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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公司法引入“深石原则”的冷静思考

【法宝引证码】
    【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时间】2020年
    【中文摘要】最高院2015年3月公布的典型案例“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首次以判例的形式承认了美国法上“深石原则”的借鉴意义。该案之后,我国公司法应否引入“深石原则”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虽然“深石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现行《公司法》法人格否认制度和债权人保护制度的不足,但鉴于目前对“深石原则”理论基础和更为具体的规则适用事由研究论证和经验积累的匮乏,以及司法实践经验的有限性,无论是立足于必要性还是立足于可行性视角,我国当下引入“深石原则”应作冷静理性的分析。
    【中文关键字】深石原则;衡平居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
    【全文】

      一、案情介绍与判决
     
      (一)基本案情
     
      2010年6月11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茸城公司应当向沙港公司支付货款以及相应利息损失。上述275号案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因未查实茸城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终结执行。后茸城公司被注销,沙港公司申请恢复执行,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裁定恢复执行,并追加茸城公司股东开天公司及7名自然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各自出资不实范围内向沙港公司承担责任,扣划到开天公司和其他自然人股东款项共计696505.68元(包括开天公司出资不足的45万元)。
     
      后被执行人之一的开天公司以茸城公司及其他出资不实股东为被告另行提起两起诉讼。2012年7月18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分别立案受理由开天公司提起的两个诉讼:(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1436号案和(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2084号案,在诉讼中开天公司要求茸城公司8个股东在各自出资不实范围内对茸城公司欠付开天公司借款以及相应利息、房屋租金以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两案判决生效后均进入执行程序。
     
      2013年2月27日,沙港公司收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送达的《被执行人茸城公司追加股东执行款分配方案表》。分配方案表将上述三案合并,确定执行款696505.68元在先行发还三案诉讼费用后,余款再按31.825%同比例分配,今后继续执行到款项再行分配处理。沙港公司后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交《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书》,认为开天公司不能就其因出资不到位而被扣划的款项参与分配,且对分配方案未将逾期付款双倍利息纳入执行标的不予认可,开天公司对沙港公司上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提出反对意见,要求按原定方案分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将此函告沙港公司,2013年4月27日,松江法院依法受理原告沙港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
     
      (二)法院判决
     
      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一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围绕相关执行分配方案的争议焦点为:针对开天公司出资不实而被法院扣划的45万元,开天公司能否以对公司也享有债权为由与沙港公司共同分配该部分执行款。关于该争议焦点,法院支持了原告沙港公司的请求并在判决书中指出:“公司法律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开天公司因出资不实而被扣划的45万元应首先补足茸城公司责任资产向作为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原告沙港公司进行清偿。开天公司以其对茸城公司也享有债权要求参与其自身被扣划款项的分配,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也与公司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相悖。696,505.68元执行款中的45万元应先由原告受偿,余款再按比例进行分配的意见予以采纳。”[1]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三)简要分析
     
      本案为2015 年 3 月 3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最高院将该案的典型意义总结为:“出资不实股东因向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股东责任并被扣划款项后,能否以其对于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就上述款项共同分配。”[2] 对于该问题,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而美国历史上深石案所确立的“深石原则”(又称衡平居次原则)对本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最高院此次的典型案例公告,首次以判例的形式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美国法上的“深石原则”在我国商事司法审判中的适用。
     
      该案例公告后,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引发了热烈的讨论。大多数学者和实务专家认为,该案起到了很好的示范效应,建议我国公司法应积极引入“深石原则”,以更好的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以美国判例法为起源的“深石原则”想要被引入我国法律体系,是一项十分困难且复杂的工作,需要解决诸多现实问题。我们在欢呼溢美公司法引进该原则的同时,应当冷静分析“深石原则”的理论基础、规则适用等问题,研究论证“深石原则”在中国公司法体系下的兼容性,并结合我国公司法实施中的主要和实际问题,避免盲目地移植外国法制度。本文将从对“深石原则”的诠释与解读入手,分析其在我国法律环境下适用的基础和必要性,以及对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论证,以求对该原则引入中国的一系列问题展开客观冷静的思考。
     
      二、对“深石原则”的诠释和解读
     
      (一)“深石原则”的起源和界定
     
      “深石原则”,又称衡平居次原则,该原则源于 1939 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泰勒诉标准石油与电力公司一案中所做出的判决。[3] 深石公司是标准石油与电力公司设立的一家从属子公司,两者在业务上存在密切的关系。在破产重整之际,法院认定被告标准气电公司所持有的巨额债权大都源于两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美国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标准电气公司在设立其从属公司深石公司的时候就没有足额出资,而且标准电气公司基本控制其子公司的业务和经营方法,也就是说标准电气公司基本掌控着深石公司的经营利益。于是,法院判决标准石油与电力公司的债权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居次受偿。后经过一系列的发展和对诸多案例的总结,美国国会最终将“深石原则”正式纳入成文法,美国《破产法》§510(c)条中对“深石原则”做了明确的规定。该款规定:(1)法院可以在衡平居次的原则下,将一项已经认可的债权的一部分或全部居于另一项已经认可的债权的一部分或全部之后或者是将一项已经认可的利益的一部分或全部居于另一项己经认可的利益一部分或全部之后;或者(2)将要居次债权的担保物移转到破产财产中。[4]
     
