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破产法》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后,担保权行使被冻结,在裁定重整后至重整程序终结的整个重整过程中都不能行使担保权;而裁定和解的,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担保权。这说明重整与和解的法律效力不同。根据各国的和解制度,和解协议经法院认可后,仅对无担保的债权人产生效力,对于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无任何约束力,担保权人可以直接行使担保物权以获得满足。而在重整程序中,所有的债权,无论其性质如何皆一律平等,重整程序一经开始,对所有的债权人,包括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都产生效力,不仅所有的民事执行程序均应中止,禁止债务人向个别债权人人为清偿,而且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也不能按一般民法程序行使其担保物权,须按重整计划的安排行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