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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破产立案问题的工作总结汇报

    自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健全优胜劣汰市场化退出机制,完善企业破产制度。” 以来,我国第二次关于企业市场准入、退出机制的改革已经拉开序幕,其中,破产制 度作为一个现代市场经济制度的标准之一,必将受到各方面高度关注。自我国80年代试行第一部破产法以来,有关破产制度的讨论与争议就从未停止,我国的破产制度 在一定时期完成特殊历史使命的同时,也有必要完成它本身的命运转折,以等来真正 属于破产法律制度的春天。现河南千业律师结合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以及办理三 十余家企业破产案件的实务经验教训,就私营企业启动破产程序遇到的问题及相关建 议做本工作总结报告。

    一、社会各方面的破产法制观念淡薄、依据破产制度退出市场的机制不完善

    我国破产法制建立以来,多数适用于公有制企业及大型地方企业,一般中小私 营企业及一般民众很少接触企业破产相关事宜。根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我国每年 经工商吊销的各类企业约为七八十万家,而我国每年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仅为3000 家左右,且大多是通过破产完成企业改制,化解社会矛盾的新型政策导向破产案 件,只有极少数破产案件的原始目的是为企业彻底退出市场。此外,一般民众,甚至 不少公务人员、司法审判人员,对待破产企业的一般观念类似于对待自然人“犯罪”, 以有罪的眼光看待破产企业,并认定一经破产,必是企业实施过一定违法犯罪行为。 因此,从整体上分析,我国企业破产制度未能真正实现立法目的的原因之一,即是我 国破产法制未能深入人心。同时,对于符合破产立案条件的企业退出市场,未能实现合理分流至破产程序中。

    二、破产立案阻碍因素较多

    (一)企业主对破产制度缺乏了解。因自身因素的限制,多数企业家对企业破产 的观念类同与一般民众,以“有罪”的观点看待自己企业的破产。认定如果企业破产, 愧对其他合伙人、企业债权人、甚至是曾经支持过自己的社会各方面人士。同时,因 缺乏对公司法人制度及法人财产制度等法律制度的了解,一般私营企业存在严重的家 族化管理、民事主体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财务混同、债权债务混同。即以家族关系 的管理代替企业管理制度,股东与企业主体不分,认定公司就是自己,并将公司的资 产债务认定为自己的资产债务。这种情况下,一般私人企业主难以接受企业破产。且 因国家法律制度正在逐步完善过程中,不少企业主在经营过程中实施违法行为(或者 打法律擦边球的行为),如未按规定建立真实的企业财务账册或建立两套财务账册以 求各种不正当目的等行为。在此情况下,企业主可能恶意阻碍企业实施破产清算,并 放任企业或自生自灭,或弃企逃债,并隐蔽转移企业资产,销毁企业财务资料等。因 此,目前各类私营企业主动申请破产的情况并不多见。

    (二)破产申请立案动机不明。对于少量对破产制度略知一二的企业及企业主提 出破产申请的,有可能包含逃避债务、逃避税收等不良动机,虽然我国破产法并不以 动机衡量是否受理启动,但该种情况下,可能需要查明已经不复存在的真实财务资产 状况,可能需要追究相关法人及其他人员的刑事、民事责任,而相关责任的追究又将 经过程序复杂的各类诉讼程序,必然严重影响破产案件的顺利推进。因而在目前私营 企业大多资产财务状况混沌不明的情况下,企业申请破产的动机可能影响各方面对于 是否应该立案审理的判断。

    (三)各级法院审慎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囿于法院自身建设及社会各方面因素, 各级法院对待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非常谨慎,目前少有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正常流程 接受案件申请材料,依法立案受理的破产案件。究其原因,不外乎司法资源有限、审 判力量薄弱、专业能力限制、社会压力巨大等因素。首先是各级法院对主审破产案件法官的培养与鼓励手段不足,造成不少主审法院没有审理破产案件业务经验,法官审 理破产案件积极性不高等。其次是我省范围内各级法院均未就破产案件的申请与受理 作出明确工作机制,对于破产申请案件,或置之不理,或无受理工作机制,致使申请 人立案无门。因此,各级法院对于破产案件审理的相对忽视,也导致了适用破产制度 案件不多的原因之一。

    (四)各方面未能正确全面认识破产制度。基于对破产制度的一知半解,对于破 产法规定的破产重整这一挽救企业的破产制度,各方面必然更加陌生。按照破产法的 规定,破产制度包括清算、重整及和解,也即破产并不一定必然清算、注销。也可以 在破产程序中重新寻找生机,也即国外所称的“破产保护”,而我国目前各方面均是 谈“破”色变,对于企业债务人或债权人提出的破产重整视为破产清算,置之不理。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曾专门出台一些文件鼓励实施破产重整,我国江浙地区的法院及地 方政府也曾联合出台文件,鼓励企业主积极适用破产各项制度,避免弃企逃债,实施 效果比较积极,可供借鉴学习。