      虽然“深石原则”发源地的《美国破产法》对于“深石原则”的基本含义进行了上述阐释,但是在我国,学术界对于“深石原则”的具体内涵的观点各有不同。有学者认为,“深石原则”是指从属公司发生支付不能的情形,抑或宣告破产时,控制公司享有的债权无法进入破产分配,或者清偿次序居于次位。[5] 学者朱慈蕴认为,“深石原则”是一项根据控制股东的行为性质来判断是否适用,发生不公平的情形会导致对从属公司的债权清偿次序劣后处理的原则。[6] 学者赖英照认为,衡平居次原则意味着当子公司自身资本不充盈,并且从事不合理运行来为母公司谋利的时候,在子公司破产或重整情形下,子公司优先股东应当优先于母公司获得债权清偿。[7] 学者邬文辉认为,当从属企业破产时,处于控制地位的企业若凭借非公允的合同与之进行商业行为并且获得债权,虽然此类债权可以被确认进入分配,但是在无法证明该类债权没有违反公平性要求的情况下,会触发衡平居次原则的应用,导致被法院判决清偿顺序次于破产企业的其他普通债权人。[8] 以上学者的观点虽然不尽相同,但总结起来,其基础和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即当对债务人有控制权的债权人为获取利益实施不正当的行为,导致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就应当使该债权居次受偿。因此,本文将以此为界定,进一步研究和反思“深石原则”的法理基础。
     
      (二)对“深石原则”的理论基础研究的反思
     
      “深石原则”自其产生起便承担着保护公司外部债权人的责任和使命,从其发源地美国的情况来看,在不断地发展与完善的过程中,该原则被证明是一项非常有效的措施。 而这一切究其根本原因,即“深石原则”的背后有着坚实的理论和实践基础。下文通过研究美国法中“深石原则”的法理基础,对比中国的现实法律体系和法律环境,反思“深石原则”引入我国公司法的理论基础以及可能存在的问题。
     
      “深石原则”产生的理论基础,依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论述,主要包括:其一,公平原则;其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其三,控股股东应基于诚信原则行使控股权严守诚信义务,并引美国Brandise 法官所言“诚信义务因大股东拥有掌控公司的权力而产生”。[9] 然而,本文认为上述三方面对于“深石原则”理论基础的归纳或者总结,在目前中国的法律框架下,存在诸多值得反思之处。
     
      首先,公平原则作为整个法律体系下的一项基本原则,具体到本文所聚焦的问题层面,即体现为有控制权的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权利是平等的,并不能因为商业地位或是能力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事实上,由于这两者和债权人公司的关系明显不同,自然而然地也会产生债权获偿可能性的差异。因此,必须对各方的债权受偿进行平衡和协调,“沙港案”的判决便是此精神的充分体现。不过从另外一个角度讲,若一味地倾向于其他债权人,采取“一刀切”的做法,或许并不公平。我们在大谈以公平原则的时候,往往想得过于简单,认为公平原则是一个放之四海皆准的原则,不需要过多的技术与考虑。其实,我们更应该注意公平原则背后的着眼点,即有控制权的债权人的行为性质。如果忽略了这一点,反而可能造成对有控制权的债权人不公平的情况或者具有控制权的债务人便采取各种隐蔽的手段来规避公平原则的考量,那么公平原则这一标准便形同虚设。“深石原则”诞生之初就是为了实现个案的公平,因此以公平原则为指引,将有控制权的行为是否有不正当的、有违公平的行为作为评判标准,才是比较科学合理的。在一针见血地指出有控制权的债权人行为的性质后,能更有效地矫正滥用权利带来的偏差,也维护了整个分配过程的实质公平。
     
      其次,对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合理解释为:在公司商业运行中,内部人显然有优势地位,不仅对公司运营状况和组织结构非常了解,还可以通过自身的控制权来安排一些利于自己的交易。原本这些安排并非在被禁止之列,但是在这些行为出于恶意、有不正当的表现形式,并且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时候,就必须予以矫正。这是履行信义义务的要求,也是对权利行使范围的限制。但是,禁止权利滥用的对象是“权利”而非“权力”,可是检视“深石原则”适用之具体场合,所谓股东权利早已借由控股的事实,在实质上完成了从“权利”到“权力”的华丽转身。简言之被禁止滥用的并非表象上的“权利”,而是股东基于控股对公司拥有合法的控制力。在“权利”已经切换为“权力”的背景之下,依然坚持以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来解释该原则,似乎颇显牵强。[10]
     
