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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话】困境企业重组:法国破产法中有何方法?

   

2019年9月24日 18:30-21:30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蓟门破产重组对话


第13期


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破产管理人课题组

北京中恕重整顾问有限公司




开幕

主持人:刘颖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中心研究员

蓟门破产重组对话创办的初衷在于,在党中央、国务院全面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施市场化、法治化的破产重组这一新时代的背景下,邀请破产重组业界的领军人物采用对话的新形式碰撞出新的思想,以推动立法政策制定、理论研究及相关实务的发展。对话自开办以来受到了破产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其理念也得到各界的认同与支持。作为新一年度的第一期活动,924日,蓟门破产重组对话13期邀请到了法国巴黎第一大学索邦法学院卢卡斯教授。他从友好协商程序与司法程序两方面向与会嘉宾介绍法国破产法下的困境企业重组方法,并厘清各界对法国破产法的可能误解,为我国提供准确的比较法经验。


主讲人 卢卡斯

主讲人卢卡斯(Fran?ois-XavierLucas)
巴黎第一大学索邦法学院教授、司法研究所主任、债务法研究中心主任

一、破产法研究的初心与现实性
研究破产法的初心在于拯救处于困境中的企业,虽然整个过程可能较为困难,但可以追求并实现。但与此同时也会面临一些风险,因为这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破产法研究需要在这二者之间找到平衡点,一方面是拯救困境企业,另一方面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一平衡点的找寻在世界各国是一致的,因此进行比较法研究非常重要且有价值,基于此可以了解其他国家如何克服困难进行制度设计。
破产法研究具备一定的现实性。现在欧洲破产法领域在集中精力研究如何拯救困境企业并不断进行改革,中国现在也正在改革自己的破产法。今年6月20日欧盟议会通过了一个关于欧盟实现破产法统一化的指令,涉及目前的所有28个欧盟成员国。新的欧盟破产法的重点将在于破产的预防。

二、法国破产法中的困境企业重组方法概述
法国破产法中的困境企业重组方法可分为两大类。
第一类友好协商机制,在美国称为庭外和解机制。这类程序以契约为基础,就债务进行谈判,法官的作用一是任命一名委托人(调解人)协调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谈判,二是确认或认可双方达成的协议。第二类是司法程序,即集体清偿程序。集体清偿程序中确定了债权人必须遵守的一系列规定。在企业有望重整时、在为了保护企业而对偿债期限做出强制性规定时,债权人的权利都会受到一定的影响。
 
三、友好协商程序
(一)内容
友好协商程序中法官基本不介入,仅可能参与两次。一是在专门委托程序中法官帮助债务人任命专门委托人(特别管理人),由其帮助债务人进行友好协商。专门委托人(特别管理人)作为专业人士必须由法官来任命。二是和解程序的参与。专门委托制度是巴黎的一个法官创设,是实务界的发明。和解程序是立法者设立,在法律中规定给予参与该程序的债权人一些优惠措施。
 
(二)特点
第一,友好协商程序具有协商性、契约性。 法国破产法最主要的考量就是避免启动集体清偿程序,因为一旦启动集体清偿程序,企业所处困境将公之于众,导致在集体清偿程序的债务人不会再有任何新的贷款,这样困境企业的处境将更加艰难,同时企业声誉、品牌形象也会受损。
第二,停止支付的时间不超过45天可以启动友好协商程序。 友好协商程序对欧盟的立法者有很大启发,他们希望成员国建立预支付不能程序,通过这一程序帮助企业摆脱困境,尤其企业还未停止支付之时,或者停止支付的时间不长之时。
第三,友好协商程序具有不公开性,这是该程序最突出的特点和最大的优势集体清偿程序的缺点正是其公开性,这会影响困境企业的信用。友好协商程序中的专门委托程序与和解程序都是不公开的,即在这一程序中,企业所处的困境只有参与谈判的债权人知晓。
第五,非强制性。 专门委托程序中的专门委托人及和解程序中的和解调解人均没有强制债权人参与谈判的权力,友好协商程序的局限性在于它们能否顺利完成取决于债权人的善意。如果债权人下定决心不给予债务人丝毫的宽容,那友好协商程序注定失败。
第六,高效性。 友好协商程序中,法官会指定司法委托人组织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过谈判达成协议,帮助困境企业摆脱困境。友好协商程序中的协议需要在几个月的时间内达成,其中的和解程序更是明确规定达成协议的时间不能超过五个月。另外,如果企业进行破产清算,企业所剩的资产优先支付员工工资,其在法国破产清算中具有超级优先权。而在和解程序期间,债权人如果持续宽限债务人债务,会在之后可能的清算程序享有优先权,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新的支持措施也会使债权人享有对自己非常有利的优先待遇。这些制度设计非常高效。
 
