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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陈本寒、罗琳:个人破产制度中豁免财产范围规则的本土化构建

作者简介

陈本寒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研究会常务理事,湖北省民法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国家社科基金通讯评议专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

 先后出版《担保物权法比较研究》、《担保法通论》、《物权法》、《商法新论》等学术著作10部。在《中国法学》、《法商研究》、《现代法学》、《清华法学》、《法学》、《法学评论》、《政治与法律》、《南京社会科学》等国家权威和核心期刊上,先后发表了学术论文50余篇。发表的部分成果先后获得司法部和中国法学会优秀科研成果奖,并被《中国社会科学文摘》、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法学文摘》及国内多家知名学术网站转载。在破产法领域,先后发表《破产重整中有担保债权行使问题之检讨》,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限制问题之探讨》,载《烟台大学学报》(哲社版)2018年第3期;《联营企业破产问题初探》,载《法学评论》1990年第5期。

罗琳

 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公司法学、破产法学。

本文刊载于《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第95-104页。此次推送已获得原作者授权,转载请注明出处。


摘 要:豁免财产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债务人无力清偿所有债务时,该制度为债务人保留一定不受债权人的追索的财产,以保障破产债务人的生存与发展。其范围会影响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甚至影响个人破产制度的运行效果。豁免财产制度的首要目的就是保障债务人生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因此制定豁免财产的具体豁免规则时必须以我国国情为基础,使其规则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无缝对接,才能为债务人提供切实保障。同时豁免财产的范围会极大地影响债权人的受偿,因此在利益平衡的要求下,适度原则与灵活性原则是制定其豁免范围的必然要求。另外,“未来收入”在豁免财产制度乃至个人破产制度中占有关键地位,探讨应如何以合理的标准划分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获得的收入的归属,不仅能够激励债务人及早开始寻求“经济康复”,避免成为政府负担,沦为社会保障制度的救济目标,同时也能提高债权人的清偿比例,推动对债务人利益、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共同实现。

关键词个人破产;豁免财产;生存权;发展权;未来收入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古代“债”作为“责”的后起字,二者通用,意为人的责任。因此自其产生之时起,债权债务的实现规则与日常的道德观念是密切相关的。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交易中的道德因素日益削弱。实际上,当代心理学与行为经济学的研究发现,人们极易过分低估未来交易中所面临的风险,高估某项投资或经营成功的可能性,这种非有意为之的行为或系统行为偏差有时造成的损害甚至超过故意欺诈造成的损害[1]。我国中小微型企业往往存在融资渠道单一的问题,经营者通常被要求为企业债务提供个人担保,企业破产之后,经营者无法受到与企业同样的破产保护,经营风险无限转移给了个人和家庭,表明了市场主体地位的不平等。号称“中国内地个人破产第一案”的案件就是在类似的背景下产生的[2]。同时,多重负债的产生原因也与消费者信用的金融商业主体的过分融资密切相关,个人破产制度是保护个人债务人免受过分融资的危害而设的防御对策[3]。在现代社会中,破产已成为一种不可避免的社会现象,债务人并非都是传统观念认为的借债不还的“小偷”,而是“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甚至是过剩融资的受害者。因此破产损失应由债务人和债权人适当分担[4]。个人破产立法所催生的“道德风险(moral hazard)”可以通过控制免责条件和范围、限制破产资格以及设置惩罚措施的方式妥善解决。


尽管我国大陆地区尚未制定出台个人破产法,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消费性借贷的迅速普及,“个人破产”的事实在司法实务中大量存在。根据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的数据显示,我国司法实务中无财产可执行案件数量占执行案件总数40%。这些案件中存在着大量的“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许多“执行不能”的案件只能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形式结案,长期成为法院执行的历史包袱,影响了强制执行的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探索个人破产制度和“执行不能”案件的退出机制,是为了赋予“诚信而不幸”的债务人一个重生的机会。其保护的对象是“诚信而不幸”的债务人,并非恶意逃债者。因此个人破产制度是一个需要多管齐下系统化工程,必须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信用体系、信息共享机制等,避免债务人利用制度来逃避巨额债务。在个人破产配套机制建设正在不断地完善,包括建立规范严谨且具有惩罚性的信用体系、财产登记制度以及能够实行有效动态管理的执行网络查控系统[5]等的背景下,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时机与条件已臻成熟,各地区已逐步开始探索个人破产制度的制度因素[6]。我国深圳特区率先出台《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使深圳地区成为我国首个允许个人破产的地区,意味着我国《企业破产法》被成为“半部破产法”的缺憾将得到填补,完善了市场主体的退出机制并为债务人在经济波动期时提供有效且合理的“安全网”。同时对市场主体承担风险的责任框架进行有效厘清,对风险敞口前置,预防连锁破产起到积极作用。


与民事执行制度不同,个人破产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在于重建破产债务人的经济能力,使其实现“经济康复”[7]。经济的重生需要豁免财产制度为其提供必要的资金和工具,因此我国在“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时,如何构建本土化的豁免财产制度是一个重要甚至是核心的问题[8]。在进行制度设计时,首要解决的问题是豁免财产的范围,即如何划分破产财产和豁免财产之间的界限,做到既确保债务人得到经济上重生的机会,同时防范该机制被个别债务人不当地利用。我国学界目前对豁免财产制度的研究成果较少,对豁免财产范围的研究也主要着眼于豁免财产所保护的财产类型,而并未对我国豁免财产的划分标准进行深入研究[9]。本文立足于豁免财产制度背后的立法精神和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深入分析我国豁免财产的划分标准,以期为我国未来个人破产立法工作提供规则层面的建议。

