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类别】商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诉讼风云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债权人;股东;补充清偿责任
【全文】
裁判要旨
对于已知或应知债权人,公司减资时须履行“直接通知”和“报纸上公告”两项法定通知义务,否则对于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部分,减资股东须在减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安捷之旅公司原注册资本为5150万元,秦彤货币出资150万元,戴前进货币出资5000万元。贝佳斯公司系安捷之旅公司债权人。
二、2017年7月26日,安捷之旅公司在《北京晨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载明安捷之旅公司因资金不到位股东决定由5150万元减少到150万元。
三、2017年9月11日,安捷之旅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公司变更后的股权结构为:戴前进货币出资102万元;秦彤货币出资48万元。之后安捷之旅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四、2018年,贝佳斯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自2016年8月份至11月份,安捷之旅公司拖欠贝佳斯公司的团款共计2157339.6元,贝佳斯公司多次催促一直未付,同时安捷之旅公司减资过程中未通知贝佳斯公司,遂向法院请求判令安捷之旅公司清偿欠款本息,并请求判令安捷之旅公司股东秦彤、戴前进对前述欠款本息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贝佳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一、公司减资应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债权人,以避免因公司减资产生损及债权人债权的结果。虽然安捷之旅公司在相关报刊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贝佳斯公司,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贝佳斯公司丧失了在安捷之旅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二、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戴前进、秦彤未履行前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安捷之旅公司减资行为未通知贝佳斯公司,既损害了安捷之旅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贝佳斯公司的债权。
三、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因此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可以比照公司法中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加以确定。故而,戴前进、秦彤作为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安捷之旅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诉讼风云”团队律师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均为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公司减资时,公司务必严格履行减资告知程序,即在股东会减资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同时,直接通知债权人需保留好证明履行通知义务的相关证据(快递单、电子邮件、公证书等),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二、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其应当自接到减资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公司提出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要求。当债权人发现公司未履行通知或公告义务即进行减资的,其可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要求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存在前述救济路径的情况下,债权人无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公司减资无效,实践中,法院不会仅以未通知特定债权人而否认公司减资的效力。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公司减资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行为,理应由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通过内部决议自主决定,以促进资本的有效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应根据前述规定,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债权人,以避免因公司减资产生损及债权人债权的结果。本案中,贝佳斯公司与安捷之旅公司的债权债务在安捷之旅公司减资之前已经形成。安捷之旅公司亦能够联系贝佳斯公司。虽然安捷之旅公司在相关报刊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贝佳斯公司,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贝佳斯公司丧失了在安捷之旅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安捷之旅公司的股东就公司减资事项形成股东会决议,此时贝佳斯公司的债权早已形成,戴前进作为安捷之旅公司的股东应当明知。但是在此情况下,戴前进、秦彤仍然召开股东会通过减资决议,且安捷之旅公司亦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说明,承诺债务已清理完毕。戴前进、秦彤的减资行为未通知贝佳斯公司,既损害了安捷之旅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贝佳斯公司的债权。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安捷之旅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戴前进、秦彤作为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安捷之旅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贝佳斯公司要求戴前进和秦彤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贝佳斯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戴前进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终60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一
公司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应履行通知义务,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的义务,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减资股东应当就该债务在减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减资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与减资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与主文案例观点相同)
案例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沪02民终10330号】,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德力西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冯军、上海博恩公司对江苏博恩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9 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公司减资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行为,理应由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通过内部决议自主决定,以促进资本的有效利用,但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债权人,以避免因公司减资产生损及债权人债权的结果。根据德力西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博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验收、付款条款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看,江苏博恩公司与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债务在江苏博恩公司减资之前已经形成。德力西公司在订立的合同中已经留下联系地址及电话信息,且就现有证据不存在江苏博恩公司无法联系德力西公司的情形,故应推定德力西公司系江苏博恩公司能够有效联系的已知债权人。虽然江苏博恩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德力西公司丧失了在江苏博恩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根据现行《公司法》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被上诉人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就公司减资事项先后在2012年8月10日和9月27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此时上诉人德力西公司的债权早已形成,作为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应当明知。但是在此情况下,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冯军的减资请求,并且未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既损害江苏博恩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应当对江苏博恩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江苏博恩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作为江苏博恩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二
公司减资未通知特定债权人的则对该特定债权人不发生减资法律效力,在公司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仍应在其认缴但未届期限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武汉中化燃油有限公司、岳阳市天裕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203号】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对天裕实业公司收到案涉借款后如何使用、是否转移公司资产及不当减资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如天裕实业公司存在不当减资的行为,对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通知的特定债权人,则不发生减资法律效力,在公司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仍应在其认缴但未届期限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三
减资中未通知债权人并不当然导致减资无效。
案例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趣游互动娱乐科技有限公司与天下众创(厦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9223号】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股东会作出的涉案减资决议是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首先,决议是公司形成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减资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行为,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一般情况下,减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作出即可成立有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减资中未通知债权人构成减资无效。其次,减资中未通知债权人构成瑕疵减资。瑕疵减资损害了对公司减资前的注册资本产生合理信赖利益的债权人权益,并未损害所有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并不当然导致减资无效。若瑕疵减资导致减资当然无效,难免影响公司的经营稳定和交易安全,也干涉了公司根据自己的经营需要作出调整注册资本的自治权力。再次,北京趣游公司上诉主张根据破产法原理,先减资、后破产足以证明涉案决议系为逃避公司债务,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仅以减资、破产发生的时间顺序主张涉案决议系以逃避债务为目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最后,根据法律规定和减资公司及相关人员减资时出具的债务清偿声明,权益受损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减资股东和相关人员对其债权承担清偿责任,其合法权益并非不可救济。故北京趣游公司以瑕疵减资、逃避债务为由要求确认减资决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趣游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作者简介】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王静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德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王静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德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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