(三)友好协商程序可成为预重整的基础
友好协商程序可以成为后续集体清偿程序中预重整方案的基础,比如企业转让预重整和继续经营预重整。困境企业现金流恶化, 经营活动难以为继,制定企业重整方案需要特别细致,避免仓促启动集体清偿程序的一个做法就是在各方就重整方案基本达成一致后再启动集体清偿程序。在友好协商和不公开的情况下在集体清偿程序启动之前先行展开协商,可降低企业因处境公之于众而带来的困境加剧程度,也使之后的集体清偿程序程序更加高效。
法国立法机关看到了以友好协商为基础、在司法框架下实施的预重整方案的优点,所以在法国法中引入两个集体清偿程序:快速保护程序 (SA)快速金融保护程序(SFA)快速金融保护程序的独特之处就是其效果只作用于债务人的金融债权人和债券持有人。企业保护程序使债务人可以利用债权人委员会中的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迫使一个或多个反对和解协议但是难以形成多数的债权人接受协议。
 
四、司法程序
(一) 保护程序与司法重整程序
法国困境企业重组司法程序适用于商法人、手工业者、农业经营者、其它所有从事独立职业活动的自然人,包括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其身份、其称号受到法律保护的自由职业者。法国《商法典》中的困境企业重组司法程序有二,一个是破产保护程序,一个是司法重整程序。保护程序适用于未处于停止支付状态的困境债务人,由其提出请求,启动该程序司法重整程序适用于处于停止支付状态的资不抵债的债务人。

 

(二)司法程序的目的和途径
法国困境企业重组司法程序是在一名或多名由法院指定的司法委托人(司法管理人和司法委托人)的主导下继续经营活动。司法委托人是商业方面的专业人士,他们在司法程序中进行主导,法国破产法中设有这样专门的专业,而其他国家中少有。司法委托人是由法官进行任命的,他们受到严格的考核与监督,并受严格规定的限制。作为司法委托人,他们不得兼职,不得做其他任何工作。

在司法程序中,债权人必须遵守的规定有三点:第一,必须接受债务核实。所有产生于启动司法程序的判决之前的债权和在启动司法程序的判决做出之后但不属于本程序优先债权的债权均应申报,工资债权和抚养债权除外(L.622-24)。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不准许参加分配和参与股息分配,其债权在保护方案执行期间和方案执行之后对债务人不具对抗效力(L.622-26)。已申报债权的核查由司法委托人或清算人进行,他们会确定债权清单,提交给委任法官。第二,对于债权人债权的压制。启动司法程序的判决规定中止或禁止不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提起的请求债务人支付款项的诉讼,及因债务人未支付款项而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另外,停止或禁止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任何强制执行程序以及在启动司法程序的判决做出之前并未产生扣押效力的分配程序(L.622-21)。第三,对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的压制。启动保护程序和司法重整程序的判决做出后,中止债务人对任何共同债务人或同意为债务人提供人担保者或同意用某项财产作为担保者的诉讼。在形成保护方案或重整方案后,担保人受到方案的保护。只有在清算程序中,担保人的担保才会恢复其全部有效性,债权人才能自由地追诉担保人。

