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分别在第31条、32条和第33条规定了可撤销的债务人清偿和无效的清偿,对于可撤销的清偿和无效清偿,管理人负有撤销和主张无效的义务,否则,管理人应向债权人承担造成债权人损失的赔偿责任。
对于破产法中的可撤销行为,立法者认为“可撤销的行为是指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害于破产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使其失去效力的行为。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带来两个法律后果:一是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失去效力;二是因债务人的行为而被转让的财产可以依法追回,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见全国人大常委会编写的破产法释义,http://www.chinalawedu.com/new/21603_21608/2010_9_2_wa84457505112901028721.shtml)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是债务人极其恶劣的行为,不仅在破产中是无效的,即使在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中也是无效的,因此,其行为的无效是不受期限限制的,而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在正常情况下,其行为通常是有效的,不论是个别清偿债务,还是提前清偿债务等等行为都是有效行为,而其中第三十一条的行为,如果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作为债务人的债权人在正常情况下是享有撤销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