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济南市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等单位,共同对在企业强制清算、破产案件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发表了各自的观点,提出了解决思路。现将达成共识的观点总结如下,望同仁们继续研究探讨,对文章中存在的错误和疏漏,盼大家批评指正,以期在“破事”的发展道路上,共同成长、共同进步。
一、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异议及其救济
(一)问题:债务人的异议权是否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救济?如债务人必须通过诉讼来表达异议,相关诉讼费用是否从管理人管理的财产中支付?如债务人必须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表达异议,但其一直怠于行使权利,直到破产程序终结前才提起诉讼,其异议是否成立?
观点:债务人异议并不必须通过诉讼途径提出。
债务人异议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债务人对债权是否存在有异议,即债权人及管理人认为债权存在而债务人认为债权不存在;或债务人对债权数额有异议,即债务人认为管理人审查的债权数额有错误。
由于管理人审查债权时依据的相关证据存在局限性,只要债务人能够在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企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前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或异议的真实性、合理性,管理人则可以在审慎审查新证据后采取自我纠正的方式对债权表予以修正,并通过书面或债权人会议认可的方式等通知债权人。如果债务人有异议但未能提出新证据证明其主张,则管理人没有依据启动自我纠正程序,这时债务人的异议则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提出。
综上,我们认为,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异议并不必须通过诉讼途径提出。
(二)问题:债务人对管理人审核的债权以及经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裁定确认?
观点: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时人民法院不能裁定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根据上述条文,如果债务人对债权表的记载有异议,管理人不能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同时人民法院亦不能依职权径行确认该笔有异议的债权。
我们认为,若债务人或债权人对债权表的记载有异议,人民法院则不能裁定确认。
二、债权审查和确认
(一)问题:在无财务账簿、无人员的企业破产案件中,如债权没有经过诉讼等法律程序及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管理人如何把握此类债权的审查标准?
观点:按照人民法院缺席判决的标准审查三无企业债权。
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企业,如果既没有财务凭证用以认定债权的真实存在及其数额,又没有相关人员解释介绍相关情况,此时若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没有经过诉讼等法律程序及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管理人可以按照人民法院在缺席审判时能够判定原告胜诉的标准对债权人的申报债权进行审查。管理人在综合分析判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合同性质、财产交付凭证等证据后,只要债权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债权的真实性,管理人应当认可。
因此我们认为,在企业无财务账簿、无人员的情形下,管理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缺席判决的标准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予以审查认定。
(二)问题:出现已生效的调解文书中确定的利息支付标准显著高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时,管理人除提起再审或申诉外,是否还有其他处置途径?
观点:依照已生效调解文书中确定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妥。
在民间借贷中,债务人可以与债权人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利息的计付标准。类比至此,如果债权人提供的生效调解文书中确定的利息支付标准显著高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管理人可以与债权人就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协商。协商成功,债权人可以就新计算所得利息进行申报,管理人依法予以审查即可;协商不成,因该利息计付方式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可,管理人只能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审查确认。
此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管理人不提起再审或申诉,是否涉及管理人勤勉尽责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管理人可以针对该笔债权提起再审或申诉,并同时预留相应的分配数额,待再审或申诉程序终结后再最终确认该债权数额。同时,该债权如果满足《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管理人可以告知其他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
(三)问题: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应在某一具体日期前清偿债务但未规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需要承担何种责任的债权,若债务人到期后不履行义务,是否需要计付自该确定偿还日起至破产申请受理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计付,按什么标准计付?
观点:依法计算债务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一般债务利息的,不予计算。
我们认为,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应在某一具体日期前清偿债务但未规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需要承担何种责任的债权,出现债务人到期后不履行义务的情形时,管理人可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分段计算(以2014年8月1日上述司法解释生效日为准)前述利息。
三、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置问题
(一)问题:破产程序中清收债权的标准是什么?是否必须通过诉讼或是确认执行终结?
观点:综合追收成本和收益对应收债权予以追收。
对于应收债权,管理人应当本着债务人财产最大化原则、收益大于成本原则,勤勉尽责的对债务人应收债权进行追收,其方法和手段并不局限于通过诉讼的方式,可以由管理人自行掌握。管理人应当综合分析欠款金额、账龄、金额等内容,并结合欠款人的基本情况、欠款的基础资料、是否能够胜诉等方面来制定追收计划和追缴措施,尽最大努力追收应收款项。
对于经管理人分析后确需通过诉讼追回相关款项的,可以本着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向债权人会议通报诉讼的意向,并由债权人会议授权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理,最大限度的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已经全面分析欠款人、欠款时间、欠款金额、胜诉可能性等,且没有相关债权人、利害关系人等提供追收线索,管理人确定无法收回的债权,采取诉讼手段追收有可能对债务人财产造成贬损,此时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汇报。在这种情形下,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示明,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
对于管理人穷尽追缴措施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可以与其余破产财产一并变价处置。
(二)问题:1.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在通过拍卖等方式将其所投资的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权益予以变价时,是否需要经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批或备案?(实践中,不经过审批或备案,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会遇到不予办理的难题)
2.在变价全民所有制企业投资权益时,是否需与改制企业一样支付职工身份转换补偿金等费用?
