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合并破产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耿国玉*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关联公司越来越多的出现在经济交往中。关联公司之间因存在紧密的利益关联,如一家公司破产可能直接影响到其他关联公司。对于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公司因分别破产清算存在的困难和障碍,司法实践中采取合并破产的方式。但是,对于关联公司合并破产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如何建立公平、高效的关联公司合并破产制度是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本文根据中国目前司法实践旨在对关联公司合并破产制度构建和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关联公司 合并破产 法律问题
一、关联公司合并破产立法的现状
中国目前对于关联公司合并破产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于关联公司破产问题,原《企业破产法(试行)》也无直接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原企业破产法的司法解释中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开办的全资企业,以及由其参股、控股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进行破产还债的,应当另行提出破产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于关联企业破产采取单独破产、分别受理的态度。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破产企业开办的全资企业中的投资权益和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收。对于股权可以出售或转让的,出售、转让的所得列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全资企业资不抵债的,股权价值为负值的,停止追收。上述司法解释贯彻了法人理论,严格区分了不同法人之间独立的人格,不得因破产企业持有股权或投资权益,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资企业或控股、参股企业直接列入破产范围。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是“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在立法中的反映,有人将该条款作为关联公司合并破产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不宜将《公司法》上述条款直接作为关联公司合并破产的法律依据。因为上述条款主要针对的是债权人索赔的问题,并不直接针对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破产清算。从国外的“法人人格否认理论”适用的范围来看,其主要用于解释债权人对公司股东行使索赔权,公司破产领域则采用“实质合并”理论予以解释。另外,上述条款虽可以接受破产企业为控股或参股企业时,作为股东的母公司合并破产的理由,但是如果破产企业为母公司,上述条款则无法解释子公司合并破产的原因。因此,中国目前对关联公司合并破产立法尚存在缺失。
* 作者单位: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
二、关联公司合并破产司法理念和司法实践
(一)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关联公司合并破产的态度
为树立公司有限责任的理念、避免任意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合并破产一直持谨慎态度。合并破产并非适用于关联公司破产的普遍性规则,只能作为例外予以适用。
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百货采购供应站申请破产一案的复函》(法函〔1995〕48号)认为:“哈尔滨百货采购供应站(下称百货供应站)在负债累累的情况下,抽出其绝大部分注册资金开办哈尔滨康安批发市场,尔后,申请破产。其做法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虽然该行为未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内,但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故原则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追回百货供应站开办康安批发市场投入的2217.3万元及该场所得的盈利,作为破产财产统一分配。但在具体处理方式上,可采取整体转让康安批发市场或以债权人的债权作为股份,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组成规范化的公司,以避免康安批发市场与百货供应站同时倒闭。如上述两种具体处理方式均不可行,则可将康安批发市场的现有全部财产及其债务纳入百货供应站破产清偿范围之内。”
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山东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山东南极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薛城啤酒厂破产一案中批复:“企业分立后,新分出的企业被宣告破产,并不必然导致原企业破产。如原企业对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新分立企业的债务无力清偿,原企业可以根据其自身的债权人的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如企业分立被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为属于逃债为目的的,原企业可以与新分立企业一并破产,以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关联公司合并破产的理念也反映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之中。如1999年备受关注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广信深圳公司、广信企业发展公司、广东国际租赁公司等三家关联企业破产案。1999年1月11日,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广信深圳公司、广信企业发展公司、广东国际租赁公司因严重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到期巨额债务,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分别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1999年1月1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受理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申请,同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分别受理广信深圳公司和广信企业发展公司、广东国际租赁公司的破产申请,1999年1月16日,上述四家公司被宣告破产还债。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采用了破产案件“一拖三”的受理模式,将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和其关联的三家全资子公司同时实施破产,并分别由三家法院进行审理。在结案方式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了三家子公司先行结案,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最后结案的方式。在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破产案件中,虽然破产企业均为关联公司,但是,仍将不同关联公司作为独立法律主体,仅是在破产程序上予以协调,使得破产工作得以顺利完成。1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关联公司合并破产的司法理念亦反映在其2002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在上述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确立了关联企业破产的基本原则,即关联企业破产应以分别立案、分别受理为原则。
(二)司法实践中对关联公司合并破产的探索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企业的功能越来越多的由多个不同形态的企业组成的企业联合体来共同实现,关联公司逐渐成为重要社会经济现象。随着关联企业的增加,部分关联企业必然需要通过破产程序退出市场。对于关联公司如何通过破产退出市场,不同地区法院也进行有益的探索和尝试。
1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程序中关联企业处理的法律研究》,载《商事审判指导》2009年第4辑。