    (五)未能建立市场化破产管理人队伍。相对于审判人员的中立审判与监督,破 产管理人才是破产案件中各项破产事务的主要工作人员,管理人的工作质量决定了破 产案件的个案效果与综合社会效果。依据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一般均应由具有专业 能力的中立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但目前我们并未建立起真正的管理人市场,也未出现 破产从业人员群体。我省高级人民法院虽然考核并公布有可以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 名册,但大多数中介机构并未从事过破产工作,这就与我国破产法规定的随机、轮候 等管理人选任制度严重脱节。造成了法院不敢贸然受理破产案件的情况。特殊条件下, 仅有的破产案件也可能导致中介机构为担任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制造行政干预、权利 寻租的风险。

    (六)职工的反感与抵制。企业破产意味着企业管理人员及公司职工需面临就业 危机,即便是破产重整的程序中,一般职工也将面临企业裁员等风险,附随错误的破 产观念,这就必然引起公司职工对于企业破产的反感与抵制。对于公有制企业经过改 制而来的私营企业,职工的态度是决定能否顺利破产清算或重整的关键因素,职工因 素也成为影响破产案件的重要因素。

    (七)债权人的利益难以保障。根据从事破产案件的经营,因我国企业信用体系 不健全,债权人在企业破产后一般难以维护自己权益,债权清产率不能达到债权人最 低限度,这就导致了债权人利益与企业破产利益的严重冲突,不少债权人不愿企业破 产,并通过其他法院的审判执行等各种手段实现个别债权的清偿,即破产理论的“公 共池塘理论”。这也严重影响了破产案件的正常受理与推行。

    (八)破产审判工作与管理人工作中疑难问题突出。因我国破产法制起步较晚, 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建立相对不健全,导致破产审判与破产实务工作中疑难问题突出。 其中如,职工权益保障问题、企业主及各级管理人员民事、刑事责任的追究问题、各 级各地法院对于破产程序的配合问题、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政府各部门 依法履行职权避免社会不安定因素问题等。这些问题对企业申请、人民法院受理及管 理人开展工作等多方面都造成了巨大压力。

    (九)政府相关部门未能依法履行职权。破产法律制度仅仅是为在概括性清偿债 权债务的条件下,企业退市及重整的法律制度,这需要其他各项法律制度的配合,也 就需要政府各相关部门的密切配合。如涉及不安定因素的社会问题,需要公安、信访 部门的支持与配合;涉及工商变更登记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及时工作支持; 涉及职工安置问题,需要人社部门的支持与理解;涉及招商引资的,需要商务及招商 部门的正常支持,涉及党委、政工问题的,需要各级党委支部及工会部门的支持等。 但目前对于破产案件这一“破”事、麻烦事,政府的各级各相关部门在履行相关职权 的表现上均不能让人满意。只有在政府对相应企业破产成立临时工作机构的情况下 (各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工作组),由各部门工作组成员沟通相关问题时,情况略有好 转。

    三、工作建议

    综合以上问题,依据我国现行破产法律制度,结合破产实务工作需要,现提出以下工作建议:

    第一,结合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制宣传工作职权,开展对企业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的法律宣传工作。鼓励企业建立企业法人治理制度,告知其股东责任及高管人员的 各类法律责任,树立正确的破产法制观念,在符合破产条件的积极申请破产清算及破 产重整,避免弃企逃债、转移资产、制作虚假财务账册的恶劣情况。

    第二,依法规范各级法院置之不理、拒不受理的破产立案行为。我国破产法及 最高院关于破产法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破产立案的工作程序,对于置之不理,拒不 受理的立案行为均可提出上诉,但项规定并未消除这种消极立案行为。因此,需要采 取各种措施,保障人民法院的正常立案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建立各级各地人民法院配合破产的工作机制,规范各级各地法院关于破产 程序的配合工作,坚决拒绝抢先审判,抢先执行行为的出现。一经实施上述行为,依 法追求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依法完善法院内部工作体制。规范破产立案工作,完善破产立案工作机制, 培训受理破产案件专业人员,设立受理破产案件的专业工作窗口。建立科学合理破产 审判工作考核机制,鼓励审判人员接受重大疑难破产案件的审判工作。

    第五,建立科学的管理人市场分级管理制度。鉴于目前破产案件不多,破产案件 质量与难易程度参差不齐的客观情况,建立科学的管理人分级制度,将我省范围内进 入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分级管理,对于案件相对容易的破产案件,优先考虑培养其 他具有从业意向但经验相对不足的中介机构。对于重大疑难案件,优先考虑政治过硬, 业务能力突出的中介机构担任。循序渐进,培养管理人队伍及中介机构担任破产管理 人市场。

    第六,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完善各级各部门对于破产工作的支持与配合工作制度。 如:沟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破产工作的工商登记信息的公示、变更工作制度;沟 通公安、信访部门建立配合破产工作所必须相对稳定的社会安全环境;沟通人社部门 对于破产职工安置的各项有关社保、档案的衔接工作;沟通税务部门规范破产资产处 置工作及税收债权清偿的各项具体工作等。

    第七,建议参照北京市破产协会在我省范围内成立由破产法学者、破产审判法官 及破产从业中介机构等组成的破产法或管理人专业协会,或参照全国律师协会破产与 重组专业委员会的机构设置,成立我省律师协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为广大从事破产法学研究及破产实务工作的各方面相关人员提供一个集中学习交流的平台,为我省推广适用破产法律制度提供更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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