观点:依法办理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外投资及相关职工问题。
在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程序中,在通过拍卖等方式将其所投资的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权益予以变价时,如果法律规定需要需要经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批或备案,则管理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审批或备案手续。
同时,由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亦实行劳动合同制,不存在所谓身份转换问题。根据了解,山东省和济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分属不同的财政体系,省属国有企业和市属国有企业对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安置补偿金采取不同的处理对策,且省国资委亦拟下文不再支付所谓身份转换金。
我们认为,管理人应当依法处理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对外投资及职工问题。
(三)问题:对破产企业所持有国有资本控股企业的产权,经三次拍卖流拍后,且权益评估值为零或负值,是否可以由相关国资监管部门批准,将该产权无偿划转给其他国有企业持有?
观点:不能抛弃对外投资企业的财产和对其清算的义务。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02年司法解释)中规定,全资企业资不抵债或对外投资的股权价值为负值的,清算组停止追收,但并不意味着管理人可以抛弃对外投资企业的资产和清算义务。权利可以抛弃,但义务不能抛弃,开办单位或出资人对所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是其不可抛弃的义务。因此,为了释放市场要素、维护市场经济法律秩序、保证交易安全,管理人应当代表债务人对其所投资企业进行清算。同时,02年司法解释也规定,债务人对外投资股权可以出售或者转让。由于股权价值取决于市场,只要有满足市场需求的价格,一定会有买受人接手该股权,并不能因流拍次数认定财产没有价值。
我们认为,即使对外投资权益经三次拍卖流拍且评估值为零或负值,也不能轻易抛弃,应当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履行对被投资单位的清算程序。对于这种处理方式,不应因债务人企业性质而有所区别。
(四)问题:财产所有人未行使取回权,其财产如何处理?
观点:财产所有人未行使取回权的按照《合同法》处理。
《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至第一百零四条,对债权人不履行义务时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做出了规定。在破产程序中,标的物不因财产所有权人未行使取回权而自动变更物权归属,标的物所有权人仍是原权利人,因此管理人可以依据《合同法》关于提存的规定将标的物予以提存。同时,《合同法》还规定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我们认为,管理人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提存标的物或所得价款。
(五)问题:债务人抵押土地被政府出让,抵押权人提起国家赔偿后,破产程序能否终结?
观点:被政府出让给他人的土地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影响破产程序的终结。
我们以为,债务人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取得方式有两大类,即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或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该土地使用权可以被政府依法出让,该土地使用权的处置不影响破产程序的终结。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于已经被政府再次出让给他人,也不属于破产财产,该土地使用权的处置也不影响破产程序的终结。
至于抵押权人提起的国家赔偿,与破产程序是两个程序。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了债权的,可以参与破产程序,至于在国家赔偿程序中是否受偿与破产程序互不影响。
四、纳税问题
(一)问题:如企业已不正常生产经营或完全停止营业的前提下,企业在管理人接管后是否还需要进行纳税申报?
观点:债务人税务注销前均应依法进行纳税申报。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我们认为,只要债务人在税务登记注销之前,均应依法进行纳税申报。
(二)问题:《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中,是否包括因变价债务人财产产生的税款?如果包括,该税款是否需要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注明,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观点:变价债务人财产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应当列入破产费用。
需要明确所谓“费用”是否包含“税款”,即税与费的关系。所谓税,是相关主体因各种事由缴纳给国家的特殊的费用,为了区别一般费用而特别命名为“税”。同时,该条款中的“费用”应当包含变价债务人财产过程中所有的花费,其中最重要的一项花费就是税款。
根据了解,浙江省国税局与浙江省人民法院就财产变价过程中产生的税款清偿顺序问题已达成一致,即列入破产费用,尤其是企业所得税和流转税等因债务人积极行为如转让等产生的税款,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我们认为,《企业破产法》中“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应当做广义的理解,即包含变价财产产生的税款。至于该税款是否应当列入财产分配方案中,我们认为应当谨慎处理,原因在于管理人可能无法计算具体的税款金额,可能难以明确列示在分配方案中。
破产程序中的税务问题是任何管理人无法绕开的重大的问题,还涉及到财产变价时与意向买受人的报价谈判问题,是需要管理人时刻保持警惕的重要问题。相关税款的处理,需要会同人民法院和税务机关共同研讨处理方案。
五、破产财产的审计、评估
(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与现行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不相冲突的内容是否可以继续适用?该解释第八十五条,即“清算组负责委托有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的条款是否可以继续适用?该规定是否可以继续适用于现在的管理人?如可适用,管理人如何选择合适的拍卖机构,以切实保障各方利益?
