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社会,开办企业有成功,必然也会有失败,失败了就要做个了断,破产就是最后的了断,企业通过破产或者退出市场或者重生,也必将是企业在经济新常态下的生存新常态。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企业法务人员不得不面对对自己服务的企业可能也会因此而了断,自己企业投资的公司可能会因此而了断,自己企业的债务人可能会因此而了断,这是在被动的意义上,企业法务人员不得不学习破产法。
如果仅仅是因被动而需要学习破产法,在一定的意义上来说,企业的法务人员也许可以被动到必须处理破产事务时再学习破产法了,因为企业破产虽然是经济新常态,但这样的经济新常态也许一辈子你也不会遇到,那么与其现在学习破产法,还不如我们把时间用来学习工作中更容易碰到的其他法律知识,凡是都要考虑投入产出比。
企业法务人员需要主动学习破产法吗,实际上,破产法给企业法务人员提供的不仅仅是被动地去参与破产程序,而且,在一定意义上,当你所在的企业需要处理破产事务时,你也基本上插不上手了,因为破产通常是在法院任命的破产管理人的管理下推进,不论你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还是债务人的股东,你的意思表示在破产程序启动后起作用的空间很小了,这是一个企业的法务人员基本无法操控和筹划的决策机制和程序,当然,除非你参与破产重整方案和破产和解方案的筹划。实际上,破产法应该是企业法务人员在处理企业债权债务和投资疑难问题的一个很重要和很有用的工具,企业法务人员应主动学会和利用这个工具维护自己企业的合法利益,防范企业的重大风险。
以下是笔者遇到的几个实务案例。
1、
2、甲企业对A公司享有抵押权,但乙企业办理了第二抵押权登记并已经在先查封了抵押物,但诉讼才启动,乙企业要求与A公司对抵押物的处置款四六分成,而不是由甲企业优先受偿,否则,只能等诉讼后执行,即乙企业用自己的首封权来拖甲企业的债权实现时间逼迫甲企业让步。经了解,乙企业的抵押权办理时间不长,而且该抵押权是为其以前的债权进行担保的。笔者建议,甲企业与乙企业谈判,告知乙企业。其拟提取A公司的破产申请,因为A公司一旦破产申请受理,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3、甲企业是A公司的股东,且是小股东,该投资属于财务性投资,即甲企业不参与A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现A公司生产经营活动陷入困境,且已经资不抵债,A公司的债权人要求甲企业清偿A公司的对外债务。A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并且甲企业也不曾因自己的股东身份而实际控制A公司和与A公司形成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甲企业当然不必为A公司承担对外债务的清偿责任。不过,A公司管理混乱,是否存在公司财务账册不全,甲企业也不知晓,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甲企业应与其他股东协商,通过破产程序消灭A公司的人格,否则就是放任A公司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甲企业可能会承担未及时清算而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的对外清偿责任以及无法清算的对外清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而且,不无疑问的是,甲企业的董事、高管对公司的勤勉尽职和忠实义务,是否亦构成在甲企业不能清偿债权的情况下之甲企业的董事、高管对公司债权人的义务,如是,则董事、高管怠于清算也将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个人责任。
4、甲企业因产品出口反倾销及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而出现经营困难,无法有效清偿对外债务,但企业产品符合国家发展方向,且企业品牌有较高的美誉度,如果不采取措施,银行停贷,债权人起诉查封企业账户和经营性资产,企业必将猝死而破产,股东权益清零,实物资产三钱当不了两个钱出售,诸多无形资产可能丧失殆尽。后银行债权人协商,申请甲企业破产重整,债权人对债权作一定折让,甲企业引进战略投资者,公司重新恢复了生机。
5、A房地产公司因房地产低迷,资金链断裂,公司资产被银行、民间融资债权人、建筑工程公司、供应商等债权人将公司资产查封了一道又一道,甲企业作为公司的最大债权人想要处置抵押给其的资产难上加难,虽然企业可能无法救活,但如果资产处置不能归并,债权人众多且不同债权人之间的各种利益诉求将使资产的处置无从着手,并且,烂尾楼也将使公司的资产价值严重贬值,只有盘活整个楼盘,债权人才有可能利益最大化,而唯有破产程序才能有效协调不同债权人的利益,即使债权人不能达成一致,在一定的情况下,法院可行使强制裁定权而维护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
6、甲企业对A公司享有债权,因经济形势的变化,A公司的经营环境突然恶化,在甲企业未能有效监管A公司的情况下,A公司逐步变卖了公司的许多资产而偿还债务,甲企业发现后,要求A公司配合处理相关事项,A公司不配合,甲企业告知A公司,将申请公司破产,如果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偿还的债务将被追回而分配给其他债权人,而一般来说,企业在危及关头,要么是转移资产归自己受益,要么是清偿亲朋好友,因此,债务的清偿被撤销对债务人老板来说是有压力的。
以上几个例子,分别是甲企业从债权人的角度、债务人的角度、债务人的股东角度运用破产法起到维护自己的利益、防范债务风险的实例。之所以有这样的作用,就在于破产法具有集中清偿、公平清偿、集中变价集中管辖的功能。实际上,企业合理利用破产规则,也是与地方政府、相对人(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股东、债务人高管)博弈的过程,博弈的过程也是自己利益最大化的过程。
破产,应是企业法务的底线思维,有了最坏的心理准备,才能争取最大的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