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
修长江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摘要】破产法在程序法上是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在实体法上是民法的特别法。随着《企业破产法》的施行,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三部司法解释,但却一直没有对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作出明确规定。《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对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也只是一句带过,较为笼统。本文从《企业破产法》施行以来的社会经济和司法现状出发,分析了其立法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冲突和弊端,并提出了二者衔接的可行建议。
【关键词】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立法现状;冲突和弊端;可行建议
一、引言
我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施行五年来,其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等共同成为调整市场行为主体的重要法律依据。该《破产法》是吸收了世界上先进的破产理念和制度,总结了我国在司法审判中的实践经验,并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制定的具有社会主义特色,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全新法律。该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二重身,在司法实践中实用性更强,可操作性更强。无论是在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上其都具有无以匹敌的优势。但《破产法》作为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一项程序法,并不是独立于体系之外存在的。但却被人为地割裂了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中国,特别是爆发了全球性的金融危机以来,经济衰退的浪潮正在涤荡着中国。欧债危机像一颗毒瘤向世界各地扩散,中国正经历着一场经济萧条,众多企业陷入这场经济困境与全球化的经济环境是相互吻合的。众多企业相继退出市场,但申请破产案件却寥寥可数。《破产法》的立法预期为何与现实有如此大的差距,其是否可以成为优化产业格局,成为净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把利刃?在运行了五年后的今天,《企业破产法》已经暴露了一些制度设计和实施方面的问题。本文将从《企业破产法》施行以来的社会经济和司法现状出发,分析其立法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冲突和弊端,并提出了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衔接的几点可行建议。
二、关于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衔接的规定
破产程序是解决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状况的一种特殊的法律程序,是指当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为了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按比例清偿的原则以及法定清偿程序,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中间进行公平分配的法定程序。
民事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由法定组织和人员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强制民事义务人履行所负义务的程序。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从学理上认为,破产程序优先于执行程序。 这是因为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平平等原则,使全体债权人都能公平合理的得到债务人的清偿。而执行程序关注的是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在民间,债务的讨要是一个漫长而又艰难的过程,只要最后一次催要距离上一次不超过2年诉讼时效均可以起诉,最长不得超过20年,而进入诉讼阶段再到执行阶段又是一个漫长的时间段。在这期间,债务人由于经营问题可能已经资不抵债,或者为逃避债务,提前向他人清偿等各种无力清偿的情况,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多的债权人虽然赢了官司但却拿不到一分钱,只有极少数的债权人能够得以清偿。《破产法》的这一破产程序优先执行程序的规定,符合了当前国际上关于此规定的立法趋势。
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 第24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财产保全程序必须中止。
从上可以看出,针对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破产法》和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只是一句带过,并未进行详细的解读。关于二者的衔接在《破产法》施行之后一直是空白,仅能查到的针对这一条的司法解释也是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已经审结但未执行完毕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二)尚未审结且无其他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终结诉讼。
(三)尚未审结并有其他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
(四)债务人系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该司法解释是对《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相对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范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而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在新破产法实施后已经被废止,自然该《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则仍应当继续适用与新法不冲突的规定,否则某些操作性问题缺乏依据。
三、司法实践中的弊端
(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申请的时间
由于《企业破产法》没有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申请案件的时间,在实务中产生了一定的歧义和不同的做法。
案件的开始是从立案程序开始的,一般的民事案件的立案时间是以人民法院内部完成立案审查并向当事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为准。关于破产程序的开始,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立法原则是不同的。一种是大陆法系,例如法国、德国、日本、台湾地区普遍采用破产宣告主义;二种是英美法系,认为破产程序是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开始的,即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 我国《破产法》采取此立法原则。但是关于《破产法》的案件受理时间在实务中也有不同认识和理解。
第一种,认为以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文书作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时间。1997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法发[1997]7号)第十五条规定:决定立案后,立案机构应当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并办理移交手续,注明移交日期。经审查决定受理或立案登记的日期为立案日期。可见,所谓法院“受理”,以法院决定之日或者内部立案的日期为准,而并非以通知书的送达为准。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破产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按期更正、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未按期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应当制作案件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和债务人。通知书作出时间为破产案件受理时间。
第二种,认为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的作出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时间。无论债权人申请抑或债务人申请破产,对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于存在十天的法定上诉期,在该上诉期间,裁定书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但是对于受理破产的裁定,该裁定书不可上诉,即使是债权人申请的,因为在受理破产之前,已经设置了债务人异议期间,法院是在期间届满或者债务人提出异议之后才作出的裁定,不需要再规定上诉期。因此,该裁定书是不可上诉的。因而,在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作出后,自然不存在上诉期期间的“效力待定”情形, 因其一经作出,便产生法律效力。
据此,我国破产程序中作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申请的开始时间应为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作出之时。该结论在法理上不难推论,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法无明文规定以及各级司法资源的有限造成了对这一结论的认识歧义。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的解除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的解除并非是自动解除,而是需要有关机构依法予以解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海关法》第六十一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需由作出其决定的人民法院、公安和海关、税务等行政机关依法予以解除。 否则,房产、银行、工商、国土、证监等依法实行登记或者管理的机构无法执行甚至拒绝执行。因此,根据《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通知其他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等及时解除有关对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而接到该通知的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应在接到通知后应无条件解除,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不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地方保护主义或者各方利益的角逐,加之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对于作出财产保全措施的其他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没有约束力等各种因素,作出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对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要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通常不予执行。有的甚至经过多方多次沟通协调以种种理由不予理会。这使得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非常无奈,并迫使破产程序无法进行下去。
四、关于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衔接的几点建议
(一)在《破产法》新的司法解释中,应明确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为人民法院作出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作出之时。
该时间的确定是正确区分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时间标点。因为《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中止,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权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该时间的明确有利于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务中正确适用法律,防止适用歧义,降低司法执行程序回转,节约司法资源。
(二)在《破产法》新的司法解释中,针对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的解除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1.作出财产保全措施决定的各级行政机关在接到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的解除通知时应立即解除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在作出财产保全措施决定的各级行政机关接到解除通知3日内依然不予解除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解除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并依法追究对解除通知不予执行的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2.对于作出财产保全措施决定的人民法院是不同区域的,分别处理:
⑴作出财产保全措施与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属同一级别的,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向作出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发出解除通知,该人民法院接到解除通知后应立即解除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在接到解除通知3日内不予解除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解除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⑵对于作出财产保全措施与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属于不同级别的,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向其上级人民法院发出请求,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向作出财产保全措施的其同级人民法院发出解除通知,该人民法院接到解除通知后应立即解除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在接到解除通知3日内不予解除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有权请求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除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综上,《企业破产法》是《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破产程序作为一种概括的执行程序,明确规范其与执行程序的衔接,有助于对债务人与一切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以保证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得以有序、公平受偿,这既关系到债务人利益的维护,又关系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这也关系到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健康、有序发展,甚至整个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