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于定明,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摘要: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当优先清偿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但不宜将其优先顺位过于提前,与劳动债权处于同一顺位清偿较为恰当。这一制度安排将提高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的清偿额度,有利于保障基本人权和维护社会稳定,但不会因此诱导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滥用权利。同时,这一制度安排有可能降低劳动债权人、税收债权人、普通债权人的清偿额度,并对这些债权人的行为以及对政府、债务人产生一定的影响;但这些影响不会过多损害社会效率,相反,可在一定程度上对债务人形成无形的监督。
关键词:人身损害 债权 破产 清偿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我国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人身损害赔偿债权被视为普通债权对待,不能获得优先清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对人身损害赔偿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不能请求撤销。司法解释虽然不是直接针对破产债权清偿顺序所作的规定,但这实质上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清偿顺序提高至无限优先的地位,显然会对其他债权形成不利局面,尤其是在大规模侵权的情况下极有可能导致包括担保债权、劳动债权在内的债权得不到任何清偿,应属矫枉过正。
如何使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得到充分保护,近年来学界对此论述颇多。基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产生的非自愿性,且人身损害赔偿与人权保障、社会稳定密切相关,现在学界一般认为在企业破产清算时应当优先清偿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但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具体应当处于何种优先顺位,则各有论述。本文将在界定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应与劳动债权在同一顺位清偿的基础上,探讨这种制度安排对其他债权人的影响,试图说明本文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序安排的合理性。
一、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应与劳动债权在同一顺位清偿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各类债权的清偿顺位为:担保债权、破产费用和共益债权、劳动债权、税收债权、普通债权。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处于最后一个清偿顺位。如果让人身损害赔偿债权获得优先清偿的地位,那么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应当处于何种位置?从可能性上看,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可以与现行清偿顺位中的任何一个层级并列或者为人身损害赔偿债权设定一个独立的优先层级。综合各类债权的性质来看,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应当与劳动债权在同一优先清偿顺位。下面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与其他债权进行比较,论证这一观点。
(一)与担保债权优先顺位的比较
有学者认为,为了保护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甚至可以赋予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于担保债权清偿的地位。因为,“担保债权人比侵权受害人事实上更具有监督企业的经验和专业知识,但是由于担保债权完全优先受偿权的存在,使其缺乏对企业进行监督的诱因和动力。如果能够将特定的侵权之债放置在优先于担保债权的位次,有可能将一些支付不能的风险转移给担保债权人,这样就可以增加担保债权人在放债之时选择对谁放债以及放债之后监督企业信用和经营管理活动的动力,这种意义上的监督对有效降低企业侵权事件的发生可能发挥一定的预防作用”[1]。
或许,在赋予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于担保债权清偿的地位后,会出现前述担保债权人监督债务人的功效,但这样做的弊端非常明显,可谓得不偿失。因为,如果让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清偿,这实际上大大削弱了担保的作用。在担保起不到其应有作用的情况下,当企业以债务人的身份与其他主体订立合同时,债权人因担心其债权得不到清偿将尽可能减少与企业发生交易的机会。特别是对于金融机构来说,“一旦担保债权的优先级下滑,则会导致金融风险和银行坏账增加。如果担保债权不能依法保护与实现的话,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债权人将是一个巨大的打击,金融机构与担保债权人自身也有可能破产,那涉及的受损人群会更大。从法理上看,这样做打乱了市场秩序的链条,也打破了人们(市场主体)对市场的稳定预期”[2]。美国学者在论述是否让环境清理费用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时, 也持相同的观点:“如果授予环境清理费用以优先债权的地位会导致许多贷款方逃离抵押市场,那么这样的立法决定就是不明智的,这种不明智立法的经济成本将大于州政府本身所承担的环境清理费用成本”[3]。
(二)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权优先顺位的比较
破产费用是保证企业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所必须的费用。而共益债权,主要也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产生的债权。对于这两项债权,《企业破产法》都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可以随时清偿。如果让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权清偿,则从支付时间看,必须在清偿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数额后,才能对这两项债权进行清偿。这势必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权可以“随时清偿”原则相冲突,最终将导致破产清算程序无法进行,如何确定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更成为难题。因此,从破产程序现实需要的角度考虑,不能赋予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权清偿的地位。
