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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破产申请

    一、破产程序启动的基本模式

    破产程序自何时启动,由何人启动,关乎破产法一系列法律效力的产生,对债权人、债务人以及股东、职工等相关利害关系方的利益有着重要的影响。

    对破产程序的启动时间,有的国家采取宣告开始主义,如日本、法国、德国等国,有的国家采取受理开始主义,如英国、美国。采取宣告开始主义的国家以法院作出破产宣告为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破产申请的提出仅为破产程序的预备阶段,法院以作出破产宣告裁定的方式受理破产案件,并启动破产程序。如2004年日本破产法规定,出现破产程序开始的申请后,除“特定事由”外,法院认定存在破产程序开始原因的事实的,则作出破产程序开始的决定;破产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具有的一切财产,作为破产财团;破产人基于破产程序开始前发生的事由具有的,并且可以在将来行使的请求权,属于破产财团。在这些国家,和解、重整和清算程序是分开的,所谓的破产宣告主义主要是针对破产清算程序的启动而言。采取受理开始主义的国家则以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受理为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破产案件受理后并非一定以对债务人作出破产宣告并进行财产清算而告终,破产案件还可能转入和解或者重整程序而终结。如美国破产法第362条规定,破产申请一旦提出,就“产生冻结的效力”,冻结是“自动发生并自动生效的”。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程序的启动是以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为标志。

    在破产程序的启动方式上,破产立法又有申请启动主义与职权启动主义之别。所谓的申请启动主义,是指法院必须依据债权人、债务人等当事人的申请启动破产程序,无权在无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自行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所谓职权启动主义,是指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时,无须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可以依职权直接启动破产程序。目前各国一般采纳申请启动程序主义,仅在少数国家存在职权启动主义,而且通常也是将其作为申请启动原则的例外制度予以设置。如法国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和司法清算法规定,在债务人申请启动和债权人传唤启动的基础上,法庭可以依职权立案。

    由于当代破产立法早已摒弃了破产有罪的概念,认为破产程序的启动主要是为了救济债权人,维护非常态下的债务清偿秩序,因而属于私法调整的范围,国家不宜过多干预,以免侵害当事人的民事处分权利,目前各国破产法立法一般以申请主义为主。但有些国家的立法者认为,仅依靠申请主义,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而又无人对其提出破产申请时,法律若不加干预,便难保对所有债权人的清偿公平。同时,现代破产法的发展又超越了原来的债权人本位,注重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呈现出清算与再建两种程序并重的格局,甚至有些国家(如法国)还特别强调重整程序的前置性。所以,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破产法对破产程序的启动采用申请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原因,我国台湾地区的“破产法”就是如此。

    我国破产法在破产程序启动上采取申请启动主义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启动破产程序,无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能自行启动破产程序。这种申请启动原则不仅适用于个人中程序的首次启动,也适用于特定的程序转换情形,如破产清算程序向重整程序转换,重整程序向破产清算程序的转换,以及和解程序向破产清算程序的转换。然而,须明确的是,程序转换过程中还存在职权启动的例外。换言之,在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进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了法定事由,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直接宣告债务人破产。这种职权启动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法院只能启动破产清算程序,而且只能直接宣告债务人破产;第二,债务人的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已经启动;第三,债务人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出现了特定的法定事由,如重整程序中,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和解程序中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第四,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是其法定职责;第五,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是与裁定终止原重整或和解程序同时进行的。

    二、破产申请的主体

    破产申请的提出与受理,在我国破产法中构成破产程序的独立阶段。破产申请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债务人依破产程序清偿债务的申请。我国《企业破产法》将当事人提起破产清算程序、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的申请统一规定于一个章节之中,虽然在有的法律条款中使用的是“破产申请”的概念,但实际上涵盖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种申请。

    (一)破产申请的权利主体

    一般意义上,享有提出破产申请权利的人被称为破产申请权人,债权人与债务人构成破产申请的基本权利主体。由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破产程序被称为“自愿破产”,而由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破产程序则被称为“非自愿破产”。就具体破产程序而言,可以提出破产申请的权利主体往往还存在一定的区别。例如,各国法律通常规定,和解程序的启动通常只能由债务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清算程序的申请权利主体通常包括债务人、债权人;重整程序的启动;除债务人、债权人之外,还包括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后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而和解程序的启动,则只能由债务人提出申请。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二)破产申请的义务主体

