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主按;本文为笔者结合自己的实务,就最高法院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审委会稿,逐条记述了自己的学习体会,对部分条款笔者也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并进行了一定的论证,仿宋字体为笔者所言,宋体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务人财产的认定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分析:本司法解释只处理与债务人财产认定相关的问题。
第一条【债务人财产】债务人财产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还包括依法由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
债务人的债权包括其基于担保追偿权、表见代理追偿权等所享有的债权。
分析:在物权法颁布以后,这个财产分类似乎有点奇怪,即财产的分类为:货币、实物、债权、股权、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这里的货币应该既包括作为物的实体的现金,也包括如存款、票据等证券性的债权,其单独作这一类没啥问题,在实物及债权中就不包括货币了。实物的范围则较难把握,也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似乎表述为货币、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更好。
分析:本条规定得很及时,老的破产法及相应的破产司法解释将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排除在破产债权人之外,相应的担保财产也不属于破产财产,新的破产法规定所有破产申请受理时的债权人都是破产债权人(虽未规定破产债权人这个概念,但规定了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员及有表决权的债权人,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并享有相应的表决权),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但对担保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未规定,而且根据第113条的规定,担保财产的债权人未被安排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从而得出结论担保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这样就存在逻辑矛盾,物的担保债权人是破产债权人,但其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又不属于破产财产,其破产债权又是通过这些财产来实现的,破产法第三十条又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根据此条的规定,担保财产应该认定为破产财产。新破产法实施后,有不少破产法的教材认为担保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本条规定,弥补了破产法对此规定的不足。
第三条【共有财产】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属于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债务人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属于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或者共有人的约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的,管理人可以请求予以分割,分割所得属于债务人财产。
分析与建议:宣告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此无问题,因为破产清算,必须分配债务人的所有财产,但如果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的损失该如何处理,似应规定,财产共有人应该忍受一定的因债务人的破产对其造成的不利影响,但是破产导致财产分割,如果造成共有财产的重大损失,如合伙企业的份额退出,可能迫使合伙企业低价处分财产,或者对第三人重大违约,这样势必造成合伙企业的损失,而共有财产的分割不是不可抗力,不论是否有客观原因,但对其他共有人来说,都是债务人的原因造成的,债务人应对此承担责任,共有人有权以损失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行使法定权利,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可能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责任的基础是公平原则,有过错的,按过错责任分配,无过错的,按利益分配。同样的例子如加工承揽合同的委托人的合同解除权、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合同解除权)。破产重整与和解,并不必然导致共有财产分割,如果确需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不是法定的财产分割,此时造成共有人的损失,损失应根据破产法第42条(四)而为共益债务(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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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执行回转财产】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执行的,相关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纠正相关行为执行回转的财产属于债务人财产。
建议:应考虑赋予破产管辖法院的执行回转的权力,因为本应中止执行的,相关法院或行政机关尚且主动违法不中止执行,已经被执行的,你要让他们主动去纠正无疑更难,建议象第六条的第二款一样,在违法机关不纠正的情况下,设置一个破产管辖法院的后置纠错程序,由破产管辖法院裁定执行回转,破产管辖法院既然有权裁定解除其他机关的冻结措施,当然也有权裁定执行程序回复到执行前的状态,不过,第六条的裁定是此次司法解释新设的破产法院权力,还是有其他法律依据,俺存疑,既然第六条可新设破产法院的权力,则此条基于实际存在的问题,也可同理对破产法院新设权力,本司法解释的第5条也是基于现实而不是基于法律的理想状态而规定的。
第五条
分析:此规定可能是不得已的规定,破产之债务人的保全和执行本来已专属破产法院管辖,破产法也是特别法,怎么还有其他的措施影响破产程序而需要破产法院采取全部保全的措施,说明目前的司法和执法存在相当的混乱,对于破产的保护,有时不得不由破产法院多此一举的全部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1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及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不可能再有其他法院参与对债务人的财产保全与执行。