(三)与税收债权优先顺位的比较
按照现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属于普通债权,税收债权当然也就优先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受偿。笔者认为,不仅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应当优于税收债权受偿,而且税收债权在企业破产清算阶段应当被作为普通债权对待。
在分析为何应当将税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对待之前,我们不妨先看看支持税收债权优先清偿的观点。归纳起来,这方面的观点主要包括:(1)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税收债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优先受偿是一种惯常的做法。(2)《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一般意义上规定了税收优先权。[4](3)“如果不赋予税收债权优先权,意味着政府在特定破产案件中遭受的损失,最终会通过增加税率或税额等方式外化为其他纳税人的损失,也即由其他无辜的纳税人分摊了本应由破产人及其债权人承担的政府债务。”[5](4)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类似,“税收债权属于非合意之债,政府机构没有通过谈判回避破产风险的机会”。[6]
上述分析似乎有一定道理,但笔者认为反对税收优先的理由更为充分。首先,“相对于政府的总收入,破产企业欠税占国家总税收收入比例很小,占国家各类总收入的比例更是微小”[7]。相反,“因税收债权数额通常较大,一旦作为优先债权受偿,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则难以得到保障。基于此,澳大利亚、德国、奥地利等国废除了税收债权的优先权地位”[8]。而且,“取消优先权而造成的税收损失从长远来看也是可以得到补偿的,因为该部分损失最终使普通债权人的收入增加, 可以增强其维持、扩大再生产的能力,增加其纳税的能力”[9]、“况且,经济学上一般认为由私人利用财产会比政府利用财产更有效率”[10]。
其次,“虽然特殊人身侵权债权与税收债权均为非合意之债,但两者非合意的原因却大相径庭:……(税收债权的)非合意性主要指债务人的意志没有得到足够体现”[11],而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非合意性则是指债权人的意志没有得到任何体现。此外,相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几乎没有任何防范风险措施而言,税务机关可以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采取“税收滞纳金、税收担保、税收保全(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限制出境措施、税收代位权、税收撤销权)、税收强制执行、行政处罚等制度,都可不同程度上对国家税款的征缴起到显著的保障作用,大大降低税收的风险”[12]。
再次,虽然《税收征收管理法》一般性地规定税收债权享有优先权,但该法同时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规定也可以看出,税收优先权并非绝对,其他法律可以根据特殊情况对其优先性作出不同的安排。《企业破产法》作为我国基本法律之一,在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将税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对待并不会带来任何立法上的障碍。
最后,无论是在应缴税款没有及时征缴的情形中,还是在大规模侵权事件中,政府相关部门可能存在不作为的情形。相反,大多数情况下,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对于损害的产生并无任何过错。在这样的前提下,制度安排却让有过错的债权获得优先清偿的地位,显然也不符合法律对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其实,“调节收入分配、减少社会成员生活差距和扶助最困难社会成员本来就是税收利用的目标之一”[13]。
综合以上分析,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税收债权应当被作为普通债权对待,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应当优先于税收债权受偿。
(四)与劳动债权优先顺位的比较
一般认为,劳动债权之所以可以在破产清算中获得优先清偿地位是因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劳动债权产生的非自愿性和劳动者承担风险能力较差等原因[14]。而且,劳动债权与劳动者的生存具有密切联系,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同样面临和劳动债权人一样的困境。因此,基于同等情形同等对待的理念,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在破产清算中的优先顺位不仅应当与劳动债权处于同等位置,甚至可以更优先于劳动债权。
此外,与劳动债权相比,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直接关系到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保护,与生存权保护的关系更为密切。而且,虽然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由企业承担赔偿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但不可否认的事实是:企业这个抽象的主体并不能直接导致人身损害,大多数人身损害的产生与企业员工故意或过失行为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在此背景下,依然仅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与劳动债权置于同一顺序清偿,主要是考虑到在设置破产债权优先清偿顺位时,应当尽量减少优先分配的层次。因为,“对多种债权保持若干种不同的优先地位,有可能使破产的基本目标复杂化,而且难以保证程序的切实有效性”。[15]此外,劳动债权之所以能够得以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获得优先清偿顺位的安排,还包括“工作转换的成本代价所决定的职工对企业的‘人身依附’现状”、“人力资本分类所决定的工作转换机率之低”等因素。[16]换言之,劳动债权能够得以优先清偿,也包括其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可以优先清偿不同的原因,具有其独特性。而且,作为一种价值判断,也很难找到令人信服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绝对优先于劳动债权的法理依据,毕竟何者更应得到优先清偿,并无一个量化的评价标准。
概而言之,“企业破产程序中,众多的利益诉求之间所形成的复杂尖锐的利益冲突是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和破产法官共同面临的问题。由于完全平等对待所有这些利益诉求是不可能也不适当的,而协调这些冲突应该追求一个相对公平的结果,因此,一个基本途径是将这些利益诉求划分种类,尽量做到同类权利同等对待,这样才能有助于实现基本公平”[17]。