      最后,在目前中国的法律框架下,“深石原则”在上述理论基础都难称恰当的情形下,能否被很好的引入适用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作为一项发源于判例法的审判原则, “深石原则”的适用以法院基于衡平原则享有自由裁量权为前提,而我国自古以来便没有衡平法的基础。可以想到,正如公司法构建法人格否认制度时所遭遇的那样,在中国这样的成文法国家引入一项判例法上的具体制度,必然面临判例法中法官在具体适用情境中依自由裁量所享有的弹性、灵活与具体情境因牵强的共同因素被僵化地归类之间的根本矛盾。而这一矛盾的缓解在目前我国法院司法审判水平参差不一的背景之下,无疑还会被进一步放大。
     
      三、兼容抑或重复?——“深石原则”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一)“深石原则”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关系
     
      法人人格否认,在英美国家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是美国法院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创立的一条法律原则,是为应对诸如利用空壳公司规避和逃避法律义务、设立公司后抽逃资金、设立公司后实际上有股东直接控制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等滥用公司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等现象而规定的。[11]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公司法》的体现是第20条,[12] 这项制度是对有限责任非正常利用的一种补救措施,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进行规范,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不受侵犯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在解决求偿困境的状况中,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也是从属公司债权人寻求救济的一大途径。
     
      “深石原则”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都是为了解决债权人权益问题的方式,在适用条件和实践效果上也有部分的重合,但是两者又有明显的不同。首先,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直接突破了有限责任的界限,将从属公司作为控制公司的一部分,那么控制公司不可能向自己主张债权,是根本性质上的否认;而“深石原则”的适用还是保持了从属公司的独立,承认了债权的存在,只是调整了清偿顺序。虽然说债务人公司财产有限,最后结果都可能是有控制权的债权人得不到偿付,但本质上还是有区别的。其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作用于股东,需要股东以自身的控制力影响公司运营,往往出现在母子公司的场合。现实中滥用控制权,破坏公司人格主体范围却不仅仅只限于股东。“深石原则”除了调整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之间的关系,适用的主体范围更广。[13] 另外,这两种制度在适用的法律领域和实施方式等方面也有诸多不同。从本质上来讲,二者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原理。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局限与不足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设立初衷是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随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其局限和不足之处也逐渐体现。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法的规定来看,法人格否认制度在适用主体方面会出现问题:《公司法》第20条的内容仅包括公司股东涉及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时,即可以对公司控股的股东可以适用,但针对非股权控制型控制公司,如通过一系列合同或协议来控制公司的情形,则无法适用该制度;另外还有虽然不直接持有公司股票,但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能会利用公司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此时也无法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另外,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适用上亦有其难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直接突破了有限责任的界限,是根本性质上的否认,其对于有限责任这一根本制度造成了强力的冲击,使得其适用条件会非常苛刻和狭窄,法官审理时也会秉持非常谨慎的态度,不到万不得已不会运用。因此,也造成了部分较为温和的侵权行为难以进行法律规制的问题。
     
      (三)法人人格制度下引进“深石原则” 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深石原则”针对的是股东滥用控股股东地位或其他不当行为,而单纯从定义上来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涵盖的范围也是如此。两种制度在适用条件上部分重叠,因此就“深石原则”存在的价值和必要性,需要从两种制度设立的目的和法律效果上进行分析。
     
      如上文所述,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关注的是公司的人格形式的独立和完整,但是有控制权的债权人完全可利用多种形式给公司增加负债或减少财产,不一定达到人格混淆瓦解的状态,只是做出不公平的行为,那么该制度就不能适用了。但针对这种实质上依然会给其他债权人造成伤害的行为,“深石原则”便可以发挥作用,因为它的着眼点在于行为是否公平,相比之下适用的条件不那么苛刻,也维护了实质上的公平。如“沙港案”中,法院通过合理借鉴“深石原则”,对公司外部债权人给予进一步救济,使之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相互衔接,给予外部债权人以更全面的保护。另外,上文所述法人人格制度在适用上的缺陷,亦可由“深石原则”为替代。“深石原则”是相对缓和的手段,更多关注有控制权的债权人的行为性质,消除不正当的优势,重在还原公平的环境。如果把人格否认制度比作“红衣大炮”,那么“深石原则”更像精巧的机枪,两者都有独立存在的必要,以不同的适用方式来维护债权人利益,保证破产分配过程的公平正义。[14]
     