相关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不依法解除保全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所有保全措施的裁定,并通知在前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
第七条
在相关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裁定恢复保全措施或者明确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已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分析与建议:根据破产法第19条,对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是不允许有轮候查封的,因此,破产管辖法院在终结破产程序时,有能力使原保全措施得到恢复,破产程序终结后,新的保全措施就轮候于之前的保全措施了,因此,破产程序的启动,作为一种程序,当发现债务人不应被破产申请受理时,对原债权人所采取的维护自己权利的措施应予以保护。
对于保全措施恢复的,恢复的是什么状态,司法解释未规定。建议补充规定,保全措施恢复的,保全措施从恢复之日起重新计算,而不宜认为是对原措施的恢复后连续,如果界定为是对原措施的连续,则要保证恢复后的保全有效时间不少于一个月或者其他合理的时间长度,以免原保全机构剩余的有效时间不足,导致债权人的保全脱节。
鉴于我们司法素质,建议本条增加规定,如破产管辖法院未采取恢复措施的,之前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或行政机关有权采取恢复措施,之后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或者行政机关应通知之前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或者行政机关恢复保全措施。
第八条【非债务人财产】下列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信托、委托交易、融资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四)债务人工会所有的财产;
(五)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九条【撤销行为追回的财产】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受益人为被告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撤销相关行为追回的财产属于债务人财产。
管理人未依法行使撤销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起诉要求管理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分析与建议:此规定应是管理人忠实义务的体现。这里对管理人的未行使撤销权,无任何的限制用语,即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限制,由此,从责任承担来说,管理人应该是能撤则撤,不过,如果管理人因债务人的原因发生误判,并无失职的行为,致使能撤的未撤,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否则,会导致管理人不负责任地乱打撤销诉讼,此亦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建议对管理人的责任追究还是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为宜。
由于我国尚未形成从经营能力角度选择管理人的市场,目前的管理人的选择制度,只能使管理人的主要作用在于防止债务人财产流失,而不是价值保值或者增长,因此,目前的管理人制度偏重于破产清算,而不是破产重整,另外,从对管理人的追责来说,也是鼓励管理人保守尽责,不过,鉴于我国的管理人机构通常是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以及清算事务所,管理人的责任承担能力通常较弱,因此,急需建立管理人保险制度。
第十条【程序转入下撤销行为的起算点】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行政清理程序开始的时间。
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时间。
分析:这里的规定非常科学,第31条和第32条纠正的是债务人的清偿行为,因其他原因导致债务人未及时进入破产程序的,不影响债务人的代表人(行政清算人、管理人)行为的时间的起算点,对于破产的诉讼时效(本解释第19条),也应该作本条类似的规定,就是行政清算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破产申请受理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第十一条【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撤销时对待给付的返还】
管理人撤销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的交易行为的,受让人因债务人财产的交易行为已经支付给债务人的价款,应按照普通破产债权向管理人申报以获得清偿。
建议:此条的顺序应该调整到第十四条等撤销条款处。关于撤销的处理,后面一起再分析。
第十二条【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的例外】
分析与建议:这里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债务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到期的,但被提前到六个月以外清偿了的,二是六个月内到期,虽提前清偿了,但清偿的时间仍在六个月内。第二种情况可直接适用第32条,第一种情况也应适用第32条,因为按正常清偿,该债权只能为破产债权。即不能撤销的提前清偿应该为六个月前就到期了,但清偿还在此之前就实施了,这种提前清偿不予撤销。
第十三条【债权人撤销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有关行为,除管理人对债务人同一行为已经提起破产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通过撤销权诉讼追回的财产属于债务人财产。
第十四条【无担保债务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个别清偿,管理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管理人请求撤销该个别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分析与建议:此时的撤销也只能撤销担保财产低于债权额的受偿部分,因为如果允许全部撤销,则债权人还可以行使担保物权,造成各方的不必要诉累。
