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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我国跨境破产承认制度的适用对象和申请主体

    一、我国跨境破产承认制度的适用对象

    根据我国新《破产法》第5条的明确规定,我国新《破产法》规定的跨境破产承认制度的适用对象是外国法院的破产判决和裁定,这有别于《示范法》的相关规定,《示范法》规定的是依据颁布国与破产有关的法律而实施的集体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可见,我国新《破产法》对跨境破产承认制度的适用对象仅限于外国的司法程序,而不包括即使依破产法有关的法律而实施的集体行政程序。

    至于外国破产管理人行动的效力是否属于承认的范围,本文认为,只要承认了外国法院的破产判决和裁定,就可以直接承认管理人行动的效力。但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的规定,外国管理人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二、我国跨境破产承认制度的申请主体

    我国新《破产法》对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破产判决和裁定的主体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的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也即《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主体既可以是当事人,也可以是作出该判决或裁定的外国法院。《示范法》第1.1(a)规定的申请承认与执行的主体是外国法院或外国代表。本文认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破产判决和裁定的主体,既可以是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破产管理人,也可以是作出该破产判决和裁定的外国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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