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3破申101号
申请人:高拓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富特北路225号第二层F13部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49253114W。
被申请人:深圳市兴吉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龙田社区莹展工业园B3a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98768124。
法定代表人:胡谷娇。
经申请人高拓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同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岗法院)作出(2016)粤0307执7066号决定书,以被申请人深圳市兴吉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吉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决定将兴吉胜公司移送本院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龙岗法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兴吉胜公司应支付高拓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88400元及相应利息。因兴吉胜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高拓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龙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兴吉胜公司下落不明、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高拓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主张的债权1884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得到清偿。另外,龙岗法院受理以兴吉胜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未受清偿的债权总额为1876912.55元。
另查明,被申请人兴吉胜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9日,登记注册机关为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胡谷娇,认缴注册资本人民币293.6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申请人高拓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系被申请人兴吉胜公司的债权人,其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申请人兴吉胜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有破产原因。龙岗法院经征得申请人高拓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同意将被申请人兴吉胜公司移送破产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高拓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提出的对被申请人深圳市兴吉胜电子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白 田 甜
审 判 员 黄 新
审 判 员 王 芳
二○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奇峰(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