    

二、本土化豁免财产范围的构建原则


豁免财产,也被称为自由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法院的裁定,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抚养的人的基本生活,以及兼顾债务人事业重新起步之所需,不受破产分配而直接归属于破产债务人的财产[10]。债务人在破产案件中留存特定豁免财产的权利,被视为是债务人财务上全新开始的基本条件之一。财产豁免规则的受益者也并不仅限于债务人个人。债务人的被扶养人得分享债务人对最低限度的财产保护的需求。此外,社会作为一个整体,也将因帮助债务人取得全新开始而受益,其出现是破产法现代化的标志之一[11]。

比较法上豁免财产制度的实施由来已久,经过不断的理论和实践的调整,该制度在域外已经相对成熟,我国在制定相关规定时可以适度的借鉴和参考,然而作为救济制度的一种,豁免财产的范围必然受到实施该制度的具体国情的影响,各国社会保障水平、经济发展程度决定了破产程序对债务人的保护时间和程度,破产法立法也应与其保持内在的一致性,发挥出破产法的指导作用,制定出与我国政治、社会、文化相统一的本土化法律制度。


(一)适度保护原则


1.保障时间适度


豁免财产制度作为一种对债务人的救济制度,其保障的应当是债务人破产后短期内的生存和发展的权利。生存权与发展权固然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但使破产债权人能够得到公平有序的清偿的破产制度的首要目的不应被忽视。豁免财产是以法律的规定要求债权人向债务人作出一定的让步,但这种救济不可能是长期性的,无论豁免财产的范围大小如何,破产债务人都无法将其作为长期生活的倚仗。并且,豁免财产的范围过大不仅损害债权人的权利,同时也会滋生债务人的惰性,无法及早积极有效地投入正常的工作,这也与设立豁免财产制度的初衷相悖。同时为债务人提供保障时间过长无异于二次伤害债权人,破坏了破产法的公正与权威。对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长期保障应当依靠社会保障制度而不是个人破产制度,过分要求破产法延长其保护期限是破产法不可承受之重。


2.保障水平适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5条第2项规定:生活必需的费用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来确定。由此可见,我国民事执行制度对于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生存权的理解仅限于为其提供最低生活保障。而这样的保障是对豁免财产制度目标的误读,还带有一定的惩罚性的色彩。个人破产制度与民事执行制度不同,除了使债权人得到清偿之外,促进债务人“全新开始”才是现代个人破产制度最重要的目的之一,而债务人得以保留的豁免财产则好比是最低限度“启动资本”(grubstake)[12]。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颁布的《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中明确要求把豁免财产的范围限制在债务人可以“积极生活”的最低限度之内。日本学者伊藤真认为:与个别强制程序不同,作为概括性执行程序的破产程序应当以而是保障日本宪法要求的“健康且富有文化性的最低生活”为目的,因为豁免财产为债务人提供的保护是短期的,相较于最低生活保障更高的保障标准不会对债权人施加过重的负担。同时,若以最低生活保障作为设立豁免财产制度的目的,则可能使豁免财产的范围过窄,无法为其提供及早“经济重生”的必要财产[13]。因此,在提供短期保障的前提下,适当提高豁免财产制度的保障水平,允许其保留在短期内保持社会平均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财物和基本的谋生工具才能实现豁免财产制度的价值。


(二)灵活性原则


1.时代发展的灵活性  

完整意义上的人具有自然和社会双重属性,豁免财产制度背后包含着保障债务人生存权和发展权的目标,因此探讨豁免财产的范围必须把握社会时代脉搏,其标准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居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豁免财产的范围尤其是其中所包含的“生活必需品”与社会经济情势的变化息息相关。因此不可盲目照搬域外法的规则,对生活必需品的定义应当结合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以及债务者具体的生活状况来判断[14]。此外,立法工作还需要保持一定的前瞻性,考虑到新事物迅速普及成为生活必需品的可能性,因此法规需要保持一定弹性。豁免财产的种类与具体金额标准需要依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而予以适时调整[15]。例如,在当今信息化的社会中,手机等通讯工具几乎人手一部,甚至不止一部,手机在极短的时间内迅速成为了生活必需品。因此我国将来的豁免财产的规定也应当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其种类和范围适时的进行调整,才能更好的发挥出豁免财产制度的功能。


2.重视地区发展水平的差异


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区域经济发展状况迥异,东南沿海地区实现率先发展,但中西部大部分地区仍然较为落后,城乡之间、不同省份之间在居民收入以及教育、社保、居住等社会资源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同时,我国社会存在着城乡二元结构体制,农村与城市在经济结构和社会结构存在显著差异。传统研究主要将关注点集中在经济较为发达的城市地区,而认为农村没有对个人破产法的需求。然而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拉近了城市与农村的距离,一部分相对缺乏辨别能力的农民容易受到不法分子利用,陷入实际破产的境地。当农村的农民适用个人破产法时,其豁免财产的范围应当因地制宜,考虑到农村的特殊情况例如集体土地所有权以及“三权分置”等的情况的处理。


