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学术研究

从无锡尚德案件谈未在申报期申报债权的破产债权清偿规则(汪兴平)

20133月至10月,受无锡尚德破产管理人委托,国联集团托管运营无锡尚德,笔者与其他同事一起负责处理无锡尚德破产重整期间公司运营有关的法律事务,当看到媒体报道无锡尚德本文所涉的案件时,似曾相识。但因该纠纷属破产债权申报事项,此事主要由管理人聘请的律师处理,故对纠纷细节并不完全记得,下面的分析主要基于报道所提供的信息。

一、     引发讨论的案例((2015)锡商外初字第11号)

案情简介:2011430日,明途公司、无锡尚德及案外人GDIGSF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确认无锡尚德到期未付GDI的佣金累计为4458908欧元。2013320日,无锡尚德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明途公司申报债权,但未能得到处理。2014418日,无锡尚德破产重整程序执行完毕。根据重整计划,普通债权清偿比例为:债权数额10万元以下的部分全额受偿,10万元以上部分受偿比例为31.55%。本次诉讼中,法院确认明途公司的破产债权为30763874.59元,按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破产重整后的无锡尚德应当清偿的债务为9774452.43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明途公司申请执行,无锡尚德未履行,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对此,无锡尚德认为,明途公司系在破产重整终结程序之后起诉公司,要求支付破产重整前的款项,破产债权人的支付义务已经按照重整计划履行完毕,明途公司为公司破产重整前的关联公司;根据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公司早在2014年即完成破产重整,股权已全部由原股东变更为新股东。因此,明途公司主张的债权的形成与公司现任经营管理者没有任何关系。

二、     关于上述案件的初步分析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由于笔者对明途公司与无锡尚德之间的纠纷缺少相关材料,对于上述案件,我们只能基于公开的信息和作一些假设进行分析探讨,只是旁观者的一家之言。我们假设债权在诉讼时效内,也假设债权是真实且合法有效的,则上述报道中无锡尚德以破产重整执行完毕的异议理由拒绝清偿对明途公司的破产债权是难以成立的。公司虽然在2014年完成了重整,即使其按重整计划草案的规定完成了对无锡尚德原有申报并被确认的债权的清偿,因重整后的无锡尚德与重整前的无锡尚德存在一定的法人继承关系,重整后的无锡尚德应对重整前的无锡尚德的债务予以承继,对此,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从本案材料看,明途公司是在债权申报期间进行了债权申报,只是管理人未对其债权进行核定,债权人会议也未对其进行确认。举轻明重,未申报债权的尚且可以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要求清偿,已经申报而未被确认债权的明途公司自然可以对自己的申报债权向无锡尚德主张按重整计划草案规定的清偿比例进行同等清偿,清偿的是破产债权而非全部原始债权,相当于原始债权的三折,因此,从现有材料看,无锡尚德是应该履行清偿对明途公司的破产债务的。

对于明途公司的债权,由于明途公司在债权申报期内进行了申报,只是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未对此确认,对此,管理人和债务人的无锡尚德至少应参照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破产清算中未决事项的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将明途公司申报债权的相应可能分配的财产予以提存,在明途公司的债权得到确认包括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得到确认后予以清偿,如果明途公司后来没有再来主张,无锡尚德等于就白占了一个便宜,而不必将此应予清偿的部分财产再分配给其他破产债权人,这是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的重大区别之一。

无锡尚德对于明途公司的清偿请求可能存在一个程序上可以抗辩的理由,就是明途公司在管理人对申报债权不予处理的情况下,主张明途公司应依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及时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异议之诉,而不是待破产重整执行完毕后再提起债权清偿诉讼。不过,这一抗辩是否能被认可,可能存在严重的不确定性,因为破产法第五十八条并未规定提起债权异议诉讼的时间限制,更未规定应提起而未提起异议诉讼的后果,而第九十二条还赋予了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权利主张,由此,明途公司未及时提起异议之诉并不应因此丧失后续主张确认债权和实现债权的权利。

无锡尚德在实体上可能能够突破之处应在明途公司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上,因为明途公司的债权源自于GSF,而GSF为无锡尚德破产重整前之母公司尚德控股的关联企业或控制企业,该关联交易是否真实存在,如果债权真实存在,那么该债权是否还合法有效,当时管理人是基于何种理由对该债权不予确认?

三、     未在破产债权申报期间申报债权的债权清偿规则

    我们假设破产债权真实有效,但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内向管理人申报,并且之后也未进行补充申报,则债务人不必主动清偿,相当于债权人主动放弃了自己的债权。如果之后债权人进行了补充申报,对于该补充申报的债权应按如下的规则进行清偿:

1、    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人有权拒绝清偿。

2、    在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程序中未申报债权的,依破产法第九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或第一百条“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的规定,债权人有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要求经重整或和解后的债务人按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或和解协议草案规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比例和方式对自己的债权予以清偿,所以,对于债务人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的破产债权人来说,其债权只要维持在诉讼时效期内,一般来说,是在债权申报期内申报债权,还是在债权申报期过后补充申报债权,基本不会影响其清偿的比例,只是之前一般是管理人来完成或监督破产债权的清偿,之后就没有了管理人,只能向破产而重生的企业主张,实现的路径可能就不是那么畅通,如本案,因为管理人是独立的第三方,清偿的成本归属于他人,而债务人的清偿成本是自己承担的。

3、    对于债务人被破产清算的,如果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内进行债权申报的,其可依破产法第五十六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进行补充申报,补充申报的截止期为破产财产的最后分配前,破产财产已作了最后分配的,债权人即丧失了补充申报的资格,同时,补充申报被认定为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予以清偿。对于补充申报的,补充申报前已经分配的财产与补充申报无关,补充申报的债权人不得主张其他已分配的债权分配比例高于自己的分配比例的部分返还而分配给自己,以使自己的债权达到其他同类债权同等的清偿比例,其只能向补充申报以后的债务人未分配财产主张补充分配的权利。对于补充分配,除非补充分配的财产不足,补充分配应使补充申报的债权人的分配财产达到同类债权同等的清偿程度,分配财产不足以达到这一比例的,最后的财产除依法应清偿的优先债权外,全部在补充申报的债权人之间分配。破产财产最后分配指的是法院最后一次裁定批准同意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而不是指最后一次破产财产的分配完毕。

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的债权补充申报与破产清算的债权补充申报分配规则类似,而非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债权,债权就完全失权。

免责声明:

1.本网内容注明授权来源,任何转载需获得来源方的许可!若未特别注明出处,本文版权属于山东华信清算重组集团有限公司,未经许可,谢绝转载!如有侵权,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在第一时间做相关处理!

2.转载其它媒体的文章,我们会尽可能注明出处,但不排除来源不明的情况。网站刊登文章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的目的,对文中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并不意味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