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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学习笔记(上)

参考书籍

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安建主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法律简称:

破产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未加备注的法条均为破产法的法条;

司法解释一,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指定管理人规定,指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管理人报酬规定,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合同法

公司法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总论

1、          破产程序中的主要当事人,包括债务人、债权人(担保物债权人、物权人)与债权人会议、管理人、法院。

2、          破产程序的主要进程:破产申请;破产申请接收;破产申请受理(指定管理人);债权申报期间;重整期间(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和解;和解执行期间;破产清算期间(财产变价、财产分配)。

二、         破产法的立法宗旨(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1、          公平清理债权债务,

2、          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3、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三、         破产程序中的类型:广义的破产,包括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三个类型,现在一般意义的破产是广义意义上的,狭义的破产,仅指破产清算。

四、         破产申请条件

1、          破产清算的法定条件有两个类型,分别都是两个条件:(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1)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认定的标准为(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标准: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认定的标准为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2)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认定的标准;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2、         申请破产重整的条件

1)          符合前面的申请破产的条件

2)          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注: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认定标准未有法律规定,也未有司法解释规定。对此规定的目的,“当企业法人出现财务困难,有可能破产时,及时提出重整申请,有助于提高重整的成功率,更好地发挥重整程序的作用” 释义P15

3、申请和解的条件,未有明确规定。“和解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相比,制度成本低,能够给债务人再生的希望。如果经营状况改善,债权人也会得到更多的清偿,从而也避免了众多员工失业,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释义P135

五、         破产申请人与可申请的相应破产类型(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九十五条 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1、          债务人,即破产企业可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其申请应提供符合破产或破产重整的法定条件的证明;和解只有债务人才能提出;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的,还要提交职工安置预案(第八条)。

2、债权人,可申请重整或者破产清算:只要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释义P20,司法解释一第六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3、          持有10%以上股权比例的债务人股东可申请重整

4、          清算义务人(股份公司为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董事,有限公司为全体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注:破产申请不需要预交费用。司法解释一第八条 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         破产申请与破产申请受理

1、          破产申请可由债务人、债权人、10%股权的债务人股东提出及公司清算义务人提出。

2、          破产申请法院接受后,法院应进行审查,如果是债权人申请的,法院还要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破产申请异议的,法院应进行审查(破产法第十条),符合条件的,裁定受理。

3、          破产申请接受并不是破产申请受理,只有破产申请受理后,才是破产程序产生约束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法律后果,破产申请受理的裁定是破产程序的第一个且是最重要的节点。“破产申请的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在收到破产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破产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接受,并因此开始破产程序的司法行为”(释义P24)

4、          破产申请受理后,申请人不得再撤回申请。(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5、          即使破产申请受理的,后来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法院也可以驳回申请。(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

七、         破产申请受理裁定的法律后果。(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1、          债务人向法院提交债权债务情况说明。(第八条,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材料,第十一条,债权人申请的,债务人应在裁定后提交的财产说明)

2、          指定管理人;管理人的指定,使“债务人丧失了对其财产的管理与处分权,不再享有受偿债权或者收回财产的权力,而由管理人接管。”释义P29

3、          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债权申报公告。“法院的公告一旦作出,则视为法院已经通知未知的债权人和无法通知的债权人。”释义P29

4、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应承担的义务。( 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释义:材料保管义务,直到移交给管理人以后消灭;其他管理人员,可以包括经理、董事、监事等。P31

5、          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十六条)“管理破产申请,标志着破产程序的开始,所有债权都必须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释义P31

6、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7、          管理人有权单方解除已成立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对于应当履行的合同,对方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8、对债务人的诉讼、司法保全、执行的影响。(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1)保全措施解除;(“一旦法院受理了破产申请,附加于债务人财产之上的保全措施自然解除,而不需要法院另行作出宣告保全措施推动效力的裁定”P36?此理解可能在实务中有障碍,应该由有关作出保全决定的机构作出解除保全的决定)

2)执行程序中止,进入债权申报;

3)诉讼、仲裁程序中止,待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按原程序恢复继续诉讼、仲裁,不移交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

4)新发生的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专属管辖。

七、与债务人的合同的处理。

1、破产申请受理前,双方均履行完毕的合同,原则上,不予追溯。受追溯的主要有:

1)一年内,债务人实施的严重损害其财产利益的行为,可由管理人向法院申请撤销。(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注: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指的是对已经存在的债务提供担保,如果是对将要发生或正在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应不在可撤销之列。

2)六个月内,债务人已出现资不抵债,并且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情况而对个别债权人单独清偿的,可由管理人向法院申请撤销。(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注:1)2)两种情形的前提条件不一样,情形1)并不要求债务人已出现破产情形,而情形2)必须是已出现破产情形。

3)严重逃债、转移财产的行为,是无效行为,管理人的追偿不受时间限制。(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2、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已履行完毕,对方未履行完毕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完毕或者给予赔偿。释义P34

3、破产申请受理前,对方履行完毕,债务人未履行完毕的,管理人不履行合同的,对方以相应的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释义P34

4、破产申请受理前,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包括还未开始履行的合同),管理人有权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对方申报债权;管理人也有权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对方此时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即使对方未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的,该合同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债权也属于共益债务而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5、破产申请前成立的合同,出卖人对尚未交付的标的物可追回。(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6、破产申请前成立的合同,出现破产原因后,对方可以合同法第68条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并依第69条解除合同。(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7、破产申请受理后成立的合同,该合同应是与管理人代表的债务人订立,其履行产生的对方权利保护,为破产公司的共益债务,其保护仅次于破产费用而优先于破产债权,可随时要求管理人按合同清偿,一般来说,有较好的安全保障。(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第四十三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8、重整期间的合同:重整期间为破产期间,因此,适用破产期间的合同履行债务为共益债务,另外,对于重整期间的合同,对方可要求提供担保,该担保有效(第93条)。

