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个人破产立法的路径选择
2019年8月31日,第三届长白破产法论坛在长春隆重召开,本届论坛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主办,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承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办,吉林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黑龙江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支持。本文为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副教授殷慧芬在论坛上的发言内容,转自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官方微信公众号,特此说明并致谢。
无论是2019年7月国家发改委等几个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还是最近刷屏的浙江温州、台州的实践探索,都让我们意识到个人破产立法的话题离我们越来越近。但是到底应该如何制定个人破产法,是我们需要现在思考的。
他山之石,也许可以给我们提供一些借鉴。世界范围内的个人破产立法可以简单划分为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对债务人比较宽松的模式,还有一种是对债务人比较严格的模式。其中宽松模式以美国为代表,宽松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它的立法目标侧重于为债务人提供全新开始的机会;第二,程序选择方面,除了收入超过一定的标准之外,债务人是可以自由选择适用债务调整程序还是清算程序的。第三,即使进入清算程序,债务人的免责期间只有四个月,也就是四个月之后,他的债务就可以免除掉。严格模式以德国为代表。德国的模式在立法目标上侧重于实现债权人的最大化受偿。在这里债务整理程序是一个前置性的程序。如果债务整理程序不成功的话,才可以进入清算程序。即使进入清算程序,债务人经历的免责期间一般为六年的时间。当然有学者认为,在宽松和严格之间还有一个折中模式。
那么为什么一个国家会选择宽松或是严格的模式呢?有学者认为应该是受到几个因素的影响。第一是信用的可获得性。第二是一个国家社会保障的水平。也就是说当一个国家它的信用容易获得,债务人容易负债,而它的社会保障水平又不是那么发达的情况下,就需要有宽松的个人破产法作为类似于社会保障的补充制度存在。
以美国为例。美国的信用的可获得性相对要高。以居民部门杠杆率为例,2018年12月美国的居民部门杠杆率是80%左右;美国的社会保障水平一直是相对比较有限的。债务人容易获得信用,社会保障水平又不是特别高。所以美国就选择了宽松的个人破产模式。
相对来说,德国信用市场的管制程度要高。同样以居民部门杠杆率为例,2018年12月,德国的居民部门杠杆率是53%左右,比美国要低近30个百分点。德国是最早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国家,它的社会保障程度相对要发达。一方面债务人负债不是那么容易,同时有相对发达的社会保障制度。所以说德国会选择严格的立法模式。
看一下我们国家的数据。我们国家居民部门杠杆率从2010年开始大幅上升。2010年的时候居民部门杠杆率是27%左右。到2018年12月已经上升到53%左右,跟德国持平。同时我们的社会保障体系跟发达国家相比的话,还是需要进一步完善。一方面对于债务人来说,负债越来越容易,另一方面我们的社会保障又不是那么发达。那么我们是不是可以基于刚才的模式划分,认为我们未来的个人破产立法模式应该选择一种宽松的模式?或者说我们走一种中庸之道,选择一种中间型模式呢?我不这么认为。
因为个人破产和企业破产最重要的区分在于它具有人的因素。但凡与人联系起来,再简单的问题也会变得复杂。我们不能单纯地基于一个静态时间点的比较就仓促地得出结论,而是需要从更广泛的视角观察。
从个人破产立法理念演变的角度来考察,我们可以看到,个人破产立法理念经过了从债务人导向,到债权人和债务人并重,再到债务人导向的演进趋势。以美国为例,美国1800年制定了第一部破产法,当时的立法是以债权人为导向的,免责的存在是为了鼓励债务人合作。1841年建立了自愿破产制度之后,开始了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并重。到1898年,已经开始为个人债务人提供宽松的免责模式。德国在美国开始为个人债务人提供宽松免责模式的100年之后,也就是1999年才开始为个人债务人提供破产免责,之前德国的破产法同样适用于自然人债务人,但是没有免责制度。当然1999年之后,德国的模式也开始逐渐地对债务人宽松。
通过横向和纵向的比较,我们就可以看到,个人破产问题是和各种不同的社会、政治和文化问题交织的,是难以找出一个统一的处理路径的。但是从历史的角度考察,每一个国家,无论是德国也好,还是今天对债务人最为宽松的美国也好,都是经历了一个从严到宽的转变过程。而且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从严到宽的成本始终要低于从宽到严的成本。
因此在社会大众普遍担心个人破产法成为债务人逃债工具的背景下,我们未来的个人破产立法理念可能还是要完整地经历它国破产法所经历的这样一个演变过程。当然我们在制度设计上要注意吸收借鉴一些先进的经验。在破产程序的选择方面,我们即使采用严格的破产模式,是不是一定要按照德国的这样一种债务整理程序前置的模式,也许需要进一步的论证,要考虑到成本的问题。破产免责期间长短方面,我还是倾向于认为应该采用更为严格的模式。比如说德国最初是从7年开始的,最终人们经历了理念的转变,接受了破产免责之后,才慢慢地开始对债务人越来越宽松。
总之,我们未来的个人破产立法,需要理论研究的进一步加强,也需要实践探索提供更丰富的素材。
(本文通过录音整理,未经作者审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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