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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制度的思考

    摘要: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我国新破产法的一大亮点,由于破产管理人制度是破产法中的核心制度,破产管理人具有独特的地位,在破产程序中起着均衡利益相关者的作用。各国破产法都对管理人制度寄予厚望,要求破产管理人能够拥有必要的专业知识、经验和个人素质,并能尽职尽责、忠于职守。破产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中应当享有的权利,必须履行的义务,以及损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法律都应明确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对管理人民事责任制度的规定较为笼统,并且缺乏可操作性,给司法审判工作带来一系列问题。本文以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内在涵义为切入点,寻求建立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责任制度的理论依据,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分析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实现和强化其责任,彻底实现破产管理人的权责利有机统一,从而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以实现破产案件的公正、公信和权威性。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 破产财团说  民事责任  责任限制

    我国新《破产法》的一大亮点就是设立了国际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所谓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程序开始之后,接管破产企业财产并负责对其清理、管理、估价、处分和分配的专门机关。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居于重要地位,享有广泛的职权,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为管理或处分行为时因故意或过失往往会给利害关系人带来损害,这时法律应当使破产管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以对损害进行救济,并着力预防类似损害的再次发生,因此对破产管理人承担责任进行研究有着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我国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建立了管理人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但过于抽象,本文试图对此进行具体分析并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合理建议。

    一、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解析

    破产管理人与清算组相比拥有更大的权利,为实现破产管理人权责利有机统一的目标,破产管理人责任的确定成为必然。破产管理人的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笔者在此仅以民事责任为基点进行考察。研究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则首先应弄清其民事责任的内在涵义。本文所讲民事责任是破产管理人违反私法之义务,损害他人权益或法益,因致必须承担私法关系之不利益。 

    破产管理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因其责任相对人的不同有内部责任和外部责任之分。所谓内部责任是指在破产法律关系中,破产管理人向破产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破产债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它是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情形。所谓外部责任则是破产管理人向破产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破产管理人经营、管理破产财产时经常要与第三人发生经济交往,在交往中可能会因订立合同而产生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以及违反附属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等契约责任,也可能会因对第三人侵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些均为破产管理人向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这些民事责任以何种财产作为责任担保财产,是理论上以及实务上比较重要的问题。


    二、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探源

    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不外乎交易费用理论、社会公共政策理论、权利滥用之禁止理论和法律概念分析理论等。依照侵权行为法理论和法律逻辑,任何人应当就自己的过错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这是法律追求正义理念的基本要求,也是对市场经济需要的一种基本回应。“如果某人管理人类事务可以不承担责任,那么就必然产生傲慢和非正义。” 由于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控制权的拥有和行使,造成了破产管理人和利害关系人(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之间实力悬殊之客观事实。为扭转这一失衡的利益格局,需要确立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制度,以期实现对公平正义这一法律终极目标的追求。但是,破产管理人基于何种理由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什么能够作为民事责任的主体?这些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一定的争议。

    (一)破产管理承担法律责任的理论选择

    大陆法系的理论主要有代理说、职务说、破产财团代表说 等各种学说,目前占主导地位的是破产财团代表说。代理说认为破产程序性质属于清偿过程,本质上是非诉讼程序,重在解决破产人与破产债权人之间的清偿关系,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无异于一般的民事代理。 职务说是破产程序公力救济主义的产物,它源于1892年德国民事判例集中所载的一则判例,该说与代理说形成鲜明的对比。它强调破产程序是全体债权人对破产人的财产进行的强制执行程序,重视国家强制执行机关与破产人及债权人之间的公法关系,从而将破产管理人视为强制执行机关的公务员。 破产财团代表说最早由德国汉堡大学民事诉讼法学教授鲍狄奇于1964年提出,不久引起学界的普遍关注,并得到了与日俱增的附议。此说认为,宣告破产后,破产财产脱离破产人而具有其独立存在的属性,成为权力义务的主体,这个团体的议事机关和代表机构,就是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是破产财团的代表人。此说最大的特色是赋予了破产财产以主体地位,即客体主体化,而在这之前,破产财产一直被认为是破产法律关系的客体。此说最大优点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代理说和职务说无法解决的一系列的理论难题。 

