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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张帅帅、王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司法路径

张帅帅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  珂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年《公司法》的修订将公司设立制度由实缴出资制修改为了认缴出资制,在极大推动个体经济发展的利好下也衍生了债权人利益无从保障、市场风险成倍放大的种种弊端。当公司不能对外清偿债务时,能否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如何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资本认缴制与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将成为本文重点关注和研究的问题。

一、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司法实务

在分析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司法路径之前,有必要先了解目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司法实务现状。资本认缴制情形下,法律既允许公司自行约定出资方式与出资时间,又必须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两者之间产生冲突时,究竟是支持公司与股东的自由约定权利,还是支持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从当前法律规定及案例检索结果而言,司法实务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有着不尽相同的观点,但基于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非破产清算情形下目前尚缺少明确的依据,从整体上分析,司法实践中不支持加速到期的比例要远大于支持的比例。不同司法观点所依据的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二、目前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路径分析

(一)公司破产路径

在公司破产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破产管理人有权直接要求股东缴纳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出资或者提起诉讼。

该种路径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中有着较为明确的法律规范,是目前我国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法定程序路径。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也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公司解散路径

在公司解散情形下,债权人有权要求现股东、设立时的股东及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财产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种路径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也中有着较为明确的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但是,根据以上规定,债权人在公司解散背景下要求股东承担责任需注意以下几点:(1)行使前提:公司解散并且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2)行使对象:不仅包含未缴纳出资的股东,还包括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公司发起人;(3)责任承担方式:未缴纳出资范围内的连带责任。

(三)非破产解散路径

尽管对于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学界、理论界争议非常大,在司法实践领域持否定态度的占绝大多数。但笔者认为,目前司法规范已基本具备认定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和环境,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采取加速到期具有正当性和紧迫性。

1.地方法院的路径尝试

根据上述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司法实务的分析,目前有些地方法院基于某些特定原因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了一些突破性尝试。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形进行了扩张性解释。认为尽管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期限作了特别规定,但公司一旦陷入不能清偿对外债务的境地,股东的期限利益应该随即丧失,债权人有权依据上述规定,请求相关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该种情形下,诉讼救济途径一般为:债权人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公司,若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清偿义务,经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仍未能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可另行起诉股东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基于诉讼之便,债权人可以直接将公司股东列为相关诉讼案件的共同被告,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公司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才由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司法实务中有法院采纳此种路径,如在倪亚虎诉靖江市九芋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金明民间借贷纠纷案((2018)苏1282民初368号)中,债权人直接将债务人公司及其股东列为共同被告,除请求公司承担债务外,同时请求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支持了债权人请求,判令股东应在认缴出资额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若债权人未在诉讼中将公司股东列为被告,其亦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在相关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诉讼的执行程序中,于执行阶段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以实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如厦门中院(2017)闽02执异134号执行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中规定的“未足额缴纳出资”也应包括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尚未缴纳出资的情形,否则股东可能滥用认缴资本制度和出资期限,恶意规避公司债务,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即使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也应当在其未出资金额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院司法路径突破

(1)2017年12月最高院民二庭第七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官会议意见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基于对公司全体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在非破产、清算情形下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只有在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时,要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才有法律依据。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经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时,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本《会议纪要》中的特殊情形可理解为:在公司对特定债权人负担债务时,如果股东就其尚未到期的出资向债权人提供了安慰、支持或不改变出资期限的承诺,该债权人基于此与公司缔结了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就可以视为债权人对股东的(在特定期限)出资具有了确信和依赖。此后的擅自延长出资期限,即可构成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恶意”。法院可据此支持出资加速到期。

(2)2019年7月最高院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

2019年7月3日至4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针对重点民商事领域的法律问题进一步做出详解,其中在公司纠纷案件审理板块,重点提到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会议纪要》对此解释称:鉴于在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故对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存在下列情形的除外:(1)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2)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3)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的。”

对于上述三种除外情形,笔者认为情形(1)实则延续了2017年《会议纪要》的精神,只是在认定范围上有了进一步放大的倾向,不再强调“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而是要求只要擅自延长出资期限即可能构成恶意逃避出资义务;情形(2)算是一种突破,但笔者认为其可能缺乏一定的可实施性或者适用性。因在该种情形下,债权人对股东出资责任的主张需要建立在股东被终结本次执行的基础上,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难度。因此,笔者建议在此应当增加公司被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即修改为:“公司或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3)现实中无太大突破性意义,是破产路径的延续。

三、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路径突破之我见

由此可见,在非破产、解散情形下,上述两《会议纪要》虽然为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提供了一定依据,但其在大的原则上并未承认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只是限定于特定的几种情形下才予认可。但笔者认为这还远远不够,因为无论是破产解散,还是《会议纪要》确定的几种认定加速到期的情形,都无法制约公司“主观不偿债”之情形,因此有必要将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层面予以明确。确定加速到期为原则,不论企业有无偿债能力,只要其出现不清偿到期债务之情形,债权人就可主张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笔者认为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四、现阶段债权人利益保护措施之建议

综上所述,虽然目前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基本上还停留在破产、解散情形之下,但随着债权人利益保障以及股东认缴期限利益矛盾的日益激化,以及最高院的《会议纪要》观点之演变,可看出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必将会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层面得以明确。鉴于此,笔者认为目前的司法实务环境下,作为公司债权人在交易过程中应重点注意以下事项,以便有效应对股东认缴出资不能加速到期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

[2] 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李志刚:《公司资本制度的三维视角及其法律意义》,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7期;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王涌:《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实缴出资的股东的请求权》,载《公司法评论》2015年第25辑。

[3] 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39-154页。

[4] 蒋大兴:《论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认可“非破产加速”之功能价值》,社会科学,201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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