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类别】债权
【出处】微信公众号:诉讼风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借款人;保证责任;借款合同
【全文】
裁判要旨
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案情简介
一、2016年3月30日,环宇公司与平原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平原农商行向环宇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3000万元,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
二、2016年2月29日,上海瑞华公司向平原农商行出具一份《担保函》,自愿为环宇公司在平原农商行处的3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三、次日,双方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利益,不因保证人给予债务人任何宽限、任何延期还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任何条款进行修改、变更或替换等情形而受任何影响。如发生上述情形,视为已征得保证人的事先同意,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免除。”
四、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原农商行于2016年4月1日向环宇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000万元,环宇公司于当日向华鑫公司转账支付货款3000万元。
五、实际上,华鑫公司与环宇公司系关联公司,上海瑞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华鑫公司将该笔款项用于偿还旧贷款,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诺的用于购买原材料不符。
六、平原农商行诉讼要求上海瑞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上海瑞华公司抗辩认为,华鑫公司变更贷款用途、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终判决上海瑞华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点
1.尽管上海瑞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华鑫公司与环宇公司系关联公司,且华鑫公司将该笔款项用于偿还旧贷款。但是,上海瑞华公司未提交证据显示平原农商行对环宇公司和华鑫公司的行为是明知的,亦无法得出平原农商行与环宇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上海瑞华公司提供担保的结论。
2.根据《保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上海瑞华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因环宇公司改变贷款用途而免除。即使环宇公司变更贷款用途,上海瑞华公司也应当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一、债务人变更借款用途,在实务中非常常见。但是,保证人是否可因此免责,并不可一概而论,应当具体区分以下情形:
1.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借款用途,或者债权人应当知道债务人改变了贷款用途,但其并没有停止发放借款,事后未向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构成对保证人的欺诈,保证责任应当免除。
2. 债务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这是因为,债权人将借款实际支付给债务人后,债务人即有权自行支配,在无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如何使用资金并无监管义务。本案即属于该等情况,上海瑞华公司虽可以证明债务人及其关联公司擅自改变了借款用途,但未能证明债权人平原农商行参与或知晓了债务人的行为,因此其再审申请未得到最高院的支持。
3. 债务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的,如果债权人已在保证合同中明确承诺监督借款人专款专用,且未尽监督义务而造成借款被挪作他用的,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
二、本案例中,《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以下条款值得债权人借鉴。
“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利益,不因保证人给予债务人任何宽限、任何延期还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任何条款进行修改、变更或替换等情形而受任何影响。如发生上述情形,视为已征得保证人的事先同意,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免除。”
上述条款实际上规避了《民法典》六百九十五条“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变更贷款用途等情况下,保证人仍需担责。该条款的效力在本案中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并作为判决上海瑞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重要裁判依据。
但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加入该条款,但不意味着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随便变更主合同的任何条款,该条款的效力仍需结合个案中条款变更的具体程度、对保证人的实质影响等进行判断。例如,债权人债务人协商增加主债务金额的,仍属明显加重债务的情形,如未经保证人同意,仅依据该条款主张保证人就增加部分的债务金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很可能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五条 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上海瑞华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首先,案涉贷款不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上海瑞华公司认为,环宇公司变更贷款用途,实际贷款使用人为华鑫公司,案涉贷款属于借新还旧,保证人据此可免除保证责任。经审查,在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平原农商行将贷款划入环宇公司账户,环宇公司将该笔款项划入华鑫公司账户。华鑫公司与环宇公司系关联公司,上海瑞华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华鑫公司将该笔款项用于偿还旧贷款,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函》承诺的用于购买原材料不符。但是,上海瑞华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并不能直接显示平原农商行对环宇公司和华鑫公司的行为是明知的,亦无法得出平原农商行与环宇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上海瑞华公司提供担保的结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在上海瑞华公司未举证证明平原农商行与环宇公司之间达成贷款用途变更合意或者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其主张案涉贷款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应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上海瑞华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因环宇公司改变贷款用途而免除。平原农商行与上海瑞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利益,不因保证人给予债务人任何宽限、任何延期还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任何条款进行修改、变更或替换等情形而受任何影响。如发生上述情形,视为已征得保证人的事先同意,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免除。”据此,即使环宇公司变更贷款用途,上海瑞华公司也应当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上海瑞华(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新乡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920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一
贷款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改变了贷款用途,但其并没有停止发放贷款,事后未向借款人提出异议,亦没有告知保证人并征得其同意,构成对保证人的欺诈,保证责任应当免除。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与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北京高登企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87号]认为:
京华公司本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和按合同约定履行尽职调查,进而知道或应当知道高登公司改变了贷款用途,但其并没有停止发放上述贷款,事后亦未向高登公司提出异议。对上述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京华公司亦没有告知保证人光大公司并征得其同意,其市场风险明显超出了保证人的预先设定,亦违背了光大公司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对光大公司构成了欺诈。本院依据1994年4月15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应认定光大公司为上述五份《外汇贷款合同》提供的担保无效。申请人光大公司关于其不应对该部分贷款资金的清偿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观点二
借款人擅自变更借款用途系借款人自主利用资金之行为,出借人并无监管之义务。在保证人未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不得变更的情形下,借款人擅自变更借款用途,保证担保依然有效。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山东富宏服饰股份有限公司、闵祥雷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150号]认为:
而对于借款合同当事人而言,虽然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但是对于借款人巨峰建材公司改变借款用途此节事实而言,系巨峰建材公司利用资金的行为,非作为出借人的闵祥雷所能掌控,故即使巨峰建材公司改变了借款用途,该种行为不能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亦不能免除担保人富宏服饰公司的担保责任。
【作者简介】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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