    然而,破产财团说也存在其自身的缺陷。第一,该说的法理基础是破产财团的主体化,这必须以一般法或者特别法明确承认破产财产的法人资格为前提。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很少有立法规定破产财产具有法律主体的地位,而且与人们的习惯观念并不相合,难以使人们接受。 第二,如果认为破产管理人是破产财团的代表机关,那么其就应该按照破产财团的意思处理破产事务,而破产财团根本无从表达自己的意思,破产管理人在处理事务时却要听取法院、债权人等主体的意思,从而使该学说陷入矛盾。

    虽然破产财团有一定的缺陷,但我们认为它是符合市场经济发展方向的,问题的关键是如何消解其自身的缺陷,笔者认为这要从明确破产管理人应有的法律地位入手。

    (二)我国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确立

    《破产法》的立法目标 决定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那么,我国新《破产法》属于哪种模式?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又是如何规定的呢?在此笔者认为,我国新《破产法》以私法为本位兼顾社会发展的特殊历史阶段,确立了社会本位目标模式,即《破产法》的综合目标体系:保护债权的公平受偿,救济债务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新《破产法》虽然未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进行明确定位,但是其开宗明义,在第一条即规定了立法目标。正是基于《破产法》的综合目标体系,笔者认为我国《破产法》应当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将信托制度引入破产制度中,从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应该界定为破产财产的受托人。

    《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第323节规定,破产管理人是破产财团的代表,它得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被诉。《英国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接管人行使其职权时,视其为公司的代理人。需要指出的是这种代理关系不同于一般民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而是一种法律上假定的代理关系。在法律上虚构这样一个代理人,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英美法系将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以法条予以明确规定,从而有效的避免了理论上的争论。当将信托制度融入破产法后,根据其原理,破产人作为委托人,在破产宣告后,将破产财产作为信托财产转移给破产管理人(即受托人),让其为了所有债权人(即受益人)的共同利益而管理处分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财产法律上的所有权人取得独立的主体地位,它可以以其自身的名义对外从事法律行为。同时,破产管理人作为受托人在管理处分破产财产时须受到债权人(即受益人)或其代表的监督。这就解决了在破产财团学说下,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财团的代表人,其意志不应受与破产财团不相干的监查人或监察委员所左右的矛盾,因为在这里,债权人己成为了破产财产的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人。


    三、构建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

    据上述分析,破产管理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有内部责任和外部责任之分,具体又可类型化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破产管理人的内部责任承担

    从一般法理的角度而言,法律责任的承担在于对法律义务的违反,法律责任的性质取决于法律义务的性质。 由于解决了破产管理人的法律性质这一难题,所以破产管理人的法律义务内容也就随之而出了,其处于受托人地位,所以承担的义务一方面是法定职责义务,另一方面便是信托义务,而违反这两方面的义务也就产生了两方面的责任。下面本文从两方面来论述破产管理人的内部责任。

    1.破产管理人违反法定职责的民事责任承担

    我国新《破产法》在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法定职责,主要是:(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这与各国破产法规定的职责大致相同,但是因为对其法律地位等问题认识的局限,仅规定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违反法定职责承担责任的法定要件。

    破产管理人违反破产法上管理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在破产法上的特殊应用。破产管理人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认定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判断的标准,是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侵权责任理论,一般认定侵权责任应具备四个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笔者认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第一,破产管理人违反破产法规定之义务。《破产法》规定的义务主要是由破产管理人的职责所包含的法律上的义务。《破产法》第二十七条设定了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中的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管理人违反法定义务,即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按照《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存在下列行为可以认定违反法定义务: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及时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档案材料;未及时对企业的财产进行调查和评估;未及时对企业的债权进行清收;未及时对企业是否继续经营做出决策;以不合理的方式管理和处分企业财产;利用职务之便牟取私利;进行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等。第二,破产管理人在主观上有过错。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破产管理人行为时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是主观上有轻过失,就应承担责任。破产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这是各国法对破产管理人的要求,若破产管理人欠缺此种注意,为轻过失,若欠缺一般人的注意,则为重大过夫。无论哪种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破产管理人都应负赔偿责任。另外,破产管理人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可以适用过错推定,破产管理人应就自己没有过错负举证责任。破产管理人如果要不承担责任,需证明自己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或存在合理的免责事由,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破产财团有遭受损害的事实。损害事实是指管理人的行为给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客观事实。这里的损害包括现有财产的减损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其中,可得利益是指若除却破产管理人的过错行为必定能取得的将来利益。管理人的失职行为既可以导致利害关系人财产的直接损失,也可以导致财产的消极损失。第四,破产管理人的过错行为和破产财团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民事责任中,因果关系通常被视为联系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逻辑纽带,任何赔偿责任,均以致损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作为要件。实践中,管理人赔偿责任因果关系的确立应当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该学说认为,判断事务之间的因果可以采用事实与违反事务的先后顺序、违反义务行为的客观性、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以及实质要素的补充检验等方法。 认定破产管理人承担破产责任,要分析损害造成的原因,如果破产管理人不是由于违反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则不承担责任。