    与债权人、债务人及其股东的破产申请权不同,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公司解散过程中,清算责任人提出破产申请则是其一项法定义务,即“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其中,“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主要根据公司法等有关企业法人清算的规定确定。例如,在公司解散时,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清算责任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以及人民法院指定的有关人员组成的清算组。而且,清算责任人只能提出破产清算程序,不能选择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在清算责任人提出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于受理时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责任人违反破产申请义务或者不及时履行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破产申请的提出

    (一)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权

    由于债务人对自身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最为了解,所以由其提出破产申请更为合理,也更有利于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这一论断是以假定债务人为善意和破产法设有免责制度为前提的。现代破产法所规定的债务人的免责制度,为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提供了有力激励。尤其在重整制度中,债务人及时启动破产程序,可以有效避免其财产状况的进一步恶化,并能通过重整措施预防企业破产,从而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同时维持了企业的营运价值。为此,各国破产法都规定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权。提出破产申请的行为本身,是债务人自主经营权的体现。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曾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这是不妥的。因为,从理论上讲,市场经济中的国有企业和其他非公有制企业一样,享有企业完整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管理处分权,而不应受到来自于国家行政权力和因素的影响。提出破产申请,应属于企业内部的重大决策行为,只需要经过企业权力机关决定即可。国有独资企业或公司的股东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的国家,企业破产应取得其同意,但这是源自“股权控制”关系,而不是行政干预。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是一种权利。然而,在公司达到破产界限时,若法律只确认企业债权人的权利,而不规定债务人企业主动申请破产的义务,是难以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保护的。正如一些国家立法规定,某些债务人申请破产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权利是基于破产负责角度的评价,而义务则是基于对防止债务人隐瞒破产情况,恶意膨胀债务以及维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法国、德国等国都规定债务人或者公司董事会、经理、负无限责任之股东的破产申请义务和相应责任。我国仅在《公司法》第187条中规定,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负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的法定义务。

    为体现破产法对债权人公平受偿的重视,国内有学者建议对“债务人”要做扩大化解释,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债务人的股东、清算组、法定代表人、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及合伙人等负有申请破产的义务,并追究违反者的法律责任,以在不损害当事人相关权利的前提下,解决因无人提出破产申请而影响公平清偿的问题。其实,除债务人之外,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还规定了具有类似债务人地位的“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权。“准债务人”通常包括:法人的董事、经理;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或合伙企业的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前述企业的清算人;受遗赠人、继承人、遗嘱执行人及继承财产的管理人;等等。通常,准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不需要法人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也不需要以多数人提出,一个人就可以提出破产申请。在法定条件下,准债务人也负有申请破产的义务,如违反义务没有提出破产申请,则给予法律处罚。有的国家的立法还具体规定,在准债务人为数人时,如果全体一致同意提出破产申请,一般无须特别说明破产原因存在的事实,如非一致同意时,申请人应说明破产原因存在的事实。

    最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受到破产能力的限制,与法律是否赋予其破产能力以及赋予其何种破产能力有关。破产程序不同,法律对破产能力的规定也往往会有一定的差异性,债权人也可以对自愿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适格性”提出抗辩。如美国破产法规定,铁路公司、保险公司或者金融机构不是第7章(清算程序)的“适格债务人”;而股票经纪人和商品经纪人不是第11章(重整程序)的“适格债务人”。英国立法规定,对未登记的公司,只能提出非自愿破产申请。在我国,根据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对金融企业的破产也有严格的限制,必须经过主管部门批准。

    (二)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

    债权人申请破产,亦称为“非自愿破产”,是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债权人主张自己民事权利的法定方式,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其他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申报债权,同样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

    在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方面,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所不同。由于债权人通常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掌握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因而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仅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无须证明债务人“资不抵债”。《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明确了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的举证责任,即“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据此,债权人只需要证明其到期债务未获清偿,即证明停止支付的事实即可,至于债务人是否丧失清偿能力,则通过债务人的异议程序将举证责任倒置于债务人,债权人无须自行证明。