第十五条【履行生效判决或执行行为的个别清偿】债务人基于履行生效判决书、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书的个别清偿,或者债务人基于相关执行行为的个别清偿,管理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问题:履行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该如何处理?该债权文书应与仲裁文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必要个别清偿行为的例外】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支付必要的水费、电费、购买原材料价款等,或者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管理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分析与建议: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确实比较复杂,笔者认为可能主要要看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依赖性,也就是债务人对债权人拒绝清偿的能力如何。比如,对于水电费,债务人基本没有选择的余地,为维持生产,可能必须支付,再如对贷款,债权人为了获取更多的贷款或者相对便宜的贷款,可能对到期的贷款需要偿付,但如果债务人不还此家,也能贷到彼家,则该清偿就不是必须的了。必须的个别清偿可以归入使债务人受益的范围,本条不应理解为必要个别清偿行为的例外,必要的个别清偿,包括必须的个别清偿。
第十七条【无效行为追回的财产】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起诉所隐匿、转移财产的占有人返还相关财产,或者主张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认定相关行为无效追回的财产属于债务人财产。
建议:本条是否应该象第九条第2款规定的管理人责任一样,规定管理人未追回的责任。
第十八条【可撤销行为和无效行为产生的赔偿】管理人对债务人处置财产的行为,通过行使撤销权或者主张行为无效后无法收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向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起诉讼,以其对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获得的赔偿属于债务人财产。
分析与建议:本条规定的追究责任人为两类,一类是法定代表人,另一类是直接责任人员,本条对法定代表人追责的要求不无疑问的是,是要证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还是出现了上述行为就认定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只是追责的理由与原因,而不是事实认定,如果是理由与原因,则其就是董事、高管的勤勉尽职义务,那么相应的其他执行董事、分管高管都应该在追责的范围,如果是要证明的事实,则不宜直接规定法定代表人。
第十九条
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关联人的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该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分析:第1款是对诉讼时效中断的特别规定,第2款等于是破产法第31条的扩张适用。
第二十条【追收未缴出资和抽逃出资】债务人的出资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请求出资人依法缴付或者返还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管理人向出资人追收的未缴出资和抽逃出资本息属于债务人财产。
建议:此条亦应如第9条一样,增加管理人未追缴的责任。
对于管理人应追缴的责任,虽然可追责,但管理人的责任能力通常有限,在破产法中应该借鉴公司法的股东代表诉讼建立债权人代位诉讼制度,在公司正常运营情况下,董事、高管是股东的受托人或者代理人,应该为股东勤勉尽职,如果他人损害公司利益,董事、高管应代表公司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不追究的,则由利益的最后承受者的股东提起代表公司的诉讼,而公司在破产的情况下,公司的剩余财产权归属于债权人,债权人的地位相似于股东的地位,管理人则相当于董事、高管,由于债务人破产,债权人虽然能对债务人诉讼,但只能主张确认债权,而不能通过诉讼主张实现债权,因此,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没有代位诉讼的权利,但由于债务人的财产直接关系着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应赋予债权人有权提起管理人代表(即代位债务人进行)的诉讼。
第二十一条【破产受理前衍生诉讼的审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或者起诉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该案的审理,并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向债务人缴纳或者返还出资本息等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非正常收入的追回】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
(一)绩效奖金;
(二)高出企业全体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十倍的收入部分;
(三)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四)其他明显不合理的收入。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财产,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请求上述人员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依法追回的非正常收入属于债务人财产。
分析与建议:这里的利用职权如何理解,是否自己参与决策的,属于利用职权,未参与决策的,就不属于这里的利用职权,可否倒过来规定,获取的以下收入为非正常收入,但确有突出贡献或充分理由的除外。这样,在上述情形下,正常的,应当认定上述收入为非正常收入。同时,假设是董监高利用职权获得的收入,即使未达到上述程度,也是应该追缴的,因此,对上述情形,宜推定为非正常的收入。但即使债务人在破产状况下,也不能否认债务人对有特殊贡献的应该给予重奖。
对于此条也应规定管理人的追缴责任。
第二十三条【质物和留置物的取回和变价】管理人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或者与质权人、留置权人协议以质物、留置物折价方式清偿债务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质物、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应当用于清偿其他债务。
第二十四条【占有物取回权的行使】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分析:一般规则:破产受理,债权提前到期,但不是取回权人和担保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提前到期的权利,比如破产重整期间中,担保权人和取回权人得依第76条的规定,分别是不得行使担保物权和提前行使取回权,因此,担保物权的行使和取回权的行使,并不是简单的债权提前到期行使,还必须在破产程序的实质启动(如破产宣告、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后才能依法行使。
第二十五条
