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善斌,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翟宇翔,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来源】《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4期,第31-39页。转载已获得作者授权。
摘要
引言
一、现行法规定的不足

二、破产重整中未按期申报债权处理方式的选择
世界各个国家与地区的破产法均规定,债权的申报应在一定期间内完成。此期间的性质应当为一种诉讼上的期间,期间经过,虽会产生不利后果,但仅为程序上的后果。即失去通过破产程序参与破产财产分配的资格,以及破产程序外一般诉讼上的胜诉权[7],但债权人实体上的债权仍然存在。因此,可以利用相应的制度设计对其进行补救,而补救的方式,主要存在补充申报与顺延申报两种。
对于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处理,《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补充申报制度。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债权人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在承担相应费用后可获得部分清偿,但因该条使用“破产财产”的表述,因而仅可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
对于债权未按期申报的问题,理论界存在建立顺延申报制度处理的观点。顺延申报制度,是指在法院确定债权申报的期限后,因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债权人无法申报债权,法院可经债权人请求或依职权,延长申报期限[8]。我国2004年《企业破产法(草案)》曾规定:“债权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如期申报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展其债权申报期限。”但2006年正式颁布的《企业破产法》却未采用上述规定,转而采用补充申报制度。虽现行法存在补充申报制度,但仍有一些学者认为,对因正当理由而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应当适用顺延申报制度予以保护[9]。其认为,顺延申报可以在出现法律规定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申报债权时,延长债权申报期限,债权人在顺延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法律效果与正常申报相同;而补充申报的债权不仅无法对已分配的财产获得补充分配,债权人还要负担相应费用[10]。因此,补充申报制度无法妥善处理未按期申报的债权,也无法取代顺延申报制度。同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条,债权申报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限延长的规定,在多数债权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无法按期申报或者管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无法正常接受债权申报时,法院可依职权或依申请决定延长债权申报期间并予以公告[11]。鉴于二制度发挥作用的情形不同,因此可以并存[12]。
顺延申报制度虽然存在其特点与优势,但本文认为,补充申报制度仍是处理重整程序中未按期申报债权的最佳选择。其一,《企业破产法》已规定补充申报制度,虽然现行法规定存在诸多不足,但在对其进行完善后,仍可较好处理重整程序中债权未按期申报的问题。而相较于对现有制度进行完善,引入新的制度对现行法的冲击可能更大,立法成本也将更高。其二,顺延申报制度固能根据逾期原因而区别对待不同债权,但申报期限顺延后,需对已分配的财产重新分配,这不仅在实践中难以实现,还会破坏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虽然能够实现破产财产的公平分配,但却严重影响破产程序对效率的追求[13]。其三,顺延申报制度与补充申报制度皆可解决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未按期申报的问题,二者并存,实属浪费。
综上,本文建议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适用补充申报制度处理未按期申报的债权。
三、破产重整中补充申报制度构建的基本理念
四、破产重整中债权补充申报制度的几个基本问题
(一)债权补充申报制度的适用情形
关于债权补充申报的适用情形,不同国家规定不同。一些国家的规定较为严格,如根据《法国商法典》第L622-2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仅能在出现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导致未按期申报时,才可补充申报[25]。而一些国家规定的情形则较为宽松,如根据《德国破产法》第177条规定,逾期申报的债权不需区分原因均应进行核查,只是费用由迟延人负担[26]。
而我国现行法的规定更为宽松。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论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原因为何,均可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也不区分原因地允许未按期申报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重整计划中同类债权的清偿比例行使权利,可以说该条规定最大限度地给予逾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获得分配的机会,“对逾期申报债权人友善得不能再友善”[27]。但不区分未按期申报原因而给予未按期申报的债权人以同样的对待,实在难以体现公平。
因此,有学者建议引入“重大过失”或“恶意”要素,根据债权人逾期申报的原因确定是否适用补充申报,若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恶意)未按期申报债权,则不允许补充申报;若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原因未按期申报,应列入重整计划草案中的清偿方案;若因普通过失而未按期申报债权,法院可确认其债权,但债权人只能以低于同类债权的条件获得清偿[28]。其设计既根据具体情况而有不同处置,体现了公平原则,同时又不与《企业破产法》的文义存在明显冲突。
