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类别】破产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翰文法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破产抵销制度;
【全文】
在企业破产的情形下,银行作为债权人之一,通常对企业享有债权并负有债务,为抵销企业对其所负的债务,银行往往直接划扣企业在银行的存款。一方面,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来看,银行划扣存款的行为不存在该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另一方面,因银行所具有独特地位,银行行使破产抵销权又会受到质疑,认为银行利用了相对其他债权人优势地位而因此获得更多的清偿。受到这两种观点的影响,在司法实践当中也出现了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
观点一:银行行使破产抵销权无效
(一)观点阐述
在银行直接划扣破产债务人存款的行为时,法院认定不能抵销的原因有:
第一,银行依法占有存款,但不代表其拥有存款的所有权。银行将存款用以还贷,其本质上是在存款之上设立用益物权的行为。存款与贷款的债权属性不同,存款人对存款具有绝对的支配权,存款人对存款享有的权利与债权请求权亦不同,案涉扣划资金不属于银行对破产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第二,当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债务人的破产清算或重整申请之后,存款的支配权由管理人接管,当进入破产程序后,存款成为破产财产,应用于破产分配,依法清偿破产债权,而非属于对银行所享有的债权;
第三,根据《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以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关于保护存款人存款安全的规定,银行同样不能以径行划扣的方式行使法定抵销权。从司法实践当中来看,银行直接划扣破产债务人的行为法院在进行司法裁判的时候不仅会考虑到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之规定,还会考虑商业银行的特殊性,根据《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来裁判银行的划扣行为是否合理,并以此综合分析银行与破产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是否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
(二)实践案例
在“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基东支行、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抵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破产抵销,系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互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可见,抵销的客体是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与债务人互负的债务,且抵销情形下双方债务互抵,不需要另行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本案中,一审法院受理东辰公司重整申请后,东营银行基东支行又从东辰公司账户中扣划资金,实质上系利用管理东辰公司资金之便清偿自身债务,构成个别清偿,依据上述法条规定,该清偿行为无效,对于扣划资金,东营银行基东支行应予返还。
观点二:银行行使破产抵销权有效
(一)观点阐述
在认定银行行使破产抵销权有效的案件当中,多数是到期的保证金的抵销问题,且法院认为到期的保证金行使破产抵销权是有效的,其理由在于,当担保的债务履行完毕之后,银行与企业之间形成的以存款为质押物的质押合同关系就转换为储蓄合同关系,因储蓄合同关系的形成时间早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因此可以行使抵销权。
但是,在法院的判决当中,还有另一种观点,即保证金担保的主债权清偿、保证金质押担保功能消失后,保证金账户资金并非直接转变为储蓄合同关系,而是依然延续是物权属性,破产债务人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请求银行予以返还。但是鉴于存款本身是种类物,且是一般等价物,因此物权请求权实质上就是要求返还等值的货币,此时物权请求权实质也就等同于债权请求权,使得银行实际上对破产债务人负有债务,因此银行有权主张抵销。
(二)案例索引
在“山东乳山维多利亚海湾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抵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人,在得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已经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仍然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法律上就推定其是为了在债务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行使破产抵销权做准备,并对这种恶意抵销的情况予以禁止。但是,债权人的这种恶意毕竟是法律上的推定,因此又规定了例外情况,即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前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也就是说,当出现这些情形时,即使债权人已经知道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形而对债务人负担债务,法律也不认为该债权人存在恶意,并允许其以债权和所负担的债务进行抵销。
实践中,上述问题存在争议的主要原因是对银行存款的性质存在不同观点,即物权说和债权说两种不同学说。从目前的司法裁判来看,法院更倾向于认定银行与破产债务人之间的存款行为更符合物权关系而非债权关系,因此以银行构成个别清偿为由认定抵销行为无效。
法院对银行划扣到期保证金的行为在认定上倾向于认为破产抵销权成立,但是在裁判论证上采用了两种不同的方法,一种观点认为到期后的保证金已经变成了破产债务人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保证金也变成了存款,因此银行对破产债务人负有返还的义务;另一种观点则是从保证金本身的性质出发,认为当保证金到期之后,双方当事人没有协议预定保证金转化为债权属性,因此保证金账户资金依然延续着物权属性,只不过这种物上请求权因金钱的种类物属性,实质上将其等同于金钱债权,因此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最终银行行使破产抵销权符合法律之规定。
破产抵销权制度源自民法上的抵销,设立破产抵销权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保障公平、减少债权人风险、简化程序,是为在平等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和提高破产债权清偿效率达成平衡。破产抵销制度作为一种例外情形,应当谨慎行使。银行在向企业借款过程中,应充分评估企业的还款能力,并尽量让企业提供相应的抵质押担保,防止企业进入破产后,借款无法全额收回。
【作者简介】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破产与重组、公司综合类业务;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破产与重组、公司综合类业务;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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