如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上海特毅企业有限公司、上海特毅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和上海美浩电器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辽宁省蚁力神天玺集团有限公司等十家关联公司合并破产案、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等18家关联公司合并破产案件。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浙江纵横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合并重整案。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合并重整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
不同地区的法院在公司合并破产法律规则缺失的情况下,对关联公司破产进行尝试和探索,并为关联公司合并破产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制定提供了经验和基础。
三、关联公司合并破产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一)关联公司合并破产的管辖
《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通常是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合并破产因涉及不同的关联企业,如关联企业住所地不同则会导致管辖的争议。对于关联公司合并破产的管辖应首先由核心企业所在地管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往往集中了关联企业的主要资产和负债,是其利益重心,并处于关联企业决策控制的最高端,对于整个关联企业的经营状况掌握得较为清楚,由核心企业住所地法院管辖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重整案件,便于确保案件的审理效率和程序经济。1 另外,对于跨地区的关联公司破产案件,应建立跨地区的协调机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因此,不同法院对跨地区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件管辖产生争议的,则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为了提高协调的效率,上级法院应在一定的时限内及时确定管辖,避免因管辖不确定导致破产程序无法开展。
(二)关联公司合并破产程序的启动
根据目前司法实践的情况,关联公司合并破产启动有两种模式:
1、法院依职权合并的方式
此种模式在关联企业的核心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后,经法院审查,破产企业与关联公司存在混同情况,依职权合并破产。该模式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等18家关联公司合并破产案予以采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案后,管理人在接管中发现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与关联公司资产混同并向法院提出建议,法院经审查,认为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与所属17个关联企业存在高管人员和内设机构混同、财务管理混同、办公场所混同情况,17个关联企业受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不具备法人资格,依职权将17个关联企业并入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受理程序。
2、经债权人同意合并的方式
此种模式以法院分别受理破产企业及其关联公司破产申请为前提,在破产企业与关联公司破产程序中经债权人表决通过,法院予以合并审理。该模式在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上海特毅企业有限公司、上海特毅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和上海美浩电器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案中予以采用。在该案件中,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分别受理了上海特毅企业有限公司、上海特毅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和上海美浩电器有限公司破产申请,破产管理人发现三家企业存在高度的资产混同和债权债务混同,提出了将三家企业破产财产合并清算、统一清偿的建议。在征得21户具有代表性的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管理人将实体合并方案分别提请三家企业的债权人会议表决。三家企业表决同意合并破产决议的债权人均达人数过半、代表债权数额占债权总额1/2以上的通过标准,法院决定对三起破产案件合并审理。
1王新欣、周薇:《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重整启动研究》,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6期。
上述两种方式各有利弊。对于第一种方式,如涉及关联企业数量众多的情况则更能够显示其效率优势,可以避免分别立案导致的司法资源、时间和成本的浪费,但是,此致方式剥夺了债权人表达意见的机会,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第二种方式可以使得债权人充分表达意愿,符合破产法立法的宗旨和原则,但是,如果关联企业众多,可能导致破产成本的增加,并可能导致债权人意见不一难以做出决策。笔者认为,对于关联公司合并破产原则上应采用第二种方式,此种方式在充分尊重债权人意愿的基础上予以合并破产,符合破产法的基本原则,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关联企业众多难以通过第二种方式合并破产,可以考虑由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合并破产。
(二)关联公司合并破产的标准
对于关联公司的破产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方可合并,关联公司合并破产仅是例外规定,关联公司合并破产须符合以下标准:
1、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程度。关联公司合并破产必要的条件之一就是人格的高度混同。关联公司之间只有具备资产、人员、财务等高度混同,才能达到合并的基本要求。如在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受理的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合并破产案中,认为沈阳实业有限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存在高管人员和内设机构混同、财务混同、资产混同、办公场所混同,因此认定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与关联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决定将关联公司并入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受理程序。1
2、关联公司之间的资产识别的难度。破产清算主要是对破产企业债权、债务的清理,如破产企业与关联公司之间资产难以区分、识别,清算工作存在实质性障碍根本无法进行。此种情况下,应考虑关联公司合并破产。
3、利益衡量标准。对于关联企业是否合并破产应综合考虑衡量债权人利益、职工利益、破产成本等因素。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判断的参考,其第150段指出:无论是在授权下达合并令的法律中,还是在法院参与制定合并令的情况下,都已查明了与确定是否有必要进行实质性合并有关的一些要件。在每一种情况下,问题要害都在于如何权衡考虑各种要件以作出公正和公平的决定;任何一个要件都不一定是结论性的,特定案件中不一定存在所有要件。这些要件包括:集团有合并财务报表;集团所有成员合用一个银行账户;集团成员之间利益和所有权的统一;对个别资产和负债进行分离的难度;集团不同成员分担间接费用以及管理、财务和其他相关费用;存在集团内贷款以及贷款的交叉担保;集团成员为图方便不遵守适当手续而彼此转移资产或调拨资金的程度;资本的充足情况;资产或经营业务的混合;指定共同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和举行董事会联合会议;共同营业地;与债权人的欺诈交易;鼓励债权人将集团视为单一实体的做法,使债权人不清楚同其打交道的究竟是集团的哪些成员,或者使集团成员间的法律界限模糊不清;以及合并究竟是为便于重整,还是为了债权人的利益。
(四)破产管理人的指定
在关联公司合并破产中,因涉及不同的关联公司,破产管理人如何指定也是值得关注的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同时,应当指定管理人。就目前关联公司合并破产案件来看,多数采用分别立案受理后合并破产的方式。此种模式下,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即指定管理人,如不同关联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法院指定不同的管理人,待法院决定关联公司合并破产后,不同管理人的职责如何进行协调、划分,笔者认为,法院决定关联公司合并破产后,原则上由核心企业破产管理人主导破产程序,其他关联企业的管理人辅助核心企业管理人开展清算工作。如管理人之间清算工作无法协调,则由法院根据破产清算需要予以适当调整。
1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载《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2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