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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组会计挪用清算资金的行为如何定罪?

    【案情】吴某某在担任某玻璃公司破产清算组会计期间,利用保管破产清算资金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2年8月1日和15日,先后2次挪用破产清算资金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90万元用于购买“中银货币A”基金,获利11242元归个人所有。

    【评析】该案中,关于吴某某的行为如何定罪,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因其具有会计专业知识,又熟悉破产企业的实际情况,被聘用为该破产企业清算组成员。破产清算组是代表国家对破产企业的事务进行决策管理、组织实施和监督领导,是一种严格依照《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还债程序”等法律从事公务的行为。法院依法指定吴某某担任清算组成员,从事现金会计职务,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吴某某挪用的资金属公共财产。《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某玻璃公司破产清算期间,其企业账户、账册、印章、证照和有关资料均由法院和清算组管理,吴某某所挪用的资金,系法院和清算组管理下的破产清算资金,属于公款。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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