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破产法是中国第一部突破计划经济的立法体系,并与市场经济国际惯例接轨的法律。从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颁布实施至今,破产的观念已为人们熟悉和接受。从法学的角度言之,破产是指从企业申请到被宣告破产直至进行破产分配的法律活动和过程以及适用其中的法律制度,是企业在法律主体、法律人格上的消灭;从经济学的角度观之,破产是企业成本高昂、效益低下的体现,说明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失败,表明资源配置效率低下,应予以重新安排。从这个意义上说,破产是资源得以重生的开始,具有积极意义。
在我国,企业的主要债权人是银行,而银行基本上都是国有金融机构。一旦企业破产,银行的贷款将难以收回。如果企业大面积破产,就会直接危及银行的正常经营,影响金融秩序的稳定。同时,破产所带来的失业、社区经济萎缩以及关联企业的连锁破产,将会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客观地说,目前我国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所面临的种种困难,是经济体制转型、产业结构升级的伴生现象,并不是所有陷入困境、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都是无药可救的。因此,对于经营陷入困境的企业来说,法律所提供的不应只有破产清算这一条出路,在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权利的同时,更应为困境企业开辟再建和复兴的途径,以体制法律制度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终极关怀。
本文拟就破产制度的改革趋势入手,从价值功能的角度,评析企业拯救的理论依据及其制度结构,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困境企业的拯救制度提出一己之管见,以期对破产制度的观念和结构的更新以及对我国当前的破产法改革有所裨益。
第一章 企业拯救制度概述
(一)企业拯救制度的内涵及其产生背景
企业拯救制度,是指通过一定的程序和手段,保护陷入困境的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其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企业再生制度。按照企业进行再建和复兴的手段不同,企业拯救与非司法拯救并存的企业拯救制度。狭义的企业拯救制度,仅指司法拯救制度即再建型破产制度。
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从60年代起,许多企业因技术革新而逐渐大型化。进入90年代,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促使大型企业相互合并组成更大型的企业。这些大型或超大型的企业一旦陷入困境并倒闭破产,将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一是这些大型企业的巨额资产的有机组合被破坏,从而对倚重现有生产能力的社会经济造成巨大破坏;二是这些大型企业的众多员工被迫失业,从而对社会就业、社会福利等方面造成巨大压力;三是这些大型企业的破产,往往会给关联企业带来灾难性的影响,从而引发连锁破产的多米诺骨牌效应,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和社会生产力的巨大破坏。在这样一个社会背景和社会经济条件下,对大型企业破产倒闭的防止就成为各国经济政策调整的目标,而通过法律和政策手段,保护陷入困境企业的存续和发展的企业拯救制度,处然成为市场经济国家破产制度改革所共同研究的课题。
在社会经济变迁过程中,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达,企业间关联的更趋密切,以清算主义为中心的传统破产制度表现出一定程序的不合目的性。由此,如何利用衡平方法矫正传统破产制度的不合目的性,已逐渐成为各国立法者所共同关注的焦点,而以企业拯救和复兴为目的企业拯救制度,正是这一实践的产物。从企业拯救制度内部来看,衡平方法一方面限制经济地位优势者的权利行使,另一方面对经济地位劣势者给予一定的保护和关照,促进其事业的复兴,以最终实现其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关注。
(二)企业拯救制度平衡并推动了产业结构的调整
市场经济条件下,产业结构的调整会导致部分企业抗风险能力的降低,部分不再为社会所需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将被淘汰,新的产品得到开发,新的企业涌现出来。但是,因产业结构调整而面临被淘汰的企业,并非都是完全丧失营利能力的。对这部分企业,通过适用企业拯救制度,使其暂时减轻一部分债务负担,转向生产有发展前途的产品,这无疑有助于推动产业结构的升级,减少产业结构转换过程中带来的社会经济问题。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产业结构调整是一个不间断的变化过程,企业的新生和衰亡是经济发展过程中的自然现象。因此,企业拯救制度是社会发展过程中长期的、基本的需要。
