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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人有申请破产的权利吗?

    【学科类别】破产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翰文法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抵押权人;破产申请
    【全文】

      享有提出破产申请权利的人称为破产申请权人,我国法律只原则性地规定债权人可以成为破产申请权人,对债权人的破产申请的资格没有更为详细的规定,那么债权人是否包含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呢?此类主体是否拥有申请破产的权利呢?引发了学者和实践部门对此的不同看法。
     
      01
     
      抵押权本质上属于破产债权
     
      有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规定来看,抵押人为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仅对抵押人的特定物享有主债权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如该特定物灭失或折价后不足以偿还主债权,抵押人并不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只要抵押物具备实现的条件,不管抵押人是否破产,抵押权人均有权在抵押物变价处置后优先受偿。因此,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与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之间存在明显差异,抵押权人是物权人不是债权人。
     
      笔者认为,抵押权本质上属于破产债权。首先,我们不能局限于大陆法系民法物债二分的理论,我国破产法兼有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特征,我国《企业破产法》用“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或“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代替使用“担保物权”的表述,这是否也在提示我们不宜机械地以民法学中的物债二分理论作为作为分析破产法问题的工具呢?其次,抵押权是针对债务人设立的债权,而设置的物权担保只是一种从属性权利,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只是在受偿方式上的不同,并没有改变其是对债务人设立的债权的基本性质。只有确认别除权也属于破产债权,才能解释为什么别除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后,或其债权中担保物价款不足清偿的部分,可自动转为破产债权受偿。最后,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物权法释义书中指出:“抵押权只是意味着抵押权人对特定的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同时也是债权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其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据此规定,抵押权作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亦应属于破产债权。既然抵押权人是债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抵押权人当然具备申请破产的权利。
     
      02
     
      赋予抵押权人破产申请权
     
      是尊重私法自治、意思自治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的曹士兵法官认为,“在我国现有法律背景下,应当承认抵押权人有选择权,债权如由抵押财产之外的财产清偿,抵押权消灭,抵押财产成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对其他债权人也不生损害。不过,当债务人破产时,应当加以限制。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允许抵押权人以全部债权额先行参加破产分配,不够时再处理抵押物,则不利于平等保护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利益。”结合(2015)执申字第87号裁定中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整体上倾向于选择主义的主张。既然抵押权人具有选择行使债权或者行使物权来实现自己权利的自由,债权人设立担保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债权人必须选择担保物权,并没有在此规定行使顺序,那么也就是说债权人有选择自己行使哪种权利的自由。这也充分的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理念。其次,虽然在破产案件中,绝大多数债权人都会选择实现担保物权,因为担保物权是优先于普通债权人清偿的,这样债权人获得的清偿远远比放弃担保物权之后成为普通债权获得多。但如果抵押权人因为其他理由如挽救债务人、排除竞争对手等,倾向于自愿选择提出破产申请,放弃担保权利,而法律却强制规定债权人没有破产申请权,那么抵押权人只能选择实现担保物权,减少债务人财产,这将对其他债权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所以应该充分尊重抵押权人的选择,尊重抵押权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也是对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尊重。
     
      03
     
      法律并未明确禁止抵押权人的破产申请权
     
      《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其“债权人”的概念中并没有将抵押权人排除在外,故应认定其享有破产申请权。
     
      04
     
      存在担保物不足清偿担保债权的可能
     
      抵押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往往无法确定其债权是否可以足额受偿。对于担保物是否可以足额清偿这一事实,单凭债权人自己去确定缺乏可操作性。也就是说债务人只有先主张担保物权,在担保物进行拍卖之后才可以知道是否可以足额得到清偿,而在担保物被拍卖变现的这段时间,债权人可能已经丧失了向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最佳时机。所以如果债权只要拥有财产担保就剥夺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那么很有可能使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失。如果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抑或担保物的价款远远低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实际上已经等同于普通债权人的身份了,这个时候应该赋予债权人破产申请权,让抵押权人通过行使债权人申请权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05
     
      债务人破产的关键在于企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
     
      破产程序是否启动,关键在于人民法院审查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时,债务人其是否具有《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本质上是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与申请人并无关系,当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抵押权人及时提出的破产申请,也有利于全体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在【(2017)苏01破终1号】张益华与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企业破产清理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沪江置业公司已为张益华的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张益华有权就沪江置业公司所欠款项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以清偿其债权。鼓楼法院虽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但并非因沪江置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其抵押财产尚未执行,不足以认定沪江置业公司无法清偿案涉债务。据此,一审法院未予受理张益华对沪江置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益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的判决主要还是从债务人企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角度反驳上诉人的观点,并未明确抵押权人没有申请破产的权利。
     
      本质上讲,抵押权人也是破产债权人,而一般债权人可以提出破产申请,则抵押权人同样享有破产申请权,不应受到担保物的制约。抵押权人除了对债务人特定的破产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还可能在破产程序存在其他利益,赋予其破产申请权,能够有力地保证抵押权人合法有效地实现其利益。

    【作者简介】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破产与重组、公司综合类业务;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注释】
      [1]尹磊。我国债权人破产申请权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2014.
     
      [2]王欣新。破产抵押权理论与实务研究[J].政法论坛,2007,(01):31-47.
     
      [3]卞爱生,陈红。司法实践中债权人申请破产的难题及对策[J].政治与法律,2010,(09):33-40.
     
      [4]曹士兵:“我国物权法关于抵押权实现的规定”,《法律适用》2008年第1-2期,第38页。
     
      [5]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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