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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特别清算立案的实务问题

    一、公司清算的概念与分类。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负有公司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对公司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等公司状况进行全面的清理和处置,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财产,了结各种法律关系,并最终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一种法律行为。 公司清算,有人亦称为公司解散清算 ,内容上与上述概念基本一致,并无差异。

    公司清算依据主持清算机构的主体及清算启动原因不同,将公司清算分为普通清算、特别清算与破产清算。 普通清算是指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自行选任清算人,按照法律规定或章程规定的一般清算程序进行的清算,公权机关(主要是法院)不干预的清算事务。特别清算,又称之为强制清算, 是指普通清算发生障碍时,由公权机关介入而进行的清算。破产清算是公司在出现破产事由(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条件)时,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程序进行的清算。

    另外,依据公司是否出现破产事由,也有人将公司清算分为非破产清算和破产清算。 前一分类中的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为非破产清算;符合破产事由,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程序进行的清算则为破产清算。

    本文是从法院立案审查的角度考察公司特别清算的实务问题,普通清算是公司负有清算义务主体自行组织的清算行为,不在本文考察之列。而公司的破产清算,实际属于企业破产清算范围,本文亦不作论述。

    二、公司特别清算与企业破产清算的区别与程序转化。

    如前所述,在公司强制清算过程中,如发现公司有资不抵债情形的,则应终结特别清算程序,而启动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公司的破产清算是企业破产清算的其中一种形式,应当注意区分特别清算与破产清算之间的关系,两者有相似性,但不应混同,两者的立案条件也不相同。

    破产清算是指对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经法院审理与监督,强制清算其所有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破产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债务清偿制度。 

    公司特别清算与企业破产清算的主要区别有:

    1、适用主体不同。我国的公司法的规定的公司形式主要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股东大会逾期不自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也可申请强制清算。因此,公司特别清算程序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主体的适格性,实质是指民事主体的破产能力,依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据此,我国法律将自然人和非法人企业排除在破产程序适用的范围。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0条的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人企业以及设在中国领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适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均具有破产能力。这里当然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就是企业破产清算的适用主体范围要大于公司特别清算的主体适用范围。

    2、启动原因不同。公司特别清算程序启动的原因,依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是公司解散事由的出现,但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自行组织清算机构进行清算,普通清算发生障碍的,债权人或其股东可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公司解散的事由详见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其中并不以公司资不抵债务,清偿不能为条件。而企业破产清算程序启动的原因,或称之为破产原因,依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是企业法人不能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缺乏清偿能力,可导致破产程序启动。

    3、清算内容不同。公司特别清算是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等进行全面的清理和处置,以消灭公司法人资格为目的。而企业法人破产清算程序,包括有重整、和解、破产清算三种方式,前两者并不以消灭法人资格为结果,而破产清算程序虽然最终也要注销法人资格,但其目的在于维持市场秩序,使债权人公平受偿。

    公司特别清算程序与企业破产清算程序虽然为两种不同的非诉程序,但并非截然分离,在某些情况下两者有可能存在程序转换。我国《公司法》第188条规定,(公司)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则此时,公司由特别清算转换为破产清算。


    三、申请公司特别清算的实务问题

    公司清算分为普通清算、特别清算和破产清算。普通清算是公司清算义务人自行进行的清算,无须公权力介入,不进入法院的受理程序。特别清算和破产清算须是当事人申请法院权力介入,故法院应当审查确定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公司特别清算与企业破产清算是两种不同的程序,由此导致的受理条件和对当事人的举证要求也不同,特别是申请公司特别清算与申请公司破产清算,容易混同,在立案审查中,应当重点区分,把握好受理标准。

    (一)债权未经诉讼程序确认的,该债权人能否直接申请公司特别清算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解散后,负有清算义务人不自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因此,债权人是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主体之一。但是实践中,经常碰到向法院申请特别清算的债权人,其所主张的债权并无经法院生效裁判或有关仲裁机构生效裁决确认,那么,该债权的真实性是在清算程序中进行确认,还是要求债权人另行起诉,确定债权真实性后再行申请公司清算呢。一种意见认为,公司特别清算是程序性制度,不涉及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确认,故如果未经诉讼的,应当另行起诉,确定其债权真实后,才具备申请资格。