二、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清偿对其他债权清偿额度的影响
如前所述,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优先方案是:在不增加优先层级的基础上,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置于与劳动债权同等优先清偿的地位。因此,担保债权、破产费用和共益债权的清偿不会受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受偿的影响;人身损害赔偿债权自然获得了较之原制度安排更好的清偿机会,对其清偿额度的影响只可能是有利影响。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税收债权和普通债权清偿后,会对后者的清偿产生不利影响,自不待言。对劳动债权的清偿的影响,主要是在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该顺位的全部债权时发生。由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与劳动债权处于同一顺位清偿,相较于现在《企业破产法》对劳动债权清偿顺位的安排,劳动债权可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可能会降低。
当然,在赋予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受偿地位后,是否会对劳动债权、税收债权和普通债权的清偿额度产生不利影响,以及影响的程度有多大,还需要根据个案确定。在有些情况下,甚至可能并不会对劳动债权、税收债权和普通债权的清偿产生任何不利影响。此外,也并非在所有企业破产案件中都存在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或者虽然有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占全部破产债权的比例非常低。在这两种情形下,是否赋予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受偿地位,同样对劳动债权、税收债权和普通债权的清偿不会产生任何不利影响,或者只会产生非常小的不利影响。但就一般情况而言,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清偿对于普通债权的清偿具有不利影响。例如,在对清偿顺位在先的债权清偿后,剩余破产财产的总额为500万元,普通债权[18]总额为1000万元,另外还有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总额为200万元。在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对待时,所有的普通债权可以获得大约42%的清偿;在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清偿后,因为该笔人身损害赔偿将获得全额清偿,因此,可供分配剩余的破产财产仅为300万元,[19]此时,普通债权只能获得30%的清偿,这比前一种制度安排降低了大约12%的清偿率。
尽管就个案而言,在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与劳动债权处于同一顺位清偿后,对劳动债权、税收债权和普通债权的清偿,并无不利影响或者只产生微乎其微的影响。但在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时,鉴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非公示性,其他债权人无从判断债务人是否会承担大量的人身损害赔偿债务。即使债权人在与企业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之前可以确定债务人是否有人身损害赔偿债务,但面对纷繁复杂的经营活动,债权人显然也无法确定债务人以后是否会承担人身损害赔偿债务。此外,如前所述,虽然债权人是否会受不利影响,取决于最终破产财产数额的多寡,但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前,显然债权人也无从判断未来破产财产的总额。因此,其他债权人在债务人尚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通常难以预测自己是否会因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清偿而受不利影响,以及会受到多大程度的不利影响。但是,在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清偿作为一种普遍适用的制度安排后,对劳动债权、税收债权和普通债权而言,这是一种不言而喻的潜在不利影响。
此外,让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税收债权清偿后,对政府而言,税收减少具有一定的可能性;同时,因为可能需要为劳动者增加社会保障方面的支出,因此,可能出现政府一方面财政收入减少,同时财政支出较之以前更多的局面。但如果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不能获得优先清偿,政府可能需要针对得不到清偿陷入生活困境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因此,无论是否让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税收债权清偿,最终政府都需要为人身损害赔偿买单,只是买单的方式不同而已。此外,让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税收债权清偿,将使破产企业所在地政府面临税收减少的风险,同时,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所在地政府则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维稳和社会保障方面的财政支出,这刚好可以平衡税款征收和人身损害的发生分处不同地区所带来的不公平状况。而且,由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往往分布在不同地区,企业破产的发生也具有随机性,不会只局限于某地,从长远来看,可能出现的不公平性会得到一定程度的平衡。因此,从总体上来讲,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清偿对政府财政收入的影响并不会太大。
三、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清偿对债权人行为的影响
(一)对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行为的影响
