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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重组】《民法典》解读之债务清偿抵充

什么是债务清偿抵充

清偿抵充,是指债务人对同一个债权人负有数笔同种类标的的债务,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由当事人约定、指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确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顺序。  

法律规定

关于债务清偿抵充,《民法典》在第五百六十条作出规定。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相比,此次新增“债务人指定”规则,即“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指定,无约定亦无指定的按法定”。具体清偿抵充顺序如下:

(1)债权人与债务人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双方约定优先;

(2)双方无约定的,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优先;

(3)债务人无指定的,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

(4)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

(5)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

(6)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

(7)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另外,《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继续沿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费用、利息、主债务清偿顺序的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如何适用 

但是上述两个法条在适用上存在如何协调的问题,即多项债务均产生实现债权费用或利息,应先适用第五百六十条确定各主债务的抵充顺序,再依据第五百六十一条确定该主债务所对应的费用、利息和本金的抵充顺序。还是,应根据五百六十一条先依次抵充全部债务的费用、利息和主债务,但费用之间、利息之间和主债务之间的抵充顺序适用第五百六十条的规定。 

最高法司法观点倾向于后者,其认为:“在一项债务附有利息,另一项债务附有费用时,应当不问各项债务的履行期是否已经届满,仍应在各项债务的清偿过程中先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次清偿利息,最后才适用债务人指定抵充或法定抵充的规定抵充债务。债务人如果提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对同一债权人所负担的各项债务的费用或利息时,在各项实现债权的费用之间、各项债务的利息之间所分别成立的费用之债、利息之债,在无法适用意定抵充的情况下,仍应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二款关于法定抵充规定的顺序进行抵充。” 

简而言之,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主债务A,利息a;主债务B,利息b;主债务C,实现债权费用c。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金额为D(无法覆盖全部债权),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对清偿抵充顺序无约定,那么D应先抵充费用c,如有剩余应抵充利息a+b,如若再有剩余,那么3笔主债务A、B、C将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的顺序进行抵充。如D抵充费用c后无法全额抵充利息a+b,那么a、b两笔利息将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二款的顺序进行抵充。 

需要提醒的是,《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及五百六十一条并非强制性规范,如债权人及债务人对债务清偿抵充的顺序有约定的,还是应当遵从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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