笔者认为,以未按期申报的原因为标准确定是否允许补充申报的做法仍存在些许不足。首先,若不允许未按期申报的债权补充申报,该债权将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实现,相应债权人将受到重大的损失,而若允许其补充申报仅会造成程序的拖延与相关费用的增加等少量浪费,基于利益最大化考虑应允许全部未按期申报的债权在一定期限内补充申报。其次,既然已经选择补充申报的立法模式,就应当允许重整程序中所有未按期申报的债权不分原因皆可补充申报,不然可能会造成一些主体的不满而影响程序的正常进行。再次,考虑到补充申报的成本主要是审查确认债权和修改重整计划草案所带来的额外费用和程序的拖延,对故意不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的惩罚不应是其获得分配权利的受损,而应是要求其承担额外的费用。最后,“现代各国破产法都放宽了补充申报的条件,这是符合破产法保护债权人的宗旨以及债权申报的程序性质的”[29]。因此,本文建议,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按期补充申报的债权,无论其先前未按期申报的原因为何,均应受理,并在审查确认后列入重整计划草案,相应债权人亦可在后续程序中行使相应权利。而对故意不按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应要求其承担债权审查确认费用,以示惩罚。此做法既为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提供最大程度的救济,又可区别对待因不同原因而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
(二)补充申报的期限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四条,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的补充申报应当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完成,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虽不得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行使权利,但可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要求清偿。前文已论述如此规定带来的诸多问题,因此,为保证重整程序的顺序进行,使债务人真正获得重生,应当重新安排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补充申报的期限并明确期限经过的法律后果。
1.补充申报期限的确定。对于补充申报的期限,学界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为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避免造成程序的浪费和不当延误而损害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和法律的尊严,债权的补充申报应当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完成[30]。也有学者认为,补充申报应在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前提出,以保障处理结果的相对公平[31]。另有学者认为,债权的补充申报应在重整计划草案报送法院前提出[32]。同时,还有学者表示,上述观点对债权人要求过于严苛,在实践中也无必要,因此,建议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作为债权补充申报的截止时间[33]。
学界针对重整程序中债权补充申报期限的观点主要可分为以下三种:第一,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第二,重整计划草案报送法院批准前;第三,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笔者将结合补充申报制度设立的基本理念,使用“成本—效益”分析法,分析上述观点,尝试寻找最优方案。
首先,若规定重整程序中未按期申报债权的补充申报应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完成,则债权补充申报的期限相较于其他两种方案最短,债权人获得保护的程度也最小。但此方案的成本同样也是最低的,此时重整计划草案尚未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在对补充申报的债权审查确定后,只需修改原重整计划草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即可,额外成本主要为审查确认债权并修改重整计划的费用,同时也未造成程序的重复。
其次,若规定重整程序中未按期申报的债权应在重整计划草案报送人民法院裁定前完成,则债权补充申报的时间较为充足,债权的实现能够得到较为坚实的保证。但是此方案的成本较高,因债权人会议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在审查确定补充申报的债权后,不仅需要相应修改重整计划草案,还需再次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表决新的重整计划草案。相较于前一模式,此模式虽为未按期申报的债权人提供了较为充实的保障,但所付出的代价却也较大。
最后,若规定重整程序中未按期申报的债权应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补充申报,则债权补充申报的时间最为宽松,债权人获得保护的程度也最高。但此方案成本也最高,因重整计划草案已经法院裁定认可,在审查确认补充申报的债权后,不仅需要相应修改重整计划,还需再次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表决,并再次提交法院裁定批准。这不仅带来了巨大的成本,还会造成程序的反复,影响债务人的再生,最重要的是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结合上文对制度构建理念的分析,补充申报期限的确定,应在保证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基础上侧重对程序效率的追求。虽然,允许重整程序中未按期申报的债权可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补充申报的方案能够最大程度地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体现了破产法的公平性,但却会导致程序的反复,在相当程度上损害了破产法作为商法部门法对效率的追求,使程序缺少可预测性[34]。而将补充申报的时间定在重整计划提交法院裁定之前,虽能一定程度上兼顾公平与效率,但成本与收益明显不成比例。若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后补充申报,则在审查确认债权后还需修改重整计划草案,并报债权人会议再次讨论表决。而在破产重整案件中,债权人通常人数众多,短时间内召集债权人召开会议重新讨论表决重整计划草案不仅难度较大而且费时费力。相较而言,将补充申报时间定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更能体现对效率追求的侧重。
并且,实务中,部分法院在债权申报通知中也将补充申报的截止时间定为重整计划草案(或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4〕相关法律文件也持相同的观点,如《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中文书样式五十四(法院受理债务人重整案件后发布公告)将补充申报的截止时间定为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5〕亦将补充申报的截止时间定为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债权的补充申报应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前完成。此做法不仅能够防止程序的反复带来额外成本,同时,较短的申报时间也可督促债权人积极补充申报。