    对债权人可以按照不同标准进行分类,如根据是否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可以将债权人分为担保债权人和无担保债权人;根据无担保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效力,还可以将无担保债权人进一步分为优先与普通债权人。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包括担保债权人与无担保债权人,无担保债权人中享有职工债权与税收债权的主体是优先债权人,其他债权主体属普通债权人。不同类别的债权人,其破产申请权也是不同的。

    1.普通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

    普通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有赖于债务人全部财产(又称“责任财产”)的清偿能力,而且必须通过债务人的清偿行为。普通债权的平等性和包容性决定了一旦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其只能通过破产程序才能公平受偿。为保障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各国破产法都规定其享有破产申请权。

    与债务人相比,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往往受到一些限制。首先,有的国家立法对债权人行使破产申请权作有申请人数尤其是代表债权数额的限制。如英国1914年破产法的规定,一名债权人单独提出破产申请,其无担保的债权必须超过50英镑,否则必须与其他债权人共同提出申请。美国破产法规定,债权人总数在12人以上的,必须有3名以上债权人,其无担保的债权总额在10000美元以上时,才可以提出破产申请。而且,美国破产法规定,不允许仅为便于提出破产申请而转让分散债权。这种对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代表债权额度的要求,也被称为破产水平。一些国家如英国破产法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应缴纳200英镑的保证金,以担保赔偿破产申请错误时债务人因财产权利受限而受到的损失。这些规范反映出立法者对小额债权人破产申请权的限制,以及侧重于保护债务人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倾向。其次,有些国家对债权人可提出破产申请的程序也作有限定。如美国破产法第303条规定,对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规定有很多限制性和约束条件,如不能对农场主或非商业公司提出破产申请;同时第303条(a)将非自愿破产申请限定于第7章和第11章,不能适用于第12章和13章的程序。

    目前,我国破产法无上述申请限制,故原则上债权人只要求一人,且无论其债权数额多少,都可以提出破产申请。这不利于保障破产法实施的效率与合理性,如果任由小额债权人频繁提起破产申请,难免会造成“讼累”,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可能影响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

    2.优先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

    我国破产法未就职工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作出明确规定,原则上应理解为“未予禁止”。但实践中,由于职工债权人主体较多、享有债权数额较小且结构较为分散,如果允许职工债权人随意提出破产申请,很容易会产生“滥用破产申请”的道德风险或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况且,职工债权的“不能清偿”状态与普通债权的“不能清偿”,无论在规模还是在影响方面,都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差异。所以,立法应当规定职工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代表的最低债权数额、破产申请的提出方式(是由职工个体提出还是由工会组织提出),以及职工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其他特殊问题。

    对税收债权人以及其他公法上的债权如罚款、罚金等债权之债权人是否享有破产申请权,存在不同观点。通常认为,公法上的债权的债权人具有私法债权之债权人所不具备的权利救济途径。如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机关可以直接从纳税人银行账户的存款中扣缴税款,可以扣押、查封债务人财产以追缴税款,这些权利救济方式足以保障税收债权的实现。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债权本身属于劣后债权或除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是不予清偿的,所以相应债权人也不应享有破产申请权。

    3.担保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

    各国破产法对是否规定担保债权人(破产法称之为“别除权人”)的破产申请权以及应如何规定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别除权人的债权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的受偿不受破产程序影响,因此除在担保物不足清偿担保债权的情况下,没有必要赋予其破产申请权,否则可能导致无利害关系人滥用破产申请。也有学者认为,设有财产担保不能成为担保债权人无破产申请权的理由。因为担保是为特殊债权人利益而设,而债务人的一切财产既为所有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就不能区分担保的有无,剥夺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因此就债权的性质而言,别除权人享有破产申请权是合理的。况且,别除权人在破产程序中除债权利益外,还可能存在其他利益,如在重整程序中维系重要客户或供应商生存的需要等。所以,立法应赋予担保债权人破产申请权。

