的情况下显示公平,有失正当性基础。[45]此外,关联企业之前往往也会互负债权债务,让它们在重整程序中互相追偿徒增案件处理难度,无多大必要。鉴于前述,采取实体合并模式有助于化解关联企业重整的现实难题,对债务人、债权人、法院、管理人各方均有利。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尽管关联企业实体合并具有不少优越性,但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和我国法律体制不允许“法官造法”等的情况下,适用这一原则仍然应当慎重,或者说,一般情况下,法院不能对关联企业破产财产进行合并清算、统一分配[46]。
实质合并原则,即关联企业因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和法人意志独立性,在人民法院破产程序中应当视为一个法律主体,不同企业的财产统一向全体债权人进行分配,同一债权人只计算一次债权金额而不再因关联企业担保单位的多少而叠加计算,关联企业互负债务则因主体混同而消灭,从而真正实现债权清偿的实质公平[47]。这与我国《破产法》第一条[48]规定的“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相符合。[49]但也有学者认为这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对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相关规定的颠覆[50]。
诚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七十九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9月25日制定的《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1日制定的《关于规范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施意见》第五条采取分别重整的路径,但鉴于立法的滞后性,司法实践中已经作出了新的探索,多采取实体合并重整的进路。但需要提及的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全省部分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55号)第三部分“关联企业破产问题”第七条规定,“各级法院应当积极探索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问题,在充分尊重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上,对于关联企业成员存在法人人格、财产高度混同、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形的,可依据管理人或债权人的申请采取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方式。”似乎改变了该院2003年9月25日印发的《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的司法立场,由之前的“分别重整”变为“实体合并”。2015年2月5日通过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六条第(二)款[51]也对关联企业实体合并作出了规定。可见,在充分尊重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前提下,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关联企业采取实体合并重整的路径较为合适[52]。
2.“程序独立,方案合并”模式较为妥当
通过前面对关联企业重整在司法实践中可能的路径的分析,我们觉得“程序独立,方案合并”可能是较为妥当的模式。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说明。
(1)是否有法可依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七十九条,《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关联企业重整应分别进行、一企一案。“程序独立进行”不撼动法人人格独立的公司法基石,不违背股东有限责任,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方案合并”看似有违法律规定,但在关联企业已分别进入破产程序时,人民法院对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几个破产案件进行实质性合并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并审理的规定。[53]至于“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我们认为,可将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对实体合并重整的表决通过作为“承认”。根据《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11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各关联企业债权人会议就实体合并重整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综上所述,“程序独立,方案合并”模式有法可依。
(2)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适用“程序独立,方案合并”模式处理关联企业重整的前提是:关联企业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就法人人格混同和关联关系的认定,我国司法实践已有可兹适用的经验,并将其作为指导案例发布以统一司法裁判标准。
“程序独立”可依《破产法》规定的分别审理的程序进行,《破产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方案合并”可依《民事诉讼法》有关合并审理的规定和《破产法》有关债权人会议职权、债权人会议决议的相关规定。
总之,“程序独立,方案合并”的处理模式有法可依,具有较强的操作性。
(3)是否有利于多数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一企一案,分别重整”因不能实质平等地清理债权债务而备受质疑,“一企重整,其余纳入”因有违法人人格独立而缺乏法律依据,“先行并入,一体重整”因违反法人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注销登记程序等法律机制而障碍重重。“程序独立,方案合并”模式,既兼顾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又可实现多数债权人利益的实质地平等保护。
(三)余论
通过研读导言部分的典型案例不难看出,适用实体合并规则的企业或存在“高度的资产混同和债权债务混同”,或存在“错综复杂的关联关系”,或存在“严重的法人人格混同”,或存在“对外投资散乱,担保关系和投融资关系错综复杂,资金往来交织混乱,财务管理极不规范,多家公司之间的人员、资产、财务、管理等严重混同”。在我国《破产法》未就实体合并设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应严格限制实体合并规则的适用,既为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也为适当限制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在达成前述共同认识的基础上,我们似乎可以得出:若关联企业之间不存在高度的资产混同和债权债务混同、错综复杂的关联关系、严重的法人人格混同、财务管理混乱等情形,原则上不应适用实体合并。或许这样有姑息关联企业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债权人利益之嫌,但在我国法律规定有处理方式的情况下(无效、可撤销、出资人责任等),似乎不应抛开这些规定而采取当下较为时髦且尚无法文明定的“实体合并”规则。
最后,需要提及的是,在“多兼并重组,少破产清算”的司法精神指导下,对那些具备重整价值、符合国家产业调整政策、各方希望通过重整盘活的企业,采用“程序独立,方案合并”模式可能会是不错的选择。毕竟,这种处理模式有法可依,债权人会议就方案合并以否进行表决也是各债权人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总之,“程序独立,方案合并”既符合司法精神、国家政策,迎合各方希望,又充分尊重了各债权人的意愿。
结语:立法展望