2.补充申报的最长期限。经上文论述,将债权补充申报的截止时间定在重整计划草案报送债权人会议表决时较为合理。但因重整计划草案报送债权人会议表决的时间不固定,可能会出现如下情形导致程序的循环往复无法推进:在对一个补充申报的债权审查确认并修改重整计划草案后报送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另一个债权提出补充申报,此时重整计划草案尚未报送债权人会议表决,仍在补充申报期间内,因此,需对该债权进行审查确认并再次修改重整计划草案,而在第二次修改重整计划草案后,又有债权补充申报……虽然上述情形在正常情况下发生的概率很小,但一旦发生,就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程序的推进,并且也不排除有不怀好意的债权人故意利用此漏洞阻挠重整程序的进行。
为解决上述问题,本文建议增加最长补充申报期限的规定,在将补充申报的期限定在重整计划草案报送债权人会议之前的前提下,设定一个固定的最长期限,若最长期限经过,即使重整计划草案尚未报送债权人会议表决,补充申报也不被允许。至于该最长期限的长度,可由法院酌情确定。
3.补充申报期限经过的法律后果。在明确重整程序中债权补充申报的期限后,有必要进一步明确期限经过的法律后果。鉴于《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既未明确规定补充申报期限,又未规定补充期限经过的后果,有学者认为,应区分具体情形作不同处理,若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对已知债权人已经送达申报债权通知,债权人仍不补充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又要求清偿,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35]。其言下之意可理解为,若非上述原因造成,则仍可要求清偿。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一定道理,但仍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为无论未申报债权的原因为何,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再要求债务人清偿,均会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并影响重生后企业的生产经营。因此,应当明确规定补充申报的期限经过后,无论原因为何,尚未申报的债权,均不能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要求债务人清偿,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破产清算程序的补充申报期限内未申报的债权在程序结束无法受偿,在更重视债务人保护和再生的重整程序中,更应如此规定;其次,如此规定使得债务人在重整成功后,不会因需要清偿未申报的债权而面临二次破产的危险,使债务人能够真正获得重生,有利于破产重整制度目的的实现;最后,如此规定还能起到督促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的作用,使得那些不按时申报债权也不补充申报债权,企图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再要求清偿,以求获得较高债权清偿比例的债权人的目的无法实现。
因此,应明确规定补充申报的期限经过后未申报的债权变为自然债权,不能请求债务人清偿或要求强制执行[36],既不能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行使权利,也不能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请求债务人清偿。但若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务人企业自愿偿还,债权人所获利益仍受法律保护。同时,若重整失败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则未申报的债权还可按照破产清算程序中补充申报的规定,进行补充申报[37]。
对于债权人因错过补充申报期限而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实现的债权,应根据原因的不同而作不同处理。债权人对自己利益应当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因自身原因而错过补充申报的,应由自己承担相应损失。而对于那些非因自己的原因错过补充申报期限的债权人,可以考虑利用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救济,即非因自己原因而未申报债权导致债权无法获得清偿的债权人,可在补充申报期限经过后另案请求相关主体赔偿其损失。至于赔偿的数额,可参照假设该债权人按时申报债权所能得到的清偿额,并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最终确定。
(三)补充申报债权的审查与确认
补充申报的债权通常数额较小、债权人不多,若采取普通的债权审查确认程序可能耗时耗力,导致成本与收益不成正比,因此应考虑采取简易程序进行审查确认。根据《企业破产法》,债权的审查确认需要经过三个步骤:首先,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其次,将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最后,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虽然债权人会议的核查仅为形式审查,但其为法定程序并且目的是让全部债权人知晓并提出异议,因此不应省去[38]。考虑到召集所有债权人开会不仅耗时耗力,而且收益不高,有学者认为,当补充申报的债权数额不大、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较小时,可采取变通方式处理,如将申报材料发给全部债权人进行书面核查,并由管理人核实解决债权人提出的问题[39]。笔者认为,此做法不仅使得债权人能够核查补充申报的债权并提出疑问,而且省时省力避免浪费社会资源,可在实践中予以适用并推广。同时,还可利用网络会议成本较低、维护方便、参会率高的特点,根据实际情况在必要时采取网络会议的方式核查补充申报的债权并在线回应债权人提出的异议。
(四)补充申报费用的确定与收取〔6〕
对于补充申报费用的收取,现有规定不尽合理,应明确补充申报的费用应由导致债权人错过申报期限的主体承担,但若因第三人侵权或不可抗拒的客观情形,则由补充申报人负担。费用的计算应当以实际花费为准,在审查确认程序结束后由管理人凭借相关票据收取,但应与管理人报酬区分。当费用承担的主体为债权人时,管理人可要求债权人提供相应担保以确保费用的实际收取,也可与债权人约定从其受偿额中扣除。

五、结语
脚注和参考文献
责任编辑:丁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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