观点:评估、拍卖机构由人民法院依法委托。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司法评估、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十九条规定,破产案件中需评估、拍卖破产财产的参照该意见执行,即司法评估、拍卖对外委托工作,统一由司法技术部门负责。
(二)问题:在需要管理人垫付破产费用进行清算、重整的案件中,相关审计、评估费是否不应由管理人垫付而是在管理人收取报酬时一并支付?如果因为破产企业无财产可供分配,管理人不能收取报酬的,审计机构的审计费用是否可不予支付?
观点: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费用列入破产财产。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为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管理人债务人财产最首要的任务是掌握债务人财产的现状;变价债务人财产的基础是对其进行评估。因此,对于企业财产进行审计、评估的费用包括委托中介机构的费用,显然是与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变价相关的费用,应当计入破产费用。
我们认为,在需要管理人垫付破产费用进行清算、重整的案件中或是没有充足现金流的企业破产清算案件中,相关审计、评估机构的费用计入破产费用,由破产财产优先支付;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财产的,按比例支付。
六、与职工及其权益有关的问题
(一)问题:破产债权第一顺序中的各类职工债权分配顺序有无具体规定?
观点:职工债权的分配顺序没有具体规定。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其中第一顺序债权包含了与企业职工利益相关的若干种类债权,由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导致对于此处的“按比例分配”产生了不同的理解。
在没有政府或第三人为职工垫付应列入第一顺序的费用时,应当在算出每名职工的具体债权数额和清偿比例的基础上,按比例将破产财产平均分配给全部职工,如每位职工的清偿率为60%。如果有政府或第三人为职工垫付应列入第一顺序的费用时,在破产财产不足清偿时是应当全部清偿政府或第三人,还是全部清偿给职工,还是政府(或第三人)和职工按比例清偿。根据了解,在实践中全部清偿政府(或第三人)或是全部清偿给职工,都是为人民法院所认可的。
(二)问题:职工遗属补助是否属于职工债权?职工集资、非法集资的清偿顺序如何确定?
观点:职工遗属补助是属于职工债权,职工集资区分新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后。
我们认为,职工遗属补助相当于抚恤金,是职工债权。根据现行规定,职工非因工死亡的,退休前死亡的由企业支付职工遗属补助;退休后死亡的由社保机构支付职工遗属补助。如果是破产申请受理前欠付的职工遗属补助,必然属于职工债权;自企业破产之日起,一次性发放10年的职工遗属补助。
新企业破产法没有将职工集资款纳入职工债权,因此在新企业破产法施行之前(2007年6月1日)前的职工集资款是职工债权。
七、重整程序相关问题
(一)问题:重整期限届满,无重整方接盘重整,是否能继续延长重整期限及延长时间?
观点: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限可否延长应视前期工作成果而定。
我们认为,如果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限届满,无重整方接盘重整,应当根据前期工作情况综合分析。如果管理人穷尽一切手段招募投资人仍无人接盘,则没有必要延长期间;如果有接盘意向人,但尚未谈判成功的,管理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批准延长。
(二)问题:重整程序中存在重大诉讼案件能否以此为理由而中止重整程序,不计算重整期间?
观点:不能中止重整程序,并应依法计算重整程序期间。
我们认为,重整程序设置的目的是为了挽救企业及其经营,如果重整程序中止造成债务人财产的贬损或没有投资人接盘导致重整失败,则失去了重整程序的价值。而且,破产法并没有规定重整程序可以中止,因此,不能以存在重大诉讼案件能否以此为理由中止重整程序,不计算重整期间。
(三)问题:企业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草案由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一方(或管理人或债务人)提出,可否由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提交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重整计划草案由债权人会议表决?
观点:可以提交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重整计划草案由债权人会议表决。
我们认为,重整程序的设立宗旨是挽救企业及其营业,无论是债务人还是管理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都可以本着挽救企业的目的,尽职尽责的提出重整计划草案。当无法判断方案优劣的情况下,可以交由债权人会议自行选择。
八、其他破产程序中的有关问题
(一)问题:破产申请受理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如没有债权人申报债权,或因企业不具有破产原因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对此类案件,管理人是否收取报酬?以何标准计收?