      但是,我们在看到“深石原则”对法人人格制度的有效补充以及对我国《公司法》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完善之外,还应该理性分析“深石原则”引入我国的具体适用问题。法人人格制度在我国以法律形式确立已有多年,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却极为严格,使得该制度在实践中的发展极为缓慢。另外,在法律的具体规定层面,目前我国《公司法》仅确立了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法人人格否认”,并没有确立“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和“平行法人人格否认”,对于公司损害股东的外部债权人利益、关联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其外部债权人的行为,法律救济措施付之阙如。对于前述情形,在公司外部债权人起诉维权时,法院可能会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因此,目前为止我国都尚未确立全面、完整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我们以此为参考,若“深石原则”引入我国,会是一种怎样的发展路径?“沙港案”适用“深石原则”的情况是股东出资不实。该案确立的规则作为最高院的典型案例予以公告,使得该规则的适用应能够得到较好的贯彻。然而,实践中的案例不可能只有“沙港案”或类似于“沙港案”的类型。那么,“深石原则”能否扩及适用于转移资产、关联交易等其他不公正行为?能否逆向适用和平行适用“深石原则”?从理论上分析,如果有控制权的公司利用不公正交易行为对从属公司进行利益输送,或者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不公正交易行为,符合“深石原则”的适用条件,但司法实践中能否采纳,法院能否将其付诸实践,仍是一个大大的疑问。
     
      因此,总的来讲,从学理上分析在现行法人人格制度的框架下,平行引入“深石原则”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二者无论是从制度目的还是法律效果上来讲,都是相辅相成的,相互兼容的。另外,鉴于二者在性质上的本质差别,二者并不会发生重叠效应。“深石原则”可以有效地弥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先天不足和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完善所带来的种种债权人保护的漏洞。但是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对于“深石原则”的引入,司法实践之路可能漫长。
     
      四、结语
     
      “沙港案”已经落下帷幕,但该案对于我国《公司法》及司法实践产生的影响却远未结束。鉴于我国目前学术界对“深石原则”理论基础及规则适用等方面研究论证与经验积累较为匮乏,难以对司法实践起到有效得推动作用。因此,在理论与实践基础较为缺乏的情况下,对于部分学者“急于”引进“深石原则”的心态,本文认为无论站在必要性角度还是可行性角度,都难谓妥当。但是即便如此,也并不妨碍我国法院在该类案件的审理中以公平原则为指引,借鉴美国或者其他国家的判例,做出公正的判决。对于“深石原则”我们不能盲目地进行移植,而是应该做到冷静和理性的分析。于1939 年诞生截至本文行文之时已经拥有 77 年生命的“深石原则”,要真正被引入我国司法实践还需要经历漫长的道路。

    【作者简介】
    孙俊驹,如皋市人民法院。
    【注释】
    [1]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典型案例”, 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4月1日。
    [2] 同上。
    [3] Taylor v. Standard Gas & Electric Co.,306 U.S. 307 (1937).
    [4] 李飞:《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年版,第 539 页。
    [5] 赵旭东:《企业法律形态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 年版,第243 页。
    [6]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90-291 页。
    [7] 赖英照:《公司法论文集》,台湾地区证券市场发展基金编印,1990年版,第138页。
    [8] 邬文辉:《破产法中控制企业从属求偿原则初探》,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700,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6月17日。
    [9] 党海娟:《我国破产法引入衡平居次规则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反思—从最高院发布的一则典型案例说起》,载《河北法学》,2016年3月,第34卷第3期。
    [10] 党海娟:《我国破产法引入衡平居次规则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反思—从最高院发布的一则典型案例说起》,载《河北法学》,2016年3月,第34卷第3期。
    [11]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格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3] 孙向齐:《关联企业破产法律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年,第117页。
    [14] 张梦萦:《衡平居次原则法律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5年3月20日。
    【参考文献】
    {1} 李飞:《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年版;
    {2} 李建伟:《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 杨忠孝:《破产法上的利益平衡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4} {美}莱纳.克拉克曼、{美}亨利.汉斯曼等著,罗培新译:《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第二版),2012年;
    {5}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
    {6} 党海娟:《我国破产法引入衡平居次规则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反思-从最高院发布的一则典型案例说起》,载《河北法学》,2016年3月,第34卷第3期;
    {7} 邬文辉:《破产法中控制企业从属求偿原则初探》,http:www.law-lib.com/lw/lw-view.asp?no=700。
    {8} 孙向齐:《关联企业破产法律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年;
    {9} 张梦萦:《衡平居次原则法律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5年。
    {10}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报》,2015年4月1日。
    {11}  Taylor v. Standard Gas & Electric Co.,306 U.S. 307 (1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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