    笔者认为,是否应当另行起诉,应当视实际情况而定。首先,债权的存在,是一个客观事实问题。该客观事实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成为一个法律事实。实践中,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有可能出现偏差,如主张债权成立的一方当事人举证不足的,有可能导致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被法院确认。因此,法律事实并不完全客观事实一致。那么,可以提出申请特别清算的债权人,是否必须先经诉讼,由法律文件确认为债权人呢(即债权客观存在经裁判确认为法律事实)?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并无此强制性的规定,则法院对债权人的身份,只应作形式上的审查。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应当是指客观存在的债权人,如果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可能确定为债权人的,则应当确定该债权人有申请资格。例如,债权人提交了真实有效的债权证据,且为被申请人(债务人)确认的,则可确认该债权人的申请资格。

    其次,在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有权对债权的真实情况进行确认,很多情况下并不依据生效裁判文书。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清算组对债权的审查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清算组主动通知债权人,这是清算组在清理账册过程中,得知有相应债权的,主动履行通知义务。二是债权人主动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出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并不当然以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为要件。清算组则根据帐户审计及申请情况,确认债权的存在,并予以登记。上述特别清算程序的操作实务,本身也说明债权的确认,并不以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文书为确认依据,换言之,在法院审查立案时,也不能以生效裁判文书为唯一依据来确定债权的存在。

    最后,在公司被申请强制清算的情形中,通常是由于股东存在矛盾,相互不配合而陷入僵局导致。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具有清算义务的股东没有主动清算,公司往往已停止经营,人员遣散,股东下落不明;或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在这种场合,债权人提供了证据证实其债权,则应该予以受理。

    那么,在什么情形下债权人应另行起诉确定其债权呢?只有当债权人提供的证明其债权存在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实其债权真实性的;或者被申请人(债务人)否定债权存在,双方有争议而又不能判断时,由于法院的立案审查仅是形式审查,对于上述债权真实性难以审查的,则此时应当建议债权人撤回申请,另行起诉,确认其债权真实性后再另行请求公司强制清算。否则,以不符合申请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申请。


    (二)非公司法调整的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公司主体,能否申请进行公司特别清算

    案例:A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B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两公司于1991年8月签订联营协议,合资成立C公司,登记为联营企业,工商行政部门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C公司于2008年停业经营,并因未按时参与年检而于2009年7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此前,D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而起诉C公司并经法院判决,C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也未履行还款义务。D公司现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认为C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已出现解散事由,但其投资人没有依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对C公司进行特别清算,故要求法院指定清算组对C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我国的《公司法》规定了两种公司形式,但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并非仅存上述两种形式的公司。在我国公司法制定以前,企业的组织形式主要是全民所有制形式和集体所有制形式,法律对公司的形式没有作明确规定,导致我国经济生活中仍存在其他形式的公司。 如上述案例中法人型联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企业性质登记为“联营公司”,其实际是依198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管理登记条例》登记成立,而并不是依公司法设立登记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除此以外,还有根据其他法规登记成立的名称为公司的企业法人存在,如在广东省行政辖区,就有从原集体企业或中小型国有企业改制,发动职工认购股份参股成立的股份合作公司,其登记设立依据的是地方性立法。

    对于上述其他非依公司法登记成立的公司,在企业经营不善,陷入停业状态时,如果长期不进行企业清算,债权人能否申请特别清算呢。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公司特别清算程序,针对的是依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仅此两种性质的公司适用。对于其他形式的公司,并不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进行强制清算。因此,本案D公司对两个企业法人联营成立的C公司,要求进行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特别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缺乏法律依据。同理,实践中如果有其他形式的公司申请公司特别清算的,均不适用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特别清算。