    2.破产管理人违反信托义务形成的民事责任承担 

    破产管理人既然处在相当于信托受托人的法律地位,作为一个必然的逻辑结论,他也应当负有和信托受托人相当的责任,也就说破产管理人除了负有法定职责外,还应负有受信人义务。我国《破产法》第27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也就是规定了信赖义务与忠实义务。

    (1)信赖义务与损害赔偿责任。信赖义务(fiduciary duty)源自于罗马法,它具有信托的特征,该义务要求行为人管理他人事务,不是站在一般普通人的立场上,而是要站在一个有相当知识经验人的立场上的注意义务。大陆法系各国破产法虽然没有赋予破产管理人受托人地位,但在其破产法中多规定有破产管理人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英美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负有“信托责任”(fiduciary duty),信托义务的中心,在于利益相反行为的禁止,因此,破产管理人应禁止不诚实的行为。《德国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六十条第(1)款规定:“破产管理人因其过失违反本法规定义务时得向所有相关参与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他负有一个普通诚信破产管理人所应承担的勤勉责任。”《日本破产法》在第八十五条破产财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中规定:破产财产管理人必须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行使其职务。破产财产管理人疏忽前款的注意时,对利害关系人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新《破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管理人的勤勉尽责义务,还在具体章节中规定了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第六十九条特殊行为的及时报告义务、第七十三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移交义务、第八十四条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的义务等等。

    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指对行为人在为某种行为时是否达到合理要求的一种抽象的判断或评价。至于善良管理人注意的程度到底为何,则有不同看法。有的学者将之概括为:依一般的观念,认为有相当知识经验且诚实的人,在为某种行为时所采用的注意。有的学者则将其归结为:行为人在进行交易时应当具有的注意,用于评价具有相当知识或经验的人在为具体行为时的注意程度,并以此衡量其有无过失的一般观念。 笔者认为破产管理人负有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其执行职务时与其作为破产管理人的身份及自己的职业、地位、能力及学识相适应的高度注意义务,可由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依法律程序具体认定。

    (2)破产管理人的忠实义务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所谓忠诚义务,是指管理人如何处理自己的个人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关系时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大陆法系各国破产法均未规定破产管理人的忠实义务,英美法由于将破产管理人视为财产托管人,在英美法中破产管理人负有忠实义务是当然之意。这是因为忠实义务(fiduciary duty)本来就是英国信托法中的概念,是指受托人不能利用信托为自己谋取私利,不能使自己处于受托人职责与个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 忠实义务是在管理人与关系人利益冲突情形下的一种诚信态度。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破产法》中确立了这个规则是适当的,代表着将民法的帝王条款引入到兼具实体法与程序法属性的破产法上,代表着一个巨大的进步。

    ①破产管理人不能为自己谋取私利。一般来说,破产法不允许破产管理人利用职务为自己谋取任何利益,他对债权人承担职责,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他的这种职责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法律不允许他将自己处于一种使自己的职责与个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在破产管理人工作进程中,破产管理人不能从自己的职务取得任何利润,除非他得到债权人会议或法院的明确授权。破产管理人利用职务取得利润的方式是多种多样,如获取中介佣金、获取董事费、与破产企业从事业务竞争等手段和方式。

    ②禁止自我交易规则。在信托法中,作为一般规则,受托人不能为自己购买信托财产,这个普遍规则也称为自我交易规则(the self-dea1ing ru1e )或禁止自我交易规则。 笔者认为这一规则同样是忠实义务的应有之意,即法律应当禁止破产管理人购买破产财产。因为在绝大部分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很难举出充分证据证明破产管理人在购买破产财产时利用了他的管理人地位,所以不管在什么情况下,不管破产管理人是多么诚实,破产管理人都不允许购买破产财产,正义的社会利益要求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这种交易。因此,禁止自我交易规则几乎可以说是一项绝对规则 。自我交易规则的后果就是导致该交易行为的无效。