法国破产法保证合同继续履行,因为债务人处于困境之时,签订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往往倾向于要求解除合同。为此,法国《商法典》禁止任何合同约定在集体清偿程序的情况下可解除合同或取消合同。除此之外,司法管理人依法支持正在履行的合同得以继续履行,合同继续履行时应按照最初达成的合同条件执行。同时,债务人也应严格执行合同。
法国破产重整中赋予出借新钱的新债权人优先待遇。一是《商法典》第L.622-17条和L.641-13条第一点所确定的到期清偿原则。第二项是上述两条第二点规定,债权如果到期未得到清偿,那么该债权将来会享有优先受偿权。
司法程序的缺点为对旧的债权人权利有影响,旧债权人在最后清算时可能得不到任何清偿。因此,可以说法国破产法是一个倾向于保护债务人的法律。所有措施的设置都帮助处在困境中的企业继续留存,债权人权利受到严重影响。

 

(三)保护方案或重整方案的通过
1.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情形
在大部分保护程序和司法重整程序中,债权人未组成委员会,但是每位债权人都会就债务人提出的各项建议被单独征求意见。因此,债权人可以同意债务人延期清偿、给予债务减免或者采取债转股操作。
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建议时,法庭先是对债权人做出的延期清偿和债务减免予以确认,如果债权人过于慷慨,理论上,法庭甚至会缩短延期支付的期限、降低减免数额。
如果债权人拒绝债务人的建议,法庭不会强制他们接受债务减免和债转股操作,法庭只是会规定清偿某些债务的期限。法庭对已经拒绝债务人建议的债权人没有任何加以区别对待的自由量裁权,在支付期限方面一视同仁。
2.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情形
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和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产生的后果大不相同,相关规定在《商法典》第L.626-29条及后续条款。凡是账目已经审计师审计或经会计师审核且其雇用员工超过150人或营业额超过2000万欧元的债务人,必须组建债权人委员会。不到上述最低要求时,通过快速保护程序或者债务人或管理人向法官提出申请并得到后者批准后可以组建债权人委员会。
司法管理人可以组建两个不同的委员会,一是信贷机构委员会,一是债务人主要供货商委员会。如果存在债券持有人,债券持有人应组成第三个“委员会”,但《商法典》中并未称其为“委员会”,而是称其为“债券持有人大会”,债券持有人大会由所有债券持有人组成。

 

(四)转让方案
进入重整程序或司法清算程序的企业都是“待售”的企业。从启动集体清偿程序之时起,第三方就可以向法庭提交接手企业的出价。企业转让方案旨在将企业以一个总价出售,收入由债权人分享。转让方案是对债权人最不利的方案,因为这种情况下企业转让价格很低,债权人对企业转让价格完全失去控制。


点评人  李曙光

点评人:李曙光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主任

李曙光教授首先感谢卢卡斯教授接受邀请,来到对话活动进行非常精彩且重要的演讲,中国与法国关于破产法的交流非常有价值。随后,进行了三点点评。

第一,法国破产法的经验对中国非常重要。2003年我国破产法在起草之时,大陆法系是非常重要的参考法系,这以法国法和德国法为代表。虽然当时了解法国破产法的人不多,但法国的一些法律概念如管理人等对中国破产法的立法影响很大。另外,法国破产文化与中国破产文化高度契合。在破产文化方面,法国与中国有很强的相似点,破产的耻感文化,在法国与中国非常相近。在我国破产法立法之时我们对于法国破产法的了解还比较肤浅,我们应对法国破产法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

