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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2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等十三个部委联合出台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明确提出,研究建立预重整制度,实现庭外重组制度、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衔接,强化庭外重组的公信力和约束力,明确预重整制度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内容。
预重整是介于法庭外重组与破产重整之间的重整实践,可以降低企业重整成本、提高重整成功率。虽然目前在法律层面尚属空白,但预重整已日益受到重视并形成较为普遍的司法实践。北京破产法庭出台的《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第三章明确了预重整的实践操作规范。近日,“北京破产法庭”公众号又以法律问答的形式对预重整相关法律知识进行简要介绍,并节选了预重整相关规范内容。感谢“北京破产法庭”公众号授权“中国破产法论坛”官方微信公众号转载推送。
助力企业纾难解困(三)
预重整Q&A+规范节选
问答
Q
1
A
什么是预重整?
实践中,法院在以“破申”案号立案后、受理重整申请前,指定临时管理人调查债务人情况,并组织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拟定预重整方案,这个过程称为预重整。
Q
2
A
预重整是否需要债务人的主动配合?
如果债务人出具书面承诺,接受临时管理人的调查和监督、履行相关义务的,法院可以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债务人能否主动配合是法院考虑案件是否进入预重整的因素之一。
Q
3
A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的工作内容包括哪些?
临时管理人需要对债务人的资产情况、债权债务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查明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重整可能,监督债务人配合预重整,引进投资人,组织各方形成预重整方案等。
Q
4
A
如何支付临时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必要费用?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必要费用,由临时管理人与预重整参与人协商负担;协商不成的,由债务人随时支付。债务人未及时支付或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临时管理人或其他人在重整申请受理前垫付的,重整申请受理后经相应权利人主张,可以列入破产费用,由债权人会议审查。
Q
5
A
临时管理人在预重整工作完成后,需要向法院提交什么工作成果?
临时管理人在预重整工作完成后,应当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该报告载明临时管理人的履职情况,并且至少包括对债务人调查的情况、对债务人出现困境原因的分析,对债务人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判断,以及预重整方案的相关内容等。
Q
6
A
预重整程序与重整程序如何衔接?
法院审查管理人的预重整工作报告后,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可以指定临时管理人为重整案件的管理人,除非临时管理人存在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此外,重整计划草案一般以预重整方案为依据进行拟定。
Q
7
A
什么情况下,预重整程序终结?
如果债务人不具有重整原因、重整价值或者重整可能,或债务人存在无效行为等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或债务人拒不配合履行妥善经营、接受调查、如实披露等义务,或出现无人垫付预重整必要费用的情形的,法院可以决定终结预重整程序,并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
Q
8
A
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能否视为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
如果预重整方案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有关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则视为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同意。
特别提示:如果重整计划草案对预重整方案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权利人有不利影响,或者预重整方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或者预重整方案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权利人表决的,相应权利人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表决。
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
(试行)
第三章 预重整(节选)
第二十九条 申请审查期间,债务人书面承诺接受预重整程序中临时管理人的调查和监督、履行预重整相关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
第三十二条 决定预重整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临时管理人,并参照重整程序指定管理人制作决定书,向临时管理人、重整申请人及债务人送达。
第三十四条 预重整程序中临时管理人的指定,参照适用本规范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涉诉涉执情况;
(二)执行案件移送破产重整审查的,应当及时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三)查明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
(四)监督债务人履行本规范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义务,并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五)明确重整工作整体方向,组织债务人与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预重整方案;
(六)根据需要指导和辅助债务人引进重整投资人;
(七)根据情况向人民法院提交终结预重整程序的申请或预重整工作报告。
第三十八条 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配合人民法院依照本规范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二)继续经营的,妥善决定经营事务和内部管理事务;
(三)配合临时管理人的调查,及时向临时管理人报告对财产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和事项,接受临时管理人的监督;
(四)如实披露可能影响利害关系人就预重整方案作出决策的信息,就预重整方案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
(五)停止清偿债务,但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或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清偿的除外;
(六)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预重整方案;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 预重整方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出资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其出资权益的涉诉情况,债务人、出资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出资权益上设定的质押、被保全等权利负担情况。
第四十三条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经调查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终结预重整程序的申请,并载明查明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决定终结预重整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
(一)债务人不具有重整原因;
(二)债务人不具有重整价值;
(三)债务人不具有重整可能;
(四)债务人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五)债务人拒不履行本规范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义务,导致预重整目的无法实现;
(六)债务人无法支付预重整必要费用,且无人垫付。
第四十四条 除本规范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临时管理人应当在预重整工作完成后向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预重整工作报告应当载明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的履职情况,并且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临时管理人对债务人调查的情况,以及对债务人出现困境原因的分析;
(二)对债务人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分析判断,临时管理人认为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应当提出重整失败的主要风险及相关应对建议;
(三)预重整方案的相关内容和协商情况,或未形成预重整方案的原因。
第四十七条 预重整方案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重整计划草案对预重整方案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权利人有不利影响的,受到影响的权利人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表决;
(二)预重整方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或者预重整方案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有可能影响权利人表决的,相应权利人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表决。
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前,临时管理人应当告知其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五十条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必要费用,由临时管理人与预重整参与人协商负担;协商不成的,由债务人随时支付。债务人未及时支付或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临时管理人或其他人在重整申请受理前垫付的,重整申请受理后经相应权利人主张,可以列入破产费用,由债权人会议审查。
第五十一条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不提取预重整报酬。
预重整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管理人报酬经债权人会议审查后,人民法院在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根据临时管理人在预重整期间的实际履职情况和效果等因素综合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应列入重整计划草案。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重新指定管理人的,预重整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预重整报酬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破产费用。
预重整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或者预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重整申请的,临时管理人工作酬劳依其与预重整参与人事先或事后的协商确定。
原文出处:“北京破产法庭”微信公众号2020年2月19日
公号责编:胡姝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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