    (二)破产管理人的外部责任承担

     1.对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界定

    破产管理人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他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合同并谨慎行事,已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可主张由破产财团来承担责任。如果破产管理人对违约责任的产生有过错,则应当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因此种违约行为给破产财团带来利益的,破产财团应在取得利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和违反附属义务产生的赔偿责任(后合同责任)均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构成要件,因此责任的产生本身说明破产管理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原则上应以破产管理人的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破产管理人在管理破产清算事务中向第三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有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之分。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特殊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而一般侵权责任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若一般侵权责任业已产生,就说明破产管理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应当以个人财产赔偿。但如果破产财团因此获利,则先用破产财团的获利部分来赔偿受害人损失。在产生特殊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如果破产管理人已尽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则应当由破产财团支付赔偿金额,若责任是破产管理人的过错直接造成的,则应用破产管理人的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2.管理人的雇主责任界定

    我国新《破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但我国《破产法》未对有关人员在工作中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作出相关规定。一般来说,管理人聘任必要的人员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为了维持债务人企业的继续经营或者维持企业特殊财产而聘任债务人原来的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对这部分人员没有聘任的责任,对于这些人员工作中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的不能要求管理人承担,除非管理人未尽合理的监督。另一种为管理人为自己职务执行之便而聘任的,协助执行破产事务的专业人员。这些人员的行为可以视为管理人行为的延伸,雇员在受雇范围内所为的侵权行为视为其雇主的过错,管理人对这些人员的过错行为负替代责任。

    另外,审判实践还存在破产管理人为数人的情形,这时破产管理人的责任承担应如何界定呢?

    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破产程序中均允许有数人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情况,我国新《破产法》也没有禁止多个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但在破产管理人为数人时若因数人或一人行为造成损害,则这一损害赔偿责任该如何承担,新《破产法》没有作出规定。一般来说,破产管理人违反职责的责任,一般仅限于他自己违反责任、对其他破产管理人的错误,通常不承担责任,破产管理人的责任通常是其个人的责任,不是转承的或替代的。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破产管理人共同对违反职责承担责任的,他们的责任就是共同责任或者称为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有权选择向其中的任何一位、数位或全体破产管理人请求赔偿损失;即使法院针对全体破产管理人作出了判决,债权人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位破产管理人执行整个判决,破产管理人之间的责任没有主次之分,所有破产管理人对违反职责都承担同样的责任。两个或更多的破产管理人因为违反职责而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可以起诉他们之中的任何一个或几个,并且要求针对他们之中的任何人执行法院的判决,结果导致某个破产管理人可能赔偿全部损失。为保证每个破产管理人对违反职责造成的损失承担公平的份额,在一定条件下,破产管理人可以要求其他共同破产管理人分摊责任或者予以补偿。


    四、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限制

    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诸多限制,尤其是我国经济转型时期以及独特的国情,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管理的难度,如果法律无视破产管理人执业风险过高的事实,则显失公平,也不利于破产管理人的市场培育和健康发展。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予以有条件的免除、限制,并对其承担责任的能力予以强化,这也是资本市场化合理运作的必然选择

   (一)责任豁免

    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豁免有经济判断和法院指令两种途径。

    1.经济判断规则

    对破产利害关系人而言,破产程序的风险可能来源于债务人本身的商业运作,以及破产管理人的经营管理行为两方面。因此,应当区分固有商业风险与破产管理人的执业过失风险,从而保持破产利害关系人与破产管理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经济判断又称商事判断,最初是为了规范董事行为而建立起来的,适用于董事履行勤勉注意义务时责任豁免的特定场合。后来这一规则扩展适用到破产管理人诚信义务场合,其基本含义是破产管理人直接控制破产财团经营决策时,只要基于合理的商业目的进行风险性经营活动,即使失败,亦免于责任追究。这一规则的最大特点是兼顾了几方利益的协调和平衡,但这一标准使得破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水平大为降低,与破产管理人的职业地位不符。实践中,经济判断规则加入了例外情况的考虑。这种例外指的是破产管理人的经营决策行为达到了重大过失或故意的程度。 这无疑间接提高了破产管理人的注意水平,与其职业地位和责任相适应。 

    2.法院指令

    依照《破产法》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仅有权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同时有权指定管理人,并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管理人的管理办法,从中不难看出,《破产法》在法院的裁判之外又赋予了法院对管理人行业的行政管理职能。破产程序是兼具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属性,在进行的过程中,严格受到法院的监督,并且在许多具体程序中都是依据法院的指令来完成的。在这个过程中就必须伴随着这样一种风险,法院的命令是错误的或者是不合适的,由此造成的结果是否应当由管理人承担呢?一般认为,如果管理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得到了法院的授权,那么造成的损害后果则不应该由管理人承受。但是,现在通行的观点认为,如果管理人向法院提供了不真实的信息而得到的法院的授权,抑或管理人未能给予利害关系人足够的通知表示反对,管理人均不能享受责任豁免的。