(三)企业拯救制度强化了企业的产权意识
在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的制度条件下,企业是以相对独立的产权主体身份参与市场竞争的。由于产权是相对独立的,具体化的某个人或某集团身上,市场竞争的风险也就是这些产权主体的风险。因此,为了避免财产损失,企业产权主体往往会从两方面提高自身的意识:一是在经营管理方面,不断增强自身的生产能力,提高企业生产效益,以避免本企业陷入破产清算的境地;二是在维护财产权益方面,当本企业处于债权人地位时,会基于“利益最大化”原则,冷静权衡结算和再建的预期清偿利益,并作出使本企业资产效益最大化的理性选择。
第二章 司法重整制度
(一)和解的制度价值
和解制度是传统破产制度向现代破产制度转型过程中的第一次质变,其产生缓解了传统破产制度的硬直性和片面性,标志着破产立法主义的救济本位由债权人利益向债务人利益的倾斜。
首先,在保护债权人方面,和解制度采取较为缓和的清偿方法清理债务,避免了债权人因通过破产分配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所受到不利损失。从成本方面看,和解免除了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所必须付出的高昂的程序费用以及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从而使债权人大大节约了成本;从收益方面看,和解免除了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所必须承受的因清算变卖破产财产而带来的有形资产的价值损耗以及无形资产的流失,从而提高了债权人的受偿率。同时,和解能给债务人带来复兴的希望,而债务人的复兴也会进一步提高债权人的受偿率。由此可见,和解制度从多方面提高了债权人就债务人资产受偿的成数,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清偿利益。
其次,在救济债务人方面,和解程序具有优先于破产程序的相对效力,因而能使债务人获得复兴的机会,并能摆脱因破产宣告而受到的公法和私法上的资格限制。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和解,能使债务人免于被申请破产,从而阻止了破产程序的开始;破产程序开始后至破产宣告前的和解,具有中止或终结破产程序的效力,能使债务人免受破产宣告,从而避免了商业秘密、商业信誉等无形资产的流失;即使是破产宣千后至破产分配前的和解,也能使债务人因摆脱破产分配而获得东山再起的机会。由此可见,和解制度在赋予债务人免于清算之优惠的同时,还使其不丧失从事特定目的事业的资格,在客观上为债务人创造了复兴的条件,从而提高了债务人申请和解的原动力。
第三,在稳定经济秩序方面,和解能给债务人带来复兴的希望,避免因债务人破产而导致的资产流失、员工失业、税收减少、社区经济萎缩、关联企业连锁破产等不良后果,对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因此,各国法律都规定和解具有优先于破产程序的法律效力。
但是,和解制度的直接目的并非是为了债务人的复兴。通常,和解的内容仍停留在债务的减免、延期等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上,和解是否成立,取决于债权人基于和解内容而对自己的受偿利益所作的预期,只有当债务清理符合其“利益最大化”原则之时,债权人才会同意和解。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主动权掌握在债权人手中,和解制度对拯救债务人的积极意义是有限的。但由于在客观上给债务人提供了一个喘息的机会,因而和解在破产制度体系中仍属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程序)之列。一方面,它朝着再建重生的方向发展;另一方面,它在本质上又不过是破产程序的缓和。
(二)重整的制度价值
重整制度是传统破产制度向现代破产制度转型过程中的第二次质变,其产生进一步缓解了传统破产制度的硬直性和片面性,F并且在实现债务人复兴方面,有效地弥补了和解制度所固有的缺陷,标志着破产立法主义的关注范围由私权本位向社会本位的扩展。
首先,重整制度是一项维护秩序的制度。其一,重整制度维护了偿债秩序。重建制度打破了民法上“物权优债权”的原则,限制担保债权,使之与一般债权共同成为重整债权,并保证其不低于通过清算所获得的受偿率,从而防止了担保债权人单独行使别除权而影响债务人复兴。此外,重振程序的优先效力,也防止了其他债权人利用民事执行程序行使债权而影响债务人复兴。其二,重振制度维护了经济秩序,重整制度以债务人的拯救复兴为目标,通过债务调整,消除破产原因,使债务人摆脱经济困境,获得复兴的机会,从而既保证了政府税收,又稳定了社区经济。其三,重整制度维护了社会秩序。重整制度通过公平地调整在极限场合下利害关系人的冲突,避免了因债务人破产所引发的失业、连锁破产等严重后果,从而缓解了政府财政、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压力,保证了社会秩序的稳定。
