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类别】商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诉讼风云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票据;提示付款;待签收;追索权
【全文】
裁判要旨
票据状态维持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持票人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其他前手享有的六个月追索权的权利时效期间,自法定提示付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
案情简介
一、2018年8月24日,中石油青海西宁青海西宁分公司从兴昌冶金公司处背书受让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金额为10万元整。汇票出票人为宝塔能源公司,收款人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9日。背书情况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兴昌冶金公司,兴昌冶金公司背书中石油青海西宁青海西宁分公司。
二、票据到期后,中石油青海西宁青海西宁分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以及接入机构长期不予应答,以至于票据长期维持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
三、2019年11月11日,中石油青海西宁青海西宁分公司以宝塔能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兴昌冶金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其支付票据款本息。
四、诉讼中,法院认为中石油青海西宁分公司至迟应于2018年10月29日(汇票到期日起10日)已知被拒绝付款,因此其对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兴昌冶金公司享有的追索权权利期限自该日起算。现中石油青海西宁分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超过了六个月的追索权权利时效期间,丧失对除出票人/承兑人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票据状态维持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持票人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前手享有的六个月的追索权权利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
法院认为应从法定提示付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其理由是,持票人法定提示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即为承兑人依法付款的最后一日,如承兑人超过该日而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应当知道被拒付,六个月的权利时效期间开始起算。
我们认可法院的前述观点:承兑人于法定提示付款期间内未予以应答,等同于承兑人拒绝付款。
1.持票人于法定期间内提示付款后,承兑人原则上应及时应答,即便承兑人迟延应答,接入机构也应依法及时代为应答。在承兑人和接入机构违反法定义务未于提示付款期间内作出应答的,持票人即应当知悉自身合法权利遭受侵害,并积极维权。
2.法院观点符合票据权利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汇票追索权权利时效制度设计的目的之一为“明确票据债务人期限利益的范围,保障票据债务人正常的经营活动,避免票据债务人无期限地被追索。”如将事实上的拒付时间点往后推延,一则票据债务关系全链条上主体将面临无期限地被追索的困境,二则这有害于电子商业汇票具有高度可流通性。
3.法院的观点与票交所的如下通知精神相吻合:《票交所关于规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应答的通知(票交所发【2022】2号):“票据到期日在2022年3月21日及之后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处理规则 持票人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提示付款期内或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承兑人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次日起第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承兑人接入机构也未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代为应答的,则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该日日终时将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和“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变更为拒付状态”。
实务经验总结
一、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代签收”的情况下,拒付时间为何?就该问题实践中法院持有不同的裁判观点:
1.法定提示付款期届满之日为拒付时间点;
2.提示付款之日后第三日为拒付时间点;
3.期前提示付款的,汇票到期日为拒付时间点。
二、持票人于法定期间内提示付款后应密切追踪承兑人的反馈,如法定提示付款期间经过后,承兑人仍未予以应答的,我们建议持票人积极向全部票据前手发函追索票据款本息,以使得票据权利时效中断;持票人发函后未获清偿的,持票人应在发函后六个月内再次发函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 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中石油青海西宁分公司提交的汇票显示,票据出票当日承兑人办理了承兑,票据于2018年10月19日到期,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一审法院认定中石油青海西宁分公司至迟应于2018年10月29日已知被拒绝付款并无不当。中石油青海西宁分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起诉本案,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
案件来源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西宁销售分公司与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宁民终432号]。
【作者简介】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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