    担保物权的设立,实际上使得债权人获得了双重身份——债权人与担保物权人,也就是同时给予债权人以选择权:或者以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或者以物权人的身份行使物权。司法实践中,债务人破产时,别除权人通常可以从担保物中获得优先受偿,没有必要通过破产申请实现债权的救济。但在担保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担保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时,别除权人可以行使破产申请权来保障其债权利益的实现。此时,别除权人的身份实际上已发生了变化,即由原来的担保债权人变为普通债权人或者同时兼有两者的身份。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担保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没有作出限制规定,当然允许担保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

    4.其他特定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

    第一,债权未到期的债权人是否享有破产申请权,应与破产原因的规定联系分析。各国破产法对破产原因的规定通常有两个标准:一个是资产负债表标准,即资不抵债,又称“债务超过”;另一种是现金流标准,即“不能清偿”。如果法定破产原因是资不抵债,则破产申请权的行使与债权是否到期无关,债权未到期的债权人可享有破产申请权。但如立法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采取现金流标准,则债权未到期的债权人因为债务尚未到期而不能享有破产申请权。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的规定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所以债权未到期的债权人没有破产申请权。但债权未到期的债权人没有破产申请权,并不意味着其不能参与破产程序。破产案件被受理后,未到期债权视为到期,可以参加破产清偿。

    第二,“自然债务”的债权人无破产申请权。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必须有实体法上的依据,而“自然债权”在民法上无请求力与执行力,仅有保持力,即如债务人自愿清偿,债权人接受仍为有法律上的依据而非不当得利。如果允许“自然债务”的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等于不当地赋予其债权请求力,所以“自然债务”债权人无破产申请权。

    第三,对外国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各国通常均不加限制,我国破产法对此未作规定。学界的通说认为,对外国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应采取对等原则。如债权人所在国对我国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不作限制,我国也应该承认该国债权人在我国的破产申请权,反之则不予承认。

    (三)其他主体的申请权

    除债务人、债权人可以提起破产申请外,一些国家的破产法还规定有其他主体的破产申请权。如法国司法重整和司法清算法规定,法院可以根据检察官的申请启动司法重整程序;英国1986年破产法规定,国务大臣和官方接管人可以申请公司解散。我国破产法也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对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提出重整申请。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4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发生破产原因时,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另外,债务人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是由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第二,期间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前;第三,出资人的出资额须占债务人注册资本的1/10以上。

    (四)破产申请与破产程序类型

    在不同的破产申请主体提出启动不同程序类型的破产申请时,法院应当选择启动何种破产程序是现实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此无明确规定,法院应当根据债务人的客观情况并权衡破产法的价值目标作出裁定。在债务人具有挽救希望和挽救价值时,应优先适用重整、和解等挽救程序。法院可在必要时采取听证、调查等程序以保障选择的正确,并制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在某一主体提出破产清算申请被法院裁定受理后,其他主体又提出破产和解(债务人提出)或者破产重整申请时,法院可以依法决定是否转化程序。此外,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都存在转换为破产清算程序的可能。这种程序转换可以分为依“职权转换”与依“申请转化”两种类型。其中,在“申请转换”模式下,法院必须在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包括和解债权人)提出请求后才能转换程序。“申请转换”的具体条件包括:(重整程序中)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和解程序中)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


    四、破产申请的程序

    (一)破产申请文件

    破产申请文件主要包括破产申请书和相关证据,以及法律要求提交的其他法律文件或证明材料。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条规定,破产申请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2)申请目的;(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破产申请书,是破产申请权人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请求其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文书。各国法律往往对破产申请书的内容作有明确要求,以方便法院的审查和受理。我国《企业破产法》要求破产申请书必须包括以下内容:第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地址、联系方式等;第二,申请目的,即申请启动何种程序,清算程序、和解程序还是重整程序;第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通常指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第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破产申请书所载事项应当有相关证据证明,所以,法律要求申请人提交破产申请书时必须附有相关证据。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除需要提交以上破产申请和相关证据外,还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其中,对“职工安置预案”要求的合理性值得质疑。这一规定是受《企业破产法(试行)》时期政策性破产影响的产物,表面上看是要维护破产企业职工的权益,但实际上不仅做不到这一点,反而会损害当事人破产申请权的正常行使。企业面临破产,自身尚不能保,自然更没有能力去安置失业职工。而且安置职工本身不是破产企业(尤其是私营企业、外商企业等)的任务,而是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责任。即使是要求债务人提交职工安置方案,实际上也只能提交由地方政府制订的方案。该条款的存在,实践中会导致法院因申请人无法提交职工安置预案而难以受理案件,将本应早日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拒之门外,使其有限的资产消耗流失,进一步扩大债权人(包括职工)的损失,这显然是违背破产法立法目的的。

