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即在法官主导下,以债务人现有全部财产依法对各类债权人进行集中公平清偿,实现债务人的有效重整,或完成债务人的有序清算、退出市场。此类案件的特点及法官的角色定位决定了审判监督的重要性。
一、案件独特需要监督
1、兼具实体性与程序性
作为复合型诉讼程序的破产案件,兼具实体性和程序性,前者如确认破产债权,后者如召开债权人会议。二者交错并行,实体争议发生于程序进展中,并依托程序逐一处理,程序则以解决实体问题为基础逐步推进,一方违法必将损及对方的合法性基础。如因缺乏监督导致某程序错误未获及时纠正,将对实体问题造成负面影响,当破产终结后,之前程序的瑕疵必然已隐含或内化在实体的结果中,故须将监督前置或实时化,形成全程监督,避免事后监督的形同虚设。
2、案件一裁终局不可逆
破产案件当事人除对不予受理或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上诉外,其余程序均无上诉权,至于债权确认等实体争议则通过派生诉讼另行解决。这是基于破产案件的非讼性,利于加快流程、节约成本、提高清偿率。但一裁终局不可逆并不意味着破产程序启动后,即使出现过错,整个程序都会将错就错地继续下去直至终结。这样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正因程序整体难以回转,一旦终结,财产分配完毕,债务人主体注销,或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再启动审判监督、执行回转已不现实,且会导致破产程序循环反复,难以实现破产法立法宗旨,故需在此过程中加强监督。
3、涉及多方利益的调整
民事案件多为两造对立纠纷,双方处分各自权益多不涉及第三方。而破产案件提供了再次博弈、重新配置合同权益的潜在机制,多组异质化的权利义务交织成网状,涉及多个法律领域,涵盖的利益冲突和价值冲突更为复杂。在破产财产有限的前提下,即使债权人内部也会因利益此消彼长存在冲突,因非合作博弈带来的诉讼成本和风险增大,甚至可能因个别当事人高度关注自身权益陷入囚徒困境。而破产程序的顺畅运行需要居中裁判的法官秉公裁断,依法引导各方合理表达诉求、理性处置权益。如缺乏有力监督,法官恣意偏颇,将影响多方权益。
4、案件办理时间跨度长
破产案件程序纷繁,易受客观因素影响,审理时间较长。而破产启动后,破产财产控制权将发生变化,相关当事人的权益会因各种不可控因素的叠加作用而处于难以预知状态。如监督缺位,可能因法官漫不经心拖延办案增加破产成本,或出现某环节虽处置不公,却因淹没于长时间的审理过程中被忽略,但其造成的负面影响仍沿袭至后续程序,损害当事人权益。故需完善审判监督以合理控制审限,并细化至各环节确保全程公正。
5、审理的过程环环相扣
破产启动后,债务人财产成为不能自由处置的破产财产,进而在利害关系人间形成一系列纷繁交错法律关系。而破产程序各步骤环环相扣,后一步骤的发生常以前一步骤的运行结果为依托,如确认破产债权是当事人行使破产权利的前提。如某环节的违法性偏差未获及时修正,将产生多尼诺效应,致使后续各环节延续错误轨道推进直至积重难返,损害当事人权益。故应加强实时监督确保各环节合法,消除公众质疑。
二、法官主导色彩强烈
作为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司法程序,破产案件与其承办法官紧密相连并受其显著影响。
1、自由裁量权限较大
现有破产法存在较多原则性规定,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以解决实务操作问题。而法官拥有涵括诉讼进行权、诉讼管理权、诉讼维护权和裁判权在内的审判权,可对多种争议事项作出裁断,控制并推动着破产程序各重要环节。正因法官拥有绝对主导权和较大自由裁量权,决定了破产程序的走向及具体运作。如缺乏监督,法官的自由裁量极易发酵成权力寻租空间进而引发司法腐败。事实上鉴于尚需完善的司法体制,在一般民事诉讼中法官的独立性尚难保证,破产案件中的腐败更需制衡以减少错误成本,故应以权力监督预防权力滥用,避免司法恣意。
2、法官素质良莠不齐
法律需以人为媒介付诸实践。破产横跨法律、经济等多领域,各类异质问题均压缩在破产程序中亟待解决,要求法官具备较强素质。而中国缺乏破产专业培训,未设立破产审判庭或破产法官,破产案件承办法官多同时兼负其他案件审理工作,且在经济领域缺乏专业和信息优势。法官专业素养的良莠不齐影响了破产案件质量。在现有破产法官尚未完成转型的前提下,更需加强外界监督以确保破产法的正确实施,回应并公平保护各方利益诉求。
三、审理易受外界影响
1、易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
破产往往会对地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政府业绩等产生系列蝴蝶效应。部分地方政府从辖区利益出发,漠视债权人权益,意图利用破产程序帮助当地企业逃废债务,对案件横加干预,侵扰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故法官难免受到掣肘,甚至沦为被动从属地位,成为地方行政工作代言人。同时因破产案件多要一并解决职工安置等社会问题,法官也需获得当地政府的配合,不可能在真空状态下孤立办案,这也给外界因素的渗透提供了可乘之机。如缺乏监督,法官难免屈从于外界压力,难以超越地域偏见处分当事人权益,酿成司法不公。
2、易受案件参与者影响
破产案件中法官还需和管理人、审计、拍卖机构等职业群体发生联系。后者的业务来源和在破产案件中的收益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法官,且来源于破产财产,这与债权人形成潜在冲突。这类群体可能会为自身利益进行贿赂,或在进入破产案件后利用业务优势影响法官的专业判断。一旦其与法官恶意串通达成攻守同盟,利用职权损害当事人利益,如确认虚假债权等,将对破产案件造成重创。故应完善监督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
3、易受利害关系人影响
破产案件会对债权人、债务人、投资者、重组方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进行调整,各方主体为寻求利益最大化必然会设法对法官进行公关。一旦法官曲解法律,枉法裁判,随意简化甚至变通程序、套用政策、违规操作,将使破产程序异化成逃废债务、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可见缺乏必要监督,司法公正无从谈起,当事人权益难以维护,进而丧失法律公信力。作为法院主导的特殊民事程序,破产案件更应强化监督防微杜渐,确保各方主体能通过该程序实现应有利益。
综上,应提供一种监督准入机制,赋予当事人更多的防御手段,充分参与到破产程序中,使司法权置于有效监控下,形成对破产案件腐化因素的制衡,减少因错误司法行为增加的破产成本,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寻求平衡,消弭当事人对司法不公的合理怀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