有学者认为,“如果破产法对相关的权利重新作出安排,将会荒谬地诱导那些可能在破产程序中获益的人动辄发动破产程序”[20],“可能会使侵权之债的受害人较之于合同之债的债权人有更大的动辄提出破产申请的冲动”[21]。笔者认为,这种担忧并无必要。因为,如果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得到足额清偿,则完全没有必要通过破产程序来解决,只需要通过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就可以解决其足额清偿问题。因为在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中,率先进入民事强制执行的债权人更容易获得足额清偿。此外,相较于旷日持久的破产程序,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更为省时省力,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也就不会有“动辄提出破产申请的冲动”。当然,鉴于提起破产申请具有保全债权的功能,特别是在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可以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之前,如果已经有大量其他债权人正在申请强制执行,甚至债务人有偏颇性清偿行为,启动破产程序则可以制止债务人的单个清偿行为,甚至可以撤销债务人的偏颇性清偿行为。在此前提下,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可能会有提起破产申请的动力。但如果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基于该目的提起破产申请,则属于应该被鼓励的行为,至少不应该是被谴责或应当被禁止的行为。
如果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是为了达到其他目的而滥用权利,则不论是否赋予其优先清偿地位都有可能提起破产申请。例如,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为了损害债务人的商业信誉提起破产申请,在向法院提起破产申请后,不论法院是否受理,就对外大肆渲染债务人破产的信息。类似于此种滥用破产申请权的情形,在实践中确有可能出现。但即使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在破产清算中属于普通债权,也有可能滥用破产申请权。不仅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可能会滥用破产申请权,而且其他类型的债权人也可能会滥用破产申请权。相反,“赋予侵权之债以优先权地位进而激发债权人于侵权之债的损失得不到足够补偿时,及时提出破产申请从而发动破产程序,对于那些有较大侵权倾向的债务人尤其是债务企业,当可起到预防更多侵权发生的作用”[22]。因此,赋予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优先清偿地位后,除了让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获得比其他债权人更好的清偿机会外,并不会导致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动辄发动破产程序”的不利情形出现。
但可能出现的问题是,鉴于自动冻结制度的存在,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可能并不希望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因为,一旦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将不得不面对漫长的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和批准过程。在这一漫长的过程中,基于自动冻结制度的约束,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并不能尽快获得清偿。如果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破产财产相对较为丰厚,在优先清偿的制度安排下,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可以获得及时足额的清偿。[23]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部分债权人不同意重整计划草案,但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也可以强制批准通过重整计划草案。[24]因此,在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的情况下,虽然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可能会有反对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的行为,但在相关制度的保障下,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反对债务人重整的行为将得到有效控制。
(二)对劳动债权人行为的影响
在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清偿的情况下,劳动债权的清偿比例可能会降低,在此背景下,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形:
第一,从防范的角度看,理论上劳动债权人可以选择不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或者在已经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提前终止劳动关系。这两种可能性虽然存在,但在劳动者供大于求的情形下,即使一些劳动者选择不与某企业形成劳动关系或者提前终止与该企业的劳动关系,但总会有其他劳动者与该企业形成劳动关系。
第二,从企业破产清算的角度看,当劳动债权得不到足额清偿时,劳动者可能面临缺乏基本生活费用的问题,将向政府申请解决社会保障问题。
(三)对税收债权人行为的影响
在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税收债权清偿的情况下,甚至将税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来对待时,是否会促使税收征收机关积极履行征税职责,加大征税的力度?在1988 年澳大利亚哈默报告中曾提到:“赋予税收债权优先清偿效力,减轻税收机构收税压力,纵容政府机构怠于收取债权。”[25]从哈默报告的内容不难看出,取消税收债权的优先地位后,将会促使税务机关积极征税。但我国学者韩长印认为:“靠增大政府债权的风险来促进政府代理机构收取债权的动力是很难奏效的。一方面,政府代理机构的组成人员一般不具有积极收取债权的内在动力,因为收取债权的多少并不能使相关人员得到奖惩或者得到无关紧要的奖惩;……再者,由于企业的破产于政府债权的代理机构没有任何责任,而破产前后的税款拖欠也未必可归责于政府债权的代理机构(当然,代理机构有采取强制措施和实施处罚的义务,不过这些措施并不能从根本上杜绝对政府债权的拖欠现象),所以将政府债权置于劣后地位对政府代理机构并不造成任何意义上的利益威胁和名誉耻辱,因而也未必能够增强其积极收取债权的内在动力。”[26]
诚如学者韩长印所言,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应当被奖惩,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是否优于税收债权清偿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与其是否及时征收税款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只不过在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税收债权清偿的情况下,税收债权可能得不到任何清偿或者只能获得较低比例的清偿,这可能加剧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不及时征收税款行为的危害结果。在此情形下,相较于仅仅不及时征收税款但未造成政府税款流失的行为,这种既有不及时征收税款且又导致政府税款流失的行为,应当被追究更为严厉的法律责任。但这种可能的更为严厉的责任,是否会促使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更加及时地征收税款?从逻辑推理的角度看,应该具有这样一种可能性。但这种动力有多大,则因人、因时而异。