第二,卢卡斯教授的演讲充分展现了法国破产法的魅力。法国破产法有庭外和庭内两个程序。庭内程序有三个:一是破产保护程序,又称观察程序,二是重整程序,三是清算程序。在这三大程序之外的庭外程序,我们之前对其缺少细节理解,许多人认为只有和解程序,但这一程序只是友好协商程序的一部分,友好协商程序分为专门委托程序与和解程序,卢卡斯教授今天对此进行了详细介绍。法国破产法庭内程序和庭外程序的衔接结构使其成为完美的制度设计,法国立法者对庭内庭外程序进行了一个完整的考虑,在庭内程序中,观察期是连续庭内和庭外的纽带,在该时期企业是还在继续营业的企业,重整程序中企业是已停止支付的企业,让观察期作为庭内庭外程序的桥梁,这是一个整体性的制度设计。另外,法国的友好协商程序与司法程序各有特点。友好协商程序与美国预重整程序可以进行比较,都具有一定的契约性与预防性,有效率的考虑,对于后面整个破产重整程序可以节约成本。但法国的友好协商程序相较于预重整程序而言是有期限的,并且法官会参与其中,指定专门的委托人。而美国破产法基本主张债权人平等,而且强调信息披露,法官不参与其中。除此之外,法国破产法的价值观倾向于债务人,尽量减少清算情形的发生,不轻易让困境企业走向死亡,把拯救企业作为重要价值,这也是法国破产法魅力的一部分。

第三,中国正在推进破产法改革,在这一过程中法国破产法的研究借鉴十分重要。我国十三部委市场退出改革方案与最高院破产会议纪要中提到了要实现庭外重组、预重整制度与破产程序进行衔接。虽然我国破产法改革尚有许多不确定的问题,如我们中国预重整实践中,有法官指定管理人问题,这与法国破产实践相似。另外,中国和解程序是庭内程序,三大程序之一,这与法国和解程序是庭外程序截然不同,下一步中国破产法中的和解程序如何改革尚需思考。卢卡斯教授演讲中对法国经验的介绍对于我国未来的破产法改革有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和参考价值。

点评人  石佳友

点评人:石佳友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法语国家法制研究中心主任

石教授主要从民法角度进行破产和解协议方面的点评。

第一,民法学界在起草民法典合同编分则时曾研究过是否应写入和解协议。在研究合同分则新增哪些有名合同之时,民法学者曾有考虑增加和解协议,但对此存在分歧。一些民法专家认为和解协议很特殊,是属于特别法范围。民事执行中存在和解协议,刑法中也存在和解协议,其存在范围广泛,其效力有时候并非影响民事关系,民事合同难以涵盖所有的和解协议。有些和解协议往往会得到公权力的确认,比如破产和解协议存在法院确认的环节。由于和解协议一系列的特殊性,单纯用民法规则难以调整;因此,最后民法学者认为不应纳入民法典合同编。

第二,比较法国商法典中和解与中国破产法中和解有很多有趣发现。一是法官的介入问题,在法国法中,这种干预主义色彩浓厚,而中国更多是自由主义,这是两种不同的哲学路径。在法国商法典L611-6条有专门和解人,但中国没有,这种干预主义(interventionnisme)是法国法律的一个特色,不仅是在商法中,民法中也有,强调效率。法国2016年大幅修订了债法,其中重要的变革之一是写入了情势变更(民法典第1195条),体现了法官非常强的干涉性。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能达成新的协议,应一方要求,由法官最后来裁定是否变更合同解除,这是由法官强加新的合同。法国法的规定对我国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也有启发。二是关于担保效力,法国破产法在债务人破产状态后,在和解程序中限制担保物权的效力;法国商法典法规定,债权人要转让优先权或放弃顺位或放弃担保,而我国破产法规定担保物权人可实现担保物权。在这一点上我国似乎更加重视债权人保护,更强调保护债权的完整效力,但可能对债务人不利。

第三,关于和解协议的效力,法国商法典L611-8条规定赋予和解协议以执行力,而我国破产法仅在102条规定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条件清偿债务,没有规定是否可以强制执行。此外,我国破产法第103条规定债务人欺诈或者其他人员订立的行为无效,而民法总则规定合同欺诈的结果是合同可撤销。第104条规定不执行和解协议的,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比较法国商法典L611-3条,法国用词是“解除”,解除是因对方过错违约导致的终止,而不是一般性的终止。因此,如果从民法角度观察我国破产法第9章,从法律技术角度来讲,还是有一些需要改进之处。

