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类别】合同法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时间】2021年
【中文关键字】放弃或限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无效
【全文】
前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设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施工企业、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也是人力、物力、财力物化到建筑工程的过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作为一项权利,发包人与承包人提前约定放弃或者限制,有效抑或无效?
一、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有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优先权说三种观点。目前主流观点认为是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优先权,是立法者基于特定政策考量,为追求实质公平赋予特定民事主体权利优先保护的法律效力。[i]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实务中与银行的抵押权经常发生冲突。
提前约定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的效力问题,之前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不得放弃与限制;另一种观点认为放弃与限制权利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认定有效。
二、民事主体有权处分民事权利,但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但是民法典同时也规定了,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因此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受到法律限制,当事人处分权利应当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进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不损害他人利益。权利的处分是有度的,并不是无序的,即使是权利的放弃与限制,也要遵循权利处分的合法原则。
三、放弃优先受偿权并不必然侵害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放弃优先受偿权原则有效。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作为民事财产权利,权利人当然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当然也应当允许其通过约定放弃。而且,放弃优先受偿权并不必然侵害建设工程承包人或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承包人或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还可通过其他途径的保障予以实现。——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终532号判决说理部分。
对于放弃或限制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之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作出规定: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完全予以了沿用。
四、放弃或限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效力认定,应遵循民事主体对权利处分的效力认定规则。
首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法定优先权,也是一种民事权利,承包人与发包人具有处分的权利,双方达成合意的,可以对优先受偿权进行限制或放弃。
其次,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如果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那么约定无效。司法解释中表述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也就是发包人与承包人达成一致协议的,但是笔者认为,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的权利,因此承包人出具单方承诺,也可以参照认定有效。
司法解释对于“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限制条件,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恰恰符合优先受偿权立法保护建筑工人的本意。
五、如何认定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
根据实际,承包人无力支付工人工资、承包人进入破产清算申请、承包人明显缺乏偿债能力等,做出综合判断与分析。
司法案例: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终1951号)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该项权利,实质是为了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亦明确规定,承包人处分其该项民事权利若损害建筑工人的权益,则人民法院对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苏州凤凰公司为使发包人金瑞公司顺利获得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的贷款进行涉案工程建设而出具《承诺书》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金瑞公司获得贷款后并未向苏州凤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现苏州凤凰公司已无力自行清偿建筑工人工资系显而易见的事实:一审法院(2014)闽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查明,2014年1月10日、14日,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福安市财政局暂借800万元、500万元合计1300万元用于代垫苏州凤凰公司农民工工资,该款包含在金瑞公司尚欠苏州凤凰公司的工程款126561566元中,而因金瑞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苏州凤凰公司虽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仅实际受偿68939365元,现法院已裁定受理债权人对苏州凤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说明苏州凤凰公司缺乏偿债能力,因此,若苏州凤凰公司放弃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责任财产必然减少,从而对其偿债能力造成更加恶劣影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故即使《承诺书》并非附条件之承诺或所附条件已成就,因苏州凤凰公司放弃优先权之承诺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一审法院对华融福建省分公司关于该放弃优先权的条款有效之主张不予支持。
【作者简介】
李玮,律师,上海法学会会员,上海律协银行业研究委员会委员。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第2036页,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1]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第2036页,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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