因此,在未来制定个人破产法时,应该充分考虑到我国存在的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城乡二元结构产生的差异,避免对豁免财产的各分项具体价值上限制定过于细致的标准,而代之以种类、普及率等抽象标准来规定,可以参考我国统计年鉴数据来作出判断。具体各项标准可以由各地区法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三、合理确定豁免财产范围的立法方式

纵观域外相关立法,豁免财产范围的立法方式大致可分为两类,即概括式和列举式。这两类确定豁免财产范围的方式可进一步划分为三类:第一类是额度限制;第二类是财产类型与额度结合的方式;第三类则是对部分特定财产类型采取额度限制,其余的财产类型在额度或数量上所采用“必要”、“适当”等具有弹性规定。


(一)额度限制


采用此种方式的国家主要为英国以及曾经的英属殖民地国家。这种立法方式规定的豁免财产范围较窄,通常仅包含保障最基本生活的生活必需品和以250英镑为上限的职业工具。由于英国制定破产法的历史悠久,因此,破产法中的多数规则仍然遵循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传统,体现出对破产债务人一定的惩罚性。英国这种豁免财产范围的立法方式有利于债权人及时受偿,但是对债务人的生存权以及发展权采取了相对忽视的态度。 


(二)财产类型与额度结合的方式


采用这种立法例的典型国家是美国,美国《联邦破产法典》§522(d)为债务人的豁免财产设定了宽泛的财产类别,同时对每种财产类型都设置了金额限制,并且为每隔三年便会根据通货膨胀的指数对限制的金额进行修改以适应经济的变化。此外,为了缓解法律的僵化,《联邦破产法典》还规定“通用”金额豁免,许可债务人利用仍有剩余的住宅豁免额度,以突破§522(d)对某些类型的豁免财产的额度限制获得特定财产。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的立法方法更倾向于保护债务人,债务人在此范围内能够保留大量的财产。然而,破产财产与豁免财产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关系,债权人可能难以得到任何清偿,对于债权人来说显然有失公平。且这样过度具体的一刀切的规定对于区域经济发展极为不平衡的国家而言,在个案中容易出现利益极度失衡的情况。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都有其各自的财产豁免规则,州法可以“选择退出”适用美国《联邦破产法典》,且州法的规定不受联邦法的约束,可依据当地的具体情况自行设计豁免财产的范围。另外,美国《联邦破产法典》虽对豁免财产范围作出了额度限制,但当法律规定不能适应经济状况的发展时,法官有权对豁免财产的范围作扩大解释,其自由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法律的限制,缓和了法律规则过于具体所带来的僵化。 


(三)对部分特定财产类型采取额度限制


对部分特定财产类型采取额度限制的方式是指仅为特定类型的财产设置金额限制。其他类型的财产通常采用“必须”以及“不可欠缺”等弹性词汇代替僵硬的额度限制,以德国破产法、日本破产法为典型。对于“必要”以及“不可欠缺”这类柔性限制的运用,需要依靠管理人或者法官的判断,法院可以使用自由裁量权对豁免财产的范围进行确定和适度扩张[16]。但是由于“必要”“不可欠缺”等词语具有一定弹性,这是优点同时也可能成为缺点。但对于经济发展迅速且不同地区发展不平衡的国家来说,这种“因人而异”的弹性做法才更能实现债务人和债权人权益之间的平衡。不过由于该方法具有较大柔性区间,考验法官和管理人的公正程度和价值判断能力。


(四)我国应采用的立法方式


笔者认为我国应采取第三种立法方式,这是因为我国作为集中制国家,并且地区经济发展存在不均衡不充分的状况。我国的国情决定了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在而设计豁免财产的范围规则时不应采用对所有的财产类型设置额度限制的“一刀切”做法。有的学者担心“必要”、“必需”这样看似模糊的字眼容易造成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难以做到个案的公平正义[17]。例如:对生活必需品的“必需”如何理解?如果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来理解,可能连微波炉都不被认为是生活必需品[18]。但其实这样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具体类型的豁免财产没有隐形的价值上限,它与债务人的家庭状况和负债状况等因素相关。并且,在未来个人破产制度正式出台后,这种的柔性规定可以赋予各地方法院一定的合理空间,各地法院可依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做出更具体的规定,也便于依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36条便明确赋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制定该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的具体分项以及各分项具体价值上限标准的权限。但在对一些特定类型的财产设置统一的金额限制具有必要性和公平性,这是出于实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并防止出现破产欺诈的考虑,例如可对结婚戒指等物品设置统一的价值上限。同样地,这类物品的上限也需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适时地做出调整。








四、我国豁免财产范围的界定标准


(一)生存所必需的财产


生存所必需的财产是维持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存的基础。与社会保障制度不同,豁免财产制度是破产制度对债务人提供的一项短期保障。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经济发展水平有待提高、区域和城乡差异大等限制性因素的影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提供的保障水平不高、差异明显。再者保障标准过高也无益于人们积极寻求自身发展,容易滋生“懒汉”,阻碍社会经济整体水平的提高。而豁免财产制度中的规定是出于保障其基本生活和经济方面再生的角度考虑,为债务人在破产后的短暂的时间内提供“软着陆”。这样的政策性目标比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这一狭小利益更为重要[19],而且较短的期限也不会使债权人遭受过大的损失。