点评人  池伟宏


点评人:池伟宏
天同律师事务所破产重组业务负责人

池律师从细节上探讨法国破产法与中国破产法的不同及其值得借鉴之处。
第一,法国友好协商程序方面。中国法庭外债务重组和法国友好协商程序的难点是一致的,即如何采取措施让债权人能接受法庭外的谈判,达成债务重组或和解协议的目标。中国的债务重组没有法律上的保障措施,债务人和债权人即使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也没有强制效力,债权人随时可能反悔。同时,在没有多数决机制的情况下,要想达到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的情况几乎不可能。所以,中国要加强司法权威性对法庭外债务重组的影响和保障。关于债权人进行庭外进行和解,法国破产法采取了三个措施。一是用不公开性吸引债权人自愿参与谈判。法国破产法中庭外程序不公开,因此不影响信用,而法庭内的程序则会影响到信用。但中国的情况是大部分即将债务重组的企业,债务已经违约,他们的信用已经开始丧失。因此在中国的实践中,信用是否丧失不一定是债权人和债务人选用法庭外债务和解的决定性因素。二是关于超级优先权的问题。即使设定新融资的超级优先权,在中国也不可能改变原有债权的清偿顺序。三是关于程序的高效性。在法国,破产程序对债权人不利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得不接受友好协商程序。这在中国可能做不到,因为中国债务重组不具有高效性,需要进行许多的会议和其他流程。更为重要的是,债务重组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效力。中国债务重组和法国友好协商程序之所以有很大不同,主要是在这些方面没有得到解决,我们未来应考虑如何在这些方面进行借鉴。
第二,关于法庭内程序集体清偿程序。其中超级优先权目前中国做不到,剩下的诸如申报债权期限的问题,中国的司法解释(三)中有所突破,规定了十五天的起诉期来规制目前实践中立法没有规定的申报期满之后债权人丧失权利的条款,但这导致很多投资人望而生畏,因为风险太大不敢再投资。此外,法国破产法规定司法委托人是专职的,非常严苛地要求执业人员要毫无利害关系,这在中国几乎做不到。因为中国律师和会计师是主要管理人群体,在这个群体中要放弃其他业务而专门从事破产业务不太可能。
第三,关于继续履行合同这个规定,法国与中国破产法的立法思路可能有不同观点。中国破产法规定的原则是管理人可以行使破产解除权,如果有特别需要继续履行的我们才会继续履行,前提是有利于债务人财产增值保值、有利于继续经营的情况下才会继续履行。
第四,关于限制债权人对担保人的追诉权,在这点上是很不一样的。在中国合同法、破产法中有明确规则,破产程序只限制进入破产程序的主体,相应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才受约束,而担保人处于程序之外。法国破产法限制担保权人的权利,意味着他们没有参与程序的当事人却得到了破产程序的约束,这在中国破产法中很难得到共识。总之,两国的立法有较大差异,法国的破产程序职权主义非常明显中国目前的立法框架与美国接近,我国与法国破产法立法的相似之处是亲债务人,但中国立法司法态度有些摇摆。法国破产法有很多值得我们借鉴之处,但我国立法上更喜欢采用符合中国特色的折衷主义。

点评人  左北平

点评人:左北平

中注协破产管理人课题组组长、北京中恕重整顾问公司执行董事、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老师作 为经验丰富的会计师、管理人,提出了他在司法实践中的感受。

第一,法国破产法的核心理念是以债务人拯救为核心。目前,各国破产立法都在积极探索如何在债务人企业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如何找到合理的平衡,拯救困境企业也是中国政府与法律界正在努力追求的目标,中法两国在此方面有着共同的价值追求。