    (二)时效限制

    罗马法上有句法谚:“法律不保护权利的睡眠者。”由于破产程序的复杂性,其造成的损害并不一定很快显而易见,给予相关利害关系人救济以及给予管理人免责的时间就成为问题关键,而时效制度恰是一个很好的平衡点。我国立法通常都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导致管理人的责任存在长期的不确定性,为此我们可以通过借鉴英国1980年的《时效法》》(Limitation Act 1980)的相关规定,完善我国的时效制度。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潜在的损害有两种诉讼时效:诉讼之日起6年或开始之日起3年,“开始之日”的定义为:原告或诉权人最早获知与损害赔偿之诉相关的信息并取得诉权之日。这样设计目的在于应对各种潜在的损害,给法官以自由裁量的余地。

    (三)最高赔偿限额

    破产管理人在处理破产事务的过程中,对于造成损失应该赔偿多少,赔偿范围是多大,对此我国新《破产法》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依据民法损害赔偿的一般原理,破产管理人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应为破产程序利害关系人应该获得的清偿数额与实际获得清偿的数额之间的差额。但是我们知道,管理人的报酬是由法院决定的,并非由市场选择,其行为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而且随着破产企业涉及的经济数额巨大,造成的损害远不是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或者财产所能偿还的,所以引入破产管理人赔偿最高限额制度还是很有必要的,从而可以防止管理人责任的过于扩大化或不确定,以体现风险与收益的平衡。目前各国破产法并没有对最高赔偿额制度作出规定,但我们可以在海商法中找到类似的制度。我国《海商法》第11章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采用了“计算单位”这一标准。由此推理,管理人执业赔偿限额可以借鉴海商法中关于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以管理人的报酬为基数,用一定的计算方法来确定。具体立法可借鉴海商法的规定,按照破产程序涉及的财产金额划分若干范围,不同的金额范围有不同的赔偿限额。 


    (四)保证金和执业责任保险

    保证金是破产管理人在处理破产事务之前,须向法院缴纳一定数额的资金,作为其违反义务致使当事人财产受到损害时的赔偿保证金。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英国对破产管理人的严格规定,根据破产企业价值的大小,按照一定的比例缴纳,保障其能承担相应的责任能力,促使破产管理人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尽心尽责的参与整个破产过程,完成自己的职责。

    责任保险有助于消除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上的损失危险而具有利用价值,但其还有一个主要的益处,即责任保险可以使被保险人免受因必须抗辩受害人提出的各种形式的索赔而不得不承受的紧张(strain)、不便(inconvenience)和劳顿(harassment)。 责任保险对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具有积极意义,民事责任制度本身对受害者提供的保障主要通过损害赔偿来实现,如果加害人没有赔偿能力,则民事责任判断只能是一纸空文,对受害人的保护根本无法兑现,从这一点上来说,责任保险是约束机制需要的一种制度。对破产管理人而言,其面对的潜在民事责任难以估计,责任保险的保障对降低执业风险的意义尤为突出。破产管理人责任保险制度的确立,从客观上加强了他们对执业过失损害的赔偿能力,转嫁了部分执业风险,使执业过失赔偿控制在可容忍的范围内,不至于危及这一职业群体的生存与发展。我国新《破产法》在第二十四条规定:“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笔者在此认为,我国仅仅将责任保险制度引入个人执业,是不全面的,考虑到管理人面临的种种风险,以及破产企业的规模不断壮大,笔者认为机构作为破产管理人时亦应参加责任保险,以增加管理人的抗风险能力。

    结语

    破产管理人责任制度的建立,可以充分体现新《破产法》对公正高效权威的追求,既保证破产管理人合法地管理破产财产,又能有效预防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不当管理或侵害。破产管理人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归根结底是一个资本市场风险的公平与合理分配的问题,而分配的前提是弄清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清晰界定市场风险与各主体间的关系。作为事后的损失配置机制,民事责任规则必须保持破产程序运作的基本框架,遵循风险收益成正比的原则,充分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理念,实现法律的真善美。因为真善美的真正完备和紧密统一的法即最理想的法。 

 

【注】谭明娜,女,山东大学法律硕士,现为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一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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