1.对日常生活用品的特殊保护


日常生活用品主要指的是债务人及其所抚(扶)养家庭成员必需的衣服、家具、餐具等生活用品。这类财产的特点就在于其变价与物的价值相差悬殊,且重新购置的成本和不便会对债务人陡然造成巨大压力;出于效率性的考虑和防止债权人借此获得迫使债务人进行债务再认的议价优势,破产法通常对日常生活用品采取特殊的扣押保护。然而当破产债务人的家用物品的经济价值明显超出保障基本家庭生活的必要限度时,应将其归入破产财产,同时从破产财产之中提供合理的豁免金额以供债务人购买廉价替代品[20]。


2.生活必需费用的保留标准


(1)时间标准


生活必需费用是保障债务人及其被扶养人的基本生活的基础。目前已出台的相关文件中一致采用“合理费用”的表述,而并未对“合理”的标准作出规定,这就给予了法院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极易造成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对于生活必需费用的保留标准应当在保障时间上予以限制。破产法立法较为成熟的国家中,多数的法律对这类财产都有所规定并且设置了时间或数额的上限,通常为债务人提供1至3个月的保障[21]。我国各地区办理最低保障的审核审批时间略有不同,从书面申请到民政部门审批通常需要1-3个月,作为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获得最低生活保障之前的“安全网”,豁免财产为债务人及其被扶养提供的保障时间不应低于其能够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时间。


(2)保障水平


我国目前的执行制度中采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5条规定,生活必需费用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为标准。我国目前社会保障制度中最低生活标准作为一项保障低收入人群生活的长期标准,对于遭受重大经济变故并且准备经济上的重生的债务人来说未免有失苛刻。


各国设定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额度限制通常不高,介于保障1-3个月生活的范围之间。这是由豁免财产的制度目的所决定的,豁免财产中的生活必须费用是为经济生活遭受重大变故的债务人提供一张“安全网”,使其生存权在以自身努力重新开始或者得到社会保障体系的保护之前不受侵害,因此保障时间无需过长,债权人亦不会因此承受过重的负担。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执行制度中规定,生活必需费用的参照对象为债务人经常居住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然而1-3个月最低生活保障的金额不足以为破产债务人提供必要的保护。与最低生活保障所保护的家庭人均收入可能长期低于最低生活标准的人群不同,破产债务人通常具备以自身劳动维持日常生活的能力,只是短暂地陷入困境。保留生活必需费用的额度过低则债务人难以获得最低限度的“启动资本”,重新有效率地投入劳动,其与所扶养人则可能因此沦为政府的负担,相当于债权人将负外部性强加于整个社会。为我国的保障制度相比发达国家建立的时间较晚,虽然发展速度较快,可是总体来说还处在一个较低的水平,我国社会保障水平的历史变迁和与其他国家的对比如下图所示:

发达国家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往往相当于或者超过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50%[22],而我国目前各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通常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数倍。以湖北为例:湖北省武汉市2020年的城市户籍人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780元,农村户籍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月人均635元;而武汉市2019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是34005元,每月平均约为2833.75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9150元,每月平均约为1595.83元。城市与农村的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分别为最低生活保障的3.63和2.51倍。在此情况下,我国若以1-3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额度为生活必需费用的保留标准,难以为经济上突然遭受重大变故的债务人提供切实的保障和适当的经济重生资金,对债务人来说未免有失严苛。我国作为拥有14亿人口的人口大国,应考虑到我国就业形式相对严峻和帮助再就业的制度不够完善的情况,以及其他社会保障制度还有待继续健全的现实对破产债务人的影响,笔者认为生活必需费用的额度限制不能机械地采纳1-3个月的规定,应当考虑到豁免财产制度背后的精神对标准予以适当放宽,以6个月至1年的时间为宜。


(二)发展所必需的财产以直接劳动工具为限

豁免财产制度主要保护的是债务人用于个人生活目的的财产,用于商业目的的资产则不再制度的保护范围[23]。而唯一的例外就是“全新开始”政策所必不可少的谋生工具,允许债务人保有谋生工具可能会更好地帮助其重新成为创造社会财富的一员。同时为了平衡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对这类财产的豁免应当进行严格的限制。各国破产法采取了不同的方式和标准,德国与日本从财产用途和需求方面作出限制,英美两国则对其做了金额上的限制[24]。

我国个人破产法应如何限制谋生工具的豁免范围?笔者认为不应简单的采纳额度限制,因为破产债务人所需要的谋生工具的经济价值因从事的职业的不同而大相径庭,在额度上做出具体的限制的效果可能过于僵化。如果由于债务人本身职业的限制,其职业工具的价格相对较为昂贵,并且债务人也别无长技以赚取报酬,那么此时设定价值上限就会造成不合理之处,造成“对职业的区别待遇”并且有损破产法“积极倡导全新开始政策”的目的[25]。同时允许具备获得较高收入能力的债务人保留从事原职的工具,也使得债权人可能就债务人自破产程序开始直至免责考察期结束之前的时间段内的劳动收入得到更多的清偿。因此应当以“必需”作为限定词代替价值上限作为标准更为合适。

关于“必需”的判断,应当以财产类型、财产用途和破产债务人对财产的需求等不同的方式加以限制:

