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类别】民法总则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法定抵销权;互负债务;主动债权;被动债权;担保功能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的性质、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
实践中,法定抵销权的行使一直被人们所忽视或遗忘,却不知抵销权的行使却能够给当事人的权利造成重大影响,本文着重对法定抵销权作出详细解读并结合实际案例进行分析说明。
案例简介
(2018)最高法民再51号
2005年11月18日,悦信公司以承诺人的名义向源昌公司和侯某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05年4月1日受贵司及阁下委托,负责办理某项目地块开发所需的部队手续,委托人应支付其费用共计3000万元及两部奔驰牌小轿车;本人确认截止2005年4月13日,已经陆续收到贵司及阁下支付的委托费用2000万元;本人承诺于2006年1月28日之前完成委托事项,如不能在2006年1月28日之前完成委托事项的,本人将于2006年2月18日前将全部委托费用2000万元全额退还源昌公司及侯某,逾期退还的,则由侯某择选其他处置方式。该《承诺函》落款上列明的承诺人为悦信公司,但未加盖悦信公司的公章,洪某及见证人在该函上签字。
2014年12月31日,源昌公司向悦信公司发《关于再次通知2000万元债权债务互相抵销的函》,称其将相关款项支付给悦信公司后,因悦信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又未另外退还委托费用,要求其对悦信公司享有的2000万元债权与悦信公司对其享有的2000万元款项相互抵销,抵销后,其对悦信公司不再负有债务。悦信公司否认收到该函。因悦信公司未偿还相关款项,源昌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源昌公司有权将上述债权中的一部分用于等额抵销与悦信公司之间的金钱债权债务。
何为抵销权,抵销权何时成立?
抵销,是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抵充债务的履行,双方各自的债权和对应债务在对等额内消灭。顾名思义,法定抵销权指的就是法律赋予双方进行债权债务抵销的一种法定权利。而从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通知对方,抵销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可以看出,法定抵销权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其是一种形成权。
从抵销权发展的历史演变历程来看,根据抵销的成立是否需要主张,以及债权是在抵销主张之时消灭还是在两个债权最初适于抵销之时消灭,各国都存在不同的理论观点:一是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当然抵销主义,又称自动抵销主义、完全实质主义。该理论认为,抵销的发生无须任何外在主张或宣告行为,依据法律规定直接发生效力,且效力的发生是在交叉债权最初适于抵销之时生效。二是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抵销溯及力理论。该理论认为,抵销必须以意思表示向对方主张方能生效,但抵销效力的发生并非在主张之时,而是溯及至抵销适状之时。三是以英美法成文法上的抵销为代表的完全形式主义理论。该理论认为抵销效力的发生不仅需要主张的行为,而且应当在主张之时生效(而非溯及至抵销适状之时)。
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关于主张抵销“应当通知对方”以及“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的规定,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43条关于“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的规定,可知我国立法采纳的是抵销溯及力理论,抵销的性质属于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行为,抵销权属于民事实体权利当中的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抵销权的清偿功能和担保功能
抵销权的“清偿”功能众所周知,当其在构成“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抵销要件时就可以达到双方的互负债务在同等数额范围内消灭的法律效果。这种抵销清偿的法律效果与直接清偿的效果极其相似但略有差异,两者虽然都可导致债务消灭的效果,但是两者发生效力的时间节点不同。此外,因抵销的效果类似于清偿,故主张抵销的一方可放弃期限利益,即在主动债权已到期(主动债权未到期,一般不得主张抵销,否则相当于强迫对方提前清偿债务),而被动债权未到期之时,提出抵销。
而抵销权的担保功能在于在发生抵销情形时,自己的债务无须直接清偿,而对别人享有的债权也在相应范围内获得全额清偿,因此这种抵销清偿跟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功能类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这一规定使得本应该在破产程序中按照比例受偿的普通债权,若经当事人主张抵销,其结果就同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优先受偿一样,属优先、单独受偿。而且,若存在抵销情形,会无形给当事人一种心理保障,这种保障跟设立担保物权带来的担保功能一样,使人“安心”。
案例评析及实务要点
结合案例来看,本案主要存在两点争议:(一)关于源昌公司抵销权是否成立,本案中双方互负金钱债务且均已到期,法定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已经成立,且不存在本条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情形,故源昌公司主张的抵销权应当成立。(二)关于源昌公司行使抵销权是否有效,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故可认定,通知仅系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方式,抵销权成立后当事人是否及时行使抵销权通知对方,并不影响抵销权的成立。
本案中,源昌公司行使抵销权之时虽已超出诉讼时效,但并不妨碍此前抵销权的成立。抵销通知亦为单方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只要到达对方,无需其同意即可发生抵销的法律后果,作为形成权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法律也未对其设置除斥期限的限制(规定可以在收到抵销通知后提出异议)。同时根据《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3条规定:“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故而本案中双方互负的2000万元债务在源昌公司将债务抵销的举证证明目的告知悦信公司时即已抵销。最后,从实体公平的角度看若以源昌公司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认定其不能行使抵销权,不仅违背抵销权的立法意旨,且有悖于民法之公平原则。
综上,源昌公司在另案诉讼中行使抵销权并无不当,双方债权已经抵销。
因此,律师在办理普通民事纠纷案件中,对可适用抵销情形的应积极主张,并时刻注意:抵销权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是一种形成权。但是,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而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作为被动债权抵销,此时可认为自然债权的债务人放弃了时效利益。最重要的是,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判断时点,应以两项债权适于抵销之时为准,一方因行使抵销权而获得的既得利益应予尊重,不因事后债权罹于时效而受影响。
【作者简介】
朱健成,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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