我国破产立法已远远滞后于关联企业发展的现状,不能满足我国破产法实践需求。也正因为此,关联企业实体合并重整的问题日益突出,一些地方法院已就实体合并重整进行了各种有益的探索。这种地方性经验虽可借鉴,但终究不具普遍适用效力,导致各地法院在关联企业重整问题上认识不一。故在立法上有必要借鉴其他立法例,在构建我国关联企业破产规制的法律框架下,确立“程序独立,方案合并”模式,完善“法人人格否认”“深石原则”等制度,以保障破产法在关联企业领域的顺利实施。在对《破产法》进行修订的时机不成熟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可通过发布司法解释对关联企业的实体合并进行规制,已达到各地法院统一做法的效果。好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开始就《关于适用实体合并规则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稿)》[54]广泛征求意见,之后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六)(第五稿)》再次就实体合并规则征求意见,但未对实体合并的适用范围(重整或破产清算)作出明示。但不管怎么说,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确立实体合并规则的里程中迈出了关键性一步。
注释:
[1]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称实体合并、实体合并规则、实质合并、实质合并规则、合并,均系同一概念。
[2]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和《公司法》是针对单体企业而言的。参见孙晓敏:《关联企业破产法律责任分析与制度构建》,载王欣新、尹正友主编:《破产法论坛》(第二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96页。
[3]请参阅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华伦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案号:(2009)杭富商破字第2号: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华伦集团的破产重整申请,主要因为华伦集团在实际运作中利用关联企业调整账目以提高自身资产效益,存在与关联企业财务账目、财产等严重混同的现象。
[4]请参阅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美浩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特毅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等申请破产清算纠纷案”,案号:(2008)金民二(商)破字第1号(2008)金民二(商)破字第2号(2008)金民二(商)破字第3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并获得指定管辖权后,于2008年5月14日裁定受理债权人对三家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
[5]请参阅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广东中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破产重整案”,案号:(2009)湛中法民破字第13、14、15、16、17、18、19、20号:“中谷”的下属公司虽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但人、财、权几乎都由集团控制和统一调度成品糖的权属,各种资金的来源与归属,均混同一起,难以界定。该案经广东省高院分析,并报最高法院批复,2009年11月13日,同意湛江中院受理包括广西两家糖厂在内的中谷集团及其下属公司的八宗破产重整案。湛江中院于2009年12月22日裁定准许遂溪县国正经贸糖业有限公司等申请人提出对中谷集团及其下属公司破产合并重整的申请。因中谷糖业集团下属的6家糖厂都是优良资产,有利于投资人整体收购和长远发展,历经两年后的2010年9月,中谷糖业集团的重整获得成功。
[6]请参阅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纵横集团“1+5”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案号:(2009)浙绍商破字第1、2、3、4、5、6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分别裁定受理纵横集团等六公司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三家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在审理过程中,管理人以“纵横集团1 +5公司系同一家族投资设立的数公司,实际由同一控制人控制,各关联公司人格高度混同”为由,提出合并重整的申请。
[7]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商破字第1、2、3、4号,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3页。
[8]2016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新破产十大典型案例之案例5。
[9]2016年8月,江苏高院发布的江苏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十大案例之案例2.
[10]王欣新、周薇:《论中国关联企业河滨破产重整制度之确立》,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5卷第2期(2012年3月),第51页。
[11]2010年11月17日,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贵院裁定“充斥着错综复杂关联关系的太子奶集团”进入重整程序。
[12]当然,实践中也有采用“单独破产”原则进行审理的案件。参见“广东国投破产案”,载刑立新:《最新企业破产实例与解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6页。
[13]有学者认为独立清算方法在关联企业破产清算中仍占主导地位。参见熊卫东:《关联企业破产的疑难问题及对策》,载王欣新、尹正友主编:《破产法论坛》(第二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25页。
[14]请参阅“杭州中院:破产重整案件审理获新突破”,见http://law.law-star.com/cac/300048262.htm,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9月19日。
[15]参见侯国跃:《关联企业破产财产统一分配应慎行》,载《中国律师》2009年第3期,第71页。
[16]施天涛:“关联企业概念之法律透视”,《法律科学》1998年第2期(总第86期),第48页。
[17]当然,我国地方立法文件中还采用了“企业集团法”的立法模式,如深圳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10月9日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集团暂行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就采用了企业集团的术语。
[18]《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对关联关系作了规定,即“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19]时建中:“论关联企业的识别与债权人法律救济”,《政法论坛》2003年10月第21卷第5期,第55页。
[20]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7页。
[21]请参阅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美浩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特毅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等申请破产清算纠纷案”,案号:(2008)金民二(商)破字第1号(2008)金民二(商)破字第2号(2008)金民二(商)破字第3号。
[22]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载王欣新、尹正友主编:《破产法论坛》(第五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94页。
[23]施天涛:《关联企业概念之法律透视》,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2期(总第86期),第48页。
[24]李永军、李大何:《重整程序开始的条件及司法审查——对“合并重整”的质疑》,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11月第26卷第6期,第51页。
[25]“债务人开办的全资企业,以及由其参股、控股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进行破产还债的,应当另行提出破产申请。”