1. 以不得显著高于当地同业人员的平均标准为限

不同行业所需的职业物品的经济价值区别显著,因此设置合理的最高限额殊为不易。在此情况下,即使不设置最高限额,但当有适当的廉价替代品时应当将债务人拥有的高价值职业物品归入破产财产。例如以普通钢琴替代名贵钢琴。

需要强调的是,笔者认为以当地同业人员为参考之前,必须考虑合适的廉价替代品存在的可能性。例如:钢琴是钢琴家和普通的钢琴教师的共同职业必需品,钢琴家使用的钢琴价格往往极为高昂,而普通的钢琴教师的教学用琴通常价格为数千元;因此钢琴家职业必需用品的平均标准可能远高于普通的钢琴教师。钢琴家成为破产债务人时,其名贵钢琴可以置换成普通的廉价钢琴。若不以找寻廉价替代品为前提,则难以将钢琴家与普通钢琴教师作为同业者来看待,而容易采用钢琴家的职业工具的平均价格作为标准,那么债务人被豁免的职业工具的经济价值就会远超出合理范围,进一步削减了债权人的受偿额。

2. 以辅助性工具为限

现代科技不断发展,高度自动化的生产机器乃至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以燎原之势进入生产生活,这类生产工具通常存在经济价值大、对使用者的操作要求较低的特点,债务人在利用该生产工具时并不作为主要角色完成工作,因此这类生产工具不能作为豁免财产。以一个日本司法实务案件为例,破产债务人从事汽车修理行业,债务人要求将一套自动的汽车修理机器作为职业必需工具申请豁免。但是因其并非债务人工作的辅助性工具,法院拒绝将之作为豁免财产[26]。

3.使用频率较高

职业必需工具应该是债务人劳动所必不可少的工具,使用必然较为频繁,若债务人对工具的使用频率很低,那么该工具不应被纳入豁免财产的范围。债务人在需要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例如租赁来获取,如此既不会影响债务人有效率的工作,也增加了破产财产,平衡了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

综上所述,在我国未来个人破产法中可不对职业必需工具的经济价值做出额度限制,而应以财产类型、财产用途和破产债务人对财产的需求等不同的方式加以限制,职业必需工具应当以工作中使用频率较高、并且不得明显超过当地同业人员所使用工具的平均标准的辅助性工具为标准。

(三)具有重大精神价值或具有较强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

有重大的精神价值的财产通常与宗教文化、风俗习惯以及荣誉相关,例如结婚戒指、荣誉勋章、佛像、家庭祭祀及其他所需物品等等。这类财产通常与破产债务人的身份相关,出于尊重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精神生活的安宁及人格尊严考虑,这类财产通常可以作为豁免财产,保护宗教信仰和精神安宁的相关规定可以见于各国立法中。

这类财产中极易引起争议的当属宗教用品的归属。我国作为历史悠久的统一多民族国家,存在着不同的信仰,我国宪法和《宗教事务条例》均提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中国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和实践》白皮书中的统计数据显示,我国主要存在佛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和伊斯兰教等宗教,信教公民近2亿。此外,还存在多种与当地传统文化与风俗相结合的民间信仰[27]。对于合法信仰宗教的公民,个人破产法应对其精神安宁进行保护,允许将宗教用品作为豁免财产,对债务人生活中必不可少的宗教用品不宜设置金额限制。然而经济价值较高的宗教用品除了宗教用途外还具备收藏价值,因此债务人可能在意识到自己行将破产之时,通过财产转换行为,利用不设金额上限的宗教用品来隐匿财产以“欺诈”债权人。因此,对于宗教用品的“必需”程度,需要结合用途、数量以及购买时间综合考量,做到保护债务人的精神安宁与防止“欺诈”债权人二者的统一。

另外,具有较强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通常具有救助或赔偿功能,例如抚养费、赡养费、人身损害赔偿金以及残疾人补贴等等。这类财产的存在目的在于救济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应当归入豁免财产。域外一些国家例如美国对人身损害赔偿设置了豁免价值的上限,这是因为美国的人身损害赔偿中可能出现包含高额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情况,我国目前尚不存在这个问题。

五、“未来收入”在豁免财产中的定位


破产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仍然会继续存在,破产人债务人仍然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以及其他合法手段获得新的收入。如果这样的收入价值较大,例如大额遗产的继承或者得到高额彩票奖金等,这类财产的归属问题也容易激化破产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矛盾。除此之外,劳动收入的可扣押范围也影响着债务人重建生活的积极性[28]。因此,“未来收入”是豁免财产制度中的最为复杂、对个人破产制度运行的影响最为深远的一项。“未来收入”议题的深入探讨,对我国未来整体破产法制的构建具有关键性的作用,我们必须对“未来收入”投入极大的关注,对其加以厘清,才有助于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一)破产财团两大主义之争与我国的立法倾向


有关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取得的财产即“未来收入”的归属争议反映在立法上表现为破产财团固定主义与破产财团膨胀主义之争。理论上,膨胀主义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即认可破产财团在程序中的膨胀,破产财产包括进入破产程序后取得的财产。固定主义偏向于保护债务人,即除债权的发生原因在程序开始之前已经存在的,破产人在破产程序中新取得的财产应该属于豁免财产。膨胀主义与固定主义两者各有利弊:前者能扩大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比例,并且避免债务人因新出现的债务而在破产程序内发生二次破产,但不可避免地打击了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及早投入新生活的积极性;后者激励债务人积极寻找新的谋生手段,避免债务人及其被扶养人成为社会负担,但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必然降低。