其次,重整制度是一项公平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制度。就债权人而言,重整制度确保其不低于清算程序的清偿利益,重整程序的效力及于担保物权,在保证其不低于通过清算程序所得的受偿率的同时,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并使其与一般债权人一起作为重整债权人,共同参与重整,最终实现公平清偿。就债务人而言,重整制度的首要目的在于拯救债务人。在和解程序中,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后只能被动地等待债权人的选择结果。而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不仅能申请重整,而且因其熟悉公司业务,懂得经营管理,还可以作为重整人和辅助重整人,在重整监督人或者法院的监督下,参与重建,积极自救。就债务人的投资人(股东)而言,在重整程序中,股东一反在破产程序或和解程序中的被动地位,不仅可以申请债务人重整,而且对重整计划享有表决权,从而激发了股东作为利害关系人的重整热情。
第三,重整制度是一项富有效率的制度。就营运价值而言,重整制度保全了债务人作为经营实体的“活马”的价值,而不是作为“马肉”被债权人瓜分殆尽,从而实现了债务人资产价值最大化的目标。就投资利益而言,重整制度对债务人的拯救,不仅涉及其债权债务关系的调整清理,还涉及其内部管理关系的调整再建,从各方面为债务人复兴创造有利条件,而债务人的复兴正意味着债权人和股东的投资利益得到确保。就社会利益而言,重整制度不仅关注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更关注债务人的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及其兴衰存亡对社会生活的影响,把社会利益作为首要的价值取向,实现了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关注。
当然,重整制度作为预防破产,复兴债务人的一项有效措施也有其美中不足之处。首先,就复杂性而言,重整程序的参与者除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外,还有股东,而债权人又有担保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之分,股东又有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之分,他们相互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利益冲突关系,因而使得各种利益关系的协调让步变得相当困难。其次,就风险性而言,重整制度为债务人复务人为避免破产或拖延债务而利用种种手段滥用重整制度,从而导致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收到更大的损害。此外,重整中的债务人因财务困境多少会使其信誉受损,既而使其继续营业受到一定的影响。
三、和解制度与重整制度的比较分析
作为司法拯救制度,和解与重整是两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的再建型破产制度,各有其意义和作用。
破产制度的变革史上,和解制度的先行问|业是对传统破产制度的第一次否定。尽管和解制度面临着新兴的重整制度的挑战。加之和解程序本身具有诸如:只着眼于债权人的谅解与让步,而不触及债务人内部管理的调整,缺乏救济债务人的积极措施,尤其是和解成功与否往往取决于债权人会议的意见,使债务人丧失了在破产压力下重新发展的主动性;缺乏对有担保的债权人的约束;司法干预程度有限等缺陷,不利于防止大型企业的破产,但也不能因此完全无视和解制度的重建再生机能的实际应用。和解程序具有简便灵活,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优点,即使在破产宣告后,当事人也能通过自愿协商达成灵活的偿债安排,及时完成破产分配和终结破产案件。因此,对于规模较小、拯救难度较低的企业,特别是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和解制度仍是十分必要的企业拯救制度。
破产制度的变革史上,重整制度的崛起是对传统破产制度在更高层次上的背离和重塑。重整制度,其内容正如英文reorganizat ion所表明的那样,紧密地把破产处理、再建和公司资本构成变更结合在一起;从组织方面也来进行企业的再建,是更富有效率的法律制度。尽管重整费用高、耗时长、程序复杂、公力干预较强、且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但重整制度采用了和解制度中所缺乏的诸如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吸纳股东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重整;为募集重整资金依法发行新股或部分转让企业;企业整体转让、易主经营等多种有效措施,积极拯救困境企业,从客观上保证债务人的复兴,是更为积极、更为有力的企业拯救制度。因此,对于规模较大、拯救难度较高的企业,重整制度是十分理想的企业拯救制度。
第三章 对我国破产法改革的几点建议