该财产的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所涉争议财产的,管理人不得以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拒绝其行使取回权。但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已经决定再审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取回权行使的对待给付】权利人通过管理人行使取回权时应当依法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权利人不予支付的,管理人有权拒绝其取回权的行使。
第二十七条【需及时变现财产取回权的行使】债务人占有的权属不清的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者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在权利人主张行使取回权前,管理人可以将相关财产及时变价并提存变价款,有关财产权利人可以就该变价款主张行使取回权。
第二十八条【违法转让构成善意取得时原财产权利人的权利行使】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已经取得上述财产所有权,原财产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其权利按照以下规定行使: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财产权利人可以以此产生的债权作为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申报;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原财产权利人因此产生的损失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分析:破产申请受理前还是受理后的债权,其性质差别巨大,基本原则是受理前的为破产债权,受理后的为共益债务。共益债务的原因可归结为破产法第42条的债务人的不当得利((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另外,注意时间点是行为而不是合同,因为行为才产生物权,合同并不产生物权。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分析与建议:“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又是善意的,应适用善意取得,因为第一,是付对价的,第二,对价应该基本是合理的,第三又是完成了财产转移(“给”第三人),本条建议删去“给”,给是财产转移完成的结果,而违法转让,则是一种状态,可能是签订合同,也可能是合同还在履行中,未完成财产转移。
第三十一条【占有物毁损、灭失时的权利行使】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代偿物尚未交付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然已经交付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权利人可以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代偿物。
保险金、赔偿金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权利人可以就其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申报。但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不当造成占有物毁损、灭失的,权利人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占有物毁损、灭失,没有获得相应保险金、赔偿金或者代偿物,或者保险金、赔偿物、代偿物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权利人可以将其损失作为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申报。但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不当造成占有物毁损、灭失的,权利人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分析与建议:管理人不当造成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代偿物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混同的,权利人因此的损失应作为共益债务进行清偿,管理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权利人损失的,管理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占有物转让、毁损、灭失时管理人等的责任】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形成的损失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的,权利人向管理人主张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损失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后,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不当执行职务行为造成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所有权保留下取回权的行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买受人未履行完毕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导致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该合同。
第三十四条【出卖人破产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取回权的行使】出卖人破产,出卖人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原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
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后,买卖标的物所有权归于买受人;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或完成特定条件,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分析与建议:主张取回标的物的,宜修改为取回标的物或赔偿损失,因为第三人可能善意取得了标的物,出卖人此时只能主张买受人的违约损失。
第三十五条【出卖人破产决定解除合同时取回权的行使】出卖人破产,出卖人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出卖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取回买卖标的物。