9、和解期间的合同;和解期间的债务亦为共益债务,此期间的担保合同有效(第104条)

10、对方已发运而未送达到债务人的货物,可以追回。(第39条)

11、未转移所有权的物品,如保留所有权的出卖物、出租物等等,可取回,但对于重整期间行使取回权的,受合同的约定义务约束。

12、和解执行期间,担保物权可依据合同实现,重整期间,担保物权不得实现。
八、破产案件的管辖地(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适用民事诉讼法指导意见第4条、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法第10条,公司以其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企业法人的住所,应按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住所地确定”释义P15,不过,如果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应由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管辖)

1、          地域管辖:债务人住所地。

1)          一般为破产公司注册地

2)          破产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          级别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地级市及以上的登记机关登记的破产公司,在登记地的中级法院,以下级别的为基层法院,即区县法院(第四条 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九、     涉外破产(第五条 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可分为两种情形:

1、          国内企业破产涉及海外资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院的破产裁定对该企业的海外资产发生法律效力,但该规定到底能不能真正的发生效力,还依赖于相应财产所在国的法院的认可与协助执行。不过,从程序上来说,“第二,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包括债务人在境外的债务人或者财产的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第三,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在国外的保全措施也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国外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四,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以其境外的财产对个别债权人实施的债务清偿无效”(释义P17)

2、          国外企业破产涉及国内资产:同样还涉及我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十、管理人的职责:(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注:以后由债权人会议决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注:“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从破产法来看,主要有:

1)          追回流失的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第31条至36条);

2)          必要时,取回担保物(第37条);

3)          债权申报的登记和核对(第五十七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五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4)          破产重整时,如果是债务人管理财产的,则管理人应移交财产;重整计划执行与和解期间期间,管理人应监督债务人的经营事务;

十一、管理人与法院、债权人、债务人的关系

笔者认为:总体上来说,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会议行使相当于股东大会的职权,管理人行使经理的职权,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该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法院在债权人会议无法有效作出决议但又需要推进破产工作进展时,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强行行使决定权,对重大事项强行批准。

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和解协议执行期间,负责经营活动,管理人负责监督。

1、          与法院:管理人由法院指定,债权人有异议权(第二十二条),报酬由法院决定,债权人有异议权(第二十七条);管理人向法院报告工作(第二十三条);管理人的一些重大事项需要法院批准:

1)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决定营业否。( 第二十六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2)           

聘用工作人员(指的是由破产费用直接开支的人员,而不是管理人报酬中开支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2、法院与债权人的关系:

    1)对债权的确认。(第五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第60条)、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有权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第62条)。

3)对债权人会议未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财产变价方案、财产分配方案作出裁定(第六十五条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对该裁定,债权人不服的,可提起复议(第六十六条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4)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要法院认可(第67条)

3、          与债权人:对指定的管理人的异议权(第二十二条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接受债权人的监督(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4、          与债务人:接管债务人的事务,代表债务人诉讼,在重整执行期间和和解期间监督债务人的经营事务。

十二:管理人任职的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指定管理人规定   第十八条 企业破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一)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审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案件;

   (三)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

   第二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第二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一)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

   (二)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一经指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十三、破产财产:我国采膨胀主义。(第三十条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破产裁定前,称为债务人财产,破产裁定后,称为破产财产。

十四、管理人应追回的财产

1、          破产申请受理前12个月内的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财产处分行为(第31条);

2、          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的个别清偿(第32条);

3、          破产前的隐匿、转移财产和虚构债务(第33条);

4、          股东的出资瑕疵责任(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注:出资瑕疵责任,包括出资人的责任,也包括与此相关的责任人的责任。(公司法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九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五条 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          董监高对公司的不当收入(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四、债权人的保护权。

1、          追回权:(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注:该规定来源于《英美货物买卖法》规定的中途停运权,“在运途中,实际上是对买卖标的物脱离出卖人和买受人占有、控制之外的状态的客观描述,应作宽泛理解,并不仅限于买卖标的物处于运输过程中这一种情况。即使,买卖标的物已经运输运买受人所在地,存放港口或者车站的仓库中,但买受人尚未领取,该标的物仍然没有被买受人实际占有和控制,这时仍处于在运途中。”释义P62

2、          取回权:(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如果在权利人行使取回权之前,取回权标的物毁损或者灭失,此时取回权的基础消失,权利人只能将由物的请求权转换成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取回权,不受约定条件的限制。即使债务人依据合同约定仍有权占有该财产,但在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后,财产权利人就可以行使保持取回权了,但是,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释义P60,( 第七十六条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3、抵销权:(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注:“破产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不论其债权与所负债务种类是否相同,也不论该债权债务是否负有期限或者负有条件,均可以用该债权抵销其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的权利”释义P62

上面(二)(三)两种情形,实际上是推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在恶意负有债务或者取得债权,为保障其他债权人利益而不许抵销。

十五:破产费用(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注:“破产费用,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的旨在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所必需的程序上的费用”“ 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具体包括(1)财产保管费用(2)迅疾保养、维修费用(3)财产保险费(4)财产评估费用(5)财产拍卖费用(6)财产变更权属过程中应支付的费用(7)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其他费用”释义P67-68

十六:共益债务(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共益债务,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非程序性债务”释义P69

“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包含范围广泛,包括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支付的水电费用,与他人签订新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等”释义P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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