观点:管理人报酬由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工作量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管理人报酬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确定。
我们认为,在破产程序中,如果出现破产申请受理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没有债权人申报债权、或因企业不具有破产原因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情形,管理人可以根据工作量合理收取报酬,并由人民法院酌情确定。
(二)问题:合并破产的条件是什么?企业之间关联性由谁认定?实质合并破产是否必须经过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
观点:合并破产最基本的条件是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且应由人民法院认定。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标准或条件,主要应当考虑以下几方面:1.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对于混同的认定主要是财产、人员等的混同。对于认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并不需要完全满足所有的混同认定条件,只要财产高度混同就可以基本予以认定。2.资产债务的分离成本,如果债务分离非常困难、成本过高,或造成重大的社会成本,甚至将债务人财产主要用于分离成本支出,则需要考虑合并破产。3.各方利益平衡,若果合并破产有利于重整的成功,或能够提高清算价值是债权人利益增加,或能使大多数债权人收到的损失减少,则需要考虑合并破产。可以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是认定合并破产的最基本条件。正是由于法人人格高度混同,造成资产债务分离成本过高,才造成在整体重整、分离清算及整体清算等方面出现成本差异和分配价值差异。
由人民法院认定合并破产具有现实意义。由于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涉及到的是法人人格的高度混同,涉及到当事人实质权利义务的认定,该认定是具有司法裁判力度的认定,应当只有人民法院通过裁判的方式才能做出,债权人会议是决定债权人内部事务的议事平台,无法作出涉及多个企业之间法人人格混同的问题,并且由债权人会议作出认定也没有法律依据,破产法并未将该权利那如债权人会议职权范围。
我们认为,合并破产应当由人民法院认定,且应满足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基本条件。
九、强制清算程序中的有关问题
(一)问题:强制清算案件中,清算组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时,是否还需要经全体清算组成员过半数决议通过?
观点:清算组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时不需要全体清算组成员过半数决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强制清算中,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除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通过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并清偿债务的外,应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我们认为,清算组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发现公司满足破产条件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并不必须经过清算组内部的决议程序,清算组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时要经全体清算组成员过半数决议通过的做法于法无据。
(二)问题:终结强制清算程序裁定与宣告破产裁定能否在一个裁定书中作出?
观点:终结强制清算程序裁定与宣告破产裁定不能在一个裁定书中作出。
我们认为,强制清算程序和破产程序都是人民法院主持的民事诉讼程序,是两套独立的程序,有各自不同的案号管理体系。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发现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应当先终结一个程序,再开始下一个程序。
十、通过人民法院和政府相关部门相互协调方得解决的问题
(一)问题:对于无账簿、无管理人员的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在调查企业职工相关社保权益等信息时经常遇到社保机构不予配合(如限制查阅信息、不予打印、不出具纸质材料等)时如何解决?
在多个破产程序的尽职调查过程中,我们发现管理人在调查企业职工相关社保权益等信息时经常遇到社保机构不予配合(如限制查阅信息、不予打印、不出具纸质材料等)的问题。除社保部门外,国土部门对管理人的调查也不甚配合。管理人在前往上述部门调查时,多数以涉及公民信息仅提供给公权力机关查询不给个人或单位查询为由拒绝管理人的查询,对此问题,仅凭管理人自身难以解决。
我们建议,在管理人尽职调查过程中,人民法院能够依管理人申请出具调查令或协助调查函,此事管理人的调查难度可能会有明显的降低,并有助于破产案件的顺利进行。
(二)问题:债务人在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提出拍卖,房屋如何变现?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改革若干问题试行规定的通知》(济政发[2006]5号)第十六条规定,“(一)破产企业的国有划拨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并进行招拍挂处置。鉴于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不可分割情况,破产清算组和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委托中介机构对地上建筑物和土地进行评估,二者价值并作为一个标的,委托同一家拍卖公司拍卖或者组织挂牌出让。委托权按照双方占比重大的一方为主实施。处置收益按评估价在总标的比例分配,土地收益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地上建筑物收益纳入破产财产分配。(二)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因城市建设规划为基础设施用地(绿地、道路、广场、公用设施和有法律政策规定预留地)的,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收购。因规划周期长等原因而增加的土地收购成本费用,招拍挂后收益不足以弥补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报市政府研究解决。”
当债务人拟转让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时,由于所占土地的变价是国土局的职权,当国土局不行使该项权利时,仅凭管理人自身难以解决变价债务人房屋的问题,需要政府相关部门协调解决或出台相关政策解决这一问题。
(三)问题:1.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以及应纳入第二分配顺序的企业欠缴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划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后,劳动保障部门以企业在破产前未给职工在劳动部门设立“五险”账户、实际职工名册与劳动部门掌握的职工人员信息不一致、从法院划入的社会保险款项未包括滞纳金、划入的社会保险费不足100%无法设立职工个人账户等理由拒绝或拖延为破产企业职工办理相关社会保险事宜时如何处理?
