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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公司注销登记后的救济途径

一、公司注销登记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


公司注销后,执行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也随之不存在,于是便产生执行主体的变更、追加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4条规定了因为公司注销产生的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该规定第21条至第23条规定了公司、其他组织因为注销登记而导致的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问题,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1)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司注销: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可以申请变更、追加其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2)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注销,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及其责任承担较为复杂,其具体情形如下表所示。



二、公司注销登记后相关诉讼主体及法律责任的确定


为保护债权人以及公司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9条至23条对公司法人注销登记后责任主体及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相关内容如下表所示。

 

 


三、因企业改制出售国有小型企业注销登记后债务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第25条、第26条对涉及国有小型企业出售中所购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后债务承担问题进行了规定。


(1)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作价入股与他人重新组建新公司,所购企业法人予以注销的,对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买受人应当以其所有财产,包括在新组建公司中的股权承担民事责任。


(2)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


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企业注销登记后诉讼问题的具体规定


对于司法实践中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资格认定、清算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等适用法律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门制定《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责任承担处理意见》(2001年10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予以规范,该处理意见第23条至26条对企业注销登记后的诉讼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虽然是地方性规范文件,但也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其主要内容如下:


(1)企业被注销登记时,清算主体或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门承诺企业注销登记后遗留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的,债权人可以做出承诺的清算主体或第三人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


(2)企业未经清算即被注销登记,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门的注销登记中承诺偿债,债权人既可以对清算主体或承诺偿债人择一而诉,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也可以二者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3)被注销登记的企业为债权人的,如有权利义务承受人,可应其申请直接变更其为诉讼主体;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表示不参加诉讼的,终结诉讼。


五、公司注销后公司原股东可向债务人主张原公司遗留债权


在公司被登记注销、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后,公司原股东可以对清算中未处理的债权主张权利。这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公司注销后公司原股东是否可向债务人主张原公司遗留债权的答复》提出的处理意见,对处理类似案件也有参考价值。北京高院在该答复中具体指出:


(1)公司的财产是在股东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基础上形成的。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以投资方式交付公司后,就因取得公司的股权而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公司在取得股东所交付财产的所有权后形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公司与公司股东在法律上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并对公司解散负有清算责任。

 

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全体股东成为权利主体。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公司的原股东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


(2)在公司注销后,仍有未处理的债务存在的情况下,清算主体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应承担清算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公司注销后存在未处理债权的情况下,清算主体也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作者 宋淑梅 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

来源 / 无讼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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