第二,法国的友好协商程序与中国和解制度最大的区别是破产程序内外安排的问题,中国将其放于司法程序内。中国和解制度在实践中被证明没有达到应有的立法目标,实践中成功案例不多。要实现全体债权人达成一致意见的目标,目前国情环境的适用条件不太切合实际需求。我国破产法在修订之时,未来的庭外重组制度,可以充分借鉴法国的庭外友好协商程序中的和解制度。但是预重整制度,未来建议应放在程序内,类似于法国的保护程序。适用对象为一些可能出现不能支付,但是仍在营业的企业,可以实现更早地挽救,可能丧失清偿能力的企业。通过运用多数决方式可以高效达成重整方案,庭外程序有其优势,成本更低,效率更高,特别是对于可能出现困境的企业尽早拯救。但若没有司法干预、介入,在实务中难以操作。我们可以借鉴法国庭外程序,建议有法官、管理人介入,委托管理人可借鉴法国经验,让具有财务背景、熟悉商业和市场的专业人士更多的参与,从而解决法官的商业判断和债权人知情权等方面的缺乏。以达到立法目标。

第三,在未来我们进行制度借鉴时需要注意:首先,预重整制度在未来借鉴法国的破产保护程序时,有些现有的观念可能需要突破。包括对合同法、担保法等原则的适当调整。其次,若友好协商程序在庭外设置,如何对加强债务人进行监督,如何防止其欺诈,这在未来的庭外程序需要给予相应安排。

第四,关于在未来破产制度构建时,保障困境企业的早期拯救目标实现的问题。在我国破产法实践中,企业是否达到破产界限是法官们最为纠结的问题。在中国有些法官理念上,往往是用表面的资产负债表来判断企业是否有危机。未来这一问题的确定可能要有更多的专业人士参与,协助法官作出判断,目的是让可能陷入困境的企业尽快进入破产程序。法国作为大陆法系有代表性的国家,其破产制度对于中国破产法的完善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与谈人  曹守晔

曹守晔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

      曹所长表明,我们一方面要向外国学习借鉴,另一方面要总结我们自己的经验。另外,向卢卡斯教授提出两个问题,第一,司法代表人、司法管理人、司法委托人,这些人物的相互关系是什么?第二,法国破产法中的困境企业重整技术自始至终讲述的的是商法,现在中国商法学界呼吁要制定商法典,但未有学者主张将破产法置于商法典中。是否法国破产法即是商法典中一部分?除了商法典有没有专门的破产法?


卢卡斯


这些问题需要追溯破产的历史。法国破产法最早是1807年写入法典,拿破仑在法国大革命时所写,法国还有其他法典,而破产的相关规定归纳在1807年商法典中,当时商法典主要规范主体是商人。1967年开始,法国在破产法方面转变了观念,除关注困难企业的拯救,还要考虑手工业者、农业经营者、自由执业者等主体。法国是有两套破产法体系,一个有关专门职业的破产法体系,主要针对的是商法人和有职业的人,适用的是商法典的第六卷;另一个是针对的是自然人,适用消费法典。尽管法国破产法被纳入商法典,但破产法不仅涉及有专业或职业的人士,而另外非专业或职业人士的消费者,法国专门规定了消费法典。即从民事方面来规定这些过度消费的自然人如何破产。

关于不同人员名称的问题。首先有司法管理人,还有司法委托人。这两种人合称为司法委托人。法院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任命司法委托人,他们代表债务人。法院可以再任命司法管理人,但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任命司法管理人。另外,司法管理人介入的是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

与谈人  陈景善

陈景善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陈教授提出问题,任命委托人时,委托人由谁担任?我国此类人员加入是为提高效率,而法国破产法中专门委托人是为保护债务人利益设立,法国这样的设置是否考虑提高效率的因素?