    对于此类公司,如果债权人申请清算的,如果该公司籍以设立公司主体资格的法律有规定的,应依该规定进行。如果没有规定的,则此类公司只能依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破产清算,以清算债务,退出市场经营。如上述案例中,C公司的法人型联营企业性质,在其依据设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管理登记条例》中,并没有规定强制清算程序,故其要求法院组织强制清算,没有法律依据。但是,C公司实质是法人合伙,如果D公司认为C公司已不具备偿还能力,资不抵债的,可以适用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向法院提出企业破产清算。当然,其相应的立案条件也发生变化,D公司应举证证实C公司有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事实。

    公司强制清算与公司破产清算是不同程序,其适用法律与受理条件均不同,实践中往往有当事人混淆了两者的关系,而提出错误的主张。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死亡,其继承人是否有权申请公司特别清算。

    股东死亡,涉及的是股东权能否继承的问题。依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公司法并不排斥股权的继承。但是股权包括有财产和人身的内容。其中的财产利益属于我国继承法关于财产继承的范围,当然可以由死亡股东的继承人依法继承。但股权中还包括有经营决策权,依附于人身属性,是否可由继承人直接继承。另外,股份有限公司是资合性公司,其股份可以在市场自由转让,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继承应没有法律障碍。但有限责任公司兼有资合性与人合性特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所以合意开办公司,来源于信任关系,但这种信任并不必然在股东与死亡股东的继承人之间产生。再次,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方式,可以以技术和知识产权等智力成果作价出资,不具有替代性,股东死亡,则相应的技术、知识产权有可能随之消灭,则其继承人也不可能取而代之。综上所述,有限公司的股东死亡后,由于其继承人对股东资格的继承具有上述复杂与不确定性,而股东资格的继承本身也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在立案审查中作出裁决,故应当另行起诉解决。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申请公司特别清算的,如果已有另案生效判决确认其具备股东资格的,其有资格提出特别清算,可进一步审查其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如果其没有另行起诉确认已获继承资格的,则建议其另行起诉,否则,裁定予以驳回其申请。

    (四)公司特别清算向破产清算转换过程中的立案问题。

    依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在公司特别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此时,特别清算程序结束,公司转入企业破产清算程序。破产清算的立案条件,依《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为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②资不抵债。但在公司特别清算程序转换为破产清算程序时,并不需两者均备,只要具备条件②,就应转换为破产清算程序。公司之所以进入特别清算程序,是因为公司具备了解散条件而没有自行清算。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的目的就是为了清理债权债务,消灭公司法人资格,故对于公司的债务,以公司财产偿还债务是当然之义,在特别清算中发现公司资不抵债的,实际已说明公司已不具备偿还条件了,则可直接转入破产清算程序。

    在特别清算程序中,在发现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提出程序转换,实质就是申请公司破产清算,故对于有权提出程序转换的主体,应与申请企业破产清算的主体一致,即可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二章第二节有关申请的规定来确定:

    1、债务人,即被清算的公司,在特别清算程序中,如果发现资不抵债的,其可向法院提出程序转换为破产清算。而且,依《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的规定,还可选择提出是重整、和解还是破产清算。

    2、债权人可提出程序转换。该债权人既包括申请进行特别清算的申请人,也包括之后在特别清算程序中申报债权的人。

    3、清算组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为当然申请人,在组织清算过程中发现资不抵偿的,其负有法定义务向法院报告并申请法院宣告公司破产。

    4、受理特别程序的法院在发现资不抵偿时,其应当依职权确定转换程序。特别清算程序是法院公权力介入的清算,其对清算具有监督与组织的职能。如前所述,公司特别清算与破产清算在内容与目的上均不相同,在公司资不抵偿时,为维护各债权人公平受偿,法院应当依职权终结特别清算,宣告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在程序上,法院首先裁定终结特别清算程序,同时另立破产清算案件,裁定宣告公司破产。而清算组则将清算事务移交法院,由法院另行确定破产管理人。

 

【注】叶建伟,男,法学硕士学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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