2.由于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拖欠社会保险费,因企业财产变现前不能支付或变现后不能足额支付拖欠的社保费,导致无法办理减员手续、不能终止劳动合同,职工不能办理失业保险、职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此问题如何处理?
实践中确实存在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以及应纳入第二分配顺序的企业欠缴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划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后,劳动保障部门以企业在破产前未给职工在劳动部门设立“五险”账户、实际职工名册与劳动部门掌握的职工人员信息不一致、从法院划入的社会保险款项未包括滞纳金、划入的社会保险费不足100%无法设立职工个人账户等理由拒绝或拖延为破产企业职工办理相关社会保险的相关现实困难,也存在着因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拖欠社会保险费,且企业财产变现前不能支付或变现后不能足额支付拖欠的社保费,导致无法办理减员手续、不能终止劳动合同,职工不能办理失业保险、职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的问题。
这些问题仅凭管理人自身根本无法解决,需要人民法院和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十一、在立法层面解决的问题
(一)问题:第三人(承租人)在债务人出租的土地上新建房屋是否列入破产财产?
我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此,承租人在债务人出租的土地上新建房屋的行为是否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合法建造”行为,涉及到违章建筑或有瑕疵不动产物权的权属确定问题。由于我国物权法及相关解释、最高院的回答、判例等均对违章建筑的确权问题采取回避的态度,管理人难以依法判断该建筑的权利归属。
根据民法理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民法上的物分为不动产和动产。所谓“违章建筑”一词,是公法上的用语,不是民法上的词语,不应采取是否违章来判断不动产的权利归属问题,因此民法不仅调整合法的建筑,也调整违法的建筑,因此所谓违章建筑也是不动产,只不过是有瑕疵的不动产;违章建筑也应当有物权,只不过是不完整的物权。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管理人作出认定或不认定该类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均无法律依据,只能待国家在立法层面解决这一问题。在国家做出新的规定前,管理人可以参照域外立法例或判例进行判断,并报人民法院批准。
(二)问题:1.债权人或债务人对破产程序中的审计、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通过什么程序救济?是否可以就破产程序中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异议设置听证程序?
2.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决议、方案或重整计划有异议的,以及破产企业的股东对重整计划有异议的,当事人是否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听证解决?
破产程序中,如果债权人对审计、评估报告结论有异议,在破产法上目前尚无相应的救济途径。然而考虑到破产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且《企业破产法》也明确破产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特别是执行程序中,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相关司法解释赋予了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渠道,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中机构存在上述情形的,那么设置听证程序予以救济就是有意义的。
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决议、方案或重整计划有异议的,以及破产企业的股东对重整计划有异议的,破产法亦未规定其救济途径。《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那么对于投反对票特别是反对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而言,并没有相应的权利救济途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听证方式解决其救济问题。
立法部门及人民法院可以考虑在破产案件中针对利害关系人的异议设置听证程序。然而听证程序能在多大程度上解决问题,还需要立法者更深层次的考量。
(三)问题:对于破产企业的1-4级工伤职工,破产企业需要为其交纳医疗保险费,因该费用数额是变化的,对此,管理人如何预留该笔费用?
对于破产企业的1-4级工伤职工,破产企业需要为其交纳医疗保险费,因该费用数额是变化的,且并无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示明应当根据何种基数计算确定,因此管理人在预留这笔费用时应当首先咨询社保部门。由于社保部门的相关规定非外部人员所能掌握,管理人只能按照社保部门的规定办理。
在社保部门也难以计算确定应预留的金额时,需要立法部门出台相应的计算基数和标准,以便管理人遵照执行。
(四)问题:重整计划草案是否必须满足“有一个债权受到损害的表决组表决通过”的条件,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强制批准?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条件。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重整计划草案在满足“一个或几个权益受损表决组的同意”的这一条件下人民法院才裁定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并无法律依据。由于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法律规定的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理论界普遍认为“一个或几个权益受损表决组的同意”的这一强裁条件是应当纳入批准条件的。
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程序、条件、方式等,都亟待立法细化。
以上观点仅供参考!
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