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件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的破产法律制度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基石和法律保障、是发展壮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现行的破产法已不能系统地规范现代企业破产处理运行规则,不再适应市场经济新时代的需要。籍此新破产法草案修订之际,笔者仅就其中企业拯救制度提出一己之管见,以期成为救济“病马”的良药。
(一)关于司法拯救制度
1、主体平等化。实现主体平等化就要实现立法上的统一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非国有企业都是平等的市场主体,都同样地受到市场“优胜劣汰”法则的支配,因此,它们的法律地位也应当是平等的。也就是说,在司法拯救程序的申请、适用等诸环节中,有关条件、范围等的一系列规定都是一视同仁的,不再因所有制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基于这一要求,我国的破产立法就应摒弃现行的双轨制,实行统一立法,制定统一的破产法典。
2、程序独立化。实现程序独立化不仅要实现司法拯救程序之间的相互独立,即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相独立,而且还要实现司法拯救程序(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之间的相互独立。
3、监督职能化。公正是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实现这一价值目标的关键在于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司法拯救程序旨在预防破产,复兴债务人,从而使债权人的清偿利益获得更大范围的满足。但是,缺少必要监督机构的拯救程序,必然会成为债务人借以逃避清算、拖延债务等损害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工具。在我国的司法拯救程序中,能够承担监督职能的主体。一是法院,二是债权人会议。但是,在和解程序中,法院只是被动的参与者,除了审查批准和解协议之外,法律没有作出债务人应定期向法院报告继续营业的进展情况的规定,因而使法院未能有效地发挥其监督职能;在重整程序中,法院的监督职能又因浓厚的行政干预色彩而被大大弱化。同时,司法拯救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又非常设机构,不可能随时行使其监督职权。如此,造成了我国司法拯救制度中监督机制的严重滞后性和消极和消极性,使其几乎流于形式。对此, 笔者建议,破产法应对各程序中的监督机构予以明确规定,司法拯救程序一经启动,即应设立监督机构对企业拯救全过程进行监督,其成员由人民法院指定或委任的债权人代表和股东代表、律师、会计师、审计师及其他相关人员组成。
结语:
如果说破产清算制度的创设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之间在财产分配上的公平,那么拯救制度的创设则是为了在绝对数量上确保债权人最终获得清偿。比较而言,拯救制度不在于“打碎一个旧事物”,而是“改变一个旧事物,使其发展成一个新事物”,从而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公平保护。因此,国际破产制度的发展,已经从以清算主义为中心的传统立法模式转变为以再建主义为中心的现代立法体制。目前,我国的破产立法无论从立法体制上,还是从制度结构上都急需尽快完善,在这个问题上,我国虽然“起步晚”,但也能因此而“起点高”,也就是说,我国完全可以“一蹴而就”,直接顺应国际立法趋势,在新破产法中直接采用再建主义中心的立法体制,强化企业拯救的法律规定。
【注】辛进,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法院民四庭。
主要参考书目
一、 专著类: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2、王卫国等主编:《中国证券法破产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版。
3、王卫国:《破产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12月版。
4、梁宇贤:《公司法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5年版。
二、论文类:
1、杨辉:《公司重整制度评述》,载于《河北法学》1995年第5期。
2、朱焕强:《美国企业重整制度评析》,载于《外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3、陈鸣:《破产和解制度功能目标的探讨》,载于《现代法学》1997年第4期。
三、法条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
3、[日]《日本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