然而,通过对比较法的观察,破产财团两大主义中的弊端逐渐被实践中的折衷主义做法所消解。虽然对于破产财团的组成采取不同主义的国家虽然这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使得司法实务中的保护倾向存在差别,但基本都能做到双方的利益平衡,在效果上产生了一致性。即无论破产法采取何种类型的模式,相关配套制度都能对这种立法偏向的消极效果进行合理的纠正。例如,采纳膨胀主义的德国法虽然将新取得的财产归入破产财团,但同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50条规定了对劳动收入的特殊保护。这种保护不仅及于债务人自身,还考虑了债务人所扶养的对象,这类自由财产采取了阶梯式的计算方法,如表1所示。

 

在此之外,德国法还规定了几种禁止扣押执行的特殊收入,如加班薪资的1/2、圣诞节的薪资、国家规定的结婚和生育补贴、教育和科研补贴等。可以看出,德国破产法在重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同时也并未忽略债务人的权益,鼓励债务人劳动(包括教育、研究之类的脑力劳动)的积极性,鼓励债务人通过自身劳动实现自身的发展,改善经济上的不利境况。并且,破产法对于结婚生子一类重大事项也采取了宽和的态度,缓解了偏好债权人利益的膨胀主义造成的消极影响。日本则采纳了倾向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的固定主义模式,即程序开始后取得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团,这种做法使破产债权人的受偿率进一步降低。日本《民事执行法》为了缓和这种矛盾,规定债务人劳动收入的1/4[29]可以被扣押和执行,允许归入破产财团向债权人分配。并且,债务人薪资的保留部分每月最高不得超过33万日元。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采取膨胀主义或是固定主义的国家都会通过适当的限制来缓和其消极影响。各国中几乎不存在僵化地采用固定主义或者膨胀主义立法例的情况,而是相向而行,变相地采取了折中性的做法。

通过查阅目前我国各地区出台的相关条例和文件可以看出,我国法院沿袭了《企业破产法》的选择,采取了膨胀主义的立法规则[30]。这是因为处于破产境地的债务人所拥有的财产几乎寥寥无几,甚至无产可破,此时债权人整体的受偿率极低;而我国司法实务中债权人尤其是无担保债权人受偿率低的状况在目前乃至今较长时间内都难以扭转。破产法最基本的功能是使得破产债权人得到公平有序的清偿,如果在破产法中采用破产财团固定主义,则破产程序开始后可能因继承而获得的财产或者高额的彩票奖金都将得到豁免,对债权人来说显然有失公平[31]。主张固定主义的立法者对此的解释是,若需要债务人以将来的收入清偿的,采用其他程序,例如个人再生程序。然而,个人再生程序的繁琐和高成本使得其适用范围受到限制,同时非劳动性收入具有较高的不确定性,因此采用固定主义容易产生有失公平的结果。对于通过继承、或者彩票等非劳动所得的方式获得的收入,由于破产人对此类收入未支付相应对价,因此将其归入破产财产以向债权人清偿具有合理性。允许将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新取得的财产用于分配可以增加债权人的受偿率,能够增强债权人对破产法的信任,也使债务人在经济生活中更加审慎。

(二)劳动收入的可扣押标准

“未来收入”中最值得关注的是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对于绝大部分人来说是不可或缺的生活基础。一方面,注重社会需求的立法必须防止债务人的工资收入完全流入债权人手中,使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无法保持基本的生活水平。另一方面,面对可能几乎一文不名的债务人,执行其未来的工资收入可能是债权人受偿的唯一选择。此时,在社会层面,债权人的权利同样需要保护。因此,出于法律清晰性和法律适用平等性的原因,法律必须以类型化的方法,同时考虑债务人和债权人的特殊情况。

关于“未来收入”中的劳动收入,目前我国各级法院出台的有关个人破产制度的文件中并没有对其豁免范围作出特别的规定,而是一刀切地采用“维持不高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所对应的生活水平而必需的费用”的标准[32]。这样的规定显示出法院并未重视债务人的主观意愿对于未来可获得的劳动收入数额所可能产生的影响。法院目前采用的标准来自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制度。然而这样的标准对于具有使债务人获得经济上的重生和债权人公平有效清偿的双重目标的个人破产制度而言,容易产生与制度目标相背离的效果。法律必须在考虑到债务人需求的同时,激励其提升收入,使其尽早重新开始,债权人也能因此而获得更多的清偿。

笔者认为应当将居民消费水平作为可扣押范围的参考标准。居民消费水平是指居民在物质产品和劳务的消费过程中,对满足人们生存、发展和享受需要方面所达到的程度。按照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水平保留债务人的劳动报酬标准是鼓励破产债务人通过自己的劳动为自己和家人创造更高水平的生活,允许债务人通过自己的劳动摆脱窘境,达到普通人的生活水平,与鼓励债务人重新积极参与劳动的目标相符。超出的部分收入应用以向债权人分配,增加债权人的受偿比例。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下限标准则是为了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生存权,不挫伤债务人劳动的积极性。以“不高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所对应的生活水平而必需的费用”为基础标准,在其限额以内予以全额保留,对超过债务人生活地的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水平的收入不予保留,对于两个标准的差额的部分依比例予以保留,并允许法院依据债务人的特殊情况(如所需扶养的人数)作出适当调整。以武汉市为例:武汉市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4005元。而武汉市2019年主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750元,即年收入21000元;新城区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即年收入18000元。则2019年债务人的劳动收入超过18000元或21000元并且不高于34005元的部分的1/2作为可分配财产清偿债权人,超过34005元的部分则可以全部作为破产财产

