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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现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的公司股东出资责任问题探究

    【学科类别】破产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翰文法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公司破产;股东出资责任
    【全文】

      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同样,强制清算中亦应加速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因为破产清算或者强制清算后,公司的法人地位将终止,股东无法再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出资,而清算的公司财产必然包括股东认缴资本,所以股东出资必然加速到期。实践中,以破产清算程序为例,管理人一般会给予股东一定的缴纳出资期限,超期仍未缴纳的,即可诉讼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
     
      虽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做出了统一规定:即公司出现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但实践中,该规定在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及直接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法官的审查和认定标准仍然存在一定差异,需要进一步理清。
     
      第一组案例:原则上认缴出资亦应加速到期
     
      杨琪与丁鹏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7民初18018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本案中,首先,原告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足以认定驰路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次,被告及驰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驰路公司具备清偿能力或在未来合理期限内具有清偿能力,故可以认定该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破产原因。最后,公司正常经营情形下,认缴制赋予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但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并无证据证明债务人拟申请破产,股东内部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合法权益冲突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债权人承担。原告有权要求四被告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被告卢永康、潘科、吴汇育对于原告主张的、该三人尚未出资的金额并无异议。被告丁鹏对于原告主张的丁鹏未出资金额存疑,并提供50,000元转账凭证作为佐证。鉴于原告及其他被告均不认可该款性质为出资款,且被告丁鹏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性质,故本院对被告丁鹏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丁鹏、吴汇育主张的股东会协议变更了股东的持股比例。因四被告之间对该份协议存在不同意见,驰路公司尚未据此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且该争议系股东之间的内部纠纷,应由各股东另寻合法途径解决,并不影响股东对外应承担的责任,四被告仍应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对原告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组案例: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适用法律不统一问题
     
      杨爱锋与刘有杰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20民初17359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同时,股东出资期限属于企业公示信息,可供交易对方查悉,故股东依法享有的期限利益不应随意剥夺。现行法律仅规定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适用于公司破产或公司解散的情形。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刘友俊、刘有杰的出资期限为2024年4月之前,出资期限至今尚未届满,上海亭秀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2019)沪0120执798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未能对原告杨爱锋清偿到期债务,又因上海亭秀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但原告杨爱锋对上海亭秀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数额与刘友俊、刘有杰未到期认缴出资额相差较远,且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海亭秀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故杨爱锋要求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刘友俊、刘有杰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各自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上海亭秀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2018)沪0120民初2326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陈学喜、河南顺艺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08民终3259号】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鉴于顺艺园林公司并未进入破产程序,陈学喜主张杨奎红和李天书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公司治理的层面看已经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此时,对该公司债务清偿问题已经不再仅仅属于合同法的领域,而是涉及合同法、公司法、破产法等多个领域,也必须在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之间进行审慎的利益平衡。但由于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的企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财产归公司个别债权人,而已申请破产的企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财产归公司用于清偿破产企业的所有债权人,比较公司个别债权人与整体债权人利益,全体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更加符合立法精神。本案中,顺艺园林公司已资不抵债,而顺艺园林公司的债权人并非仅有陈学喜一个债权人,若顺艺园林公司出资加速到期的股东杨奎红和李天书仅对陈学喜的债权进行清偿,势必会无法平衡保护顺艺园林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为了更好地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作为债权人的陈全喜可以依法申请顺艺园林公司破产,并在破产程序中主张杨奎红和李天书的出资加速到期,一审判决驳回陈学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宁波凌鼎贸易有限公司、漳州迈丰科技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闽0681民初5294号】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认为,九民纪要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根据最高法院破产法解释(一)第3条第4条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交漳州迈丰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或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漳州迈丰公司的资产与负债情况,认为漳州迈丰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缺乏依据。因此,本案不具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
     
      律师观点
     
      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推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借助管理人的力量追收股东出资责任。但若因种种原因,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却没有进入破产程序,此时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呢?
     
      对此问题,《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由此可见,原则上公司出现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在该条规定具体适用上,较多法官认为,只要原告举证了穷尽执行措施仍未清偿而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书,则初步完成了破产原因的举证责任,若被告股东未提供证据抗辩的,法院将最终认定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股东出资将加速到期。毕竟外部债权人难以举证公司内部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等证据,若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3条、第4条的标准认定破产原因,对于债权人过于苛责。
     
      虽然《九民纪要》第6条作了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仍然存在具体法律适用上并不统一,法院往往以各种理由不予适用,例如:第一,债权与认缴金额不成比例。在主张的债权远小于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公司可以通过融资或者提前缴纳一小部分认缴出资,即可清偿掉公司债务,公司盘活的可能性很高,即使有终本执行裁定书,法院一般不会认定具有破产原因。第二,出于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考虑,认为如果具备破产原因,可以推动进入破产程序,而不是在诉讼程序中个别清偿,从而不予认定加速出资。第三,并不认为终本执行裁定书可以初步举证具有破产原因,认为原告还应当举证资产负债表等证据实质证明具备破产原因。
     
      概言之,《九民纪要》发布后,基本统一了具有破产原因应当加速出资的裁判规则,但是如何审查和认定破产原因是难点,尤其是在股东以相关证据抗辩具有清偿能力时。而现有司法解释关于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显然过于严苛,不同的法官在平衡债权人利益和股东期限利益、个别债权人利益和全体债权人利益上又具有不同的尺度,又间接体现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同等方面,导致了同案不同判。但随着加速出资制度的不断完善,司法实践中破产原因认定标准等也定将愈发统一。

    【作者简介】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破产与重组、公司综合类业务;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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