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破产法》实施过程中,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是否合理,直接影响债权人利益保护和管理人的切身利益,进而影响管理人制度功能的发挥。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2条、第2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对于管理人报酬的确定主题、计酬方法、支付程序等问题进行了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管理人报酬的确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然而,在具体的规则上,仍然存在诸多不明确的地方,导致审判实践中出现不同的做法。在本文中,笔者将从管理人团队成员的人力成本(主要是在无产可破情况下)的角度,试图实现管理人行为激励与管理人基本费用保障之间进行平衡,并就如何解决无产可破情况下管理人团队成员的人力成本问题提出建议,以期能够完善管理人报酬的相关规定。
一、管理人团队成员的人力成本问题
在破产案件审判实践中,多数管理人只是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其开展工作势必要通过组成团队、聘用专业机构或企业内部人员,再通过团队内外人员的行为推进破产程序。实践中,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是管理人机构自己的员工,面对较大的破产案件,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时,聘用员工形成团队是必要的;
第二种是为了维持破产企业的继续经营或者维持企业特殊财产而聘用的工作人员。一般是债务人原管理人员、专业技术工作人员、必要的留守人员。
第三种是专业人士,一个企业的破产清算往往涉及法律、审计、会计、评估、商业经营等多方面事务和知识,要求管理人具备不同情形下履行职责的才干,管理人需要聘请专业人士予以辅助。
对于上述人员的人力成本,《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聘用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可见,对于参与破产程序的管理人本专业以外的人员的人力成本,可以作为破产费用;对于管理人本专业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的人力成本,应当作为报酬,不能作为费用。
如果我们将管理人履行职责视为一种专业的服务行为时,管理人团队成员人力成本纳入管理人报酬就理所当然了。在提供服务(如居间合同、委托合同)的合同中,通常人力成本都是由收取报酬方自行承担,不会在报酬之外另行要求承担人力成本,在收取报酬后提供服务方再行扣除人力成本及其它成本,即是其利润。
二、无产可破情况下的人力成本问题
如果比照服务合同来说,将管理人团队人力成本纳入到管理人报酬并无不当,但是,管理人履行职责并不是一个市场行为,表现在以下几点:第一,管理人确定的主要方式并不是通过协商,而是通过指定;第二,管理人报酬确定的主体是人民法院,而债务人或债权人与管理人协商;第三人,管理人义务范围不是协商确定,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鉴于上述原因,司法解释对于管理人报酬采取的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分段确定。这种做法,有利于激励管理人的积极性,促使其尽最大努力去确保债权人获得最大额度的清偿。然而在无产可破的情况下,这种机制便存在缺陷。例如:
案例一:某破产企业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向管理人(系律师事务所)未移交任何财产,账目记载破产企业尚有对外负债。管理人以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为由要求终结程序,对于对外负债,管理人认为管理人团队成员的人力成本需要预先按照诉讼收费标准垫付。
案例二:某破产企业没有向管理人移交财产,仅移交账册,管理人欲终结破产程序,债权人愿意垫付审计费用进行审计,但是不同意垫付管理人团队成员的工资。
案例三:某破产企业仅有现金1万元移交,如果进行全部程序,管理人需要向管理人团队成员支出工资2万元。
在上述第一种情形中,管理人继续进行破产程序存在风险,其可能追回欠款,也可能无法追回欠款从而导致支出的人力成本得不到补偿;在第二种情形中,管理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存在分歧,管理人希望尽快摆脱破产案件,从而投入到新的业务中,债权人希望管理人发挥更大的作用,从而使其能够获得救济;在第三种情形中,管理人的报酬所得最多为1200元,远不足以弥补其人力成本。
也就是说,如果简单地将管理人团队的人力成本纳入到管理人报酬之中,无疑迫使管理人在明知继续履行职责的情况继续推进破产程序,其成效和质量势必难以得到保证。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管理人报酬的标准不宜简单地按照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来确定,而是要充分考虑到管理人执行职务所必需支付的人力成本,管理人应得的报酬必须高于其支付的人力成本。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12条也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如果仅依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来确定管理人报酬,就不可能存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的情形,因此该司法解释也为非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来确定管理人报酬提供一个例外,即无产可破。
在无产可破的情形下考虑管理人团队的人力成本,具体可以通过以下规则:
(一)管理人团队的人力成本是管理人报酬的底线,如果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人力成本,可认定为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这样,管理人可以不必在亏损的情况下继续推进破产程序,及时终结破产程序。
(二)管理人申请终结程序后,如债权人希望管理人继续推进部分程序,如审计、追收债权,可以垫付相关的报酬,管理人收到垫付款项后应当开展相关工作。考虑到许多案件的清算义务人为了占有破产企业财产,逃避清算责任,往往将企业的财产全部据为己有,如果不允许债权人垫付相关费用推进相关程序,贸然终结破产程序,可能使债权人丧失救济途径,放纵了清算义务人的上述行为。