(三)“未来收入”可扣押范围的扩张

原则上,债务人对豁免财产拥有绝对的处分权,但出于保护债权人的目的,在特定的情况下,对于“未来收入”的可扣押范围可以采取适当的扩张。

其一是当债务人在程序启动之后,用不可扣押的劳动收入购买了“非生活必需品”或“奢侈品”,则该物品应当被纳入破产财产。其在经济效果上类似于债权人撤销。其次,在债务人隐匿不可豁免财产的不当行为导致该财产无法再用于对债权人分配的场合,例如债务人称隐匿的财产已经消费或者灭失,法院也可动用债务人的豁免财产对债权人进行救济[33]。

上述两项对豁免财产绝对处分权的限制在法律实践生活中有突出的意义。豁免财产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若债务人对豁免财产的处分超过了保护其基本权利的范畴,或者债务人试图通过超出法律规定的界限使自己的财产不可扣押,那么在社会层面债权人的权利同样需要受到保护。豁免财产制度的构建必须在相互对立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之间谨慎地、平衡地寻求妥协,防止不诚实的债务人对制度加以滥用。

六、结语

个人破产制度名为“破产”,实际上是给予债务人摆脱无力清偿的巨额债务,在经济上“重新出发”的机会。豁免财产制度为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提供了“家长式”的保护,包括维持生活所必需的财物和经济上的“重新出发”所需要的一定的“启动资本”。豁免财产制度设计是否合理是个人破产制度成败的关键。


豁免财产范围规则的具体设计还有待于学界和司法实践的继续探索,研究者需要立足于我国国情,致力于将个人破产制度进行本土化,实现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目的。


首先,我国社会发展存在不平衡不充分的特点,由于自然、历史和政策的多重原因,我国东、中、西部三大经济地带甚至省级区划内的发展状况都存在显著不平衡。同时,我国城乡二元结构体制使城市和农村地区的生产生活状况差异显著,交通的便利和互联网的发展使得生活在农村地区的人也可能成为“诚实而不幸”的破产人,需要个人破产法的保护。因此,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尤其是豁免财产制度的规则设计需要结合我国国情进行进一步的探索。


其次,需要注重个人破产制度与我国传统文化的对接。“欠债还钱”是我国传统文化中的基本道德要求,债务人对未清偿完毕的债务必须一生背负清偿债务的责任,以破产为耻的观念根深蒂固。个人破产制度对传统观念产生了一定的冲击,人们不免对个人破产制度的运用是否会导致债务人的信用低下和道德危机产生怀疑。因此,对个人破产制度进行具体设计时应当严格控制豁免财产的范围,并与免责制度的运用相配合,对赌博、过分浪费以及财产隐匿等恶劣行为采取不许可免责或撤销免责处理。另外,通过不断建设完善的惩罚性信用体系、财产登记制度以及能够实行有效动态管理的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运用,防止个人破产制度成为债务人恶意逃债的工具,并为经济活动中失败的不幸债务人提供东山再起的机会,使之成为社会发展提供新的动力。

参考文献

[1]参见韦罗妮克·马尼耶主编:《金融危机背景下的上市公司治理—旨在更好地保护公司利益》,姜影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189页。

[2]参见(2019)浙0326执清3号。该案中,债务人蔡某为温州一家破产企业的小股东,仅持股1%(实际出资5800元)。法院认定其应对破产企业214万余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蔡某及其配偶每月收入8000余元,资产包括一些微薄的存款和一辆已报废的摩托车。债务人蔡某患有医疗费用很高的肾脏类和高血压等疾病,孩子正在上大学,家庭经济状况长期入不敷出,确??????实无力清偿巨额债务。因此,在平阳县法院的主持下,债权人会议最终通过蔡某提出的清偿方案,于18个月内一次性按总债务的1.5%即3.2万余元向债权人清偿。蔡某还承诺自履行完毕之日起6年内,若家庭年收入超过12万元,超过部分的1/2将用于清偿未清偿的债务。在此期间,若发现债务人存在未申报的重大财产,或者存在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逃废债行为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继续清偿所有债务。

[3]山本和彦:《日本倒产处理法入门》,金春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103页。

[4]参见谢邦宇主编:《破产法通论》,湖南大学出版社,1987年,第191页。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和恢复执行机制的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动态管理是指以下方式:(一)经本案件管理系统对接的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每6个月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进行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二)经本案件管理系统关联筛查,对区域或被执行人较为集中的案件,定期或不定期地采取线下集中执行活动,查找被执行人下落,调查被执行人财产信息。”

[6]2019年7月,国家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等13家单位联合发布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明确提出:“逐步建立起与现代化经济体系相适应,覆盖企业等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自然人等各类市场主体的便利、高效、有序的退出制度”,“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在实践层面,浙江温州、台州、丽水地区、江苏苏州地区、山东淄博地区以及广东东莞地区的部分法院开始有规划地进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司法实践探索。在我国目前个人破产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作为一种与个人破产功能类似的制度,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依法开展的积极探索。同时,深圳特区也已经“先行先试”,出台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为国家立法探索和总结经验。