(四)对普通债权人行为的影响
在人身损害赔偿债权获得优先清偿地位后,普通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机会进一步减少。在此背景下,对普通债权人的影响可能有两个方面:
第一,在普通债权的清偿率进一步降低的情况下,可能会引起连锁反应,导致普通债权人破产或陷入困难境地。但如前所述,对普通债权清偿的影响根据个案的不同而产生的影响程度不同。即使普通债权的清偿因此受到影响,优先清偿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也并非唯一原因,只是增加了这样一种可能。因为,按照现行破产清偿顺位的安排,普通债权本来就只能在最后一个顺序获得清偿的债权;在担保债权等债权优先清偿的情况下,往往也会出现普通债权只能得到极低比例的清偿或者得不到任何清偿的情况,普通债权人同样可能因此破产或陷入困难境地。例如,在三鹿集团破产案件中,虽然现在尚未有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清偿的规定,但最终普通债权人的清偿率依然为零。这是否会引起连锁反应不得而知,但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即使不优先清偿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普通债权也可能面临同样的结局。
第二,从防范的角度看,在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清偿的情况下,普通债权人在与企业发生交易时可能会更加谨慎,会促使普通债权人在与债务人订立合同时,更加希望通过担保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同时,普通债权人还可能更加关注商业保险对债权的保障。正如有些学者所言:“赋予特定的侵权债权以超级优先权的地位或可使本来无效率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约束和监督机制转化为有效率的约束和监督(当然这种监督是一种无形的、主要是通过选择交易对象产生的约束效应)。如此一来不仅可以降低企业侵权事件的产生,也可以促使企业采取责任保险等形式保障侵权之债的受偿,同时能够在企业有迹象陷入财务危机的时候及早采取措施,避免因企业的不正当行为而陷入破产。”[27]
四、结束语
在企业破产时,应当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与劳动债权置于同一顺位清偿。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清偿顺位提前后,提高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清偿机会,可能会降低其他债权的清偿额度。这一制度安排并不会导致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滥用权利,但对劳动债权人、税收债权人、普通债权人的行为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从整个社会而言,既可能产生积极影响,也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为了尽可能减少其不利影响,不应再将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获得优先清偿的范围扩大。因此,同样是在非自愿状态下基于侵害财产而产生的债权不宜被赋予优先清偿的地位。此外,即使同样是基于侵害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名称权等人身权所产生的债权,也因为这些债权与基本人权保障的关系不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那样密切,同时也基于尽可能减少破产优先权制度的不利影响的考虑,不宜再赋予这些债权在破产清算中优先清偿的地位。
注释:
[1]韩长印:《我国破产分配顺位的重构———“破产分配顺位”学术讨论综述》,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
[2]李曙光:《破产清偿顺位问题》,载《法制日报》2008年2月24日。
[3][美]大卫·G·爱泼斯坦、史蒂夫·H·尼克勒斯、詹姆斯·J·怀特:《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10页。
[4]《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5]丁文联:《破产程序中的政策目标与利益平衡》,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第168页。
[6]同注[5]。
[7]同注[1]。
[8]汪世虎:《公司重整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60页。
[9]同注[1]。
[10]同注[5],第170页。
[11]王高平:《税收债权在破产法中的地位研究》,上海交通大学2007 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4页。
[12]同注[1]。
[13]丁文联:《产品质量人身伤害在破产程序中的赔偿》,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9期。
[14]韩长印:《破产优先权的公共政策基础》,载《中国法学》2002 年第3期。
[15]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编:《破产法立法指南》,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2006年出版物,第241页。
[16]同注[14]。
[17]同注[5],第23页。
[18]此处所指的普通债权不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债权。
[19]因为,此时需要减去已经获得优先清偿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200万元。
[20]韩长印:《企业破产立法目标的争论及其评价》,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
[21]同注[14]。
[22]同注[14]。
[23]通常,在债务人可以获得法院重整裁定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当还具备一定的财力。在此前提下,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又可以获得优先清偿,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自然更倾向于破产清算。
[24]参见《企业破产法》第87条。
[25]同注[5],第169~170页。
[26]同注[14]。
[27]同注[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