(三)管理人在推进相关程序后,如果追回了财产,且追回的财产计算管理人报酬超出人力成本的,调整管理人报酬确定方案;如果管理人发现存在无法清算事由的,可申请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破产程序,使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进行救济。
三、如何确定管理人团队人力成本的数额
管理人团队人力成本的确定是一个非常再棘手的问题,原因在于:首先,管理人团队人力成本的支出凭证很难具有针对性,管理人团队人员除了处理破产案件之外,可能还会处理其它案件,很难将人力成本进行分摊以确定破产案件所耗的人力成本;其次,管理人团队人力成本常常并不固定,具有或然性,许多管理人内部向员工发放工资时往往以员工的业绩作为考核标准,缺乏固定的数额,故很难确定人力成本的数额。
在司法实践中,管理人在向法院提交其人力成本的时候,存在以下计算方法:第一种是概括计算法,管理人报告履行职责所做的工作以及预计工作,然后提出应得报酬,并未指出报酬计算的具体标准;第二种是计时法,管理人将其团队成员处理破产案件所耗工时予以统计,再按不同成员的收取费用的标准分别计算各自成本,最后加以汇总;第三种是按标的额收取法,在许多对外追收债权案件时运用这种办法,律师事务所担任的管理人将每件诉讼分别按照正常诉讼案件收费,再汇总确定人力成本总额;第四种是按位收取法,一些管理人将每个办公座位收取的管理费分摊到破产案件中,再予以汇总,确定人力成本总额。
应当说,上述人力成本确定方法各自有各自的合理之处,同一破产案件中可能适用几种不同的方法。法院在确定其数额时,应当把握以下原则:
第一,充分发挥债权人和债权人会议的作用。在无产可破的情况下,最终垫付甚至承担上述人力成本的可能是债权人,因此应当尊重债权人和债权人会议的意见。如果垫付的债权人能够与管理人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可在此基础上予以确定。如果不能达成意见,法院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后确定以人力成本为主要构成的管理人报酬的数额。
第二,听取债务人及清算义务人的意见。债务人的股东也可能基于各种考虑而垫付相关费用,如果其愿意垫付相关费用且与管理人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即使债务人及清算义务人不愿意垫付相关费用,法院也应当听取其意见,因为在特定情形下,清算义务人可能被追偿。
第三,综合权衡各种因素。法院在最终认定管理人的人力成本数额时,应当考虑到以下因素:1、管理人团队所需人员;2、管理人团队各成员的参与情况;3、管理人同行业的收费情况;4、管理人被指定前一段时间的人力成本支出情况;5、破产程序持续时间;6、管理人的工作量(包括涉及诉讼、破产债权笔数及金额、破产财产变现)。
第四,削减利润,保证成本。法院在无产可破情况下将管理人人力成本作为管理人报酬是无奈之举,旨在保证管理人推进破产程序不亏损,而非让管理人有利可图。而管理人在提交人力成本方案时,往往将其利润计入在内,对利润部分法院必须削减。
基于上述原则,法院可以将管理人的人力成本作为管理人报酬,从而作出决定。在无人垫付管理人报酬时,法院可终结破产程序,在债权人、债务人的股东愿意垫付相关费用时,法院可要求管理人继续推进破产程序。值得注意的是,一旦法院确定了管理人报酬,管理人不得再以人力成本增加为由要求增加报酬,否则将导致垫付人被牵着鼻子走,不断增加负担。
四、垫付人力成本后的追偿
在债权人、债务人的股东或其它清算义务人垫付了人力成本后,破产程序可能面临以下结果:第一种情况,破产程序继续推进后,管理人工作成效显著,追收了大量债权,导致债权人的清偿率提高,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标准确定的管理人报酬高于其人力成本;第二种情况,破产程序继续推进后,发现破产企业的清算义务人存在违法清算的行为,导致企业的财产毁损、灭失或账值,或导致无法清算;第三种情况,破产程序继续推进后,未发现任何违法清算的行为,且破产财产仍不足以支付清算费用和管理人报酬。
对于第一种情况,法院应当重新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决定;对于第二种情况,如果出现清算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情况,管理人可以继续追收赔偿款,或者在终结之后由债权人或部分清算义务人向有责任的清算义务人追偿;对于第三种情况,管理人应当申请终结破产程序,垫付费用的当事人自行承担垫付损失。
在第二种情况出现时,面临着一个问题,债权人或部分清算义务人在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或清偿责任时,能否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对垫付部分的赔偿责任或清偿责任。
案例3:在清算责任诉讼中,债权人因在破产程序中垫付了管理人报酬,且破产程序最终以无法清算终结,故债权人要求破产企业的股东连带向其支付垫付的管理人报酬。破产企业的股东抗辩称,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垫付管理人报酬是债权人自愿的行为,不应纳入到其承担清偿责任的范畴;在管理人接管的时候已经通报无财产用于支付管理人报酬,债权人在此时垫付管理人报酬,应当知道存在无法在破产财产中获得支付的风险,该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笔者认为,债权人或部分清算义务人垫付的管理人人力成本,应当可以向负有责任的清算义务人追偿:首先,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才导致债权人垫付管理人报酬,如果清算义务人及时启动清算程序,且破产企业不存在任何可能导致无法清算的不规范之处,就不会出现垫付管理人报酬的情形出现;其次,如果垫付部分无法得到清偿,则会鼓励清算义务人将破产企业空壳化,使涉及清算责任的相关规定空文化;最后,垫付管理人报酬的行为应当得到鼓励,因为这种行为有利于破产企业规范地退出市场,如果在清算义务人存在违法清算行为时仍不能行使追偿权,则会打击垫付者的积极性,导致许多企业在无任何费用推进破产程序情况下不规范地退出市场。
笔者认为,在破产企业无产可破的情况下,通过将管理人团队人力成本纳入到管理人报酬制度中,并且赋予垫付者在清算义务人存在违法清算行为时的追偿权,可以与现有的管理人报酬制度有效衔接,解决当前无产可破的审理困境,推进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
【注】作者简介:王兆同、曹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四庭。