[26]有学者也指出,从立法意图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九条对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持否定态度。参见王欣新、周薇:“论中国关联企业河滨破产重整制度之确立”,《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5卷第2期(2012年3月),第55页。
[2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79页。
[28]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中的法律问题及对策》,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2期(总第285期),第82页。
[29]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中的法律问题及对策》,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2期(总第285期),第84页。
[30]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中的法律问题及对策》,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2期(总第285期),第84页。
[31]王欣新、周薇:《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重整启动研究》,载《政法论坛》2011年11月第29卷第6期,第73页。
[32]请参阅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美浩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特毅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等申请破产清算纠纷案”,案号:(2008)金民二(商)破字第1号(2008)金民二(商)破字第2号(2008)金民二(商)破字第3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并获得指定管辖权后,于2008年5月14日裁定受理债权人对三家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
[33]请参阅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纵横集团“1+5”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案号:(2009)浙绍商破字第1、2、3、4、5、6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分别裁定受理纵横集团等六公司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三家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在审理过程中,管理人以“纵横集团1 +5公司系同一家族投资设立的数公司,实际由同一控制人控制,各关联公司人格高度混同”为由,提出合并重整的申请。
[3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中的法律问题及对策》,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2期(总第285期),第83页。
[35]王欣新、周薇:《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重整启动研究》,载《政法论坛》2011年11月第29卷第6期,第73-74页。
[36]王欣新、周薇:《论中国关联企业河滨破产重整制度之确立》,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5卷第2期(2012年3月),第51页。
[37]2010年11月17日,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贵院裁定“充斥着错综复杂关联关系的太子奶集团”进入重整程序。
[38]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中的法律问题及对策》,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2期(总第285期),第82-83页。
[39]王欣新、周薇:《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重整启动研究》,载《政法论坛》2011年11月第29卷第6期,第74页。
[40]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中的法律问题及对策》,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2期(总第285期),第84页。
[41]王欣新、周薇:《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重整启动研究》,载《政法论坛》2011年11月第29卷第6期,第74页。
[42]王欣新、蔡文斌:“伦关联企业破产之规制”,《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9期,第30页。
[43]王欣新、周薇:《论中国关联企业河滨破产重整制度之确立》,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5卷第2期(2012年3月),第55页。
[44]王欣新、周薇:《论中国关联企业河滨破产重整制度之确立》,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5卷第2期(2012年3月),第55页。
[45]绍兴中院院长陈惠明说:“该院以债权人会议为平台,就“1+5”公司合并重整事项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机制予以确认,突破合并重整“瓶颈”,帮助制定了纵横集团及其5家关联公司“1+5”整体破产重整的方案,为统一安置企业员工、在最短时间内启动新公司运营奠定了基础。“如果纵横集团‘1+5’公司分别重整,债务总额将高达270多亿元,也避免了因多头担保而导致的多头申报现象,还能使同类债权人在重整中的清偿率趋同。”参阅余建华、孟焕:《破茧化蝶焕然新生——绍兴中院成功实施大型民企纵横集团破产重整案纪实》,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3月29日第三版。
[46]侯国跃:《关联企业破产财产统一分配应慎行》,《中国律师》2009年第3期,第70页。
[47]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6页。
[48]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49]有学者认为,实体合并原则未必能够实现公平清偿目标,依据《破产法》第一条的立法目的,实体合并原则也不宜轻易适用。参见侯国跃:《关联企业破产财产统一分配应慎行》,《中国律师》2009年第3期,第71页。
[50]罗蜜、张伟:《从属求偿制度下母子公司间破产债权的处理》,载王欣新、尹正友主编:《破产法论坛》(第二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18页。
[5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六条第(二)款实质合并破产案件、深度关联公司破产案件、需要整体推进的相关企业破产案件,合议庭可确定同一管理人,并报庭长批准。已经本院依法受理并指定管理人的案件,存在前述情形的,合议庭可确定由原管理人统一担任新收案件管理人,并报庭长批准。
[52]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在全国法院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2007年11月20日)第九条表示:人民法院对证券关联公司资产的处置,一般仍应以单独处置为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时,对于这类特殊的关联公司,即由被处置证券公司出资设立,且服务于被处置证券公司,与证券公司在人员、财务、业务上混同,为证券公司违法违规经营提供平台,证券公司通过关联公司以资金往来、转移资产、担保融资等方式规避监管、隐匿资产,等等,可以与被处置的证券公司一并破产。
[53]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以中小企业为视角兼论关联企业合并重整的程序启动》,载《山东审判》第29卷总第212期,第36页。
[54]《关于适用实体合并规则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稿)》将实体合并规则限制在破产清算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