买受人以其不存在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或完成特定条件,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情形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应当作为破产债权向管理人申报。
分析与建议:出卖人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出卖人怎么能依据破产法第38条取回标的物呢,第38条规定的是买受人破产的情形,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出卖人破产,出卖人要求取回标的物的,应该适用合同法第97条规定的解除合同之后的恢复原状,由此主张取回标的物,另外,本条第3款规定的买受人的价款申报债权不妥,买受人因此损失过大,应合理地解读破产法第53条的损失赔偿请求权。
本条同时与第37条进行比较,利益保护也有失平衡。
第三十六条【买受人破产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取回权的行使】买受人破产,买受人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款项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加速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尚未支付的全部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支付完毕全部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全部义务后,该买卖标的物归入债务人财产。买受人管理人因继续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进行清偿(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目的在于适度保护管理人的单方决定继续履行权利,否则,很容易架空此权利,但强调一定要有正当理由,仅是适当向管理人倾斜,如无正当理由的,出卖人有权行使出卖人取回权)未及时支付价款或完成特定条件,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时为合同法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履行期限自破产受理日加速到期,而非原合同履行期限)。买受人以未届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分析与建议:本条解释存在着对破产法的误读,加速到期的是破产债权,如果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则继续履行的是原合同,相对人的权利不是破产债权,而是共益债务,需要的保护不是立即清偿,而是随时清偿,这里的随时清偿,应该理解为是按合同清偿,原合同还是在有效履行的,未发生变更。而债务人的义务加速到期,则意味着合同在变更,而且债务人的义务的加速到期意味着债务人的负担加重,对于相对人来说,在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其利益已得到了远较合同解除更大的保护,这就是因继续履行产生的相对人的债权为共益债权,并且根据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相对人还可以主张债务人提供有效的担保。因此,本条的两款规定均不妥,而且,第36条的规定不仅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立即全部付款,而且按照这种理解,所有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的合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不论是金钱债权,还是非金钱债权都应该加速到期,而继续履行的合同是有效约束的合同,破产债务人是有违约责任的,此规定岂不是说,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的合同,破产债务人必须立即履行完毕),也同时加重了相对人的负担,因为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与妥协,合同的继续履行是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的继续享有与承担,而不是提前到期。。
第三十七条【买受人破产决定解除合同时取回权的行使】买受人破产,买受人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出卖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取回买卖标的物(基于所有权行使破产法取回权)。买受人以其不存在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或完成特定条件,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情形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的,应当向买受人返还其已支付的价款;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自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中优先予以扣除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损失的,出卖人的损失作为破产债权向管理人申报。
分析与建议:本条与第35条是破产法第53条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相对人有权就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在买受人或出卖人破产的情况下的应用,因此,该两条的规定首先必须符合破产法第53条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或者不要求恢复原状,由于合同解除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这里的合同解除后的请求权应该是合同解除的请求权人,而不是相对人的权利,因为合同法赋予合同解除权的,通常是遵守合同的一方才享有,违反合同的一方不享有,如果选择权由相对方行使,显然与保护守约方的立法目的不相符,而破产法的合同解除权,是破产法对保护债务人的利益的特别规定,因此,解除合同后的选择权也应是债务人。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如果只有一方负有义务,如是破产债务人负有义务,则相对人应根据破产法第53条申报损失赔偿的债权,如果是相对人负有义务,则管理人有权要求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货物或者货款,如果是双方互负义务,如出卖人对买受人负有返还货款的义务,买受人负有返还货物的义务,在合同对解除合同未有约定的情况下,则双方的义务是应同时履行的,一方不履行义务时,另一方有权不履行自己的义务,也即合同双方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并且,在合同解除时,双方因合同解除的债权债务均同时到期,在破产债务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时,相对人享有留置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对于不动产,虽然不能叫留置,但有权根据履行抗辩权而拒绝过户),而留置又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对双方互负义务来说,如果是同种债权债务,双方可适用债权债务的抵销规则,而对破产债务人来说,其抵销规则,不受同种类的债权债务约束(可结合本司法解释第43条理解说明),虽然破产法的抵销规则规定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债权债务,但不排除当事人依其他法律主张的抵销权,对于破产的解除合同,破产后如何处理,是恢复原状,还是其他补救措施,请求权在管理人,但相应的价值抵销权利在相对人,如果债务人的要求返还财产价值大于相对人的,相对人有权主张抵销债务人应返还自己的财产价值部分,该部分如果债务人无法返还的,则不能返还的部分应为共益债务受到优先清偿,相对人的其他损失只能申报破产债权,如果债务人的要求返还财产小于相对人,则相对人可以就与返还债务人的财产价值相当的部分主张共益债务,相对人的其他损失,包括其要求返还的财产超过债务人要求返还的财产部分的损失,只能申报破产债权。