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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破产财产分配之前置程序——变价
(一)变价原则
破产清算程序之目的为清理债务人现有财产后最大程度上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因此破产财产变价原则之一为利益最大化,即尽可能以最高的价格变现破产财产。又因破产财产的变价结果直接涉及债权人的利益,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2条第一款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由此归纳出破产财产变价原则之二,即债权人自治。并且,从《企业破产法》第112条可知,利益最大化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须服从于债权人自治原则。
(二)变价方法
破产财产的变价,原则上通过拍卖的方式进行,因拍卖为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出售财产的买卖行为,故有利于实现破产财产的价值最大化。但若债权人会议决议对破产财产采用拍卖以外的变价方式,应尊重债权人的意愿。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即在进行破产财产变价时,可以将破产企业的整体或者部分作为一个独立的财产进行变卖,一方面提高破产财产变卖的价格,另一方面维持破产企业的整体经营或者某一可以独立营业的项目,减少因企业解体造成财富的贬损及就业岗位的变动。
对于变价的具体流程,《企业破产法》规定甚少,在实践中破产管理人通常参照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有关条文,如第84条“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的市场价格无异议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可以不进行评估。但是国有资产除外”,再如第85条“破产财产的变现应当以拍卖方式进行。由清算组负责委托有拍卖资格的机构进行拍卖。依法不得拍卖或者拍卖所得不足以支付拍卖所需费用的,不进行拍卖。前款不进行拍卖或者拍卖不成的破产财产,可以在破产分配时进行实物分配或者作价变卖”,等等。
(三)变价程序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1条之规定,破产财产变现通常经过以下程序:
1、管理人提出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破产宣告后管理人应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变价方案中一般包含待变价的财产总量、类别、财产估价、变价的原则和方式、变价的时间与进度安排、变价的预计费用、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情况等与财产变价有关的内容。拟订好的变价方案应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债权人会议有职权表决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企业破产法》第61条)。
2、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应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或人民法院裁定。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变价方案的具体条件为: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二分之一以上(《企业破产法》第64条)。在变价方案未获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情况下,为提高破产案件的效率,人民法院有权在债权人会议一次表决未通过时即裁定(《企业破产法》第65条)。
3、管理人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人民法院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实施财产变现。
二、破产财产分配之清偿顺序(《企业破产法》第113条)
(一)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企业破产法》第43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企业破产法》第41条)。
破产费用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起至破产程序终结时止发生的费用,但破产申请提出后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的一段时间,如为管理债务人财产、追收破产财产、追加分配而支出的费用,因其是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应属于破产费用。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企业破产法》第42条)。
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时,如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企业破产法》第43条)。
(二)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了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人有两种:一、债务人为自身债务设定担保,此时担保物权人也具有债权人的身份,若履行完担保物权后债权未能足额清偿,可以以债权人的身份对剩余部分的债权参加对其他破产财产的分配;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为第三人的债务设定担保,此时担保物权人便仅有担保物权人的身份,在对担保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之后,便不得再参与其他破产财产的分配。
(三)职工薪金及福利
企业破产法从保障劳动者生存权的角度,将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作为第一顺位清偿(《企业破产法》第113条)。但其在与担保物权人受偿的优先性问题上,采用有条件的优先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2条的规定,2006年8月27日之前欠付的职工债权才能享有该特别优先权,2006年8月27日以后欠付的职工债权不享有优先于担保物权的特别权利。
(四)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与税款的优先权顺位
除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用,与国家税款同属第二顺位债权,具有相同的受偿权。破产财产变现后,清偿完第一顺位债权后仍有剩余的,可按比例对二者进行清偿。
(五)普通债权没有优先权,按比例获得清偿
普通债权是指除职工薪金及福利、社会保险费用和税款外的所有无担保债权,无论其产生原因和性质如何,均在上述费用或债权清偿完毕后才能得到清偿。
三、破产财产的具体分配
(一)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提出、决定与执行通常经过以下程序:
1、管理人在破产宣告后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2、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3、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4、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5、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企业破产法》第115条)。
2、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分配方案的具体条件为: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二分之一以上(《企业破产法》第64条)。
3、在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裁定(《企业破产法》第65条)。
4、人民法院裁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企业破产法》第65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生效后,由管理人负责执行,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债权人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
(二)分配方法
《企业破产法》第114条规定,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因此分配破产财产的原则是以货币形式分配,但由于供分配财产的最终权利人是债权人,而财产分配的形式实际上并不局限于货币方式,因此债权人有权决定取得自己应得份额的方式。当然,有些情况下采用实物分配等其他方式,更有利于债权实现的最大化,比如在破产财产进行评估、拍卖费用过高而财产本身价值又不大的情况,在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之后,以实物的方式进行分配更为合理,实际操作中这种分配方式也确实得到运用。
另外在分配次数方面,法律对此也无限制。从《企业破产法》第116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看出,破产财产可一次性分配完毕,也可进行多次分配。破产财产的分配次数,主要是由管理人制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时根据破产财产回收的难易程度、债权债务关系确认的复杂程度等情况提出合理化建议。除明确要求一次性分配外,债权人会议一般不会对破产财产分配次数作出具体性的规定,管理人有权根据破产案件情况实行多次分配。但管理人必须将每一次分配的财产数额和破产债权数额在分配公告中明确。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还应当明确所附条件是否成就以及提存的破产财产应否分配等事项(《企业破产法》第116、117条)。
李玉函律师,湖南大学经济法研究生;2008年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具备律师执业资格;曾执任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现进入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具有多年公司法务、执业律师工作经验,主攻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及房地产法、公司清算破产、婚姻家庭、劳动争议、刑事辩护等领域有较丰富的经验。 熟悉企业内部管理、公司运作、合同、公司债权债务、劳动争议纠纷等公司顾问业务;专门从事民事诉讼、非诉、企业顾问等业务。 免费咨询电话:18673115954 ------------------------- 李玉函律师微信号: liyuhanlawyer 更多信息请扫描下方二维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