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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法律实务之25――破产公法债权的处理

范健、王建文在其所著的《破产法》中认为“公法上债权是指基于债务人依法承担的税收、社会保险费等法定义务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而由相关机关依法决定或裁决的罚款、罚金而成立的债权。这些债权未受清偿,同样可以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因此,这些公法上债权的债权人同样享有破产申请权。”(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P64

上述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一、 税收、社会保险费债权享有破产申请权。

破产法第113条将破产人欠缴的除应支付给个人帐户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规定为第二顺序的受偿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因此,普通债权人享有的受偿权或者为受偿而可行使的权利,税收、社会保险费债权人均应可享有。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了税收债权人可享有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代位权、第74条规定的撤销权,即税收债权人作为公权力机关,可行使民事救济措施进行债权保全和清偿,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都还规定了税收债权人可以行使揭开公司面纱的权利。这些规定表明,作为公权力的机关,其是可以在一定程序上行使民事权利,如果该公权利的债权保护程度可高于民事权利的债权,其就应享有私权利的民事救济权利,对于破产申请,破产法并未禁止破产债权人申请破产,因此,只要公权利的债权能够界定为破产债权,则其就享有破产申请权,而税收、社会保险费就被界定了破产债权,而且在破产债权中还具有一定的优先保护性。

需要注意的是,税收、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债权人,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受偿,必须严格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受偿,未经过合法的行政程序,其不能放弃或者同意债权打折,同时,其也不能利用行政权力,强迫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其提前和超额受偿,即使其没有非法强制利用行政权力,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同意,甚至债权人会议也批准,行政债权也不能违反程序受偿,行政合法,也包括其被动行为的合法。

二、 行政机关的罚款、罚金债权不享有破产申请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这从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破产财产分配顺序也能得出相应的结论。破产清偿的最后顺序为普通债权,而一般来说,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其清偿顺序在普通债权之后,刑法、公司法、证券法、基金法、合伙企业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都有同样的规定,这就是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民事债务和行政罚款时,债权人应优先清偿民事债务,因此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不属于破产债权。上述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相应的权利人就不能启动破产程序来实现自己的债权。

三、 破产法关于罚款、罚金等行政债权未规定是一个法律漏洞。

破产程序,除了破产清算,还有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等程序,在破产清算时,破产法规定的破产财产分配顺序没有行政罚款债权人。通常情况下,债务人破产,债务人会资不抵债,但资不抵债不是破产的前提条件,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无清偿能力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申请破产的条件,其一无清偿能力不等于就资不抵债,其二,破产宣告不具有可逆性,破产宣告时资不抵债,但可能破产分配前,债务人的资产大幅增值,从而资大于债,此时,债务人仍然要破产关闭,最后的剩余财产按公司清算规则分配给股东,此时行政罚款债权,债务人应该缴纳,而不是免除,使公司股东获益,所以,行政罚款债权应劣后于普通债权而先于股东分配,不足以缴纳全部罚款的,应按比例分别缴纳。

对于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行政罚款债权应单独设立债权组,这是笔者认为现行破产法的漏洞,该组应位于债权清偿顺序的最后一组(可先于次级债,笔者认为,次级债实际应并入公司股权投资,为优先股权),该组可参加破产债权分配,但没有申请破产的权利,这样,该组也应参与破产重整方案和破产和解协议的表决,在重整方案和和解方案中也应规定该组债权的清偿方案,不能说,如果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不论什么情况下,行政罚款债权都被豁免,行政罚款的债权只有在证明普通债权不能全额受偿的情况下,才能豁免,特别是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其申请条件之一是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此时,债务人可能还有能力承担一定的行政罚款,不能因为重整和和解,相应的行政罚款权益变相转移给债务人,即间接转移给原来的投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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