由于破产债务人的合同解除权是法定解除权,相对人不能主张债务人解除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但可以主张给自己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赔偿。
按以上规则来分析本司法解释的35条和37条,则比现有的规定公平,也更符合破产法第53条的立法本意。在本司法解释中,第35条的相对人,自己拿到的债务人的财产要返还给债务人,而债务人应归还自己的货款,只能全部申报破产债权,而第37条的相对人则虽然其要返还债务人的货款,但其有权收回自己的货物,如果我们把货款也看成一种物,货款本身也是一种财产,看成物也未尝不可,但两条的最后结果千差万别,从类比的逻辑思维来看,两者的后果应具有可比性,司法解释难以符合人们的生活习惯。对于管理人的撤销权,笔者认为笔者的上述思路也是可以适用的,即先抵销,抵销后,相对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申报破产债权,对债务人的债务应该履行或者赔偿。
出卖人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上述方式对在运途中标的物主张了取回权但未能实现,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可以向管理人主张取回。
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应当返还债务人已经支付的货款。
分析与建议;本条第2款的规定有些不妥,违反合同的相对性与动产转移规则。
第三十九条【在运途中标的物取回权行使的禁止】出卖人对在运途中标的物未及时行使取回权,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向管理人主张行使在运途中标的物取回权的,管理人可以不予准许。但是,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出卖人可以取回。
分析:符合第38条的出卖货物,只能是保留所有权的买卖。
第四十条【特别约定下紧急取回权的行使】债务人重整期间,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不符合双方事先约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但取回物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抵销权的行使】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申请。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互负的债权债务。但是,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管理人对抵销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其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抵销自管理人收到申请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分析:该条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一致。
第四十三条【未到期债权和不同种类品质债权的抵销】债权人主张行使抵销权,管理人以下列理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破产申请受理时,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尚未到期;
(二)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
分析与建议:本条规定实际拓展了破产法第40条规定的抵销只能是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债权债务。不过,该抵销除了可以突破合同法单方行使抵销权,只能是同种类的债权债务,不同种类的债权债务只能协议抵销外,依照法律性质不得抵销的不能主张抵销。比如债务人对相对人负有合同债务,相对人则抢占债务人的财产而形成侵权债权,此时不能允许债权债务抵销。因此,对于债权债务抵销应该还是有限制的。
第四十四条【破产申请受理前抵销的无效】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其个别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分析与建议:这里的抵销无效的规定,最好改为撤销,因为一般无效的主张是没有期限限制的,而撤销是有除斥期间的;
破产法第40条规定的是债权人的抵销权行使,本条则规定的是债务人的抵销权行使。此条在一定的意义上来说,是破产法第32条的延伸。
第四十五条【别除权人债权的抵销】债权人主张以其对债务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抵销其债务,管理人以抵销存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用以抵销的债权大于设定物权担保或享有法定特别优先权的财产价值的除外。
分析:本条可结合本司法解释投资14条理解,实际本条可不另行规定而纳入第14条的清偿中,因为抵销也是一种清偿。
第四十六条【抵销的禁止】以下债务不得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不得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
(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不得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
(三)行政、司法机关因民事行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不得与债务人因欠缴罚款、罚金和没收违法所得等形成的债务抵销。
第四十七条【破产受理后衍生诉讼的管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法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或者批准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十八条【法律适用】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破产法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