卢卡斯


破产程序中的专业人士发挥重要作用。如果在所有程序中没有非常有经验的法官,程序无法很好进行。关于专门委托程序和和解程序由谁主导进行,法律的规定比较自由,没有很多强制性规定。法官可以选任何人来担任专门委托人,法律中没有规定专门委托人需要具备何种能力。但实践中法官或法院一般只任命司法管理人,即能进行司法管理的人来担任专门委托人。司法管理人对整个企业程序非常了解,他们有足够的能力,而且能够为各方提供很专业性的服务,同时又专业的监督,他们的工作质量有保证。同时,他们也必须要常年接受新的培训,管理部门会确定他们的各种职责。


与谈人  张世君

张世君

首都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教授提出,困境企业重组本身是个商业判断问题。困境企业是否拯救,拯救过程中采取何种方案,本质上是对商业未来的预期,法律专业人士很难做出选择和判断,这涉及到对市场、行业的深刻认识。如果中国未来的破产法要进行完善,困境企业重组机制上可能要适用混合型程序。对于程序性的问题,法院要进行判断和引导,还有一些实质性问题,需要一些专业性机构介入。同时,张教授提出一个问题,企业一旦陷入困境,股权、债权利益此消彼长,这些利益如何平衡?其中的平衡有没有基本的指导理念?

卢卡斯


破产到底是一个法律问题还是经济问题对我们法律部门来说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破产法在法律层面是非常复杂的问题,涉及到法律专业人士的能力问题,但仅有能力的法律专业人士还不够。法国破产法在这方面的具体做法有:一是司法管理人的相关规定,司法管理人本身不是法律专业人士。他们需要是会计专业,需要非常了解金融等,他们会对企业进行整个经济上的判断。二是组成破产庭的法官他们也并不是法律专业人士,他们实际上是商人出身,是从各个企业的企业家中选出来的,他们被选择的标准是是否有足够智慧、经验、能力。但体系也有其缺点,他们在法律方面的知识不如法律业人士,但他们能够判断企业困境的严重程度。

关于第二个问题,在破产法中要找到债务人企业拯救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平衡点。困境企业如果最终破产的话,债权人受到的伤害最大,其中,职工工资是最优先受偿。这一选择是政治性的,是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政策。这种清偿顺序的考量实际上是政治考量。这一问题非常复杂,不仅涉及到技术,还涉及到整个国家政治政策。

与谈人 韩传华

韩传华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韩律师提出,法国破产法追求目标的是帮助债务人企业存活下去,我国破产法在帮助债务人生存方面也做的很好。在中国,债务人停止支付的情况下,没有人有义务申请债务人破产,只是有权利申请破产。债务人没有义务申请破产,因此我国目前停止支付的企业非常多,而进入破产程序的比较少,债务人更容易生存下去。另外韩律师提出问题,卢卡斯教授提出,在友好协商程序中,在可能停止支付的情况下就可以进行友好协商;在停止支付但不超出45天的情况下,可以进入和解程序;在超过45天的情况下,又是另一套程序,这如何理解?

卢卡斯



45天这一界限在法国破产法中非常重要,不到45天即进行友好协商程序,超过就是集体清偿程序,即企业破产保护程序。企业在停止支付不到45天时,可以启动友好协商程序,也可以选择启动司法重整程序,一旦超过45天则没有选择,只能进行集体清偿。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与谈人  赵炳昊

赵炳昊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赵炳昊教授提出问题,法国政治制度在破产法制度设计方面有什么影响或作用,对法国的破产法是否会带来新的变革?

卢卡斯



      法国破产法的政治性非常明显,我们需要在法律和政治追求方面进行平衡。政治思潮是否会影响制度制定,这是肯定的。所以比较法研究有时是比较困难的,甚至是危险的。美国的破产法中除了所提出的独特的新颖程序外,美国法律体现的是美国独特的营商环境。因此不能照搬他国法律,因为每个国家的经济社会现实是不一样的。在研究法律的时候,一定要研究其背后的政治或者思潮的变化,这样才是真正的比较法的研究。法国法是人文主义有温度的法,他国法有其他特点,我们应去除偏见进行比较法研究。总而言之,在法律借鉴时要立足国情,不能照搬照抄。

国际性、开放性、前沿性一直是“蓟门破产重组对话”所追求的方向。在经历了不同学科领域、不同国别的研究者后,“蓟门破产重组对话”第十三期圆满落下帷幕,感谢各位专家学者、实务界人士对于对话一如既往的支持,敬请期待下一期对话的精彩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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