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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破产重整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开列提请法院决定限制离开住所地的人员清单,包括部分高管、财务管理人员及经营管理人员。同时关注债务人是否与高管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

法律依据:破产法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九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说明:严格地说,有关人员应该是破产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而且这些人员是企业破产清算或者破产重整过程中处理相关事项所必须的相关人员,不是所有的破产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对于有关人员的认定应该适当从严控制。对于不在破产企业中任职于财务管理岗位和经营管理岗位的人员,不应是这里的有关人员,但是,考虑到债务人与关联公司存在一定的企业法人混同的现象,尤其是管理岗位的履职并未严格与其任职相匹配,并且考虑到破产法规定上述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保证破产企业的破产清算或者破产重整有序开展而作出的规定,因此可以提请法院对虽不在债务人处任职,但却履行债务人的财务管理和经营管理的有关人员适用上述条款,决定限制其离开住所地。

    上面关于不得离开住所地和要求进行工作的规定,并不能完全限制有关人员辞职,辞职作为一种人身自由,一般无法禁止,最多承担违约或者行政处罚责任,但不得离开住所地以及进行工作的规定,或者有竞业禁止的合同约定,会对相关人员的擅自辞职起到限制作用。

   对于已经辞职的上述人员,上述规定仍然可以适用,上述规定并无限制只有债务人的在职人员才适用,但对离职的人员,适用上述规定的应该是破产裁定申请受理日仍是债务人的在职人员。

二、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诉讼事宜,管理人应立即任命诉讼代理人,使诉讼程序继续得以进行

债务人对某债权人有多达数千万元的应收账款诉讼,法院可能会以债务人破产重整的理由而中止上述案件的诉讼(法律依据: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原债务人的诉讼委托授权在债务人破产重整程序中已失去效力,为推进案件的审理,管理人应向债务人的原诉讼代理人出具诉讼委托代理书,使诉讼案件继续进行,另外,由于该案件已被债务人诉讼保全了对方的1300万元资金,该案件还是宜在原法院继续进行。对于债务人做原告的国内案件,建议逐一疏理后,管理人一般仍宜委托原诉讼代理人继续诉讼,个别确有必要撤诉的,可以考虑撤诉;对于债务人做被告的案件,则可暂不处理,如相关法院继续审理的,管理人可通知相关法院,要求中止审理,以便管理人能根据对债务人有效运转有利的方式,分清轻重缓急地处理有关诉讼案件。

三、对于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日前六个月内的现金清偿债务或资产抵债事宜,可作一疏理,确实有问题的,可考虑由管理人向法院申请撤销。(法律依据;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撤销应有四个条件,一是清偿债务或抵债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发生的,二是债务人在清偿债务或者抵债时已符合破产条件(资不抵债或者缺乏清偿能力),三是债务已经到期,未到期的,则适用十二个月的规定,四是该清偿对债务人来说,没有特别的利益(比如较大的折扣抵债就是有受益,再比如,为稳定长期供应关系而避免采购中断可能就是受益)此条件相对比较模糊。

四、质保金问题分析。合同中的质保金,既是质量担保的一种方式,同时也是合同双方的商业交易的一部分,质保金的高低,可能直接影响合同双方对交易价格的约定,还可能直接影响付款期限和次数的约定,因此,质保金与一般的应收账款还是有所区别的,如果说破产清算,法院决定提前收回质保金是有道理的,因为破产清算不是必须等质保金到期才能进行破产财产分配,质保金的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可能损害(未来可能出现质量问题而无相应的责任承担者)与整个破产清算的推进相比,只能是相关当事人接受破产清算给其带来的不得不承受的或有损失,破产清算只保护实际损失,但破产重整是企业的经营还在存续,包括质保的合同要么被管理人解除,要么就必须遵守,而这类合同如果解除,必将对破产重整企业的销售造成不利影响。因此,质保金的收回,还是宜按照合同约定来收回,如果确因资金回笼的需要,宜以置换担保的方式换回质保金,再以债务人的未抵押房产、土地对置换进去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维护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依据:第七十五条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备注:对于质保金的法律分析:质保金应该理解为对债务(产品质量)的金钱质押担保,如果是独立设户并被划入该账户而未与买受人的其他账户混同,则质保金的所有权归债务人,如果质保金虽然合同约定为质保金,但买受人只是在应付款中可以迟延支付的部分作为质保金,则该质保金一直未完成向债务人的转移,因此债务人只能就质保金主张债权,而不能主张所有权,在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债务人对买受人的债权视为提前到期,买受人可以主张扣除相应的提前偿还的利息,但无权主张因质保未到期而拒付质保金,对于质保金偿付前的质量损失,买受人可以在质保金的范围内主张抵销,对于质保金偿付后但破产终结前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需要追偿的损失,买受人可以申报债权,对于未来的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可能出现的质量问题,买受人无权主张债权,因为破产程序除了对保证债务这样的或有债务有明确规定可以申报债权予以分配外,对其他的或有债务不予保护。当然出于公平性考虑,质保金应该考虑允许以平均质量损失比例来申报债权以弥补未来的可能损失。

五、对于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该着手全面疏理,决定哪些合同要继续履行,哪些合同要解除,对债务人有利的合同可以维持,不利的,可以解除(合同解除,除经济上的考虑,还要考虑对重整中的债务人声誉的不利影响),尤其要防止合同的对方利用破产法十八条,利用管理人在两个月内未明确表示履行合同而解除对自己不利的合同。对于破产申请受理裁定日前订立的合同,如果要继续履行,管理人要在两个月内向对方确认,否则合同视为解除,解除的合同,对方只能就损失申请破产债权。(法律依据: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五十三条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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