    (二)破产申请费用

    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时要收取费用的,但由于破产案件具有与普通民事诉讼不同的特点,所以二者费用的收取方法有所不同,而且各国之规定宽严不一样,对不同申请人的规定也有所区别。2004年日本破产法第22条规定,申请人申请破产程序开始时,必须预缴法院规定的作为破产程序所需费用的金额。对于关于费用预缴的法院决定,可以提出上诉。德国破产法第4a条规定,破产程序费用可以延期支付;但预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抵偿程序费用的,破产法院即驳回开始破产程序的申请。美国破产法规定,债务人提起破产申请时必须缴纳申请费。在很多国家,破产案件中不存在“贫民诉讼”的法律规定。不缴纳申请费是法院驳回申请的法定根据之一。由此可见,破产申请费用的缴纳一般是申请人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的要件之一。

    我国《企业破产法》中没有规定破产申请费用缴纳的问题。根据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应当交纳申请费;破产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在清算后从破产财产中交纳。破产案件申请费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最高不超过30万元。《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3条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不得要求申请人预先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其他费用,不得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

    (三)破产申请的撤回

    我国破产法采取申请启动主义,因此也允许破产申请权人撤回申请,这既是对其处分权的尊重,也符合程序启动的基本原则。《企业破产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立法允许申请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之前撤回申请,是因为法院作出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后,需采取相应法定措施(如停止个别清偿、指定管理人等),债务人、债权人、股东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行为和利益因此要受到破产程序的控制和影响,他们之间的利益格局也会发生变化。所以,无论是为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还是为防止滥用司法程序,或者是出于对法律程序稳定性的考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以后,都不应允许申请人再撤回破产申请。在破产申请为义务的情形下,不允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如我国《公司法》第187条规定了清算组的破产申请义务。同时,很多国家破产法规定,破产申请提出后,会导致“自动冻结”生效或者法院可以采取保全措施。由此,在破产申请提出之后、法院裁定受理之前的期间会对很多主体产生保全效力。对此,申请人即便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前请求撤回破产申请,也应经过法院的审查批准。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44条规定,如果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作出财产保全处分的,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撤回申请。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破产申请撤回之后,申请人仍然有权再次提出破产申请。但是,对申请人的再次申请行为作出某些限制也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如限制再次申请的次数、两次申请时间的间隔,以避免恶意的反复申请。

    五、破产申请的效力

    为保障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很多国家破产立法都针对当事人的破产申请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效力。如自愿破产申请在美国可以直接启动破产案件并同时获得“救济令”,但在强制破产申请提出到法院发出“救济令”之间存在一个“强制空挡”期间。为保全破产财产、防止流失,美国破产法规定,破产法院可以任命一名临时破产托管人去管理债务人的财产或经营债务人的业务,破产法典的部分条款开始适用。德国破产法和日本破产法也有类似规定。德国破产法规定,法院在破产申请提出后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在对申请作出裁判之前债务人财产状况发生不利于债务人的变动,债务人则有权对采取措施的命令提出即时抗告。根据日本破产法,破产申请提出后,法院认为有必要时,依照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职权,在就破产程序开始的申请作出决定前,可以采取一些中止程序的命令,也可以就债务人财产作出禁止处分的财产保全措施以及其他保全措施的命令。

    我国破产程序的开始以破产申请的受理为标志,因此破产法的基本法律效力都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而对于破产申请后、破产案件受理前这段期间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制。破产申请的效力之一,是保全可能即将发生变动的财产秩序和法律关系,预防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使破产程序能正常启动条件,并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创造必要的客观条件。否则,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法所规定的债务人“禁止行为”和破产管理人撤销权等措施可能会因为债务人事先的“道德风险”而成为“法律白条”。所以,未来的破产立法和实践应当关注破产申请的法律效力,并据此设置相应的程序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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