[7]自然人破产处理工作小组起草:《世界银行自然人破产问题处理报告》,殷慧芬、张达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40页。

[8]豁免财产也被称作自由财产,我国《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采用了“豁免财产”这一名称,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发布的《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若干规定(试行)》中则采用了“自由财产”的称谓,为了保持一致性,本文中统一采用豁免财产这一称谓。

[9]参见徐阳光、陈科林:《论个人破产立法中的自由财产制度》,东方论坛,2020年03期;苗新月:《浅议个人破产制度中自由财产的范围》,西部学刊,2019年24期。

[10]关于豁免财产的概念,国内外不少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其做出了界定。例如:范健教授将之归纳为“归破产自然人所有,不受破产分配的财产”,参见范健、王建文:《破产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28页。邹海林教授认为“考虑到债务人及其家属的生计,有必要保障破产人最低限度的生活需求。以人道主义和社会公共福利政策为基础,兼顾社会伦理和公序良俗,特别允许破产人在被宣告破产时仍然保留法定的用于生存的财产或者权利,这些被限定的财产称为豁免财产。”参见邹海林:《破产程序与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265-266页。而日本石川明教授则将豁免财产界定为“客观的范围、时间限制以外的破产者的财产,不构成破产财团,须是豁免财产”,参见石川明:《日本破产法》,何勤华、周桂秋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50页。

[11]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第273页。

[12]查尔斯·J. 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下册)》,韩长印、何欢、王之洲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957页。

[13]石川明:《日本破产法》,何勤华、周桂秋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91页。

[14]徐阳光、陈科林:《论个人破产立法中的自由财产制度》,东方论坛,2020年第3期。

[15]参见1994 Amendments,108(d),(e). 1994年后修改后的破产法与修改前的破产法相比,在自由财产的价值金额上都增加了一倍:如房产由7500美元增加到15000美元,机动车辆由1200美元增加到2400美元,首饰由500美元到1000美元等。

[16]山本和彦:《日本倒产处理法入门》,金春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109页。

[17]谷川秀昭:《差押禁止に関する考察》,税務大学校論叢,2008,(57)。

[18]同上。

[19]查尔斯·J. 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下册)》,韩长印、何欢、王之洲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957页。

[20]英国《破产法》第308条:受到第309条限制,当根据第283条第2款规定的(贸易工具、家居物品等),财产不包括在破产人的财产中;以及受托人认为整个或该财产的任何部分的可变现价值超过该财产或者该部分的合体替代物的成本,受托人可以为破产人的财产而以书面通知的方式主张该财产,或者根据具体情况,主张该部分财产。(3)受托人应使用破产财团的资金于破产人或者为破产人的利益购买根据本条归属受托人的任何财产的替代物;并且本款施加的职责优先于受托人分配财产的义务。(4)为本条规定目的,如果某一项财产合理充分地满足其他财产能满足的需要,则该财产是其他财产的合理替代物。

[21]韩国法律允许保留债务人及其同居家人必要的三个月的食物及燃料。瑞典规定保留维持债务者合理升级范围内的费用,但在原则上不得超过1个月。

[22]以日本为例,按照日本《生活保障法》的规定,2018年东京地区(日本根据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的不同将全国按区域划分为3大类共6种不同标准)一个标准的三口之家大约可以拿到16万日元左右的生活保障费用。同时,日本《民事执行法》规定破产债务人可以保留99万日元的现金,并且解释其相当于标准家庭3个月的生活费用。即每月33万日元的标准家庭生活费。

[23]李永军:《破产法—理论与规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94页。

[24]《美国联邦破产法》规定可保留不超过1500美元的职业所需器具、专业书籍、工具;《英国破产法》规定可保留不超过250英镑的业务工具;德国破产法没有直接的规定,但是《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11条禁止扣押财产中规定有“在肉体、脑力劳动者或者其他自然人从事生计经营的情况下不可或缺的东西”;《日本民事执行法》131条同样规定职业必需的工具是禁止扣押财产。

[25]李永军:《破产法—理论与规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28页。

[26]東京高裁昭和46年5月18日決定(下級裁判所民集22巻5?6号619頁)。 

[27]参见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18年4月3日发表的《中国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和实践》白皮书。

[28]有学者认为“未来收入”不应纳入清算程序规范,清算制度应以债务人的现有财产为主,否则将会造成债务恶人不愿意进行未来的工作,对社会生产力整体而言是一种伤害。参见鄭有為:《論「未來收入」——從美國聯邦破產法角度兼論我國破產體制發展的關鍵下一步》,東吳法律學報,201907 (31:1期)。

[29]日本司法实务通常采用1/2标准。

[30]参见《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32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和依照本条例裁定免除未清偿债务之前债务人所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第21条:“债务清理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债务清理申请后至债务清理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31]参见日本《破产法》第34条第1款:“破产程序开始时,原则上破产人拥有的一切财产构成破产财团。”

[32]参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第10条第一项:“(一)依法应当由债务清理申请人抚养、扶养、赡养的人以及维持其不高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所对应的生活水平而必需的费用”。

[33]查尔斯·J. 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下册)》,韩长印、何欢、王之洲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976页。

责任编辑:张津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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